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 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 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 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 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 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 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 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 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 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 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 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 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 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 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 ,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 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 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 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 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 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 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 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 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 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 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 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 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編號2所示本票,係用以作為丁祥生原積欠曹安曄 借款1288萬元之利息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丁祥生提出之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嗣後丁祥生與曹安曄於
101年4月25日就丁祥生因公司營運之用向曹安曄借款之金額 為協商,並合意將丁祥生向曹安曄借貸之金額確定為1000萬 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至8條 之約定均係在於就丁祥生應如何清償該協商後之1000萬元債 務並提供擔保予曹安曄為規範,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 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於上開房屋出售,清償雙方之1000 萬元債權債務後,乙方應將房屋合約書及總金額1280萬元之 支票、本票均一併歸還甲方」、「雙方同意上開房屋銷售期 間為自101年4月26日起共4個月。期限屆滿,如未能出售以 清償乙方前開1000萬元債權時,甲方應無條件交付現金1000 萬元以清償所欠乙方之債務」,佐以曹安曄亦自認該1000萬 元債務並包括系爭編號2之192萬元本票,系爭192萬元債權 發生之原因,係另紙面額1288萬元(即系爭編號1本票)依 當舖業者利息計算,每月利息64萬元,3個月共192萬元,惟 此部分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亦未給付,最後兩造於101年4月25 日為債務協商時,曹安曄即「退讓」將之整合於該1000萬元 中(見原審卷第83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核屬成立和解契約。則曹安曄與丁祥生雙方就丁祥生因 峰權公司營運之用而陸續向曹安曄所借貸之款項,既合意確 定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定丁祥生僅須就該1000萬元債 務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就逾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範 圍外之其他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自應認雙方已為債之關 係契約內容之變更,曹安曄就逾此1000萬元範圍外之其他借 款本金、利息債務,已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而不得再向丁祥 生及峰權公司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系爭編號1本票所示票面金額1288萬元,既遠大 於經丁祥生與曹安曄協商整合後之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 ,故系爭編號1本票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即288 萬元)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已不存在。則系爭編號2本票 所示192萬元借款利息債權,自亦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因 曹安曄業已拋棄此借款利息債權而不存在。從而,丁祥生、 峰權公司請求確認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於丁祥生、峰權公司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伍、從而,峰權公司、丁祥生請求確認曹安曄持有系爭編號1本 票,於超過850萬元部分對峰權公司、丁祥生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就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曹安曄 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對峰權公司、丁祥生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票據權利超 過725萬元部分不存在,除其中超過850萬元不存在部分外,
即有未洽,曹安曄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峰權公司、丁祥生關於系爭編號2本 票部分,備位請求確認曹安曄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對其等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部分,為峰權公司、丁祥生敗訴 之判決,亦有未洽,峰權公司、丁祥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票據 權利超過850萬元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則無二致,曹安曄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系爭編號2本票部 分前揭備位請求廢棄以外權峰公司、丁祥生之先位請求,為 權峰公司、丁祥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權峰公司、丁祥 生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結論,本件曹安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峰權 公司、丁祥生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共同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1 │100 年7 月25日 │ 1288萬元 │100 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2 │100 年7 月25日 │ 192萬元 │100 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