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00地號、竹興段第119、120地號共3筆土 地,顯然違反原告等人上開關於合併分配及分配位次之主 張,且其理事會之決議及公告之圖冊,其中關於原告等7 人部分之分配內容及分配方法,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 為該第十五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法應為無效 。兩造對於上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及其所公告之圖冊,其中 關於原告等7人,是否違反法令而一部無效,而發生爭議 ,爰有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之狀態。(二)依原告等人與重劃公司得坤詮公司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 約書」第4條第2款也明文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 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置配回而原則,其 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 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原告等人依上開法令規定及「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自有權請求被告重劃會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內容及分配方 法為分配之權利。
(三)原告等7人同意將該15筆畸零狹小之土地予以集中合併分 配,且合併後面積共計2,196.25平方公尺,重劃後可配回 1,098.125平方公尺,已達到該「住1-3」最小基地面積 1,000平方公尺之要求,乃申請「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 後按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原位次分配)於該「住1 -3」住宅區之街廓內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 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於法並無不合, 且無其他合乎資格之土地所有人與原告等7人競爭分配該 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其自應尊重原告等7人之「 集中合併分配」之意願及權利,將原告等7人分配於該重 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之位置,不得拒絕原告等7人之 請求。然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所決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方 式,係按「面積分配法」以按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土地面 積50%配回土地,且就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卻不願尊 重原告等7人請求「合併集中分配」之意願,且不依「原 位次分配原則」,將該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面積1,175. 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7人共有,反而將該 南興段第19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列為「抵 費地」,而將原告等7人應受分配土地位置,調離原位次 之街廓(30M松竹路),而各自分散分配於價值較低之街 廓,即重劃後南興段第66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臨細園 道,無道路)、竹興段第119地號(面積70.51平方公尺,
臨10M計畫道路之街廓)、竹興段第120地號(面積207.14 平方公尺,臨20M計畫道路之街廓)共3筆土地,嚴重違反 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並侵害原告等土地所有人「集中合併 分配」之意願及自由處分(合併)之權利,及「按原位次 分配」及「土地所有人優先於抵費地分配」之權利。被告 重劃會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 配回土地位置之分配方式及重劃後南興段第19號土地列為 抵費地之分配方式,均顯然違反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前段 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臺中市政府行政命令(臺中 市政府核定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十二)細部計畫書」)及內政部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其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
(四)原告吳月霞申請與其他原告6人合併分配,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自非市地重劃辦法所禁止。被告重劃會所述理由僅 係數學計算之技術問題,並非不能申請合併分配。縱使有 因簽屬重劃合作契約書與否,而有不同計算分配土地面積 方式,亦得依各個計算基準,個別計算出每人應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而依各自所占面積比例持分共有合併分配。 本案屬於市地重劃之公共事項辦理,具相當社會性,且被 告為地主組成之重劃會,承辦公共事務,自應本於平等原 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合法申請合併,被告重劃會無 合理正當理由拒絕,復決議將原告所主張合併分配之土地 配為抵費地,實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地 分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 ,而有差別待遇。
六、聲明:
A、先位部分
(一)確認被告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 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 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 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無效。(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面 積容精算後更正)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 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原告分別共有,其分配
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 價補償之。
B、備位部分:
(一)被告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 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 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 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號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應予撤銷。貳、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該次會 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其後,本重劃區經土地所有 權人連署請求,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出 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 ,該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 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僅屬決議方法 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會員縱有爭執,亦應提起撤銷決 議訴訟以為救濟,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 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張杜筠慧、林武吉、林武雄、吳月霞 已委託原告林武雄出席,原告吳庭樟、吳佳蓉之前手林再添 已委託胡豐麟出席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告江麗 娜、林武吉已親自出席;原告林武雄、吳月霞已委託林宗憲 出席;原告吳庭樟、吳佳蓉之前手林再添已委託石朝正出席 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原告等或其前手均未就第 一次或第三次會員大會進行擬定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事項 時,對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是自決議後3個月內, 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等之前 手撤銷權既已消滅,則原告等繼受其應有部分,亦無撤銷訴 權可得行使。又縱使鈞院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事及 監事之決議有瑕疵,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已再次合法選任理事 及監事,合法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瑕疵。
三、本重劃區會員大會以章程授權得坤詮公司訂立重劃合作契約 書,並授權理事會決議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原告等卻 仍主張第十五次理事及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二違反法令或章 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關於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業經本重劃區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以 修正章程之方式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是被告重劃會之理事 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第13條、章程第7條規定,自得合 法召開理事會,並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決議。四、就本重劃區之進度,摘要說明如下: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 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 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 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屬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 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 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 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 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被 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十五次理事、監 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辦 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 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 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 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 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二)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 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1、因原告江麗娜未簽署配地協議書,是本件分配位置,即依 第4條第2項約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參 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 摘要本】記載:「五、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 下列各項規定:「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 」。原告江麗娜所有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北屯區長生段55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6平方公尺,依重劃合作契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比例50%計算(重劃合作契約書),僅為 158平方公尺,未達住原街廓最小面積1,000平方公尺,故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 江麗娜重劃前長生段第558地號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次 分配於住1-3之街廓。
2、原告江麗娜所有之長春段第558地號土地,已無按重劃前
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與其他土地合計已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 之街廓受分配,被告重劃會才將其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 於竹興段第66地號土地。原告江麗娜所有之北屯區長生段 第558、588-1地號土地,重劃後依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1款 規定以50%配回,重劃後分別可配回158平方公尺、4平方 公尺,是原告江麗娜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後應分配之 面積共為162平方公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本重劃區住1或住1-1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 尺,故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應為70平方公尺 ),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後段規 定,被告重劃會本無通知原告江麗娜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合併分配之義務。
3、本重劃區扣除重劃負擔後,全區平均得配回之比例僅為50 %,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者顯然不足。其重劃後土地位於 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眾,每人均渴求得 合併一體分配,而分配入可供建築之住宅區用地內(細部 計畫示意圖)。故被告重劃會乃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 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使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亦最符 重劃前土地之現況,最為公允。若將原不符合原位次分配 原則之土地,透過將其他街廓之土地合併,藉以主張有原 位次,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豈非相當不公平,且實際上亦無從執行。(三)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 段第290-1、290-2、290-3、292-1、292-3地號之土地; 原告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 291-1、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之土地 ,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 廓,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原告吳月霞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無從於原有 土地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
2、又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共有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 段第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 6、292-1、292-3、296-1、296-8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 調整。故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調離原街廓,合併 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未有違背重劃合作 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3、經逐宗檢驗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所有同段巷 290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吳月 霞、林武吉、林武雄等共有同段290-1、290-2、290-3、 291-1、291-4、291-5、291- 6、292-1、292-3、296-1、 296-8地號之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於街廓外,均不 符原位次原則。再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第290地號土地 ,位於住1-3街廓範圍內,評定地價為31,500元/平方公尺 ,而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評定 地價為26,200元,且街廓深度較淺,故被告重劃會方合併 分配於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被告重劃會本得視全區之 分配情形,選擇以「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方式進行 分配,且考量全區分配之規劃,及儘量消滅共有關係,避 免將來土地細分,而造成重劃之精神遭破壞,衡量以「深 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較適當,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第2款後段規定。
(四)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 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原告吳 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生段第610- 1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 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119地號土地: 1、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之前述長春段第291-1、291-4、 291-5、291-6、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吳佳蓉、 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北屯區長生段第610-1地號之土 地,重劃後均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從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而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且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291-1、291- 4、291-5、291-6、292-1、292-3、610-1地號土地,以原 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合併分配。
2、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土地,重劃後依重 劃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以50%配回,是原告吳佳蓉、吳 庭樟、張杜筠慧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後應分配之面積 共分別為109.75平方公尺、109.75平方公尺、31.875平方 公尺,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2分之1(本重劃區住1或住1-1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 方公尺,故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應為70平方 公尺)。原告張杜筠慧雖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分之1,惟繼續與原告吳佳蓉、吳庭樟維持共有,非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前段規定以現金補 償。故被告重劃會本無通知原告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之義務。
(五)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 、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 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北屯區長生段第610 -1地號之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被 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故被告重劃會依據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後段、第7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有 之土地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第120地號 土地:
1、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未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 且非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受讓人,與被告重劃會間無重劃合 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僅單純為前揭數宗土地之 受讓人,非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且原告等 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告重劃會將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等承受,被告重劃會亦未曾承認由 原告等承受,自難認原告等因受讓土地而成為該重劃合作 契約書之當事人。其前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未經本重劃區 之理事會於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會議追認,該重劃合作 契約書自未拘束兩造。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 有之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2- 1、292-3地號土地;北屯區長生段610-1地號土地,重劃 後均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不符原位次分配 原則,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只能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 情形調整方配,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 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 2、此外,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等所有之上開土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其應分 配之面積,已達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即70平方 公尺,非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前段 之情形,依法無通知其合併分配之義務。
(六)原告張杜筠慧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七)原告等7人不得合併集中分配為重劃後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依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之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面積為1,175.4710平方公尺 ):
1、不論原告是否符合合併分配之相關規定,司法權均無介入 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重劃會為合併分配之權限。 2、原告雖提出申請書,主張曾向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提出申請 云云。惟得坤詮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非由王國基擔任,其 主張曾親自遞交申請書及受理一事,被告重劃會並不知悉 ,被告重劃會未有該文件存檔備查。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 事宜依章程規定已由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辦理,自非屬 王國基及林鴻儒之權限。充其量原告遞交申請書僅為其單 方所提出之申請,無從據此認得坤詮公司已就該申請為承 諾,更難認被重劃會因此即有同意合併之效果。原告雖得 對被告重劃會提出申請,惟重劃會仍需全區之分配情形, 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調整,非一概原告提出超 越其原有權利之申請,被告重劃會即應通盤予以允諾。否 則即非本於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而與強制締約無異,更 與平等原則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已合併分配申請書,應合 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實於法無據。被告 重劃會於裁量時,考量原告張吳月霞、林武雄、林武吉、 吳庭樟、吳佳蓉、張杜筠慧之合併意願,故重劃後分別分 配於竹興段第119地號及120地號,而坐落於同街廓且相鄰 (被告答辯十狀檢附之附圖),此裁量未損害原告等之個 別利益,並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並無不妥或不 公平之處。
3、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等所簽署之重劃合 作契約書記載:「第4條: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一、重劃 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 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計算應分配 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均 放棄對對方及重劃會之請求權。」,是原告林武雄、林武 吉、吳月霞、江麗娜等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方式,係採以面 積比例計算之原則,且原告等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 而產生之差額地價,如本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 即預計繳差額地價數額部分,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 雄為1,599,606元;原告江麗娜為261,090元。足見原告吳 月霞、林武吉、林武雄、江麗娜等,因簽署有重劃合作契 約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已享有免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 ,但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未受重劃合作契約書 之拘束,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重劃後之土地分 配,若有差額地價,即應納差額地價,未享有免繳差額地
價之利益。
五、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 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位置示意圖如 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平方公尺);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 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 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 段292-1(面積124平方公尺)、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林 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位置示意 圖如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三、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 生段610-1地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位置示意圖如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四、原告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 中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0-1地號土地,面積確定為116平方 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確定為124平方公 尺,合計原告等人參與重劃總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五、原告江麗娜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月7日簽署重劃合 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六、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 月7日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詳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七、各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之各項 規定之情形如下: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位於住1-3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 該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位於住1-3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 達該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三)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 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 張杜筠慧等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290-1、290-2、290
-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96 -1、296- 8地號、長生段610-1地號之土地,均位於公共 設施用地,未於街廓範圍內。
八、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土地,經被告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 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再經被告重劃會以104年12 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 下: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 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 被告答辯十狀附圖)。
(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 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 290 -1、290-2、290-3、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 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1、 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之土地,依重 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 附圖)。
(三)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 -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原告吳 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 610 -1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 ,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
九、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 六人,於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記載之公告期間內,就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 告重劃區理事會於105年2月25日協調不成立,原告於105年4 月12日依重劃區章程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 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 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 分)」案,將後期發展區變更整體開發區,同時導入開發許 可制,訂定開發單元、開發方式及開發優先次序原則,並於 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 ,擬定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嗣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 4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公告「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計畫範圍: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緣
為界;東及東南側以15M- 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 內緣為界;西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M-7號計畫道路內緣為界 ;南以部份20M-4號計畫道路內緣、8M計畫道路內緣及擴大 住宅區界線等,但扣除為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所計畫之「 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區」(面積4.4462公頃)【計 畫範圍於20M-3號計畫道路交界部份,其中8公尺屬於九二一 震災安置區內;12公尺屬於本計畫區內】。本細部計畫區因 九二一震災安置區之分隔為大區(75.7867公頃)與小區(1 .1122公頃),面積合計76.8989公頃。嗣於第三次會員大會 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 北屯區,範圍包括長春段、長生段及清萍段之部分土地,其 範圍四至如下:東側以15M-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 建築線為界,西側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 M-7號計畫道路建築 線為界,南側以20M-4號計畫道路北側建築線及旱溪西路三 段建築線為界,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 側為界。」。該單元十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原由馬上發公司轉投資之經驥公司主導成立被告重劃會進行 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該長春重劃會籌備會所擬之「重劃計 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0函准予核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公告30天 ,並通知各會員在案。又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 、追認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 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選舉理監事」案(選出理 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 、林秋水等7人;選出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3人) 。並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案由三 「重劃經費之籌措」案,授權理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 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及「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 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嗣訴外人廖子賢因受經 驥公司經理林萬福之委託,辦理「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地主同意書簽署事宜,涉嫌偽造「地主同 意書」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裁定「停止開發」,並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檢署偵查起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成立。嗣於99年5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 會,承認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公告完成之修正 重劃計畫書。於99年間改由得坤詮公司接手該區之自辦重劃 業務,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 認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理事增為13人、本重劃 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 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 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訂定「臺中市 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 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 、監事」案(選出理事13人;選出監事3人)。嗣得坤詮公 司則分別跟原告等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合作契約書」。嗣該長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 字第0600號公告,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 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 。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主旨略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 經核定,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 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擬定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書」1份(見本 院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含第 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 )、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附件二:重劃計畫書草案) 1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62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長 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1份(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長春重劃會104年12月4日以 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參與被告重劃會之 自辦重劃,惟被告重劃會非屬合法成立組織,其理事會所為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又縱使被告重劃會屬合 法組織,其理事會就原告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決議,有違法 而無效或得為撤銷部分,原告已依程序異議,且合法訴請確 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決議效或得撤銷,並應將原告等得受合 併分配之部分,優先分配至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惟原告之 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①原告張杜筠慧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②被告重劃會是否 合法成立?③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 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決議內容,是否全部無效?④關於原告 等7人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 無效?或得為撤銷?⑤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參與重劃土地重為 分配,並主張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張杜筠慧之起訴合法:
1、按104年07月13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法第3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 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 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 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 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 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 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本件被 告重劃會抗辯其有將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合法送達原告張杜筠慧之事實,雖於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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