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各次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7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申訴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又未照申評會 之決議執行,致被告遭教育部發函糾正,顯有行政怠惰等語 ,惟原告所爭執,辯稱上開發文對象與原措施單位皆為課程 委員會而非系主任,佐以證人李蕙容亦稱:當出課程委員會 有決議要提再申訴,但後來俞懿嫻說學校的人事主任告訴他 說,我們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不能提出再申訴,新任系主任蔡 家和也表示我們不能提出再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亦核與被告以被證8,於108年6月19日函覆教育部之說明 二,亦表示:「法理上,哲學系非機關,故非為再申訴主體 。因此,本校申評會所為評議『原決議撤銷,原措施單位應 尊重申訴人之專業自主權與學術自由另為適法之處置』已屬 確定」等語相符,故顯見被告亦未認定哲學系得為再申訴主 體,自不得憑此歸責原告。
⑷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僅係依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之共識決行使 職權,並無以系主任之職權或實質影響力干涉上述課程委員 會決議之情事,縱課程委員會經申評會撤銷決議,仍維持原 課程委員會之決定,亦係課程委員會成員本於主觀確信所為 自治權行使。可證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執行申評會決議之義務 等語,係對於課程委員會意思形成之程序有所誤會。此外, 被告雖另抗辯依照東海大學文學院哲學系課程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2條第2、4款,課程委員會僅有權決定課程內容之規劃 、及檢討教師所開課程是否與該教師專業相符,並無權決定 更換教授課程之教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細譯上 開申評會決定書,僅指摘課程委員會就授課教師撤換未提出 「專業上足以動搖之具體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認申評會亦未就課程委員會是否有權限決定授課教師乙節 加以審認。況哲學系課程委員會對於上開2次對於任課教師 之安排,係依照該教師之專長,並衡量該系師資與課程規劃 ,由委員會成員逐一審酌判斷,此為系爭課程委員會就系所 課程規劃與授課教師安排所享有之學術自由與判斷餘地,尚 難逕以被告申評會嗣後對上開決議作成撤銷處分,即認定原 告就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可歸責情事,此亦可從 原告經被告通知免兼系主任後,哲學系課程委員會於108年7 月23日由當時文學院院長江丕賢代理系主任召開,就哲學系 107學年第1學期形上學教師安排事宜討論,經課程委員會委 員重新討論後,實際投票表決結果仍以李蕙容擔任形上學授 課教師,益徵原告就上開議案之結論,並無主導之情,難謂 原告就未於期限內再申訴之不作為、以及是否照申評會決議
執行之作為有何行政怠惰可言,且衡情原告應無故意違反申 評會議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重大不適任事由,而可歸 責於原告,自無理由,亦難認有符合遴選辦法第6條所稱之 「重大事由」之實質規定。更可證明被告前揭於108年6月21 日,以東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免 兼哲學系系主任,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 。
㈢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依遴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所學程主管之任期為三年 ,逐年發聘。連選得連任一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 對原告前為哲學系系主任,任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亦不爭執 ,則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為不合法,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哲學系主任委任關係,至108年7月31 日前繼續存在一節,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 但仍應原告主張認兩造間,就哲學系主任委任關係,至108 年7月31日前繼續存在一節,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兩造就哲學系主任之委任契約 關係繼續存在部分,雖被告認第三年之任期尚未發予被告聘 書,並主張僅生內部之「效果意思」,縱遴選確定仍尚未成 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對原 告前為哲學系系主任,任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情,被告既不 爭執,其再以僅具內部效果意思加以抗辯,自不可採。惟因 被告哲學系主任,既經哲學系學程會議,合法遴選後,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哲學系主任為蔡家和,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前任哲學系主任之委 任關係,已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而不因被告於108年6月21 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為不合法而有所改變,故原告主張自 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兩造就哲學系主任之委 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哲學系主任報酬加給與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決,僅在闡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 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
,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揭 說明,就他方所謂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部分 ,係指委任人已合法有效終止委任契約而言,如委任契約仍 繼續有效,依委任契約約定,受任人既事後無須補提委任給 付,委任人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部分,為受任人可得之預期利益,受任人自仍可主張 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主任聘任契約關係,約定主管 加給為每月2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經合法程序 解任原告,且原告主張至108年7月31日前,委任關係繼續存 在一節,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未受領委 任報酬35,464元部分(計算式:27, 280×9÷30=8,184, 8,184+27,280=35,464,至原告分別計算為9,093+27,280 =36,373部分,則有誤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兩造就哲學系主任 之委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仍依兩造 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部分,加以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兩造自108年8月1日起之委任契約, 係因其後有另一新的重新改選委任契約成立,使原告得主張 之委任契約被切斷,而不得主張,且依遴選辦法第3條規定 ,被告就發聘與否不具裁量權限,而係一定期間之經過即有 發聘之義務,故被告未經合法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仍構成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已認成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形,且損害確定已發生。則原告主張依授課辦法第6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因未能兼任系主任每週基 本授課時數從6小時增加到每週9小時,始能支領教授之月薪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非法解聘,因 而受有每週將增加授課時數3小時之損害,上開損害倘以每 小時鐘點費為795元計算,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共36週授課時數,合計共損失鐘點費85,860元(計算 式:3×36=108,795×108=85,860)之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 未兼任系主任,雖須多兼課,惟同時原告亦無須承擔系主任
一職之責任及義務、勞務云云,惟查,原告自108年8月1日 起無承擔系主任一職之責任及義務、勞務情形,既係因被告 不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且其後另合法委任哲學系 主任為蔡家和而造成,原告自無補服該勞務之義務,就其因 此多授課部分,仍應認為屬民法第216條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因此請求換算之損害賠償,即可採信,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
⒊原告雖列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請求總計490,513元,惟其主 張之事實,仍與先位聲明之事實相同,且計算方式雖有誤載 ,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前述說明,仍應如先位聲明所可 請求之金額相同,自無庸再加以論述,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被告雖再聲請 本院函調被告教務處、哲學系全體教師104至106學年度教學 評鑑分數及教學評語,及傳喚證人蔡家和等情,均與本院前 揭之認定無關,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