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6號
TCDV,107,重勞訴,6,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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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開案件懲處不當,本院就上開案件,被告懲處結果有無 過當,分論如下:
⒈溪洲案:
⑴就溪洲案,原告林舜洲原受有大功1次,原告王仁奎原受有 嘉獎2次之獎勵(見原證2、3,本院卷一第27-32頁),其後 於106年11月17日,已遭被告就敘獎部分予以撤銷(見本院 卷二第70頁)。就懲處部分,被告台中營業處獎懲評議審議 委員會原懲處原告林舜洲王仁奎各2大過1小過、2大過之 處分,其後經被告台中營業處於106年11月30日依權責將懲 處各降為1大過2小過之情,有被告所提附件一相關簽、開會 紀錄、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原告所提原證5, 被告台中榮業處令2份(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上開懲處過程可知,被告台中營業處原認定,原告林舜洲 部分,有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及處長而獲大功1 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之規定,依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2、5目予以記大過1次及小過1次,另對於職務 上之查詢報告不實,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 項第4款第15目予以記大過1次;原告王仁奎部分,配合林舜 洲虛偽揑造有功事蹟,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應忠勤職守 之規定,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予以記大過1次,另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依工作 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予以記大過1 次。其後重新查處,參酌律師意見後,將依上開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調降為同條項 第5款第1目,改為2小過等情,故本院自應斟酌被告上開懲 處是否適當。另查,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工作人員 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 指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揮。」 ;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15目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㈡違反紀律或



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 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同條項第5款第1目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斟酌情形及影響程度記過一次 或二次: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輕微者。」。 ⑶就被告所認,原告林舜洲有虛偽造假揑造事實欺瞞獎懲委員 及處長部分,及原告王仁奎配合林舜洲虛偽揑造有功事蹟部 分:
①查依被告職員周子錄於原證2所製作之簽,其內說明一已表 示:「104年12月2日環保局科長來電,溪洲路52號民眾檢舉 其農舍所抽取之地下水,油味很重」等語,後附獎懲案件提 報審議表,其內案情說明一記載:「104年12月2日環保局科 長來電,溪洲路52號民眾檢舉其農舍所抽取之地下水,油味 很重。經理即指派人員至現場勘查取樣,當日親送至探採研 穿所收樣化驗。」、說明六記載:「104年12月19日針對台 探工服處(12/14)重測之溪洲路52號農舍附近中王8吋管段 緊密電位疑義點進行開挖檢查:…㈢13:06農舍主人(張銘 勳)離開農舍至現場查看,林舜洲王仁奎先以生活用水花 費事由支開農舍主人,再靠著過人的交涉手腕,將其帶開至 王田供油中心5.5小時,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 土壤遭受汙染。若農舍主人發現管線漏油汙染土壤,將會通 報環保局,屆時環保局必將該區域列管納入汙染控制場址, 由於係管線漏油導致土染(應為土壤之誤)汙染,本公司配 合主管機關要求,依照控制場址辦理土染(應為土壤之誤) 汙染調查、處理整治,所需費用難以計數(也許數億元)。 ㈣農舍主人離開後,經理才得以進行現場後續緊急處理…」 、說明八記載:「…均仰賴本中心林舜洲君憑藉專業素養與 技巧溝通手腕,用心投入耗時處理,此危機警報才得以解除 。」等語,而證人張銘勳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 證稱:「(關於中油大肚溪州漏油部分是否由你檢舉的?) 102年4月我向中油檢舉,也是我的農地,我認為有受到污染 ,但是中油表示那個漏油值很低,中油沒有責任,所以就沒 有處理。104年冬季的時候,因為做堤防斷水,我朋友因為 種蔥需要灌溉,希望我的井水可以提供他灌溉,抽了一天一 夜後,本來抽下來來的水,是要經過水溝流到我朋友的田去 灌溉,但是抽下來的水在整個水溝上水面上都是油花,而且 還有聞得到淡淡的汽油味道,所以我馬上把1999舉報給環保 局,後來環保局就立案,並給我一個案號,表示三天內會派 人來處理,但案號我忘記了,結果中油更快,當天半小內就 到了,中油的人表示不知道舉報,中油的簡姓巡管員來水溝 取樣,取樣後就走了,第二天中油公司大概來了三、四個人



,這三、四個人有沒有包括原告二人,我忘記了,這三、四 個人也是來取樣,取樣完後他們就走了,原告林舜洲大概在 那幾天後有來找我,是在環保局還沒到之前,是林舜洲、王 仁奎,還有另外一人一起來找我,那時候林舜洲跟我表示說 ,希望讓中油來處理,不要給環保局處理,他說中油會很誠 意的來處理,如果環保局的人來的話,請知會他一聲,後來 環保局第三還是第四天跟我約,但是我沒有空,所以後來應 該是那個禮拜之內我才跟環保局的人見面。(中油後來有沒 有在現場進行開挖?)最後是環保局的人要求中油公司開挖 的,是環保局的王先生說這個水聞起來是無鉛汽油的漏油, 所以當天環保局王先生就跟原告林舜洲表示,要找出那個漏 油處,所以要開挖,不然就是環保局來開挖,並表示井水不 能再用,包括灌溉,並表示中油公司要提供我用水,在場的 林舜洲有答應。(中油應環保局的要求而開挖,開挖時,你 有在場嗎?)開挖的第一天我不在現場,我在隔壁有看到中 油公司的人在開挖,但是我沒有過去,印象中我是第二天才 過去看。(第二天你在現場看開挖現場,你是否有發現土壤 有遭受污染的狀況嗎?)有一段土地的底泥特別黑,所以我 認為是被漏油污染。(在開挖的當天,你有無被中油公司的 人帶離現場?)當場確實原告林舜洲有在場,我有跟林舜洲 表示看起來有污染的狀況,原告林舜洲跟我表示,那是有機 質的沈澱,我有問說為什麼這一段會特別黑,林舜洲表示他 會帶回去化驗,後來林舜洲表示我沒有到過中油公司去參觀 ,所以就要請我去中油公司參觀,我後來有跟林舜洲一起去 中油公司參觀。(當天是幾點去中油公司參觀?)是中午過 後吃飽飯大概一點左右到現場看,離開的時候不是一點半就 是二點,大概十來分鐘就到中油公司了,在中油公司參觀他 們的植栽及設施,外面逛了不到一個小時,後來又到辦公室 泡茶一個小時,我並且跟林舜洲表示要找出漏油原因、賠償 我從102年4月到104年11月的水費、並且也要依照環保局的 要求提供我用水、並且要求中油公司還要賠我一口井。第一 點林舜洲有答應,第二點林舜洲表示會幫我爭取,第三點的 部分環保局當時要求的時候,中油公司的人已經答應了,另 外鑿井的部分,林舜洲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你們泡完茶之 後,還有無做什麼事?)泡茶的時候就是談剛才的要求,泡 完茶之後,我看已經黃昏了,我要趕回去養雞,所以我就要 求林舜洲載我回去…(你剛才表示第二天開挖的時候,你有 在現場看,除了看到你剛才所說底土特別黑,當時有無聞到 你剛才所說淡淡的油氣的味道?)淡淡油氣是水上面所浮油 氣的味道,但我看到的底土並沒有臭味,也沒有聞到油味,



但我認為一般的水應該不會造成底土那麼黑的顏色。(你被 帶離到王田供油中心參觀的那一段時間,你是否知道中油公 司的人員有沒有在你表示受到污染的農地那裡做什麼事?) 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一定有漏油,環保局也知道。」等語。 ②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張銘勳早於104年12月2日前,因為朋 友灌溉需要用水,於抽水後,早已發現在整個水溝上水面上 都是油花,而且還有聞得到淡淡的汽油味道,故於104年12 月2日向環保局提出檢舉,被告當天並有相關人員前往查看 並採樣送驗,其後數日包括原告林舜洲王仁奎在內之被告 人員亦早已前往處理,惟因環保局人員要求被告人員開挖找 出漏油處,不然就是環保局來開挖,並表示井水不能再用, 包括灌溉,故被告始進行開挖,而於第二天開挖時,證人張 銘勳亦曾發現開挖土地後,有一段土地的底泥特別黑,所以 已認為是被漏油污染,雖經原告林舜洲解釋,惟就證人張銘 勳主觀認定而言,仍認一定有漏油,且認為環保局也知道等 情形,而於104年12月19日當日被帶離開挖現場,其僅係認 定要去中油公司參觀,並談論賠償事宜,離開時亦僅係黃昏 時間,核與原告林舜洲於106年9月19日接受被告政風人員調 查時,亦表示:「(你跟農舍主人張銘勳幾點到王田供油中 心?幾點離開?幾點回到現場?)記得是一點半到兩點左右 到王田供油中心,大約五點半左右離開。大概是五點五十五 分到六點左右。」等語(見被證6,本院卷一第140頁),足 證證人張銘勳待在被告王田供油中心確最多亦僅約為4小時 。故確無前揭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內所述:帶開至王田供油 中心5.5小時,使農舍主人未在現場無法得知現場土壤遭受 汙染。若農舍主人發現管線漏油汙染土壤,將會通報環保局 ,屆時環保局必將該區域列管納入汙染控制場址,由於係管 線漏油導致土壤汙染,本公司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依照控制 場址辦理土壤汙染調查、處理整治,所需費用難以計數(也 許數億元)等情之情形甚明,再參照被告職員周子欽於106 年9月18日接受被告政風人員調查時,亦陳述:「(104年12 月19日你當天有無在本案現場?約幾點到本案現場?有誰跟 你一起去?幾點離開?離開後有無再回到本案現場?)有; 大約上午但是幾點忘記了;跟誰去也忘記了;約中午12點前 離開;忘記有無再回到本案現場。(102年12月19日林舜洲王仁奎帶農舍主人張銘勳王田供油中心池茶及參觀庫區 ,你有無陪同在旁?)沒有,從他們到王田供油中心到離開 都沒有陪同在旁…(審議表的案情說明你共打了九大點,也 詳細敘述本案的過程、日期跟時間點,是哪些人?是口述的 或是給你紙本照著打?)經理陳坤英陳子榮、簡國湉、林



舜洲、王仁奎。(審議表的案情說明六(三)、七、八敘述 104年12月19日林舜洲王仁奎對本案的貢獻還有相關日期 跟時間作了哪些的處置,此部分的敘述是林舜洲或是王仁奎 指示《或指導》或是兩人共同指揮你繕打或是誰提供這些資 訊讓你繕打的?)有一些關於他們跟屋主互動的狀況有問林 舜洲實際的狀況,林舜洲王仁奎都有提供一些資訊…(這 些內容,林舜洲王仁奎有沒有看過?)我都直接對經理, 沒有給他們看過,但是事情的經過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有問 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則以原告身 為被告職員,如確有相關汙染情形,職務上本當立即處理, 惟原告卻將處理經過加以渲染後,始由周子欽加以記載,以 謀取其後記功之機會,雖原告不知其後可獲取之利益究為何 ,但仍有違背忠勤職守之情形,故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忠勤 職守,自可採信。參以本件周子欽填載上述獎懲事由,遭受 被告大過1次處分(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141頁),且本件 被告對原告林舜洲之獎勵,係於106年6月6日始記大功1次( 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32頁),則被告於106年度發覺該獎勵 有不實情形,而於同年認原告林舜洲王仁奎所受獎勵應予 撤銷,並於同年就該事由各給予原告2小過處分,自無不當 或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至原告雖再提出原證25,事後由 證人張銘勳簽名之文件部分,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⑷對於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6、15, 被告對原告之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0、153頁),認 為原告均有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 不實之情形,而對原告各懲處大過1次。惟查,依上開內容 可知,僅為被告政風人員對原告進行之訪談,而原告林舜洲王仁奎主觀認為周子欽所撰寫在審議表之內容,不知道有 不實的事項,或認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被告所述:對上級 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之情形。況法 律賦予相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係給予其陳述有利意見 之機會,如各機關政風人員就相關涉及行政甚至刑事案件訪 談時,受訪人不得拒絕,甚至須具實以告,或要求主動陳述 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不僅強人所難,課予受訪談人過重義務 ,且如此何須設置政風人員再加以調查相關其他相關事證, 以調查受訪人陳述是否真正?亦有陷受訪人受有再次處罰之 情形。故本院認上開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 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 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自應僅限縮在與受訪談人民事、刑事 或其他法律責任無關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認原告



因此違反工作規則,並各記1大過處分,自不合法,亦無理 由。
⒉砍樹案:
⑴就砍樹案,原告林舜洲經被告懲處1大過1小過,其後原告林 舜洲對該處分不服,提起申訴,亦經被告以被證11認為申訴 不予成立,有原告所提原證,被告台中榮業處令1份(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1之相關簽註、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懲處過程可知,被告係認定,對原告林舜洲事由為「王田 供油司泵後方砍樹案,未依規定改變工作方針致使公司遭受 損失(加重處分)」,而處罰依據為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 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21目及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目。而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 第6、21目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 ㈥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 受損失者;監工、品管、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 縱容包庇、偷工。」、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 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 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⑵原告林舜洲雖主張非具土木專業人士,無法於提出需求單時 能預知實際施工範圍,基於尊重土木專業,另自原證28、29 承攬廠商訪談紀錄表,可知未依監工劉清芳要求單純修剪與 矮化,反要求承攬廠商應將「枝葉扶疏無需矮化之大型雀榕 」全數鋸知至根部人員為被告董事孫志偉,非原告林舜洲云 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勞工董事孫志偉於本院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往靶場方向二灌油槽旁大型雀榕 倒、裂,擬請挖除清理工程』案件,相關情形,你是否知道 ?請說明。)我非常清楚。這是我具名檢舉的,因為它離我 們泵房辦公室二、三十公尺遠,而且離警方打靶的靶場很近 ,因為它綠意盎然,老樹共55棵,政風人員來這裡照相,老 樹被鋸走,我認為是被山老鼠給鋸走並載走,我認為這是中 油公司的山老鼠所為,所以我才檢舉。我當時檢舉時我就知 道是被誰鋸走。(當時這老樹55棵是否屬於上開工程應該處 理的範圍之內?)因為需求單內只有提供一個小樹倒裂的照 片,就以這個方式提出需求,藉這個名義把我剛才所說55棵 老樹全部都鋸走。(這個工程是否由榮達土木包工業楊榮達 先生施作的?)我知道。(榮達土木包工業在現場施作時, 你有在場嗎?)沒有。我們大家都知道,王田供油中心相關 環境打掃、除草等工作都是由永春企業社所標到的,所以也



不應該找榮達土木包工業,而且這兩個企業社及土木包工業 都是同一個老闆,同樣的勞工,王田供油中心依照合約每個 月要付給永春企業社2、30萬元來整理環境,卻找榮達土木 包工業來做本件的鋸樹工作,花了9萬多元,我覺得是圖利 ,所以我才檢舉。(針對榮達土木包工業施作鋸倒、裂木的 工程,你有給予具體的指示嗎?)我根本就不知道這個工程 的事,何來指示的情形。(請提示原證二十九有關楊榮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訪談紀錄,有提到施工當天遇 到泵房辦公室有看到你站在辦公室後方,並關心要鋸短一些 ,所以我們就鋸短一些,楊榮達的說法與你說為何不一樣? )是楊榮達胡說八道,他們施作的範圍是被鋸掉55棵樹的對 岸,當天我聽到轟隆轟隆的聲音,我把門打開,才看到相思 樹被鋸掉,吊在半空中,準備要被載到卡車上,我根本看不 到施工那些人,因為是在丘陵的另外一方,就是我剛才所講 的對岸,所以我根本不可能跟楊榮達他們說什麼。」等語, 核與被告所提鋸樹前、後,及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2日 鋸樹過程之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193頁),參 以依原告所提原證29,楊榮達於107年1月2日在被告處所作 之訪談紀錄表,其內雖表明:雀榕較弱,風吹倒後層次不一 ,靶場方向為了整齊所以都鈷一樣短;司泵方向的雀榕,施 工當天鈷到司泵辦公室後方部分,孫董事站在司泵後面側門 ,跟我們施工人員關心鋸短些,因為下面(下方處)有兄弟 在這裡種香椿及蔬菜,我也要把工作做好,所以就鋸短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而與上述證人孫志偉所證不 同,惟查,證人孫志偉如確有在場指示將樹鋸短之情,焉有 可能再於本案為檢舉人,且依被證8、9之需求單與工作單, 確均與證人孫志偉無關,況依同日楊榮達所述:「(本處將 追究廠商的責任《全數追回》,你願意負責任嗎?)砍到根 部的部份我願意負責種回並承諾養護期一年,樹種(苗)可 由公司決定,因介於稜線無法種植大樹,所以建議由樹苗種 起,因雀榕容易傾倒,建議改種其他樹種。(請問你還有其 他補充說明嗎?)本人要求中油公司被懲處人員需平反。」 等語,足證楊榮達亦承認錯誤,且並要求被告應要為原告林 舜洲平反,明顯係有偏坦原告林舜洲之情形,故就偏坦原告 林舜洲之陳述尚難遽予採信。
⑶再依被告所提被證9,本件砍樹案之工作單,就驗收合格欄 位內,原告林舜洲確為會驗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 ,顯非僅係填寫完工單而已,且依原告其後於106年9月14日 傳送予證人孫志偉之LINE訊息,原告林舜洲亦表示:「報告 孫董事:⒈忘恩負義傷透孫大哥您心,我願意拿出薪水專款



專用於補償北油南輸有功人員對我的不諒解。⒉老樹讓您及 週邊上班同仁氣憤,我也願付出代價恢復原貌或新種好,額 度範圍由庫方研擬我更願自購好樹種植於週圍(交給庫方種 植)。⒊對孫董事再次賠罪並請求原諒。阿洲請託敬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足證該 砍樹情節確實有違被告規定,及造成被告職員氣憤,確為原 告林舜洲所明知,況本件被告職員劉清芳亦因監工從容包庇 而遭被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見被證12,本院卷一第150頁) 。故本院認被告憑此認原告林舜洲確有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 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被告遭受損失者;監工、品管 、驗收疏忽,致未達要求標準或有縱容包庇、偷工;並認有 加重事由,而憑此對原告林舜洲處以1大過1小過之處分,尚 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⒊MI案:
⑴就MI案,原告林舜洲原受有大過1次處分,因原告林舜洲對 該處分提出申訴,其後經被告調查後,將原記大過1次處分 調降為記小過2次,有原告所提原證19、被告所提被告107年 1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5、137頁)可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上開內容過程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林舜洲就被 告所提出被證15之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認 原告林舜洲自始即知MI系統(W單)補單會出現該等字眼, 但卻於被告政風調查時,回答不知道為何會跑出「已向朱源 鑫油務主管口頭報告,並獲其同意」等語,前後說明矛盾, 甚欲推卸責任予被告之勞務人員孫翊菱,足證原告不實報告 ,況原告林舜洲經被告政風人員訪談是否屬實,亦稱答「是 」並簽名負責,卻仍為不實報告,故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 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認原告林舜洲有「對 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情形」,予以記小過 2次,而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 15目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對上 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加以 處分。
⑵惟查,依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僅為被告政風人員對原告林舜 洲進行之訪談,而原告林舜洲於訪談時亦表示:「(既然沒 有跟朱副理口頭報告,為何在MI單上記載已經向他報告並經 他同意?)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跑出這段話,一開始沒有跟他 口頭報告,之後看到這句話才跟經理去跟他報告。(除了這 個案件外,還有沒有其他案件是未經朱副理同意你卻於MI單 上表示已向他口頭報告並經他同意的?)如果有用補單的方 式,系統都會自己帶出這個字眼,我也不知道還有多少。」



等語,則原告林舜洲顯已就其主觀所知均加以說明,難認有 何被告所述: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報告不實之情 形。況法律賦予相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係給予其陳述 有利意見之機會,如各機關政風人員就相關涉及行政甚至刑 事案件訪談時,受訪人不得拒絕,甚至須具實以告,或要求 主動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不僅強人所難,課予受訪談人 過重義務,且如此何須設置政風人員再加以調查相關其他相 關事證,以調查受訪人陳述是否真正?亦有陷受訪人受有再 次處罰之情形。故本院認上開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 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自應僅限縮在與受訪談人民 事、刑事或其他法律責任無關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本件被 告認原告林舜洲因此違反工作規則,並記2小過處分,自不 合法,亦無理由。
相思樹案:
⑴就相思樹案,原告王仁奎受有小過1次處分,因原告王仁奎 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台中營業處駁回等情,有原告所提 原證11被告台中營業處令(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懲處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王仁 奎有「執行職務欠缺考量,辦事怠忽未盡把關之責」,認原 告王仁奎有違反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 第6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斟酌情節及影響 程度申誡一次至二次:㈠辦事怠忽,情節輕微者」,及第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如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 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 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之規定。
⑵惟查,依照原告王仁奎所提原證10,可知該工作單開立時間 為105年5月13日,需求單開立者為楊清餘,並非原告王仁奎 ,而其主旨說明為:「307前相思樹橫倒擋路請剪除以便通 行」,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6之被告勞務採購契約,其中項目 雖有「植樹區苗木移植」項目,卻係於105年9月29日始進行 開標及決標,故原告王仁奎於原證10所列105年5月18日估價 起,至105年5月31日完成完工登錄,顯均未在被告上述長約 之時間範圍內,被告憑此對原告王仁奎加以處分,自有違誤 。況被告一方面援引前述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 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認為情節「輕微」,本應處以申 誡處分,惟另又再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如 有下列事實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 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㈠案情嚴



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而認原告王仁奎有「加重」情 形而給予小過處分,所為處分顯自相矛盾,該處分自不合法 ,而不應予以維持。
⒌綜上,依上述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可知,僅就溪洲案,被告對 原告林舜洲所處2小過、原告王仁奎所處2小過,及砍樹案被 告對原告林舜洲所處1大過1小過應予維持,其餘前述處分不 應予以維持。另就原告王仁奎主張之工作態度案,因被告僅 對原告王仁奎處以申誡2次之處分,顯與本件原告王仁奎是 否因同年度經功過相抵後,於年度結束仍累計滿2次大過之 情節無影響,自與原告王仁奎是否仍具被告所僱用勞工身分 無關,故本院就此處分是否適宜,自無庸再加以論述,併予 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原告原職及薪資等勞 動條件,有無理由?
⒈依上述說明可知,就原告林舜洲而言,已因同年度被處罰2 小過、1大過1小過之情形,而符合被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 意事項第8條第2項:「前項獎懲,在同一年度內除一次記大 過二次外,得互相抵銷。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 作為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 大過一次。」,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4、15款:「一 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者。」,且依上 述情節,原告林舜洲係分別違反2次工作規則而累積,則被 告因此認為原告林舜洲嚴重侵害雇主與員工間之信賴基礎, 嚴重破壞被告公司治理及內部秩序無以維護,符合關於最後 手段之判斷標準等語,本院認自可採信,故被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林舜洲之僱傭契約,自有 理由。
⒉依上述說明,原告王仁奎僅受有溪洲案2小過處分,即令加 入工作態度案2申誡,亦不符合上述累積2大過之情形,故被 告主張已與原告王仁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 傭契約,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王仁奎主張與被告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72,839元、原告王仁奎34,762 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查原告林舜洲既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原告王仁奎與被告僱傭關係尚存在,被告對原告 王仁奎每月平均薪資為34,762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故原告王仁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4,762元,既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林舜洲間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終止與原告王仁 奎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 原告王仁奎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 王仁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月 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其34,762 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舜洲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舜洲請求 部分,既遭駁回,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舜洲及被告 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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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