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4號
TCDV,103,勞訴,14,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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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卉㚬要求,於其任職金霖公司6至8個月後,再提出育嬰留 職停薪申請等語,即符合常情;參以被告莊卉㚬102年9月4 日晚上10點半獲悉上情,認為被告金霖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 之人員遭原告欺瞞、誤導,隨即於翌日早上通知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游靖珣,以電話聯絡相關單位撤回原告之育嬰津貼申 請,並於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臉書上記載「做老師要有 師格」、騙局、詐領、犯法、騙術「我當初答應有提醒,不 要那麼快送,要做超過半年至8個月,這樣比較合理」等語 ,足證原告於任職金霖公司前之面試時,已與金霖公司莊卉 㚬約定須任職至少6-8個月以上再申請育嬰假,且原告於102 年9月間並未向莊卉㚬言明要請育嬰假,係以欺瞞手法於102 年9月初先告訴莊卉㚬要請幾天假(未言明為育嬰假),再 向被告金霖公司員工李庭穎謊稱莊卉㚬已同意其請育嬰假, 李庭穎誤信而電話通知金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 靖珣協助處理,原告與游靖珣電話聯絡時,亦誤導游靖珣認 為金霖公司相關負責人員已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原告並在 電話中指示游靖珣填載育嬰津貼申請書相關內容,再由游靖 珣於102年9月4日持育嬰津貼申請書至金霖公司找莊卉㚬之 助理李紫晨用印後,寄送給勞工保險局。嗣莊卉㚬李庭穎 於102年9月4日晚間碰面談及此事,始發現遭原告欺瞞、誤 導後,莊卉㚬隨即於102年9月5日早上電話指示游靖珣以電 話聯絡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口頭表示撤回申請,且依承辦人 員要求於當日補寄書面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足見被告金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卉㚬,並未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被告 金霖公司之李庭穎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均係受原告 欺瞞、誤導而誤認莊卉㚬已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本件相關 刑事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經調查後,亦認定被告莊卉㚬確實並未核准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育嬰假之申請,而對被告莊卉㚬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原告指稱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之證述不實云云, 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 2項之規定,以書面載明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 之應記載事項,向被告金霖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亦違反其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關任職6至8個月始 得申請育嬰假之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 司之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其提出育嬰津貼申請,被 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 育嬰假。且證人游靖珣明確證稱:原告與其聯絡提出育嬰津 貼申請時,聲稱被告公司人員都已知道此事等語,則無論被 告金霖公司前、後發給勞工保險局之撤銷函所述原告不符公



司育嬰留職停薪規定、原告誤導被告金霖公司記帳人員,及 原告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等情,均與實情相符,並無原告所述同一件事情有三 種版本之矛盾情形。而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3、4月間拒絕 原告寄保之要求後,原告於事隔數月後即102年6月間向被告 金霖公司提出實際上班投保之要求,原因多端,衡情亦非無 可能,原告主張一個存心要寄保之人不可能於事隔3個月後 要求上班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金霖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仍在面試英文老師、伊在到職前便早與金霖公司 約定暑假7、8月期間,先由原告教授英文及准許原告從9月 開始申請留職停薪半年云云,惟若如上述原告所言,被告金 霖公司當須於102年6月及8、9月間持續應徵英文老師,然實 際上金霖公司於102年度,在1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 之期間為101年1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102年2月18日至3月 19日、102年7月3日至8月2日,於102年6月間及8月2日以後 並未有徵才廣告,有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 約3份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至原告102年8月26日 發給李庭穎即證人李庭穎的e-mail,其中文翻譯內容為「我 只是想跟你確認,9月份開始的課程我們怎麼分攤,我想我 可以第一週的星期一、二上課,所以你可以有時間從時差中 回復,我們可以討論如何分攤課程時間,你覺得如何?我將 需要申請6個月的育嬰假跟留職停薪,從9月1日到2月28日, 如果你有看見Karen(即李紫晨)可以請你轉告她嗎?我想 有一些文件要處理。學生從這次的旅遊得到很多收穫,讓你 也有充足的休息時間。」等語。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主 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之問題,且表示可 以在9月份的第一週的星期一、二上課,足證原告於應徵時 已承諾被告金霖公司上班6至8個月後再請育嬰假,否則原告 為何主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的問題?原 告主張其與金霖公司早已協議好暑假結束後便申請育嬰假半 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亦明知莊卉㚬為金霖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李庭穎並非實際負責人,僅負責教學 ,有關原告任職條件及申請育嬰假事項須由莊卉㚬決定,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證人李庭穎始為被告金霖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人李庭穎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任職被告金 霖公司之條件為長期配合上班至少6-8個月以上,才可以申 請育嬰假,被告金霖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開始申請 育嬰假留職停薪,且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給李庭穎之上開 e-mail,亦主動與李庭穎討論102年9月份以後課程分攤之問 題,故原告於102年9月份仍須至金霖公司上課,足證金霖公



司不可能於102年9月4日突然要求原告繼續上課,原告主張 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4日突然要求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繼續 授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李庭穎於102年8月26日收到原 告之上開e-mail後,雖於8月27日回信給原告表示感謝其關 心課程;另有關育嬰假的事,李庭穎雖感唐突,但因原告已 提及此事,且此事非其本身之權責事項,故回覆原告表示會 轉知莊卉㚬之助理Karen李紫晨)後再回覆。惟當時李庭 穎在澳洲,並沒有時間告訴李紫晨莊卉㚬自無可能於當時 即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且有關原告育嬰假之事項,並非證 人李庭穎所能決定之事,亦如前述。原告據上述電子郵件主 張證人李庭穎已在102年8、9月間即已同意其育嬰假申請, 亦無可採。況負責被告金霖公司之登記、稅務、勞保及健保 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游靖珣,於102年7月間即曾打電 話給原告聯絡有關其育嬰假申請條件不符之事,原告並於 102年9月4日時,與證人游靖珣電話聯絡有關育嬰津貼申請 之事項,嗣被告金霖公司為與原告協商撤回育嬰津貼申請, 亦委託證人游靖珣多次打電話與原告溝通,游靖珣並曾於 102年9月10日發e-mail給原告攜帶育嬰津貼申請書之印章前 來辦理撤回育嬰津貼申請手續,及於同年月16日發e-mail給 原告通知8、9月份薪資匯入其指定帳號,縱原告於102年9月 以前不知道游靖珣之全名,但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就已經知 道被告金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為「游小姐」, 且原告於10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亦曾與「游小姐」聯絡過數 次,原告辯稱伊第一次見到游靖珣這個名字是在原證八匯款 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穎游靖 珣、李紫晨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於本 件之主張及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本件之證述,主 要內容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充滿邏輯上之誤謬、不符合日 常經驗法則之情形。
㈣原告明知其未依法提出育嬰假申請,及違反當初僱傭契約之 約定,以不實之手法欺瞞、誤導被告金霖公司人員及其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育嬰津貼申請,且對於被告 金霖公司要求撤回(撤銷)該育嬰津貼申請之補救措施完全 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被告莊卉㚬於 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被告金霖公司(原名齊心房文教事 業有限公司)臉書上貼文記載騙局、詐領、犯法、騙術等語 ,即與事實相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在被告金霖公司 臉書上,以「ANGELA HUANG」英文名,回應被告莊卉㚬之相 關言論,並非被告莊卉㚬所能左右。且臉書用戶取名為「 ANGELA HUANG」者眾,此可在臉書上輸入「ANGELA HUANG」



搜尋用戶名稱,即可得證,則被告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至 12日間在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上貼文時顯示「ANGELA HUANG」 ,其他第三人並未能知悉該「ANGELA HUANG」即為原告,則 被告莊卉㚬於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之上開貼文,亦無可能損及 原告名譽。況原告對被告莊卉㚬於102年9月5日至12日間在 被告金霖公司臉書之上開貼文提出之妨礙名譽告訴,亦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認:「…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以其ANGELA HUANG英文名回應被告(即本件被 告莊卉㚬)之相關指摘,並非被告所能左右,而臉書用戶取 名為ANGELA HUANG者眾,此可在臉書上輸入『ANGELA HUANG 』搜尋用戶名稱,即可得證,並無疑義,是以,能否僅以 ANGELA HUANG乙名而特定為告訴人之身分,亦有疑問。…上 開證人李庭穎等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確實並未核准告訴人育嬰假之申請…衡諸常情,企業之經營 人多追求員工長期在職,以求人事穩定,補習班亦復如此, 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厚關係,於告訴人任職之初即言明需 以服務滿6個月以上為請育嬰假之條件,殊難想像被告於告 訴人短期任職約2月後,即同意其請育嬰假…是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刻意反覆之情。被告在歷經上開客觀情事之後,見告 訴人之目的在請育嬰假,無端濫用勞保權利,主觀上認告訴 人已有違法、觸法之虞,而在其臉書上為上開抒發,則其指 摘內容非無中生有,並未存有惡意,且係在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言論,應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真 實惡意」等語,而原告雖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駁回 其再議聲請,其處分書亦認:「被告(即本件被告莊卉㚬) 在網路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提出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之請求,被告本於法規之認知,再根據證人李 庭穎、李紫晨游靖珣之說法,對於聲請人透過證人游靖珣 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基本事實,提出其個人之 評論。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部分,除聲請人確有提出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申請外,被告業已向證人李庭穎李紫晨、游 靖珣為相當之查證,主觀上應可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難認有何惡意,而不構成誹謗罪。至於被告之意見表 達即個人評論部分,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被告所評論 者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 告使用之用語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而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 穎、游靖珣、李紫晨於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 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李庭穎游靖珣、李紫晨於本件之證述



,主要內容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充滿邏輯上之誤謬、不符 合日常經驗法則之情形。足證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莊卉㚬之上開臉書貼文既不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自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金霖公司,周一至周五每 天上課2小時,月薪24,000元。李庭穎為被告金霖公司登記 負責人。
㈡原告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 102年9月4日寄送勞工保險局,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9月5日 寄送撤銷函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月29日保給 失字第10360027251號函通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假業經 該公司(即被告金霖公司)撤銷,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辦 理育嬰留職停薪規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不予給付。 …」。
㈢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給李庭穎,9月3日 李庭穎以原證十之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原告育嬰留職停 薪申請表由證人游靖珣於9月4日填妥,並於同日經由證人李 紫晨至被告莊卉㚬處取得公司大小印章後交與游靖珣蓋用並 於當日寄出。
㈣被告莊卉㚬於臉書上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行為。 ㈤原告於其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送 勞工保險局時,為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㈥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該函於10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金霖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被告以上 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經被告金霖公司依法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是否仍然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 損失81,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金霖 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24,000 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戶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20萬元是 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被告金霖公司 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



24,000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 戶均無理由。
⒈查證人李庭穎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 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及期間起訖?)目前仍在職,我是英文 老師。我是約民國99年左右進公司到現在。(除了擔任英文 老師外,還有無擔任其他行政上職務?)協助課程上安排, 類似教學組長的性質。(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大約認 識多久?)漸漸斷斷的,她是100年有在我們補習班兼職過 。後來101年或是102年還有兼職,他是斷斷續續兼職。(被 告有無在102年3、4月間打電話給你說他在被告公司服務的 問題?)有,當時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她之前已經離 職一段時間了,她說希望我們幫他做寄保的動作,所謂的寄 保就是寄勞健保籍。(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可能決 定,這要問過執行長。(102年6月原告還有無再聯絡?)她 有再打一次,因為我3月間有問過執行長,執行長是拒絕寄 保,她6月份打來時的問法是說如果她真的來工作,是否有 可能有勞健保在我們那邊,因為她想要申請育嬰假。我當時 回答說這也要問過執行長。執行長要我跟原告確認,如果她 有辦法工作6至8個月的話才有可能,因為我們需要長期配合 的人力。後來原告有過來公司,也有口頭答應他做得到6至8 個月,我才請執行長跟她面談。(後來再錄取原告的是你或 是執行長?)執行長…(當時負責人是誰?)是掛我的名字 當負責人沒有錯。(你在補習班內部有無實際上負責什麼? )教學及課程管理。(執行長是負責?)她有很多家公司在 經營,我在被告公司算是元老,所以執行長要用我的名字登 記我也同意,但實際上我只負責教學我並沒有負責補習班的 經營。」等語,核與其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所證:「(你 在補習班負責什麼事情?)我是負責教學部分,新老師進來 會由被告(即本件被告莊卉㚬)先面談,再由我安排。(在 102年3、4月間,有無同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可以進來 教書,並且可以請育嬰假?)是102年3、4月間,告訴人打 電話來問我們可否將勞保先寄放在補習班,因為我不能決定 ,我有問被告,被告說當然不可以,我也回應告訴人被告表 示拒絕的意思。(告訴人如何回應?)就沒有再跟我們接觸 ,一直到102年6月份接觸。是告訴人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如果 真的有在這邊工作,可不可以請育嬰假,我就問被告,被告 說寄保一定是不可能,如果做半年以上,且請完育嬰假他也 願意回來工作,這樣是可以請育嬰假的。(你如何回應告訴 人?)我把條件跟告訴人說,他說可以接受,我才安排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在面試前,我還有確認告訴人一次,他是否



同意,告訴人也同意,才請被告進行面試。」等語相符,亦 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之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 約3份所示,被告金霖公司於102年度,在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之期間為101年1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102年 2月18日至3月19日、102年7月3日至8月2日,於102年6月間 及8月2日以後並未有徵才廣告之情相符,亦與原告於103年6 月6日偵訊時陳稱:「(你面談時是誰負責的?)被告與李 庭穎」之情相符,足證原告於102年6月面試時,確實知悉被 告金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確為被告莊卉㚬,且彼此間已達成 至少做半年以上才可以請育嬰假之共識,此亦與一般企業經 營者為求公司人力穩定,多要求有試用期,甚至員工應至少 任職一年或半載後始同意員工可請較長之休假之情相符。故 原告於同日偵訊時所稱:「我問他們如果我7、8月上班,9 月間開始請育嬰假可以嗎,他們兩位都有同意」之詞,不僅 與前述常情不符,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信。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表示,102年7月底,原告就有向被告金 霖公司申請育嬰假,但被告金霖公司卻以原告就業保險年資 還差一個月才滿1年為由,請原告等到同年9月再做申請,是 以原告繼續於被告金霖公司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直至102年9 月3日云云。惟查,證人李庭穎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後來原告申請育嬰假的過程有無參與?)原 告有於102年8月間以EMAIL方式請我轉達她想要申請育嬰假 ,當時我人在澳洲,我並沒有幫他轉達。(何時知道原告有 申請育嬰假?)我是8月30日下飛機回到國內,我進公司上 班是102年9月3日,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執行長有同意她請育 嬰假,因為原告已經說執行長同意所以我也有請會計師事務 所協助。當時我是請證人游靖詢協助的。(執行長是誰?) 莊婷霖。(就你所知,原告後來有無申請育嬰假?)這非我 職務範圍。(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過程中有無跟執行長確 認過原告有無向公司申請育嬰假?)沒有,因為我是到9月4 日晚上10點半之後,才有機會與執行長確認這件事情。後來 我與執行長確認的結果是原告所請的是一般請幾天的假並非 育嬰假。(後來原告有無再被告公司繼續上班?)她102年9 月3日最後一堂課後,有再進來公司那次就是要去領8、9月 份的工資。(被告公司本身有無承辦類似育嬰假的職缺?) 關於勞健保的相關業務都是委由外面的會計師事務所來做, 補習班內部沒有專門處理人事部分的職缺。」等語,核與其 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同意告訴人留職停 薪且轉知李紫晨來處理?)我並沒有權力可以決定告訴人是



否留職停薪。(告訴人在何情況下跟你講?)我在102年8月 間在澳洲帶團時,接到告訴人以GMAIL電子郵件,在信中告 訴人問我9月份的課程安排,另外也用中文加註育嬰假加留 職停薪,因為育嬰假不屬我的職權,育嬰假的問題,我會請 李紫晨轉告給被告…(為何會回應會幫告訴人處理保險的東 西?)因為被告剛回國時,有跟我說告訴人要請假,交待我 去跟告訴人對九月份的課程,這個名詞確實是指育嬰假的意 思,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我李紫晨去處理,但告訴人給我的訊 息是,被告同意告訴人請育嬰假。(你轉知李紫晨之後,有 無跟被告報告?)我到9月4日才跟被告談到話,結果被告很 生氣,他說他准的事一般請假,不是育嬰假」等語大致相符 ,亦核與證人游靖詢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與被告公司之間業務配合的範圍?)工商登記、稅務 方面。(有無涉入勞健保登錄部分?)只有加退保,幫他們 遞申請書。(登錄勞健保時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我們不 保管客戶的印章。我們一般都是先填寫單子之後再去客戶處 蓋章的。(你印象中有無協助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請領育嬰津 貼的作業?)有。(是被告公司中誰聯絡你的?)證人李庭 穎老師有跟我說過原告會跟我聯絡辦理育嬰津貼的事情。( 印象中本件申請育嬰津貼案申請及蓋章的經過?)剛開始拿 到原告申請書時,當時執行長莊小姐有請我去查可否申請, 我問過勞保局之後,勞保局說資格不符合的,我就跟執行長 說了。(跟勞保局確認資格不符合是在剛才說的申請書寄出 前或是寄出後?)寄出前。(既然是寄出前就說不符合,為 何後來又要寄出?)因為第一次拿到申請書的時間差不多是 在7月份,當時執行長請我幫原告去勞保局確認是否可以申 請,在7月份那次詢問勞保局是說資格不符的,我也有跟執 行長及原告轉達勞保局的回復。那份申請書也一直留在我這 裡。直到9月間,李庭穎跟我說原告在問這件事情,說原告 會跟我聯絡。後來原告就跟我聯絡,因為她留在我這邊的那 份申請書上面有一些資料沒有填寫,我就詢問他,她在電話 中回覆我,我就幫他補填。我也有問原告說被告公司的人是 否都知道了?她也回答『都知道了』,所以我就去聯絡被告 公司用印的事情,印章是我去補習班那邊找李紫晨拿的,印 章是我蓋的。(蓋章之前有無再跟執行長或是其他人確認? )因為李庭穎已經跟我說原告會跟我聯絡,且我也有問過原 告補習班的人是否知道,他也回答都知道了,所以我就沒有 再跟原告以外的人確認。(你與李紫晨拿印章要蓋時,有無 說什麼?)一般他們不會多問什麼,因為我們是事務所去蓋 章的,他們就會直接把章拿給我們蓋。(是否知道李庭穎



被告公司的職務?)我知道她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我知道 她有教英文。(一般與被告公司對應的窗口?)一般都是對 李紫晨。(你9月份寄出申請書的時間點?)9月4日。(寄 出後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把寄出的申請書追回去?)有。( 是誰指示的?)執行長。(他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追回來的原 因?)她說她沒有同意原告申請育嬰假。(你後來有去問追 回的動作?)有,隔天早上即9月5日我接到執行長電話,她 問我說申請書是否已經寄出?現在她要把文件追回來,請我 打電話給勞保局,我打去問勞保局,他們說承辦及收發尚未 收到文件,勞保局說收到文件會跟我們聯絡,也有說要撤回 也要有書面,不能只有口頭,所以我有寫一份撤銷函。」等 語,及證人游靖詢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有無補 充?)我當時要寄出申請書時,的確有跟告訴人通話,但目 的是要跟他說資料不完整,包括入帳的帳戶及申請日期都沒 有填。(告訴人符合請假的資格嗎?)我不清楚,他要請育 嬰假是告訴人說補習班的人都知道。(被告有無請你去申請 ?)他請我去瞭解,但沒有我去做。(被告沒有請你去做, 為何你要為告訴人提出申請?)李庭穎在我寄出去的前幾天 ,有跟我說告訴人會來跟我聯絡育嬰假的事情,但資料不完 整,所以我在最後要寄出去時,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告訴 人跟我說補習班的人都同意了,也知道了,所以我相信告訴 人,因為我不是補習班的人,也認為被告同意了」等語,均 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是否 知道公司記帳士是誰?)游靜珣。(你有無因育嬰留職停薪 之事跟游靜珣聯絡過?)有,我是跟游靜珣說我有請公司幫 我送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申請。(你有無跟游靜珣說公司方 面有同意留職停薪的申請?)有。」等語相符,參以依原告 所提原證1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其中留職停薪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惟申請日期確填為102年9月4日,則如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莊卉㚬或即令名義負責人即證人李庭穎於102年6月時 即已同意原告於暑假過後之102年9月請育嬰假,大可於其2 人出國前即交待游靜珣加以辦理,何必要求原告再上102年9 月之幾天班後,於102年9月4日即被告莊卉㚬或證人李庭穎 甫回國時才提出申請,且導致申請日期與留職停薪日期互有 衝突之情形,及被告莊卉㚬其後於9月5日至12日間於臉書留 文抒發,及其後被告金霖公司撤回申請之情形?足證本件確 係原告於102年8月間,在被告莊卉㚬及證人李庭穎均不在國 內期間,利用被告莊卉㚬、證人李庭穎游靜珣等人對其之 信賴,將請普通事假一事,讓證人李庭穎游靜珣誤會為被



莊卉㚬已同意原告請育嬰假之方式,始為其提出申請無誤 ,故原告所稱被告金霖公司、證人李庭穎確有其請育嬰假之 詞,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辯稱:倘原告於到職前即言明需工作6至8個月,始 可申請育嬰假,原告提前申請,被告莊卉㚬應直接退回原告 即可,怎會把申請書再轉交訴外人游靖珣查詢,亦與被告莊 卉㚬於偵查時供稱略以:看完原告申請表後即退還予原告等 語不合,且證人李紫晨證稱原告沒有申請育嬰假云云,故被 告莊卉㚬及3名證人所述前後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莊卉㚬 於103年3月14日雖供稱:「(有無看過此份申請書《提示育 嬰津貼留職停薪申請書》?)有,我不是在102年7月底看到 的,是黃郁樺拿給我看的,可是後來不在我手上。黃郁樺拿 給你看的時候上面有無蓋公司大小章?)沒有。(黃郁樺拿 給你看之後是交給你嗎?)黃郁樺有拿回去」等語,惟查, 被告莊卉㚬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已供稱:「(有無意見? )因為告訴人說他已經查清楚了,只要有上班2個月就符合 資格,我就將申請書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查證,如果符合我們 就准他申請。後來游靜珣打電話來說資格不符,我就說放你 們那邊」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放手靜珣所證相符,而證人李 庭穎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最後亦證稱:「我跟李紫晨說的 是公司大小章的事情,跟游靜珣講申請書的事情」等語,足 證其所證並未與證人李紫晨所證有何衝突之事,參以依上述 各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明顯之矛盾之處,故原告所述證人 所證不可採之詞,亦無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102年6月前往被告金霖公司面試時,既已答應 任職6個月以上始得提出育嬰假之申請,經被告金霖公司同 意,該口頭約定已成為原告與被告金霖公司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原告未遵守勞動契約,提前提出申請,於被告金霖公司 發現錯誤,以原證2之102年9月24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撤銷 申請書之用印,及至被告金霖公司處上班,原告於翌日收受 (見被證16)後仍置之不理,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認原告違反與被告金霖公司之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被證15),自有理由。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亦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查,原告即令 於面試時答應任職6個月以上始提出育嬰假之申請,惟其後 之違反僅能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尚難認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即有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該款之規 定,併予敘明。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2日合法 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金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給付



103年3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24,000元、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 告金霖公司退休金個人帳戶,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並無 理由。查依前所述,被告金霖公司並無同意原告於102年9月 1日申請育嬰假,此除前述證據外,並可從事後要求原告撤 回育嬰假之申請可得而知,依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 1項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亦無理由要求被 告金霖公司於其任職後2個月即准許其提出育嬰假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其育嬰津貼損失81,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莊卉㚬坦承確有於齊心房臉書內,留下如下所述之言 論,且其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係認原告所為 為違法行為,並未自認被告莊卉㚬所為為違法行為,故原告 認被告莊卉㚬已自認於臉書上指摘原告之育嬰假申請乃違法 行為之詞,顯有誤解。
⒉觀諸原告所指被告莊卉㚬涉有妨害名譽之全部言論為:被告 莊卉㚬先於102年9月5日在臉書上稱:「人與人的緣份是要 靠良善的心影響彼此,看似對其實是錯的事,要有勇氣提醒 或阻止對方,而不是錯誤的相挺害了彼此,這才是緣份的可 貴。做老師要有師德,做醫生要有醫德,做人要有基本的道 德,為了貪求小筆錢財,失了人格,實在不值啊!」等語; 於102年9月6日在臉書上稱:「給一位明知錯還要做的黃老 師,誠實告訴你犯法在哪?我想這也是留給勞保局看的證據 ,我想我會把實情告訴勞保局,請貴單位親自發函給你到底 你叫我們做什麼違法的事!我知道你沒拿到這筆育嬰津貼很 火大,但是我也因為做對這件事,所以老天爺送了我一個大 禮物,很抱歉,我會主動請勞保局向你說明,為什麼我公司 無法和你做違法的事,那不是"你到職未滿一年"的原因,請 理智留言,否則我就請律師處理!我有做錯,我一定負責, 我沒做錯,想栽贓給我,那就法院見!莊婷霖」等語;於102 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稱:「我一定要把這個詐領"騙術", 有憑有據交給律師,交給司法!臺灣人民繳的稅,不是這樣 被騙走的。」;再於同日再稱:「居然拒領薪水,也不簽離 職書,這不是證據確鑿的詐領嗎?就交給律師,原本你的醜 事就只是大家和解,這下就只好搬到抬(按應為「檯」之誤 )面上好好接受審判吧!只能說吃相太難看了,手段太…」 等語。則依上開所有貼文,足以特定其所指摘對象即為本件 原告者,至多僅其中於102年9月6日貼文中提及「黃老師」 乙語,其餘貼文均未對所指述之人指名道姓。而原告其後於



該臉書上回應,並非被告莊卉㚬所能控制。況依前述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被告莊卉㚬身為被告金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認遭原告詐騙後所為之陳述,既足認為真實,難以認定其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損害,自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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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心房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主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