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 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按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 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 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 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 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 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 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 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 利之規範功能。前述判決當時被告楊麗姿既為前述系爭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權益之歸屬屬於被告楊麗 姿(民法第765條參照),則被告楊麗姿本於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不當 得利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 告彰化縣政府既無權占有被告楊麗姿所有之前述系爭二筆 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告楊麗姿受有損害。然 「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 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原告彰 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所受之利益及被告楊 麗姿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被告楊麗姿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原告彰化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法。(三)至於原告主張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 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等,認定 被告楊麗姿明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行使所有權能主 張原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 ,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 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 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原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乃判決被告楊麗姿敗
訴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之適 用其等再行起訴,並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云云。然: 1、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當下,被告楊麗姿為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上開二筆土地則為原告彰化縣政府、原告彰化縣 平和國民小學所占用之事實,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判決確定時,其法律狀態及占有之事實均無任何變更, 僅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之見解,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 決之見解不同而已,自難以上開判決見解不同之情事,即 認本件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之情事存在。
2、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能時,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其主張之內容分別審酌,自不因 部分權能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謂所有權人就所有 物之全部權能均不得主張之,此判斷原則與基於法律之無 矛盾解釋,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 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之判斷,並不相違背。如 前所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時,係屬被 告楊麗姿所有,是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利益專屬於被告楊 麗姿,歸其享有,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 政府並非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當時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楊麗姿並無何占有權源,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原告彰化縣政府就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受益,對被告楊 麗姿而言屬不當受益,而此情事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59號判決時並未改變,亦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存在。至於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 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 害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情事,而否決被告楊麗姿請求,此
僅認定被告楊麗姿行使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 請求權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不得主張,非謂被告楊麗姿 對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38-2地號土地,沒有所有權,更非謂原告彰化縣平和 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屬有權占有,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僅案認 定,被告楊麗姿於該案不得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 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上開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能行使 ,並無確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對 前述二筆土地有對世排他之權利存在。是原告彰化縣平和 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主張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判決認定被告楊麗姿於該案不得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 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上開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 能行使,即無取得前述二筆土地占有利益之權能,自無可 採。
3、另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依前 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及因被 告楊麗姿與被告李黃麗芬之債權讓與通知,另自104年起 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就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前述給付部分,客觀上,已 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前述「確定判決之內容如 尚未實現」之要件,原告就該已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及訴請返還,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情事變更法則 之適用,原告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且被告二人自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處已受領之款項 ,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為清償債務為之給付,並無不 當利之情事,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各為聲明第二、三項之給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