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7號
TCDV,106,勞訴,10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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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淵主任,被告有在大家面前說希望原告繼續帶領我們 ,叫我們留下來繼續工作,被告是老闆,原告是員工,但是 原告是主管,因為有時候會館剩下我和被告,主任就會跟我 說他現在是負責人,原告是員工,所以以後不用每件事都跟 原告報告,因為被告才是可以作主的人等語均大致相符,足 證原告雖於轉讓本件出資額後,仍為艾惟爾公司主管,但顯 係受僱、聽命於被告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至4 月25日止任職期間,卻未獲薪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91,666元(計算式:50,000 ×《1+25/30》=91,666,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其請求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被證1,由艾惟爾公司製作之綜合損 益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其內雖係由艾惟 爾公司薪資支出予原告,惟因被告經營艾惟爾公司係一人公 司,由何人給付予原告,顯非原告所能置喙,另原告所提原 證11之LINE訊息,原告雖曾表明: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查,原告職稱既為總監,擔任 主管職務,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亦有技術股 之約定,其認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管理公司,尚與常理無違 ,故此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請求106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608,3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 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依 前述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顯係為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欲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勞動)契約,自仍有前揭勞基法之適用 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於106年4月26日有終止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並認 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 義務,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深感莫名其妙云云。惟查,依原告 所提其於106年4月26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其表示:「主任 坦白說,昨天你無預警的換門鎖、解聘我們及找人來頂替美 容…等舉動真的讓我覺得很錯愕…至今我還是頭腦很空白… 不懂!雖然上周為了錢的事談的不開心,但一直以來我都能 體諒你的壓力,需要幫忙我也會盡量幫如今,既然你已決定



將店內一切交託陳小姐去打理,而我們也無合作共識了,那 麼我們的問題也應該盡快妥善處理,讓一切單純化…你明後 兩天,何時有空?我們好好談一下,讓彼此也不要再為此事 傷神了~」等語,而被告回應之訊息並未否認有換門鎖及將 原告解聘之情形,僅表示:「這一切都不是我能主導及作主 的,我沒法再負擔這裡的開銷,他們要接手並負擔所有的一 切,我也只能尊重他們所做的,無法插話…」等語,並未否 認確實有解聘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3,被告將張小琬 (即原告)退出艾惟爾公司LINE群組相符,亦核與證人林宜 曉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被告解僱原告這件 事我知道。是跟我沛慈、佩伶被解僱的同一天,我和沛慈、 佩伶同時被叫到樓上休息室去,解僱張婉婷也是同一天,被 告就跟我、沛慈講說你們就做到今天,明天開始就不用過來 ,我就一頭霧水,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先報告總監,被告說 不用跟總監即原告報告,我就問被告說我們全部包括原告都 被解僱了,被告說你們就都做到今天,我就順口問他那這樣 是不是要跟總監講,因為總監那天休息,被告就說不用跟總 監講,當天我、沛慈賴佩伶一起上去休息室,但是被告有 請賴佩伶下去顧櫃台,被告在賴佩伶下去的時候,是跟我講 說全部的人都離開,所以我印象中賴佩伶有被要求離職,事 後我們討論時,賴佩伶有被被告留下來幫忙,我和沛慈被革 職等語;證人賴佩伶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在同事林宜曉許沛慈離職後的隔天,我就提離職,我在艾惟爾公司任職 不到半年,因為我看到同事被革職,我也不曉得我有沒有一 起被革職,但後來被告有把我和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 叫到旁邊去,就我們三人,被告叫我留下來,但是我不喜歡 這種感覺,為何其他同事離職,叫我留下,氣氛很奇怪,所 以隔天我就自請離職。原告他們都是無預警被革職。被告在 跟林宜曉、原告講話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林宜曉告訴我的, 所以我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同事要離職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原告既與被告簽有上述系爭合約,並保障1年6個月之 受僱期間,原告自無平白離職之理,故被告所辯原告於106 年4月26日起自行未履行其身為執行總監之職務與義務云云 ,自不可採信。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自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 ,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



項、第23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任何理由, 非法解僱原告,並更換艾惟爾公司門鎖,乃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給付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仍以原證11之 LINE訊息,表示欲與被告商量,足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而被告既未再與原告為任何磋商,足 證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之給付,而被告於債權人遲延後,須再 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 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故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26 日起,被告於受領勞務遲延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5月9日未付薪資 608,333元(106年4月26日當月薪資共5日,其餘自106年5月 至107年4月共12月,計算式:50,000×《12+5/30》=608, 333,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出資額8萬元、已 服勞務尚未受領之薪資91,666元、及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之薪 資608,333元,及前述兩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部分,後者自107年6月26日 最後言詞辯論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绣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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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惟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