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號
TCDV,106,重訴,2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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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 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 參照)。從而,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其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
(四)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 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 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次按合 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 682條第1項規定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 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 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697條第2 項、第 699條規定自明。兩造間既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業如前述,則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物及權利,均 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然係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未主張有民法第692條第1 款規定之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同條第 2款規定之合夥人全 體同意解散之解散事由,縱認兩造係因同條第 3款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仍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兩造雖於104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惟就系爭土地部分,既係約定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數 棟,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1年內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共同銷售,若超過 1年期間尚未出售時,反訴原告需就系 爭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反訴被告。若 1 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等語, 顯然兩造尚未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亦未約定系爭土地由 任何一方取得,是系爭土地在兩造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以前



,依法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五)雖兩造於104年11月5日尚簽訂保管條載明:「茲因出售彰 化縣埔心鄉太平西段1005、1006、1007、1008等借名登記 肆筆土地,其全部價金應轉入存簿為彰化市合作金民族分 行聯名戶存簿,願共同交由黃碧霞保管,待土地價金匯入 后應告知雙方。另兩筆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台中市西屯區順和 205地號兩筆借名登記土地權狀由 林通泉保管。」,有該保管條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 然兩造間確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反訴原 告就系爭土地及南投草屯土地,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在上開保管條中使用不精確之 法律用語,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條 第 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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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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