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史偉民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先位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就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文學院哲學系 (下簡稱哲學系)系主任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上開期間之主管加給報酬新臺幣(下同)27,280元 ,以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主張名譽人格損害 300,000元。備位請求依照民法第549條2項規定,賠償原告 704,653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㈡狀,擴張先位聲明追加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85,860 元,備位聲明則變更請求金額為490,513元,並撤回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331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 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 ,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哲學系主任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依原告所提原證1,被告系所學程主管遴選任期辦法(下 稱遴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所學程主管之任期為三 年,逐年發聘。連選得連任一次。」(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發予原告,任期各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止,及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聘書影本2紙(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相符。足證兩造間,就108年7月31日止 之哲學系主任間,確已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惟因被告於 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免 兼哲學系主任主管職務(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兩造間 就截至108年7月31日前,有無哲學系主任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之爭議,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原告尚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就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就哲學系主任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因被告哲學系 主任,既經哲學系學程會議,合法遴選後,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合法委任哲學系主任為蔡家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家 和既經合法委任,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 終止其系主任職務不合法一節有無理由,其與被告間,就哲 學系主任之委任關係,即因蔡家和已任職哲學系主任而被切 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仍應認無確 認利益,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文張:
⒈原告為哲學系教授,被告於106年7月間依遴選辦法,經哲學 系召開系務會議,推選原告為哲學系兼任系主任人選,經被 告文學院院長及被告校長遴選核准,繼由被告聘任原告兼任
哲學系主任。依遴選辦法第3條規定「系所學程主管之任期 為三年。」,故兩造之聘期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為止,在上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職務 加給酬勞27,280元。而本件係導因於哲學系授課老師俞懿嫻 對「形上學」課程安排之申訴事件,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申評會)先違法將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哲學系課程委 員會,列為申訴事件當事人,違法作成決定,又置哲學系課 程委員會要求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之決議於不顧,任令違背 法令之該申訴決定之再申訴期日逾期,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行 政單位及主管職務人員違背法令之作為,而被告之申評會於 107年5月28日東茂教申字第10763000020號函,及107年8月 29日東茂教申字第10763000060號函,所附申評會決定書之 受文者,均為哲學系課程委員會,非哲學系,亦非原告。原 告雖當時擔任哲學系主任行政主管職務,並無權干涉或影響 獨立機構之課程委員會委員,就「形上學」課程之開課、授 課老師等事項所為之規劃、研議及決議,原告亦於被證3, 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簽呈,其內已說明形上學課程教師安 排事宜,係課程委員會依其職權及考量作成之決議,亦提及 哲學系課程委員會決議要求被告具名向教育部教師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惟經文學院院長口頭告知校長不同意發文,致哲 學系未能提請再申訴等語,均加以明確表達。
⒉詎被告竟無視上情,及哲學系課程委員會就哲學系形上學課 程之規劃與審查職權,違反「東海大學課程委員會組織規程 」、「東海大學文學院哲學系課程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並對原告兼任被告文學院哲學系主任期間,並無可歸責之 「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函文所指:關 於哲學系⑴未履行執行申評會決議之義務;⑵未善意正面回 應學校協調之努力,系主任已涉行政怠惰顯不適合繼續擔任 主管職務等情形,且被告未依遴選辦法第6條規定,由院長 交議或經系、所務會議委員3分之1以上連署,召開系、所務 會議,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由院長簽請校長解除系 所學程主管職務之法定程序等情,由被告校長召集所謂五人 小組成員,加以調查,其後以原告未能以系主任職務干涉及 改變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依法作成決議結果而怪罪原告,更僅 憑被告校長一人專斷蠻橫決定,於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免兼哲學系系主任,其終止 通知違反上開規定,亦違反東海大學組織學程,及大學法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生解除(終止)原告兼任哲學系主 任之效力。又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之任期既然為三年,在未 經被告合法去職時,被告均須予以續聘,不因被告有無發給
聘書而受影響。
⒊被告委任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之委任契約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依民法 委任契約,仍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職務加給酬勞27,280元。又依東海 大學教師授課時數與鐘點核計辦法(下稱授課辦法)第6條 規定,擔任系主任時每過減授時數為3小時,原告因無法兼 任系主任,致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為止期間,共 36週(每學期18週,共2學期),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增加108 小時(即3×36=108),以每小時授課鐘點費795元計算, 合計原告共損失即增加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費為85,860元( 即795×108=85,860),原告亦得主張之。爰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間上開期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按月 給付兼任加給報酬27,280元;及因原告無法兼任系主任所生 損害金額85,860元。
㈡備位聲明主張:
如法院無法依據原告先位之請求,因被告上開解聘原告哲學 系主任主管職務行為,屬於不利於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職務 時期終止契約,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受有加給酬金之損害賠償,即自108年6月22 日至6月30日加給酬勞9,093元,自10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加 給酬勞27,280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每月加給酬 勞27,280元,計13.5個月,為368,280元,再加計前述因原 告無法兼任系主任所生損害金額85,860元,請求被告賠償合 計490,513元。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文學院哲學系主任,聘期自 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期間,按月給 付原告兼任哲學系主任加給報酬27,28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大學內部 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 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等語,故司法審查應尊重大學之認知及立 場,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不應強加違背大學之意思而為 解釋。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質上既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當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有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 委任。另依遴選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告校長對於系所學 程主管選任具有最終核聘權,即系所學程主管之遴選,系所 學程會議僅有推薦權,但最終核聘及聘任決定權在於校長, 且遴選辦法主要係規範系所學程主管遴選方式,該辦法第6 條固就系所學程主管解職另有規定,惟係對不適任系所學程 主管解除職務之方法之一,非謂解任系所學程主管必須經第 6條程序始可為之,如有發生重大事由,認系所學程主管不 適任,校長仍可本其職權解除系所學程主管職務,以確保校 務進行及推動,始符校長統理校務之精神與職權,且大學就 其受遴任之系主任,可能因個人情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 情形,賦予校方得不與續聘兼之彈性規定,此不涉及教師身 分變動,乃大學自治事項,有關系主任聘任事項,自應尊重 大學之自主決定權及校長對內統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之職 權。
㈡被告已改選訴外人蔡家和擔任哲學系系主任,縱被告解任原 告免兼哲學系主任程序不合法,兩造間委任關係亦因改選系 主任後被切斷,顯不具確認利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4年度上字第679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並無另行簽立 委任契約,以被告為發給聘書之表示行為,兩造間委任關係 方為成立,被告哲學系遴選系主任之結果,仍僅生內部之「 效果意思」,縱遴選確定仍尚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雖遴選 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哲學系主任, 惟哲學系主任職務係逐年發給聘書,即係以被告發給受任人 聘書方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僅發給原告任期至108年7月 31日止之聘書,未發給原告第3年之聘書,縱被告108年6月2 日解聘不合法,原告任期亦至108年7月31日即屆至,則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至109年7月31日止顯無理由。 ㈢訴外人俞懿嫻自95學年起,一直於哲學系三年級開設必修課 程形上學,惟哲學系課程委員會自107學年度不同意俞懿嫻 繼續開設形上學,俞懿嫻認此剝奪其教授該科之學術自由, 依法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107年8月14日評議決定 ,被告已於107年8月29日依法通知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並於
108年2月11日發文請哲學系應依申評員會評議決議辦理,並 請哲學系檢附相關資料,說明申評會評議決議確定後執行之 具體措施。詎原告發文拒絕執行,主張維持原排課,致教育 部於108年5月2日發文,糾正被告未依申評會評議決議,該 決議中並援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 、38條規定,要求被告應依申評會評議決議執行,並應於文 到7日內查明回復,倘若被告未依規定執行,教育部將依法 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金。被告隨即於108 年5月10日回復將依教育部指示,邀集校內、外之法律與教 學研究專家五人小組,進行相關事證之釐清與調查,嗣教育 部再於108年5月21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30日內查明被告 未依申評會決議執行之處理情形。被告乃依教育部指示,邀 集專家五人小組,進行相關事證之釐清與調查。經過五人小 組會議討論後,認為:「⑴哲學系未履行執行申評會決議之 義務;⑵未善意正面回應學校協調之努力」,哲學系行政主 管已涉「行政怠惰」,顯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行政主管職務, 基於行政特性,建請對哲學系行政主管予以議處,被告人事 室依專家五人調查小組會議決議,簽請被告校長同意原告免 兼行政主管職務,並由哲學系為合於申評會評議決議之處置 。經被告校長同意後,始於108年6月21日發函,解除原告職 務,並回覆主管機關教育部上開結論。原告身為哲學系主任 ,有義務接受並執行申評會評議決定,被告對於原告不願遵 守申評會決議,經被告文學院、人事室、教務處及哲學系協 調後,建議加開一門形上學課程,由俞懿嫻授課,惟該折衷 方案未獲原告同意,原告堅不願遵守申評會決議執行,未依 法忠實執行職務,且未善意正面回應被告協調之努力,致被 告遭教育部來函糾正,影響被告權益至深,原告顯有行政怠 惰不適任系主任職務之重大違失,被告依教育部來函,邀集 校內外五人專家小組調查事實後,依五人專家小組建議,建 請校長同意解除原告系主任職務,核屬正當有據,被告此部 分判斷係屬大學自治範圍,應由被告相關單位、諮詢會議及 校長自行審酌,司法者對被告審酌結果應予以尊重。 ㈣哲學系對申評會於107年8月14日評議結果,並未提出再申訴 書予被告,被告自無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亦顯示哲學系 應服膺上開申評會107年8月14日之評議,原告既身為哲學系 主任,即有義務接受並執行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果原告堅不 遵守執行,亦應對申評會107年8月14日評議,向被告提出再 申訴書,由被告函轉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原告捨此不為,復 不依申評會評議決定執行,致被告遭教育部來函糾正,原告 顯已有行政怠惰,不適任系主任職務之重大違失事由,雖原
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被證3簽呈予被告校長,惟早已逾申評 會107年8月14日評議再申訴期限。況哲學系亦於108年11月 12日,召開108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課程委員會,表決通過 接受108年11月6日申評會評議決定書,足見107年8月14日申 評會之評議,並無違誤,益徵原告有行政怠惰不適任系主任 職務之重大違失。
㈤依憲法第11條規定,教師享有講學自由,依教師法第31條第 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 有專業自主。另依東海大學文學院哲學系課程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2條第2、4款規定,可知課程委員會僅有權決定課程內 容之規劃,及檢討教師所開課程是否與教師專長符合,無權 決定更換教授課程之教師(依被告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 織意程第4條第1款規定,該權限應屬被告哲學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權限),如欲更換,自應由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俞懿嫻自95年起即開設形上學課程迄今,足見俞懿嫻與被 告哲學系間之聘僱契約內容即係擔任形上學教師,歷年教學 評鑑均優良,原告身為哲學系主任,應謹守相關學術自由之 規範,惟原告卻逾越權限,違反哲學系課程委員會相關規定 ,以哲學系課程委員會之決議,不當侵害余懿嫻形上學之授 課任教權,顯不適法,益徵原告並不適任哲學系主任。 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請求 108年6月21日解聘後即108年6月2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主 管加給報酬,並無理由,縱被告108年6月21日解聘不合法, 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8年7月31日即屆至,原告亦僅得請求至 108年7月31日止委任報酬35,464元。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總薪資不因未兼任系主 任而減少,原告自未受損害,且多兼課亦無涉「新財產之取 得是否受到妨害」,非屬損害賠償中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兼任系主任,所生每週增加基本課時數3小 時85,860元之損害,自無理由,況原告未兼任系主任,雖須 多兼課,惟同時原告亦無承擔系主任一職之責任及義務、勞 務,原告為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241頁), 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哲學系系主任,任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成立委任契約。 ⒉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字第10332002810號函,通 知原告自即日起免兼哲學系系主任主管職務。
⒊教育部於108年5月2日發文,糾正被告未依申評會評議決議 ,並援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及 第38條規定,要求被告應依申評會評議決議執行,並應於文 到7日內查明回復,倘被告未依規定執行,教育部將依法扣 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金。
⒋哲學系108年度第1學期第3次課程委員會接受108年11月6日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01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自即日起免兼哲學系系主任,是否生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之效力?
⒉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8年6月21日所發函文,通知原告免兼哲 學系系主任為不合法,兩造間就被告委任原告為哲學系主任 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除原告訴 請確認之訴無理由,業如前述外,就兩造主張其餘爭點,本 院分論如下:
㈠就本件適用憲法、法律及兩造委任契約部分: ⒈憲法第158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 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 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 之監督。」、第167條第1款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 人,予以獎勵或補助: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又教育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 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 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 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 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 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7 條規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 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 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政府
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教育文化乃 立國之本,國家長治久安大計,故而我國憲法於基本國策章 內,特設教育文化一節,以為立法之指針。憲法規定教育文 化之目標,乃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 人文涵養、資訊智能、強健體魄及思考,並促進對基本人權 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等,使其成為身心兼修、裡外皆備 、仁智兩全,具有國家民族意識與國際全球視野之現代化國 民。而人民雖有興學之自由,然應依教育目的為之。故教育 文化設施之是否得宜,不僅影響受教育者之品德智能,與社 會風俗之厚薄良窳、國家之興衰強弱、人民之安和樂利及誠 信,亦有莫大之關係,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 從而,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均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 相當之監督,以維護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利,進而落實前開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 育文化目的。
⒉再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 ,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 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 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 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 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 。學術自由既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之目 的在強化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避免教育行政機關的介入 ,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因此,大 學自治乃為落實學術自由,在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可 直接由學術自由所引出的法益保護,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 而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復再揭 示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而關於大 學之設立、組織,大學法於第4條第1、2項則有:「大學分 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上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 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關於大學之院長、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選任,大學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 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
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 、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第4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 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 織規程定之。」,私立學校法第1條則規定:「為促進私立 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 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亦揭明私立學 校所具有之教育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明定於私立學 校法未規定部分,始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所授權之 大學組織規程均無規定時,始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之餘地。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乃屬民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各大學(不管公立或私立)雖可對於 其自治事項,擬定相關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並應遵守其所自行制定之組織規程、規章,並就其相關措施 ,接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及司法機關之相關審查 。而大學自治之首要精神,既為抑制教育行政機關之介入, 同理,亦不能容許大學行政首長,擅自以管理之名義,介入 各系所之大學自治事項,故系主任之任免亦應為大學自治制 度性保障之一環。抑且,大學系主任係經依大學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後任職,然系主任負責事 務,一般均包含學術交流活動、系所學務、課程初步安排等 多項與系務學術文教推展有密切相關之事務,並非單純之管 理行政,此與未經系所普選而由校長直接聘用之教務、總務 等行政主管顯然有所差異,亦非單純如民法委任契約所規定 ,係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賴關係可以相比。 ㈡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自即日起免兼哲學系系主任,是否生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之效力?
⒈依原證1之遴選辦法第4條可知,被告系所學程主管之遴選方 式,係由人事室通知系所、學程召開系所學程會議,推選至 少二名人選,不分名次(不附票數),送請院長、校長核聘 。而遴選辦法第6條亦規定:「系所學程主管於任期間有重 大事由,得由院長交議或經系、所務會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 連署,召開系、所務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由院長簽請校長解除其職務。專班主管於任期間有重大事由 ,得由院長簽請校長核定後解除其職務。」,故系主任因其 他重大不適任事由,而有去職必要時,仍應交由當時參與遴 選之系所教師決定其去留,方屬事理之常,故該條規定「得
由院長交議或經系、所務會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文 義,應係指涉解聘系主任程序之開啟,僅得由「院長交議」 或是「系、所務會議連署」2種方式選擇其一,而非指校長 可凌駕上開由大學法所授權之組織學程及遴選辦法之規定。 故依遴選辦法第6條之解釋,系主任之解聘程序,得由「院 長交議」,或「系、所務會議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等2 種方式啟動,其後召集「召開系、所務會議」,並經上開會 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解任,校長對於上開人事 決定僅有被動之核定權,並無積極之發動與提案權限。被告 之所有人員,均應循相關規定為之,方屬適法,亦始足以保 障各系所之大學自治事項,如被告認該遴選辦法規定,已有 不足,自仍應循相關程序加以修訂,此亦可從原證1之遴選 辦法,已經被告行政會議多次修正通過可以知悉,而前述說 明可知,本件就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乃屬民法之特 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且大學系主任之職務,亦非單純 如民法委任契約所規定,係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賴關 係可以相比,故被告辯稱;遴選辦法第6條就系所學程主管 解職另有規定,係對不適任系所學程主管解除職務之方法之 一,非謂解任系所學程主管必須經第6條程序始可為之,如 有發生重大事由,校長仍可本其職權解除系所學程主管職務 ,另委任契約本質上既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有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等 語,自均不足採。
⒉被告雖主張依照教育部於108年5月2日糾正被告函文,邀集 校內、外之法律與教學研究專家五人小組,經其決議建議( 依被證7之決議內容,該次僅4人參加會議,並非被告所聘請 5位均出席,僅4人出席)後,被告人事室依專家五人調查小 組會議決議,簽請被告校長同意原告免兼行政主管職務,經 被告校長同意後,始於108年6月21日發函,解除原告哲學系 主任職務,程序並無不合。惟查,依前述說明,被告解聘原 告哲學系主任職務,既僅得憑遴選辦法第6條規定之兩種方 式為之,自不得准許被告得依對大學享有監督權之教育部, 基於其高權地位以單方之行程行為行文被告,使被告架空遴 選辦法中對於系主任之解聘程序,直接由欠缺法源授權依據 之專家五人小組,介入原告所屬系所之人事自主,故被告前 揭於108年6月21日,以東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自即日起免兼哲學系系主任,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效力。
⒊再查,就本件被告解任原告系主任職務事件,先是由原告所 屬哲學系於106年10月3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將訴外人俞懿
嫻原教授之形上學課程另安排由李蕙容授課,嗣因俞懿嫻不 滿上開課程委員會決議於107年5月22日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申評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被證1之函文「原決議撤銷,原 措施(即課程委員會)單位應尊重申訴人之專業自主權與學 術自由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撤銷原 課程委員會之決議。而原告所屬系所於107年9月12日之課程 委員會決議「經投票議決,不接受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 年8月14日之評議,擬議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委 由課程委員會主席擬稿撰寫申訴書後、再請各位委員惠賜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提出再申訴之擬議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嗣俞懿嫻 向教育部陳情,經教育部於108年5月2日來函糾正被告,並 載明倘被告未依規定執行,教育部將依法扣減或停止部分或 全部學校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嗣經被告之人事 室彙整查證資料,邀集五人小組作成「建請對哲學系行政主 管予以議處」之結論,並簽請校長同意於108年6月21日發函 解除原告職務(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從上開被告解任原告兼任系主 任職務過程觀之,被告係以原告身為系主任未履行執行申評 會決議之義務,且未善意正面回應學校協調之努力已涉行政 怠惰等情事,主張原告構成應予解聘事由,終止委任程序合 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哲學系課程之檢討、修 訂、規劃及任課教授,係經過哲學系課程委員會召開會議, 由過半數委員出席,再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所通過。嗣經 訴外人俞懿嫻向被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撤銷上開決 議後,原告所屬課程委員會依照指示再就形上學課程之授課 老師召開會議,復以上開決議方式作成維持原課程安排之結 論,符合相關組織章程規定,原告雖擔任當時哲學系系主任 ,然就課程委員會之決議無權干涉、指示及否准系爭課程委 員會之決議結果等語。經查:
⑴依原證5之東海大學文學院哲學系課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 規定:「本會須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議案得達半 數出席委員之同意為通過。」,足認原告所辯上情,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意旨,系爭課 程委員會須藉由組成之教授經由提案、表決或同意等前程序 ,在合議制形成組織之對外共識。在上開討論過程中,原告 身為系主任,並無所謂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原告亦無使上 開課程委員會作成一定決議之權限,非謂原告即得擅自決定 上開課程事務。
⑵原告聲請傳喚哲學系課程委員會成員即證人林久絡,於本院
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課程委員會是大家共同 討論授課老師要由何人擔任,並作成決議。學校的課程委員 會共分3級,我們系級的課程委員會決定後,要再報院,再 報學校。106年10月31日開系上課程委員會時,就西洋哲學 史及形上學的授課老師部分,原告擔任該次會議的主席,確 實有表示西洋哲學史的老師沒有再繼續授課,改由俞懿嫻擔 任,所以原形上學便由李蕙容教授,俞懿嫻當場有拍桌子, 表示不能動到他原來授課的課程,在開會中途就已經離開了 。當天我們沒有用投票的方式而是用共識決。後來,我們接 到東海大學申評會要求我們撤銷決議,我們課程委員會還是 決定由李蕙容擔任形上學老師,但對於是否要提出再申訴部 分,我們的決議是要看後續的狀況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至280頁),且經詢問:「原告有沒有以系主任或個人資 深教授的資格去影響或強迫課程委員會要去做任何依他的意 思決定」一情,證人林久絡亦回答「沒有」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李蕙容於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就 原告擔任6次會議主席,就相關課程授課老師的決定,究竟 是由課程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定,還是由原告主導」等語, 答稱:有充分討論,開會時有些老師也會表示有些課程想教 或不想教,我們就會針對這些老師表示的內容再討論等語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