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被告就馬昭明發放方式之「異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由馬昭明在刑事一審法院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馬昭明因考量 三地門鄉各村幅員遼闊、人口數不均,逕自將現金款項分次 或一次交付各村負責人即該案被告王和家等人,王和家等人 既然是基於各村輔選召集人身分而受資金分配,則所受領資 金自非渠一人之勞務費用而包含授權自由運用之部分,上情 核諸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屏一選字第19號函 所提供之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後援會成立、固本會報、 輔選會報、車隊遊行、家戶拜訪等照片、簽到冊,山地門鄉 參與之人並非僅有附表四這七個人,益證馬昭明確實有在三 地門鄉積極進行輔選,而該等收受工作費之人亦確實有積極 參與輔選工作、並有自由運用系爭工作費之需要,受領工作 費實屬合理,馬昭明前揭供證述,顯合理有據且屬實情。又 前揭高分院刑事判決既謂「馬昭明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 不多」,則所挑選之輔選幹部更需承擔較多之工作和責任, 所發放之輔選工作費衡情應較他人為多,縱有超過3,000元 ,又有何不當?何以即為「綁樁腳」費用?該3000元劃分標 準所依據之法令為何?另依王和家等供述馬昭明於交付現金 時,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則其等與馬昭和雙 方是否就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上開刑事判決就成立 賄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有理由不載之違法。 ㈧依該案被告王榮儀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發放工作費時, 並非「單獨」(一對一)交付現金款項予馬昭明,而係在公 開場合向屏東縣各鄉黨部主任同時宣布。故馬昭明等輔選人 員實無賄選之犯意犯行,且馬昭明領受系爭金錢後亦未與被 告有任何單獨、直接之交談或聯絡,自無特別達成賄選合意 之事實基礎,因此前揭刑事判決也找不到認定被告如何與馬 昭明達成賄選合意之基礎事實,而僅臆斷為「預見其發生」 ,但又無法說明究竟因為馬昭明之哪一個特別之舉動或情事 或其他蛛絲馬跡,為被告所知悉且因此特別事實足以令被告 產生「馬昭明可能金錢款用於賄選」之預見。則不論馬昭明 等是否私行決意賄選,被告既然毫無蛛絲馬跡可憑,自不能 臆斷被告能夠預見馬昭明之特異作法,強令被告負擔賄選之 責任。故就選舉過程之瑕疵是否屬於賄選?本於尊重多數民 意之精神,允宜就原告(即檢察官)之主張嚴格認定並負舉 證責任,而非對基層輔選人員之舉動先為惡意認定,再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㈨王榮儀、馬昭明憑名冊發放工作費,惟其中絕大多數人員皆 認為所受領之金錢為工作費,而給予工作費並非法所不許,
業如前述。且從量的比較而言,若系爭款項係屬於賄選款, 何以多數受款人皆認為是工作費?且家中有投票權3人至8人 者,其所領取之錢款都為1,500元,或家中選舉人投票數皆 為5人,卻分別收受1,500元、3,000元之款項,若為賄選, 豈有每個選舉人「賄選」金額不同之道理?顯然其給付數額 與受款人家中投票人口無關。尤其,各該受款人員皆須親自 參與選務工作,系爭款項應為參加選務工作之對價無疑。另 從質的比較而言,承認所收款項應屬賄款者,皆有初時陳稱 是工作費,其後遭誘導才認為有可能是賄款之特徵,難期其 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且難以認定該對於現金係屬賄選對價之 認識在收受款項之時已經形成且與王榮儀、馬昭明等形成賄 選合意。
㈩依被告之主張,助選人員必須是「支持」渠的人員(馬昭明 偵查中所述相同)。但檢察官竟謂被告要求王榮儀等要求該 名單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兩者語義已有不同,檢察官倒果 為因,洞若觀火。退步言,在競選期間,要求所接觸的人投 票支持候選人,乃參與選舉人員之「口頭禪」,豈能因為此 一選舉話術即認為是約定賄選犯意聯絡之表徵?何況,從發 錢現場而言,被告甚至未直接將金錢交付給馬昭明,且依馬 昭明偵查中所述,說明工作費事項之人為莊得義而非被告, 顯徵被告當場並未與馬昭明有何互動,何來請託馬昭明代為 賄選?甚至,收到工作費之人皆實際有提供選舉勞務。若謂 系爭錢款屬於賄選者,豈合常情?顯然被告並無賄選之實,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另提出王榮儀及馬昭明之工作人員於競 選期間參加輔選活動之統計表與活動照片,該等人員確實皆 有實際從事助選事務,被告因此給付工作費確屬補貼渠等提 供勞務之用,而非賄選。
被告前亦因於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發放工作費,遭檢察 署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由該判決可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 ,為輔選之需要發放工作費為法所許,並不構成選舉罷免法 第99之行賄罪。上開無罪判決無非係國家對「於競選期間發 放工作費為合法」之對外宣示,對被告而言產生法的確信之 效果,故於本次選舉中,被告仍遵循此一先例,發放工作費 予確實參與輔選之人員,被告主觀上即無任何行賄之犯意, 至為灼然;又此判決對法院而言,亦應產生拘束力。是被告 主觀上係本於發放工作費之意思,而將金錢交付給確實有參 與輔選之人,二者間並無行賄與收賄之合意,應不構成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另卷證資料裡有各鄉黨之動
員費、工作費等,原告認掃街拜票有編列費用,何須再提供 工作費;工作費若是違法的,應該要隱藏起來,不應公然揭 露,列在同一個競選經費裡,表示工作費與其他費用是分開 的。競選經費分配表雖然列有6項,包括本件的工作費,以 及競選總部成立前的動員費、2次掃街拜票費、投票所服務 台經費都是屬於事務費,而工作費是屬於勞務津貼。選舉投 票的工作並非只到投票當天,必須維持到選後,不論是當選 或落選都要謝票,且需拆除廣告布條,原告殊不知若於選舉 完成後才介入調查,則工作人員於選舉投票期間所提供之勞 務會更多。
既然被告發放系爭工作經費是一體性、公開且被動照黨部主 管提供名單發給,若是基於賄選目的,理應全部是賄選用途 ,又何以出現如此之個別差異?如果此等個別差異是人為有 意區分,又如何區分哪些對象要賄選、哪些對象確實是屬於 工作費?(如果存有區分標準,區分標準是誰決定?由誰執 行?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甚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 承認高王添福等人尋找之工作人員為支持簡東明者,且偵訊 時大多數的收款人皆供稱若沒有收受款項,亦會投票支持被 告,被告既然經費拮据、預算有限,又何需將寶貴的賄選資 源浪費在其固有之支持者無需賄選之對象上?再者,原住民 立法委員的選區太大,如要買票絕對是不可能,且以被告經 濟能力,也是不可能,競選過程中,被告都沒有違法,且要 求工作人員不得違法。被告從事公職以來,政績優良,是《 百分之百全壘打及格》的唯一原住民立委。歷任每位原住民 立委都嘗試爭取政府立法回饋條例,但是皆未能成功。唯有 被告歷經七年馬拉松式的努力,跟各部會爭取經費,終於在 本次選舉前一個月爭取立法通過,使原住民終於得以每年獲 得造林禁筏補償回饋金(每公頃3萬元),受惠戶數達4萬多 戶,並持續增加中。此法案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1個月通過 ,被告選前民調高居所有候選人最前兩名幾已篤定當選,實 無賄選之需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 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 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 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 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 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 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 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 ,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 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 」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 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 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 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 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 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 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 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 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 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 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 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 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 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 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 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 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 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 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
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 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 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 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 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 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 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 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 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 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 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 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有與王榮儀、馬 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聯合競選總部,假借工作費之名目,交付現金148,0 00元予王榮儀,囑由王榮儀向屏東縣瑪家鄉之有投票權人交 付現金賄賂,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00元請轉交馬昭明,囑 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另 分別交付現金132,000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囑 由何晉文、杜志浩分別向屏東縣泰武鄉、屏東縣霧臺鄉有山 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等取得上開現金後,亦依被告審 核後之名冊,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 費之名目,親自向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李麗華等有投票權人 ,交付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 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被告另與其次子兼助理之簡英偉 及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4年 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前某日召開輔選會議,以競選總 部名義指示並授權予各地區輔選幹部,覓得支持被告之選民 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人員,虛偽以發放「工作費 」賄賂之名義,交付前述選民現金並尋求投票支持被告;復 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簡英偉從「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被告配偶戴錦花之帳戶提領15萬元 與周維平,再由周維平分別交付高王添福2萬2千元、謝進財
2萬元、鄭善雄2萬1千元、羅耀明2萬元,高王添福等人提出 應領清冊交由周維平送回競選總部給簡英偉辦理核銷,再如 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作費」名義發放1千 元至2千元不等之賄賂予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再與周維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赴臺東縣達 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以工 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賄賂與温光林,並約定温光 林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而如附表 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有投票權人,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應允收受之等事實,認定被告係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故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 蔡資芳、董婕妤、簡英偉、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 善雄、羅耀明,以及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部分有投 票權人之賄選行為,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除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及簡英偉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2、3號判決無罪 外,其餘被告均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與馬昭 明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附表四所示之王 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人均犯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唐馨予、彭玉珍、劉夏雲、簡英偉部分上訴駁 回,其餘上訴被告部分均改判無罪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而兩造關於 刑事案件業已傳喚到庭之證人部分,於本件均無再為調查之 聲請。
2、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105年1月16日舉行之 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 王榮儀為國民黨屏東縣第8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 被告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瑪家鄉 之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被告三地 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被告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 舉事務;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 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 黨部代理主任兼被告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被告在屏 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 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
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負責被告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 事務;周維平係被告之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 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 茂林里、萬山里、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 春日鄉前鄉民代表會主席兼被告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 謝進財係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被告在高雄市茂 林區之輔選事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 被告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 林區多納里里長兼被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及附 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人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 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等事實,已經被告及王榮儀、馬昭明 、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 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三合路108號之聯合競選總部,以發放輔選幹部工作費 名義,交付現金148,000元予王榮儀,交付王榮儀現金123,0 00元當場轉交馬昭明;再於同一時地分別交付現金132,000 元、102,000元予何晉文、杜志浩,及另交付王榮儀現金123 ,000元、130,000元,再由王榮儀分別轉交蔡資芳、董婕妤 ;及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其子即簡英偉從「105年立 法委員擬參選人簡東明政治獻金專戶」與戴錦花之帳戶提領 15萬元交予周維平;嗣後周維平分別交付予高王添福2萬2, 000元、謝進財2萬元、鄭善雄2萬1,000元、羅耀明2萬元; 以及被告與周維平於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間某日,利用 赴臺東縣達仁鄉拜票之機會,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鄉長辦 公室,以工作費之名義,交付3千元之現金與温光林等事實 ,亦經被告與上開王榮儀等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自承無 誤,且核與渠等於審理時相互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王榮儀、 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高王添福、謝 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對於渠等係依被告所審核後之名 冊內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李麗華等人發放1,000元至12,00 0元不等之現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且附表三至十二之李麗華 等人對於有收受各該附表收取金額欄所載之現金等事實,亦 均不爭執。是上開所示之事實,堪認實在。
3、被告與王榮儀、馬昭明、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 、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雖辯稱 上開所核發之款項均是工作費云云,然據王榮儀於屏東調查 站調詢時供稱:「在104年12月初,簡東明在潮州鎮成立聯 合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召集各重要幹部開會,要各鄉主任提 出輔選幹部名單,名額沒有限定,瑪家鄉我原本開了80幾個
人,簡東明看了之後刪到只剩下60幾個人,之後分職務大小 ,一般幹部每人1,500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元,少部分人 每人2,000元,瑪家鄉部分我本人向簡東明領取共14萬8,000 元」、「另泰武鄉10餘萬元、三地門10餘萬元、霧台10萬元 ,這4個鄉都是由各鄉黨部主任向簡東明本人領取並簽收, 共簽收2份,1份收據交付簡東明收受,另一份則交由我向各 鄉黨部主任收集名冊,由我彙整後交給簡東明」、「我向簡 東明領取款項的同時,何晉文、馬昭明及杜志浩也都在旁邊 ,我領完款項後隨即將各鄉的部分交給他們簽收,他們簽收 的領據目前還擺放在我車上」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 因為工作費都是簡東明在發的,講到說工作費時他都有來, 他講這些輔選幹部要發工作費,開會時簡東明沒有提到哪些 工作的工作費,我當主任4年多,因為候選人太多,就只有 這次有發工作費」、「錢是簡東明拿出來的,錢就擺到桌上 ,請他們(指馬昭明等人)來點收,然後再到我這邊來簽收 」、「各鄉鎮的名冊都是當天(指104年12月11日)簡東明 先看過名冊,再馬上給錢,那一天董婕妤獅子鄉名冊還經過 簡東明修改過,才當場把錢交給她;簡東明只有針對董婕妤 獅子鄉的部分作修改,劃掉幾個人,其他人的部分都沒有修 改」、「名冊上面的輔選幹部應該都是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 ,且支持簡東明的人,我沒有聽到有人在會議上講發這筆錢 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及其於審理時供稱:「開會時簡東明 沒有特別指示這個工作費要做什麼工作用的,簡東明說發多 少錢按職務,工作費是簡東明發的,不是黨部核出一筆費用 ,(問:這些選民在拿到你給的錢之前,是否都還沒有從事 工作?)我們事先沒有輔選工作,工作費發了以後,才有輔 選工作。(問:縱使發了工作費,他沒有去工作,你可否討 回工作費?)沒有辦法強制他們,沒有辦法」等語;以及何 晉文所供稱:「交錢給我的是簡東明,簡東明拿錢給我時說 這些是要發給名冊裡面的輔選幹部,我回答是,我有把領到 的132,000元發給58人,沒有人監督這些幹部工作,先發錢 ,他們才工作,名冊上的人應該也是支持簡東明的等語;以 及杜志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提供霧台鄉村民的名 冊給簡東明嗎?有。時間是在12月中,我們開會的時候。當 時簡東明、莊得義、王榮儀、張元戎都在場,我在開會的時 候把名冊拿給簡東明看,當初我們提供這個名冊是之前開會 的時候,簡東明要求我們要提供名冊,是工作人員名冊,所 以隔一個禮拜之後,我們就提供給簡東明。(問:簡東明看 過名冊後有說什麼?)簡東明看過之後要認定這些人是不是 會幫我們工作。(問:簡東明如何認定?)名冊裡面大多是
我們黨部的小組長和委員,是由我和簡東明一起認定的,由 我介紹給簡東明,跟他說這個人工作能力很好又認真」等語 ,再核以被告於調查站調詢時自承:「(王榮儀等人提列的 輔選幹部名單,是否交給你本人審核?)我有看過名單,多 數都是地方的幹部,而且都是支持我的。」、「(你本人是 否在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增刪修改?)我們限於 競選經費有限,針對提出比較多工作人員及助選員的部分, 我有要王榮儀減少名額」等語,及於偵查中自承:「(為什 麼各鄉黨部主任王榮儀、何晉文、馬眧明、杜志浩等人說是 你要求他們發放這筆工作用的?)他們提出要求,我才發放 。」、「(你要求各鄉黨部主任提供的名冊上面的選舉幹部 是否都必須是支持你的選民?)必須一定要支持」等語,可 知王榮儀等人所提出的各鄉輔選幹部名冊,最後均經過被告 審核過定稿後,才交由王榮儀等人執行,而被告審核的標準 是以是否為支持者為準,且列入名冊內所謂輔選人員的報酬 的決定並非依其等的工作內容而定,而是依其等的職務即身 分如村里長、鄉民代表或在地方的影響力來決定是給付1千 、2千或3千、甚至1萬2千,且該輔選人員均是有投票權人。 足認被告確有要求王榮儀等人提出名冊及親自審核要發放現 金的選民並指示王榮儀等人依名冊發放現金,而王榮儀等人 交付現金時,又不問名冊上之人實際是否或可能付出對等之 勞務,即先行付款等情,顯不同於社會一般雇工常情,益徵 其等意在交款予能支持被告之選民,至收款者是否為輔選工 作非其所問,是該等現金實是被告為鞏固選票所用交請王榮 儀等競選團隊人員為執行發放,對外即以「工作費」名義包 裝,彼此則無庸再言明其間用意。
4、依刑事案件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 1050001660號函示內容觀之,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 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亦即現行法律未明文 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 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且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 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 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又本件選區分布全國各地 遼闊之山區,輔選人員為進行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 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係勞 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縱使輔選幹部或被告之支持者,在輔 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被告透過王榮儀等人發放工作費用( 勞務費用)或補助津貼給予參加輔選造勢活動之人,以慰勞 其等輔選之辛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依卷附之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簽
到簿及照片資料及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 總部輔選幹部名冊、被告競選聘請幹部名單、輔選工作團隊 名冊、瑪家鄉等工作人員名冊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 名冊等所載及證人溫光林等之證詞,附表三至十二之有投票 權人、溫光林等均屬競選總部小組長、黨部小組長或為後援 會會長、村里長等職,亦在被告競選期間確實有參加輔選會 議、後援會、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各山地鄉的掃街、拜票、 車隊遊行等造勢拉票等活動,積極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受領 工作費(津貼),固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惟觀 諸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賴立誠於調詢時供稱:「馬昭明有 前來我家找我,給我一疊選舉宣傳品,宣傳單上載明總統要 投給1號朱立倫,山地原住民立委要投給7號簡東明,政黨票 投給9號,要我將宣傳品發給村民;因為輔選是義務性及自 願性的,國民黨黨部及簡東明競選總部都會準備餐點,但不 會支付任何工作費」、「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發1小時傳單 」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發傳單1次」、「馬 昭明拿給我2次;我都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掃街拜 票、發宣傳單和糖果這是我們志工在做的;我覺得不應該拿 工作費,因為我們是義工」、「我覺得這個不必拿錢」等語 ,及證人杜松順證稱:「賴立誠只有交付一次宣傳單跟糖果 給我」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董清吉證稱:「馬昭 明有給我5,000元,我收到後一直放在口袋,我也沒有去使 用,我只知道是輔選,可是我都沒有去參加」、「有收到5, 000元,已繳回賄款5,000元」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 人王和家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帶馬昭明拜訪村民,他有發 工作費給我,我有拿來買檳榔及飲料、糖果」、「該5,000 元是馬昭明向我表示是要請我幫忙輔選簡東明的活動費」、 「有參加插旗、顧旗幟」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 拜票1次」、「有參加召集開會、請吃東西、自己花、吃、 喝酒、吃飯、掛宣傳布條及插旗子、發3、4次文宣」、「我 們參與輔選工作有家庭拜訪3到4次,每次5個人,拜訪完就 給他們工作費200元,花了3,000元」等語,及附表四所示有 投票權人陳順歸於調詢時供稱:「沒拿任何東西、沒輔選」 、「馬昭明拿錢給我的時候說你去用,我就不知道怎麼用, 我就拿去請村莊的村民喝酒吃燒酒雞」、「有參加發傳單、 拜票」、「請3、4次燒酒雞」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有 參加走路工1小時」、「馬昭明拿錢給我,就叫我去加油」 、「有參加發傳單」、「買燒酒雞請村民吃」等語,及附表 所示有投票權人陳幸一於調詢時供稱:「請各小組長吃飯」 、「馬昭明把5,000元及7,000元交給我的時候,就如同我所
述他只跟我說是工作費其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也沒有交代我 實際去做什工作但我是黨部常委,自然會做一些輔選工作, 或安排投票所的布置」、「請各小組長吃飯」等語,其於偵 查中供稱:「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 、「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以及高 玉金於警詢時供稱:「開2、3次會,有參加發傳單」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準備投票日買檳榔、飲料」等語,可見 彼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並非較為繁重,又馬昭明在三地門鄉 所挑選的輔選團隊相對於其他地區顯然不多,所交付王和家 等各人之款項合計卻均已超3, 000元,參以王榮儀上述所稱 「一般幹部每人1,500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元,少部分人 每人2,000元」等情,客觀上自是與彼等輔選的工作所得對 價並不相當,堪認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 董清吉、高玉金、賴立誠等人已非僅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 而應屬於馬昭明所負責三地門鄉地區之「樁腳」,王和家等 人所從事之輔選工作既與收受之款項並無關聯性,又承前述 ,馬昭明意在交款,則其所交付王和家等人之現金,在法律 的評價上自可認是為被告助選並鞏固選票之費用,而屬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型態。又被告、馬昭明等人既稱名冊上 之人均係支持被告之選民,且王和家等人亦自認為係被告的 支持者且實際從事輔選工作,其等當然知悉馬昭明係為被告 輔選,則其等在收款時,當已明悉係被告之輔選幹部或其委 託村裡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就被告的輔選人員馬昭 明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於選舉時除為被告輔選外,更是要 以投票方式支持被告,早已心照不宣。故王和家等人於收受 馬昭明款項時,雙方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使其投票予被告之約定,應可認定。
5、被告本即是以工作費之名義包裝而計畫性擴大發放現金予選 民,雖未親自對馬昭明言明該款項之用意,但馬昭明確實已 依被告審核後之名冊向附表四所示之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董清吉、高玉金、賴立誠等有投票權人,交付附表四所 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被 告之交付賄賂行為,屬已實施被告所計畫組織系統之一部, 被告又未先言明禁止或事後有阻止該行為之實施,顯係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馬昭明實 行交付賄賂行為,則縱使被告確無與馬昭明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或被告執以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7年4月9日屏一選字 第19號函所提供之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後援會成立、固 本會報、輔選會報、車隊遊行、家戶拜訪等照片及簽到冊( 見本院卷五第7-40頁),抗辯稱:山地門鄉參與之人並非僅
有附表四所示之人,馬昭明有在三地門鄉積極進行輔選,收 受工作費之人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工作云云,仍無解於被 告與馬昭明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被告仍應就馬昭明前揭對 有投票人交付賄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原告另主張戴錦花為被告之配偶,負責被告競選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其與被告在臺中地區 之競選幹部負責人呂秀惠及競選輔選幹梁巫玉蘭、全阿旦、 劉銘仁、王進義、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韓秀香、余雲 卿、王進步、徐三雄、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 黃春美、陳淑華等人,為求能讓被告順利當選,其中全阿旦 與王玉枝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全淑貞等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 賂行為;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 之門號097729148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有投票權人姚約翰期約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戴錦花則於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 ,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秀惠,以供呂秀惠轉交予前述全阿旦 等輔選幹部以發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戴錦花再虛偽 以發放「工作費」「車馬費」賄賂之名義,向如附表十三所 示之江連國等人交付現金賄賂等事實,並以本院105年度原 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為證。然查據前揭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固可認上開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全阿旦、 劉銘仁、王進義、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韓秀香、余雲 卿、王進步、徐三雄、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 黃春美、陳淑華等人為被告競選之輔選幹部,戴錦花確有交 給呂秀惠10萬元及發放款項給附表十三所示之人等情,且附 表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二、附表十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收受或轉發款項等客觀事實,惟上開戴錦花等 人均辯稱是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款云云,且以原告 起訴主張之交付款項及對話過程,並對照渠等供述情節,並 不足以認定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於主觀上有行賄買票 之犯意聯絡,又受領戴錦花或呂秀惠交付款項之人,均為競 選幹部或輔選之人,依該刑事卷附證據資料,渠等就被告之 競選亦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務,堪信係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 主觀意思,並無收賄之犯意,基此,實難認戴錦花、呂秀惠 、梁巫玉蘭等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或 預備交付賄賂罪;至全阿旦與王玉枝雖供承其等與附表一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行為,且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亦均坦承受賄犯行,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但仍查無戴錦花或其他輔選幹部有何允諾 或提供資料予全阿旦、王玉枝為上開期約賄賂行為之積極證
據,則全阿旦、王玉枝上開所為僅堪認是渠等自發性之賄選 行為,難以此論斷被告亦為共犯。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 戴錦花等人交付或期約賄賂現金予有投票權人方式為賄選行 為,尚有疑義,不足憑採。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 ,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上 開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是承上各節 ,被告既與其競選團隊成員馬昭明有前揭對有投票人交付賄 賂犯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行之第九屆立法 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