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6號
TCDV,105,勞訴,1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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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 具有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 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原告所稱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 亦得作為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
㈡經查,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由副技師調降為OP操作員乙情, 業據證人呂政宏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 面);且觀以卷附之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4頁)記載:「由副技師降職為OP操作員以示懲戒,但因員 工當場表示不願意接受降職故未簽名」,及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其上之原告之職稱仍為「cnc 副技師」(見本院卷第43頁 之被證6 ),另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資遣原告時,資 遣明細表上之資遣平均薪資仍為36,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之被證7 ),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職務調降為OP操作員 ,及薪資亦無減少。再依據證人陳正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原告在此生產過程只擔任檢驗及上下料作業,卻無法發 現這些異常,代表無法勝任副技師的職務。單純的工作都不 行,困難的更不行,所以組長希望將原告從副技師降為OP操 作員重新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顯見被告公 司在原告發生檢驗工作瑕疵後,仍期待原告對於副技師之基 本工作檢驗及上下料作業能熟練,方能適應日後之勝任較艱 難之較重之換模、換線工項,進而重新再就檢驗及上下料作 業重新訓練熟識,被告公司之要求並無不當,而係基於職務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亦未加重原告之勞動條件,乃屬於被 告公司營運之必要措施,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公司將其由CNC 副技師職務調降為OP作業員職務,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 所規定之調職五原則乙情,顯屬不可採信。五、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 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 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 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 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 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 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 心範圍,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 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 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 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
㈡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3條(職級考核)第2 項:「部 門主管需依日常評核辦法對所屬員工評核,得經與員工溝通 後並由員工簽署同意書後,調降其職等」、第74條(懲處規 定):「違反本規則第16條至第39條規定之員工應遵守事項 ,公司得依情節輕重扣除非工資給付之績效獎金或年終獎金 。懲處種類分為以下種方式:①申誡:申誡3 次作為小過1 次。②小過:小過3 次作為大過1 次。懲處紀錄為升級、升 等考核之重要依據,懲處結果由廠務經理、部門主管及人力 資源主管共同決議,並由員工簽署同意書後完成。」(見本 院卷第222 頁正面),足見被告公司對於懲處方式是依情節 之輕重,分別有申誡、小過、大過之懲處;若影響員工權益 而要降級懲處時,尚需與員工溝通並簽署同意書,已有嚴謹 之程序。
㈢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原告操作A 機台現場生產編號20 .4015.451.002 時,因未依照公司SIC 程序檢驗,致致內牙 不良而有異常品48pcs ,經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約談後,以 懲處「警告乙支」處分;於104 年10月27日原告操作B 機台



現場生產編號33.2415.141.003 之零件時,未檢視產品外觀 有無毛邊和碰撞傷,且須每50pcs 即確認1 次加工尺寸而未 遵守,導致發生高度不良問題而有異常品22 pcs,不良率百 分之20,經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約談後,以懲處「小過乙支 」,並建議將原告由副技師調至OP以培訓基礎作業能力;再 於104 年10月28日操作相同機台時第3 度因未正確確認加工 尺寸,導致異常品9pcs,不良率達百分之8 ,且該110 個成 品全部均產生毛邊異常而須重新加工,不良率百分之100 , 經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進行第3 度約談後,以懲處「小過」 乙支及請原告完成500 字改善心得。惟原告因毫無改錯意願 ,也不願書寫改善心得,被告公司再於104 年10月30日進行 內部討論後,決定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即要求原告針對作業 能力要求方面,現場調機、單一零件校模並於1 個月內期限 完成,若原告同意,可由原告自行指派或由被告公司指派技 職人員進行培訓,然原告不但未接受,反而表示「要去警察 局申訴,不願簽署此份約談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 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之被證 3 )。
㈣再參以證人陳正育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證3 第1 張 「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即本院卷第30頁),約談紀 錄內容提到現場副技師即原告未進行確認加工尺寸,懲處警 告1 支以示警戒,改善事項部分,告知在生產時要做尺寸確 認,如有疏失再犯將加重懲處。這是原告第1 次發生的問題 。被證3 第2 張「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即本院卷第 31頁)一般副技師要有換模、換線、檢驗、上下料的作業能 力,但原告在此生產過程只擔任檢驗及上下料作業,卻無法 發現這些異常,代表無法勝任副技師的職務。單純的工作都 不行,困難的更不行,所以組長希望將原告從副技師降為OP 操作員重新訓練;因中間還有其他錯誤,只是其他錯誤影響 比較小,所以沒有反應,直到104 年10月27日有重大異常出 現,所以由組長提出建議將原告降為OP。被證3 第3 張「員 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即本院卷第32頁),因原告發生 異常時依照CNC 規定,不良率兩個異常,一個達100%,一個 是8%,連續犯錯所以依照CNC 內規記小過壹支,500 字心得 是組長希望了解原告如何做改善。10/30 是因為我們是中班 ,我們上班時間是到24點,過隔天課長SAM ,就是我會看到 此約談紀錄,所以與主管討論,我與原告104 年10月30日約 談完後所寫的這張,所以寫下與該員約談后,將提出法律途 徑。被證3 第5 張「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錄表」(即本院卷 第34頁),原告前面幾次104 年9 月15日.104年10月27日.1



04年10月28日發生三次作業品質異常,並做懲處,原告目前 職務為現場作業副技師,依照CNC 現場作業能力範圍作業規 範,副技師應具備機台尺寸調機能力,單一零件架模能力方 可符合副技師資格,依照公司規定,原告不符合副技師資格 ,故由副技師調降為OP以示懲戒。我寫的10月28.29 日是填 表日期,發生日期是27.28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 至127 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發生上揭工作 瑕疵時,並未直接降級或免除職務,而是就原告工作錯誤情 節輕重,依照上揭公司規則之懲處,並無擅自任恣為之;況 且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31日起,在未變更原告職稱、薪資 ,僅暫將原告之工作內容調整為擔任OP之簡單上下料之工作 ,並未立即解雇原告。
㈤被告公司確實係於104 年12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資遣被告 ,並分別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 期間10日之工資,並經原告於資遣同意書上簽名,此有被告 公司提出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遺費計算明細表同意書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被證6 )。準此,被告 公司因原告所應徵任職之副技師之專業能力有所不足,而調 整原告至OP以培訓基礎作業能力,以提升其副技師之能力, ,俾契合被告公司之徵才所需,其所為之職務調整安排,適 當並合乎被告公司之業務需要。被告公司既已善盡以其他方 式輔導原告任職之責,原告卻於生產線作業時不亟思儘快提 升自我之工作專業能力,竟猶不服從主觀之督促、改善,顯 見其工作態度消極、怠忽,可認即使被告公司對原告進行在 職輔導,對其能力不足之問題仍難獲得改善,原告更欠缺團 體紀律,影響被告公司作業現場之管理,故本件在主觀上及 客觀上均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維持其僱 傭關係。從而就本件之情節而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主張 解僱資遣原告之事由,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相符,事屬有據,尚難認 有何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雖被告公司終止 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於15日前預告之,而未行預告程序逕為終止,惟被告公 司就此已於資遣解僱之同日給付原告相當於1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核算之資遣費,益認被告公司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4 年12月4 日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陸、綜上各情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合法終止,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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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