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94號
TCDV,100,訴,1594,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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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林櫻如、林勝棟之繼承人(游秀雲等人)取得之徵收 費,因已先由林汝榮之繼承人於取得徵收補償時協議先用 其中200萬元以清償系爭烏日鄉農會之870萬元債務,故伊 有就該等本應分給林雪、林櫻如林勝棟繼承人之款項不 定期以不定額之方式返還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㈠字第1號卷宗 第104至114頁可知,被告徐林民確實有就此提出存摺明細 供參,衡諸兄弟姊妹間資金流動因手足之情,未必次次均 有書證為憑之常情,且以訴外人林勝智之妻林詹玉如於該 更一審案件中亦就系爭烏日鄉○○段519、540、541三筆 土地(該等土地仍由原告徐林民等共有)依各共有人權利 範圍分派所收取之租金,且約定由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人 以租金繳納尚積欠農會之利息結證明確(參該上更㈠字第 1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徐林民此處所辯應堪採信,則 其所辯:已經以另對林雪、林櫻如、林勝棟之繼承人等負 擔徵收補償金之方式取得該等徵收補償金並用為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節,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承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則共同繼承人 對外就繼承財產應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原則上本應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然如另有約 定者,則按其約定內容負擔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債務 於換單時之餘額87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應以原告200/870、 被告徐林民370/870、被告林勝良100/370、訴外人林勝智 200/870之比例負償還之責任,則兩造間就此等債務歷經以 徵收補償費清償、以拍賣抵押物獲償、因前案判決確定而部 分獲償之情形,自應交互計算以明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甚明。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雖各就相互找補之方式提出計 算式(原告部分甚至有先、備位之計算方法),惟本院認原 告之計算式其中先位聲明部分之比例及備位聲明中被告等所 積欠款項之數額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乃以採用;而被告方 面則因將尚未清償完竣之貸款債務餘額一併攤算至原告身上 ,亦與事理不符而均難採用。本院認應以上揭說明為基礎, 依下列方式計算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下:(以下計算 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後由抵押權人獲得3,799,421 元清償利益部分:




⒈被告徐林民因拍賣而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615,846元。 【計算式:370÷870×3,799,421=1,615,846】 ⒉被告林勝良因拍賣而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36,715元。 【計算式:100÷870×3,799,421=436,715】 ㈡因前案原告起訴以應繼份比例請求被告返還獲免前項拍賣清 償利益後,被告已繳付原告之數額(不含遲延利息): ⒈被告徐林民已給付原告474,92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⒉被告林勝良已給付原告474,92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㈢兩造間就徵收補償費中取200萬元清償系爭烏日鄉農會之貸 款各應負擔之金額:
⒈原告林勝源因該等清償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59,770元 。【計算式:200÷870×2,000,000=459,770】 ⒉被告徐林民因該等清償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850,575元 。【計算式:370÷870×2,000,000=850,575】 ⒊被告林勝良因該等清償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229,885元 。【計算式:100÷870×2,000,000=229,885】 ㈣林汝榮之繼承人就補償費中之200萬元依其應繼份可取得之 金額:
⒈原告林勝源:387,396元。
⒉被告徐林民:258,265元。
⒊被告林勝良:301,308元。
⒋訴外人林雪、林櫻如:各258,265元。 ⒌訴外人林勝良及林勝棟之繼承人(游秀雲等3人):各 301,308元。
㈤被告徐林民就系爭貸款債權人因原告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獲 償後之餘額迄今已繳納之金額為:6,700,000-3,799,421- 1,270,258(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貸款餘額)=1,630, 321元。而原告就此部分依債務比例獲免清償之利益之金額 為:374,786元【計算式:200÷870×1,630,321=374,786 】
㈥總計:
⒈被告徐林民應向原告給付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為693,758 元:
⑴其因拍賣獲償之金額(㈠相關部分)扣除已因另案確定 判決向原告清償之金額(㈡相關部分)尚有1,140,918 之清償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⑵惟查,原告就系爭補償費獲得清償之利益(㈢相關部分 )乃大於其依應繼份可取得之徵收補償費(㈣相關部分



),而衡諸被告徐林民已陸續清償林雪、林櫻如、林勝 棟繼承人等所可得之徵收補償費,業如前述,該等差額 自應認係自被告徐林民處獲得代墊,換言之,原告就此 部分尚有不足72,374元(即㈢-㈣)之清償利益係由被 告徐林民代償。
⑶再者,因被告徐林民有持續向系爭債務之債權人臺中縣 烏日鄉農會(即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繳付本息,而原告 就此部分獲免清償之利益為374,786元。 ⑷則被告徐林民經計算結果,應再給付原告693,758元【 計算式:1,140,918-72,374-374,786=693,758】。 ⒉被告林勝良無需再支付原告關於因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所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查被告林勝良因拍賣獲償之 金額固為436,715(㈠相關部分),然被告林勝良基於前 案確定判決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474,928元(㈡相關部分 ),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林勝良已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 費用,應屬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徐林民間內部債務分擔之約定, 請求被告徐林民於受償範圍內償還應分擔之責任部分,於69 3,758元之範圍內,乃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對被告徐林民之請求,以及對被告林勝良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因本院已於先位聲 明中為判決,故已無從就備位聲明部分再為審酌,該部分亦 應予已駁回,附此敘明。又原告並請求被告徐林民自免責日 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分配期日(96年11月28 日,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同年11月19日)之後之96年11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 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乃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 併加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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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