為由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復於99年3月19日再度就系爭契 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宜 。而蘭陽東莞公司亦就股權買賣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請求依法履行股權買賣合約等事宜。被上訴人續就購 料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購料合約並 為受領遲延之催告等事宜。上訴人迄至99年4月7日仍未積 極履約,僅委由律師回覆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又於99 年8月2日就系爭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 行系爭契約等事宜;99年8月5日被上訴人再度就系爭契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提供技術移轉之協助並 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宜。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就系爭契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未限期履約為由解除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又於99年8月13日就股權買賣合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涉有詐欺為由解除契約;上 訴人另就模組廠合資合約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涉有詐欺為由解除契約。嗣於99年8月20日上訴人因非 常規交易遭搜索;99年10月13日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整個交易過程之疑點而為釐清,還原事實經過,上訴人 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亦當庭承認確有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達 成締約之合意,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有未經合意而致合約不 成立之情事。
(三)上開事實經過,佐以證人張偉禮在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張松允於簽約前即98年8月間前往大 陸之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參觀,張松允於參觀後即向 被上訴人表達欲投資之意願。98年9月間,張松允更指派 會計師前往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查帳。嗣張松允僅粗 略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芯及欲投資約1 億元之意願。事後兩造就購買電芯及投資等相關事宜進行 協商時,即已談妥將上述購買電芯及投資事宜分別由4份 合約規定,亦即購料合約、系爭契約、模組廠合資、股權 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上訴人分別 簽署上述合約。嗣於98年9月13日,上訴人將其草擬之4份 合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上訴人,雙方遂自98年9月13 日晚上10時起至98年9月15日上午9點49分止按雙方約定之 4份合約分別針對內容進行討論及修改。而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按所謂聯立契約,乃 契約當事人訂立2契約,該2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 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2契約同其存續或消 滅,1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1契約,2者同其命運 ,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1契約。」。故兩
造間就購料合約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上揭判決認為兩造間簽訂之5份合約不具備契約 聯立之關係。再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及蘭陽 東莞公司簽署5份合約後,旋於98年9月16日在股市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表重大訊息,否認有投資蘭陽東莞公司之情事 ,則上訴人既對外否認有投資乙事存在,於訴訟中卻主張 5份契約聯立,蘭陽東莞公司有違約情事云云,豈不相互 矛盾?是上訴人主張5份契約為聯立,委無足取。故兩造 間就相互間購買電芯、投資等事宜,於簽約前即約定以4 份合約約定上開事宜,又細觀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 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5份契約內容,每份合約 內容及對象均不相同,自無法以1份契約涵蓋,是上訴人 主張雙方原先僅就合作乙事件進行討論,該5份契約即為 聯立,然上述合作細項間並不具備不可分離之關係、當事 人亦不相同,且雙方在簽約前即以合意以4份合約之方式 約定雙方合作事宜,且該5份契約亦未見有「其一無法履 行其他份合約亦隨之無法履行」之相關規定。準此,在5 份契約實質內容皆各自獨立,甚難想像有違反其一即無從 期待可單獨履行其他份契約之情況發生,顯見5份契約彼 此間互相獨立。從而,上訴人主張雙方僅就合作乙事進行 討論,故5份契約係屬聯立,除與事實不合外,亦於法無 據。更遑論在該5份契約中,被上訴人或蘭陽東莞公司均 無違約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不但遲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亦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以悖於事實之情事指控 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指派4名顧問,而顧問之內容 揆諸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即明,因被上訴人除需協助上訴 人成立組裝電池之必要事項外,另必須實際派遣人員將技 術移轉予上訴人,方有指派4名顧問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之義務指派4名顧問,待4名顧問到任後,方依 實際需求,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其他義務須待上訴人與4名顧 問簽約後,方得以確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何。又被上 訴人製作鋰鐵電池之技術,向為業界所肯認,被上訴人日 前方與船測中心進行電動船電池模組測試,而被上訴人之 電池及模組技術均通過測試,顯見被上訴人絕非不具備相 關製作鋰鐵電池技術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輔導 顧問均具有高度專業及相關工作專長,除於模組廠合資契 約書雙方合意約定由張偉禮出任總經理職務外,張偉禮之 歷年資歷、出任相關單位之顧問、受邀演講等,均得佐證
張偉禮具有高度專業,遑論迄今上訴人尚未與4位輔導顧 問簽署顧問合約,上訴人尚未依約受領,如何得知被上訴 人指派之4位輔導顧問不具有相關專業及工作專長?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已依約指派4名顧 問,至於技術移轉具體內容,需待上訴人受領後方得以確 定,但上訴人卻遲未受領,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民事訴訟中亦就系爭契約部分提起反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亦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可見上訴人在簽約後並未積極進行模組組裝生產 線之籌設事宜,被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催告上訴人應 盡技術移轉事宜之協力義務,並受領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 ,但上訴人就此並未積極回應。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 指定之4位顧問不具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技術(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要非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上訴人從未受領,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提供之4位顧問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本件實係上 訴人怠於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要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
(五)上訴人雖ㄧ再以被上訴人不具備相關鋰鐵電池專業,並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僅約定 被上訴人須指派4名顧問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 所有必要事項,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無關乎被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給付,充其量僅為該給付是否符合 雙方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除已提供相關之協 助,以建立移轉技術所需先行完成之組裝生產線,其設備 之採買、配置及所需專業人員之規劃等,並已指派4名顧 問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未受領, 致系爭契約迄今尚無法續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 訴人僅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及提出之4位顧問皆不具系爭契 約要求之專業技術,且無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之建廠 計畫,再以上開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顯與事實 不符,故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 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揆諸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在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係可歸責 於己時,上訴人除陷於受領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故 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六)兩造簽訂之購料合約及系爭契約,購料合約因上訴人拒絕 告知交貨日期及地點而遲未能完成交貨,而系爭契約亦因
上訴人遲未與4名顧問簽約而未完成,故就兩造間簽訂之 購料合約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電池予上訴 人。是證人林宗慶證述之電池根本與本件無涉,該電池係 森美達公司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芯,而向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試用品,用以測試,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可 證(參見被上證3),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明白載明「組裝技術事業」,益證證人林宗慶證稱 之電池與系爭契約或購料合約毫無關聯,故本件何有電池 不堪使用及技術不足之問題?且證人林宗慶既已自承其本 身並無系爭契約約定技術移轉之專業技術,且經詰問,對 於相關專業內容又無法予以說明或提出理由,又何能作成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技術之結論?上訴人僅以證人 林宗慶之證詞即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相關鋰鐵電池之專業, 縱不論證人林宗慶根本不具備相關專業,何以判定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技術,上訴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七)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上訴人 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 具備相關專業,然被上訴人具有鋰鐵電池之技術,並有成 熟之電芯及電源管理系統(BMS)和多串併電池模組(Pack) 的完整配套技術移轉能力,可進行整廠技術輸出,深受業 界之肯定。例如:被上訴人除配合日月潭觀光船業主共同 開發台灣首艘大型可搭載150人之油電混合雙艟動力船, 並通過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驗證,打造日月潭第1艘大 型混合動力船,後續更計劃有100餘艘油電船訂單,由被 上訴人和國內專業船舶設計公司與電池模組廠及專業造船 廠共同合作開發完成,被上訴人更與台塑集團簽訂鋰鐵電 池模組合作開發及採購合約,供應台塑集團內工業區之大 型搬運車及電動高爾夫球車之電池模組。又被上訴人就高 功率鋰離子電池於99年6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益證被 上訴人非但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技術,更具有獨家之技術 。再者,被上訴人以「動力型方型鋰電池技術效能提升研 發計畫」通過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從而, 被上訴人以先進電化學技術製造鋰鐵電池芯,快速整合電 池模組開發系統應用,是國內最具前瞻性的車用動力電池 專業研製廠商,也是台灣少數有實際量產能力之業者。 (八)被上訴人取得高功率鋰離子電池之專利部分,鋰離子電池 實係1種充電電池之總稱,主要依靠鋰離子在正極和負極 間移動來工作,和所有化學電池一樣,鋰離子電池也由3 個部分組成:正極、負極和電解質。又因可選擇之正極材 料很多,目前主流產品多採用鋰鐵磷酸鹽,亦即鋰鐵電池
,鋰離子電池僅為總稱,而鋰鐵磷酸鹽為最常見正極材料 。再上訴人援引磷酸鋰鐵之維基百科資料(證11)開宗明義 提到「磷酸鋰鐵是1種鋰離子電池的正極材料,亦稱鋰鐵 磷電池」,鋰電池維基百科資料(證物12)亦提到早期鋰電 池多為1次電池,因使用材料可分為鋰鈷電池、鋰錳電池 等,且因科技不斷進步,近代鋰電池已演變成可充電之鋰 離子電池,許多企業家看好新世代鋰離子電池─磷酸鋰鐵 電池之產業發展,顯見鋰離子電池或鋰電池均僅為總稱, 依其所使用之正極或負極之材料不同,更可細分為鋰鎳鈷 電池、鋰錳電池、鋰鐵電池等。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亦足證日月潭之油電船電池,即係由被上訴人生產之 鋰鐵電池模組,該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並已獲得市場之肯 定。故上訴人援引證物11至證物13主張被上訴人不具鋰鐵 電池之專業云云,顯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至 被上證7均足證被上訴人確具有系爭契約所需之技術。至 上訴人援引長利公司網頁節錄資料(證物8)與本件無關, 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專業。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具備專業技術能力,而長利公司有專業技術能力,長利 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業已成立,何以上訴人當初未選擇長利 公司,而選擇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公司於雙方簽訂契約 前即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表示「蘭陽公司將提 供本公司磷酸鋰鐵電池生產技術及顧問輔導服務」,簽約 時更主動聯絡記者到場召開記者會,簽約後旋即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簽約之訊息?是上訴人提出證物8與本件完 全無關,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相關專業。 (九)被上訴人原指定訴外人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及梁群( 萬意)4名為技術輔導顧問,惟因上訴人遲遲未依約與該4 名顧問簽約並給付每人150萬元,總計600萬元之顧問費用 ,甚至已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在上訴人無法亦無意願 繼續履約之情況,被上訴人亦無負擔前開高達600萬元之 顧問費必要,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各該員工應繼續留任 等待上訴人履約,並依約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換言之 ,各該顧問之離職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再上訴人既未與 被上訴人先前指派之4名顧問簽署顧問約,並支付600萬元 之顧問費予各該顧問,其等4名顧問與上訴人間並無顧問 約之簽署,自不受上訴人之拘朿,被上訴人依約另行指派 4名顧問,祇要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自無不許之理。又系 爭契約復未明文約定應指定何人擔任顧問,亦未明文禁止 被上訴人另行指定,則上訴人有何拒絕或提出質疑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指派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及吳長師等4
名顧問,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遲不願履行系爭契約,造 成部分顧問離職之故,與上訴人主張先前指派之顧問不具 備相關專業完全無涉。尤其被上訴人指定之張偉禮、陳清 遠、胡旭原及吳長師等4人之學經歷及相關工作背景均係 相關科系畢業,先前並多曾任職於相關產業之公司,且該 4名顧問均有參與前述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該4 名顧問均具有專業,當屬無疑。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該4名 顧問不具相關專業,卻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又系 爭契約未有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研擬,就 顧問費用600萬元亦為兩造合意,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要求 之價格,上訴人僅片面以畢業生薪資調查主張被上訴人指 派之4名顧問不具備相關鋰鐵電池之專業,顯非有理,亦 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十)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欲移轉之技術即為組裝電池 模組之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裝、檢測等,與證 人林宗慶證述關於電池模組於組裝完成後之運用端無涉, 如何以一與本件無涉之不實證述供作本件判斷之基礎,已 有重大疑義,遑論如原審及另案判決理由所認定者,證人 林宗慶之證述根本無可採之餘地。再依證人林宗慶在原審 100年5月18日之證言可知,證人林宗慶所為工作內容實係 以已組裝完成之電池模組與其電動車進行搭配,其測試之 電池組亦非僅由被上訴人提供,證人林宗慶共測試6家公 司提供之電池模組,顯見證人林宗慶負責之工作內容並非 系爭契約欲移轉之「篩選、配對、組裝、檢測」,且證人 林宗慶亦完全不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林宗慶如何代表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況證人林宗慶亦無任何系爭契約所訂 技術相關之學經歷,復無依契約實際接受被上訴人相關技 術移轉之工作,如何僅憑其想像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無相關 技術?益見證人林宗慶之證述不可採。又倘若證人林宗慶 受上訴人指派參與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何以上訴人未提供 證人林宗慶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上訴人未曾於 存證信函中表明已指派證人林宗慶?故證人林宗慶是否即 為上訴人指派負責技術移轉相關事宜之人員,仍非無疑。(十一)上訴人一再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建廠計 畫,其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 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要求上訴人 應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 義務僅為提供4名顧問,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並 提供必要之協助予上訴人,至於技術移轉具體內容,自須 待上訴人與4名顧問簽約後,視實際情況提供技術移轉顧
問,亦即被上訴人如何教導上訴人人員組裝電池具體技術 內容尚待上訴人與4名顧問簽約後方得以確定。另各該顧 問如何就技術而為移轉及教導上訴人相關人員,亦待上訴 人設立生產線、聘請作業人員、購入電池及檢測等相關設 備後,始可依序進行,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供建立生產 線清單後,均不見有任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復未見上訴 人就設立組裝線之場地有所規劃,或予以設置,復未見上 訴人依約採購相關器材及設備,當然亦無從確認場地大小 、器材設備之體積大小、實際招募人員之數額等細節,被 上訴人自無法就前開各該具體情況,用以規劃契約所約定 之組裝線其所需之動線、位置等,上訴人又如何苛責被上 訴人未提建廠計畫?尤有甚者,於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 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亦皆置若罔顧,再加以上訴人遲未 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名顧問簽約,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續行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提供建廠計劃而未履行,惟遍查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 項,並無被上訴人須提供建廠計劃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援引聯合報2011年7月8日文稿網頁(證物10)主張被 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尚不具鋰鐵電池專業,然同一網頁於 2009年5月22日發表文章(該文章係轉引工商時報2009年4 月28日報導)明載「蘭陽能源在3、4月台北自行車展、機 車產業展中,推出系列磷酸鋰鐵電池芯及電池模組,鋰鐵 電池芯從4Ah、5Ah、7Ah、10Ah、15Ah到30Ah,鋰鐵電池 模組有12.8V、24V、25V、36V、48V,應用在電動自行車 、電動機車、太陽能與風能發電等領域,48V10Ah電動機 車用鋰鐵電池模有現成的產品外,最大電池模組為324V, 另有324V10Ah鋰鐵電池模組正由交大HEV車隊測試中。」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早於2009年即研發出相關鋰鐵電池, 上訴人片面主張資料扭曲事實,實不可採。
(十三)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指派證人林宗慶接受技術移轉,然 證人林宗慶所為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是否 符合該公司準備生產電動車之使用需求,其測試之電池亦 非僅有被上訴人,此有證人林宗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另 證人林宗慶為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車與被上訴人接洽時, 其出示之名片亦清楚載明其為森美達公司員工,當時森美 達公司亦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其電動車測試用之電池模 組樣品,而證人林宗慶提出上開報告內容亦僅針對森美達 電池模組之測試結果,隻字未提及兩造間相關技術移轉之 事宜,再加上原審訊問證人林宗慶時,其自承並無任何與
本件系爭契約技術移轉之相關學、經歷或專業,對兩造技 術移轉之內容亦亳無所悉,如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本 案系爭契約技術移轉所需之技術?又如上訴人在本件自承 除林宗慶外,並未指派其他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而為 接觸,如何更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 履約要求?足證證人林宗慶所為與本件所涉之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組裝電池」全然無涉。倘若上訴人已擇定廠 房,何以在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亦未見上訴 人有任何採購設備、招募人員等積極之作為?另就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事業之必要事項 ,成立組裝電池廠房豈能在未籌設生產線、購置設備及招 募人員之情況,僅憑證人林宗慶1人之力即可獨力完成? 證人林宗慶曾在原審作證稱「上訴人公司僅指派其1人進 行技術移轉」等語,更彰顯證人林宗慶進行者並非本件系 爭契約所約定「組裝電池」之技術移轉,故上訴人援引證 人林宗慶所言即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鋰鐵電池之專業云云 ,即不足採。
(十四)證人張威創於鈞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 多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不具有相關專業 ,詳述如下:
1、證人張威創雖指稱證人林宗慶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然證人 林宗慶為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機車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 時,出具之名片清楚載明係森美達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可 見證人林宗慶係代表森美達公司而來,上訴人提出之旅費 請領單上亦清楚載明森美達公司,顯見證人林宗慶與被上 訴人接洽,係代表森美達公司欲測試電動機車之電池,而 非代表上訴人前來接受技術移轉。倘如證人張威創證述, 證人林宗慶係代表上訴人,為何證人林宗慶出具之名片係 森美達公司之名片而非上訴人之名片?證人張威創所言顯 與常情不符。
2、證人張威創證稱指派證人林宗慶進行技術移轉時,有將技 術移轉合約影印給證人林宗慶,但證人林宗慶在原審時已 證稱:「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原告公司任何資料給我,只 有電池芯的樣品跟基板。」顯見證人張威創之證詞與證人 林宗慶證述截然不同。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所欲 移轉之技術即為組裝電池模組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 對、組裝、檢測等」,此與證人林宗慶實際所為「測試組 裝完成後電池模組」無涉。其次,依上訴人提出證人林宗 慶出差單即可看出,證人林宗慶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者為 「討論安規」、「討論電池規格」、「討論電池與電池盒
大小」、「討論耐流100A的BMS在電動車上匹配的問題」 等,均係測試森美達公司之電動車電池樣品之相關項目, 絲毫與技術移轉之組裝電池模組無涉。證人張威創復證稱 證人林宗慶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報,然證人林宗慶提出 上開報告內容亦僅針對森美達公司電池模組之測試結果, 附件標題亦為「森美達進度報告」。是證人林宗慶所為即 係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車之電池,且其測試對象亦非僅有 被上訴人公司,故證人林宗慶所為與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 無涉甚明。
3、除證人林宗慶自承本身不具鋰鐵電池相關經歷及專業外, 證人張威創亦不具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其僅能信賴證人 林宗慶所述,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表示:「林宗慶 在原審2次作證,於今日書狀原證9第1頁、第2頁有記載, 林宗慶並沒有稱被上訴人沒有鋰鐵電池專業,他是在證述 該電池與我們電動機車配置使用電池會流湯之問題。」等 語,則如證人張威創所述,其係信賴證人林宗慶所言,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林宗慶並未認為被上訴人不具有 鋰鐵電池專業,證人張威創何來判斷被上訴人不具相關專 業?又如何以證人張威創所言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不具相關 專業?是證人張威創就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之 部分,實乏依據,要無足採。
(十五)參酌證人梁群(萬意)於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證述,可知證人林宗慶並非受上訴人指派接受技術移轉, 而係為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檢測電池,且森美達公司之 預計用途亦僅為建置該公司專用之電動機車電池之檢測設 備,全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無涉,準此足 證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詳述如下: 1、揆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問:你在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期間,有幫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公司?)當時有1 個林宗慶過來給我們1個森美達名片,……。後改稱:我 沒有幫力武做任何事情。」、「(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 原因是否因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 池使用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問:林 宗慶在跟你接觸時,有無向你表明他是代表力武公司來做 技術移轉?)這句話是我當時跟他問的,但是他從來不敢 回答我,我問過多次,但是他都對我靦腆一笑。」等語之 證述,及綜觀其他客觀事證,可知證人林宗慶係以「森美 達公司高級工程師」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接觸,並為森美 達公司執行業務─進行該公司預備生產之電動機車所需用 電池之測試,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係森美達公司員工
,要非基於上訴人之指派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受鋰鐵電 池之技術移轉,且證人林宗慶本身亦從未表明其係代表上 訴人公司而來。
2、又證人梁群(萬意)前往森美達公司除上述為該公司預備生 產電動機車檢測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池樣本外,並為森美達 公司丈量廠房,評估是否得以建置電動機車所需電池之檢 測設備,此觀證人梁群(萬意)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 證述:「(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當時 他們在測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 我,他們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所以當 時我還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 以。」即明。則證人梁群(萬意)當時丈量森美達公司廠房 ,係因森美達公司計劃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之檢測設備,故 證人梁群(萬意)所為評估亦係基於森美達公司預備生產之 電動機車所需電池之檢測設備,而非針對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益證證人梁群(萬意)從未如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丈量廠房,亦從未與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契約有任何之業務接觸,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
(十六)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指派具備鋰鐵電池專業技術之4位顧問 予上訴人,作為協助上訴人日後電池組裝技術事業之必要 事項,此觀4位顧問之一即實際前往森美達公司之證人梁 群(萬意)之證述自可知悉其確具有鋰鐵電池相關專業,尤 其是與客戶配合、溝通協調、廠房建置等方面。證人梁群 (萬意)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問:你在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工作為何?)我負責的是各種電池對應到 客戶的應用端,還有電池技術,因電池要跟客戶溝通才能 製作的東西,所以我是一個橋樑,要幫對方設廠、改善、 跟客戶鋰鐵電池結合。」等語,即表示證人梁群(萬意)於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係第1線客戶端之溝通、設廠等事 宜,其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池樣本與森美達公司電動機車 間之問題,皆加以釐清並予以適當處理,僅係因被上訴人 公司並未與森美達公司合作,而未繼續進行下一步程序。 甚至證人梁群(萬意)已為森美達公司丈量廠房評估是否可 以放置電池之檢測設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問:在林宗慶找你多次過程中,有無跟你反應你們公司交 付給他的電池與森美達電動機車一起使用時會產生何種問 題?)當時有爭議,電動機車在限定電流方面並沒有作的 很好,沒有把這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製作 的電池電流量小於該電動機車之電流消耗量,該事情就停
擺。」、「(問:處理結果為何?)當時是因為裡面有電池 管理系統BMS板要換,這跟經費有關,所以並非我可以決 定的。要改善電池漏液之情形要花錢,當時我們公司總經 理並沒有給我答案,我無法請款,就不了了之。」、「( 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當時他們在測 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我,他們 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所以當時我還有 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以。」等 語。據此,證人梁群(萬意)顯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 鋰鐵電池專業技術,而得以判斷、解決電池與客戶產品間 產生之問題,並為森美達公司評估廠房是否得以建置鋰電 池檢測設備,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顧問足堪認定已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顧問亦同。上訴人自應依約與被 上訴人指派之4位顧問簽訂顧問合約。
(十七)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尚未進行到實際執行層面」,因 鋰鐵電池生產線之建置,需針對客戶需求客製化調整,而 非制式化之作業,須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指派之4位 顧問簽訂合約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階段,被上訴人以公司 立場,為免節外生枝,自不會提前告知公司員工即證人梁 群(萬意)已經被上訴人指派為顧問,且須負責技術移轉事 宜,是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 問:你有無被指派過?)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或是董事長 並沒有給我1個正式口頭或是書面告知,可是我個人本人 並不知道我被指派擔任技術移轉之顧問。」等語,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已履約之事實。況上訴人若願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4位顧問簽約,其等可立即提供鋰鐵電池相關技術移轉 之細節,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上訴人主張可歸責 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早已提出4位顧問即張偉禮、梁群 (萬意)、陳純偉、周政憲等4人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以各 種藉口託辭不願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具鋰鐵電池專業技 術之顧問簽訂顧問契約,系爭契約因而停擺,致部分顧問 因生涯規劃等因素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更換,且被上 訴人亦立即提出同樣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之顧問補足缺額 ,再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與該等4人簽訂顧問契約,但上訴 人仍拒不願履約。從而,被上訴人皆保持合作意願,並積 極履行系爭契約,實係上訴人遲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全無履約之意願,上訴人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十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4位顧問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力義務,受領被上訴人提 出之給付,與4位顧問簽立顧問約,並同時支付每位150萬
元報酬,上訴人皆相應不理,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 契約,僅上訴人怠於受領,且無履行之意願,致被上訴人 無從進行技術移轉或提供建置電池模組生產線之協助,使 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況上訴人最初係看中被上訴人關於鋰鐵電池方面之專 業,而與被上訴人商討策略聯盟事宜,上訴人更主動於股 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兩造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備忘錄之訊 息,及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訊息等。詎上訴人從未接 受被上訴人推派顧問之協助,卻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及依約提供之4位顧問不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技術,豈 不自相矛盾?再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在業界使用情形及報章 雜誌報導,被上訴人及其指派之4位顧問皆具系爭契約要 求之專業技術無疑。既然被上訴人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仍片面違背 事實解除契約並提起本訴,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積極履 約之證據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確未有積極履約情事,致 系爭契約停擺至今。
(十九)上訴人雖以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為由而認其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及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等判決意旨,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乃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甚明 。是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而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原因關 係,顯有違誤。
(二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籌設鋰電 池模組廠,被上訴人則擔任顧問,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提供上訴人成立鋰電池模組廠所需 之技術。
(二)簽約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購料合約書,2、 模組廠合資契約書,3、系爭契約。另蘭陽東莞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4、股權買賣合約書,5、投資合約書。兩造均 承認上開5份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三)系爭契約第1條:「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 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 組裝電池為主。」,第2條:「甲方應分別1次給付乙方蘭 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乙方應指定4人為技 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每位顧問150萬元(與4
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再行支付),……乙方等應於受 領報酬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整,發票日 同簽發日,並授權甲方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 為履約之擔保。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並對被 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 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上訴人亦於該訴訟審理中 提起反訴,而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遭判決駁 回,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10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 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而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