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5號
TCDV,113,重勞訴,1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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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10萬7,053元及其因系爭爭議而賠付保戶之款項16萬3,876 元後之餘額20萬5,270元匯款予原告等語,並以112年11月業 務員報酬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25頁),則 原告僅以其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所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工資總額之 平均數,據以主張其每月可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為9萬2,9 88元,並據以請求差額云云,惟原告究如何得以前開區間各 項目之平均數,執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未見原告為相關之 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共7個月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 ,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 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 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 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 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截至112年7月28日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 之續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及區督導津貼11萬8 ,559元,即無理由。至有關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等 語,然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告有系爭招攬爭議情事而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第1、2款所定終止事由而為終止,揆諸前揭說 明,自與民法第511條所定隨時終止情形不同,而無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50萬7,801元、區代數 及區督導津貼11萬8,559元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工 資2萬8,336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9萬2,988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2萬8,336元 部分:
  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系爭終止通知函向原告終止系爭聘 僱契約,原告即於112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原告 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惟經被告所拒絕,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告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12年7 月28日止之工資,則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 資之日即應自112年7月29日起算。另被告於112年7月份已給 付原告20小時之工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報酬及工資給 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依系爭 聘僱契約所定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及112年度及113年度每小 時基本工資176元、183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得領取之工 資共2萬8,765元【計算式:176×(23-20)+(176×23×5)+{ 183×23×〔1+(27÷30)〕}=28,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送達證書)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承攬報酬及工資9萬2,988元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仍 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之續年度服務報酬7萬2,543元及區代數及 區督導津貼1萬6,397元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以113



年度起每小時基本工資183元及原告每月工作時數23小時計 算,原告每月可得工資應為4,209元(計算式:183×23=4,20 9),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048元,即有理由。又原告主 張被告給付工資日為每月5日乙節,未經被告所爭執,亦堪 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0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600元,並自112 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原告主張被 告每月應為其提繳金額為9,000元云云,並以業務報酬表為 據,惟原告復未說明其得以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 000元係如何計算,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每月可得 工資即4,048元計算,其實際工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第1組第3級之為4,5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 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70元【計算式:4,500 ×6%=270】。又被告已為原告提繳至112年7月28日乙節,有 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70頁、卷二第291頁) ,則原告於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應為 27元【計算式:270×3/30=27】,至有關被告依前揭規定為 原告提繳之末日亦應計算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間之工資2萬8,336元、自 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 ,0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2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2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聘僱 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8,336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4,048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提繳2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勝訴部分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書記載之申請日期 1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顏廷伃/顏廷伃 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 2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顏廷伃/顏廷伃 0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 3 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李湘芸/李湘芸 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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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