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當得利為抵銷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受訓練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㈧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 返機票費,主張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
㈨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6,524元,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係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訓練 契約?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 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 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技術生人數,不 得超過勞工人數4分之1。勞工人數不滿4人者,以4人計;本 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 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第68條、第69條分別定有 明文。顯見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 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均以對雇主提供與同性質勞工 所為相當之勞務,以習得該勞務所需之技術為目的(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後段約定:被告認知菁英計畫訓練 期間與原告之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等語,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系爭訓練手冊所載: 被告之訓練課程共有2階段,分別為:國內技術實作、產銷 訓練3個月及駐地訓練5至9個月,有系爭訓練手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觀之被告之國內實習心得報告及 駐團實習心得報告所載,被告於國內訓練期間係至原告委託 之翁秀政陸上魚塭養殖場及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實習,實習內 容主要多係觀摩當地工作人員之實際工作情形,縱有實際操 作,亦係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練習操作。另駐地訓練期間係 至駐巴拿馬技術團實習,由派駐當地之專家及技師指導以學 習技術團相關計畫在當地之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開心得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66頁)。另佐之被告於返 國評鑑不合格後向原告申訴之申訴書亦自陳:被告於巴拿馬 受訓期間,所實習之海藻計畫及漁村發展計畫皆有其專任專 家或技師執行,非被告準備接手其職缺,故於技師執行計畫
時,被告本身責任應為認真學習並就計畫發展本身提出意見 及問題與專家技師討論,並無法執行與計畫實際相關工作, 惟其仍積極協助專家技師與計畫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在訓練期間所跟隨實習之工作, 均有其實際負責之執行人員,被告受訓期間主要係向指導人 員學習實作經驗,並非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亦非當然準備接 手指導人員之職缺。而被告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為操作,應 係為達到學習或讓指導人員考核之目的,並未因之成為原告 執行其業務工作之使用人,揆之前開說明,顯與勞動契約係 以服勞務換取報酬之情形有別,而尚不得僅以原告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寄發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扣繳憑單即謂兩造 已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受訓期間既無對原告提供與其所學 習同性質技術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即亦非屬技術生、養成 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 人。是被告於訓練期間並非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 訓練契約。
二、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 形而屬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 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文。而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340號、96年度臺上第168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至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接受系爭訓練計畫,安排乙方接受下列培 訓課程,並支付相關津貼:⑴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 日止,安排乙方於國內接受訓練。國內訓練期間內甲方每月 撥付乙方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乙方於國內訓練期滿考核 通過後,應接受甲方安排派赴駐外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⑵ 甲方同意於乙方通過國內訓練期滿考核後,安排乙方赴駐外 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接受駐地相關之專業研習,駐地訓練
期間內甲方每月撥付乙方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及駐地津貼 15,050元,駐地訓練日期由甲方另函通知。⑶倘乙方未完成 系爭訓練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 受前往甲方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 形),應無息返還自甲方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 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甲方支出之費用」,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同意 書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片面製訂之契約條款,乃定型化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訓練前即為原告駐宏都拉斯技術團 外交替代役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相關事務業已有所了解。且原告業亦已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訓練手冊中詳細載明被告應於各階段接受原告相關之考核, 未通過即須返還訓練相關費用之內容,是被告並無不及知之 情況。然原告就系爭訓練有主導權,被告則相對處於弱勢, 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訂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惟系爭同意 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應安排被告接受相關訓練,並給予被告 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 機票費用等,而被告倘未完成系爭訓練之受訓,應無息返還 原告上開費用,係分別約定兩造之權責,尚難認屬單方面免 除、減輕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之責任。再者,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被告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然原 告為達系爭訓練之培訓目的,設有考核制度,並約定倘受訓 人員未通過考核評鑑,應無息返還原告就培訓期間已給予之 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並非要求未通過受訓人員為額外之賠 償,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被告要參與系爭同意書約定 之訓練,本應依原告之要求進行體檢及接受原告安排赴駐外 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故原告因之所支出之體檢費2,860元 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係原 告為達成其訓練及考核評鑑目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倘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考核,即須 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部分, 應屬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 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㈣至被告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伊願意與原告和 解,因伊認為伊有付出勞務,故不必返還所領取之生活津貼 及駐地津貼共433,037元,惟同意分期返還原告體檢費及往 返機票費共92,38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嗣兩 造並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並非就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92
,386元為部分自認。而系爭同意書就倘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 考核,即須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 用之約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體檢費2,860 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洵 屬無據。
三、原告評鑑認定被告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係依規定辦理?是否有 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
㈠系爭訓練手冊第二點國內專業訓練載明:「國內訓練重點是 增加菁英役男之田間實作經驗,協助役男養成專業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第三點駐地實習規劃第㈡小點載明:「 菁英役男經由本會(即原告)人員外派之標準程序分發至駐 團後,隨即由團長指派至指導人員所在之工作站或分團實習 ,於駐地實習期間菁英役男必須遵守指導人員之指示,並於 每個月撰寫『菁英役男駐地實習心得報告』,實習心得報告 撰寫規定如下:⒈技術學習欄,請菁英役男詳述當月實習中 學習之作物改良、作物栽培(飼養)、農場管理、適地種植 等計畫相關之專業技術。……⒉計畫管理:請菁英役男詳述 其實習之計畫中之重要管理工作,如:作物循環、農場人員 管理、生產成本、器材管理、意外狀況處理、問題解決等。 ⒊個人心得……」;第三點第㈣小點已載明:「返國評鑑機 制:……通過駐團考核之菁英役男皆須於訓練期滿返國進行 期滿評鑑,由本會訂定評鑑日期及時間,比照晉升會議方式 ,由本會副秘書長擔任主席、聘請專業及語言評審各1名、 本會技術合作處及行政管理處主管及外交部代表各1名擔任 評審委員,菁英役男需以駐在國官方語言,以所負責之計畫 為基礎,運用問題分析解決架構提出對所負責計畫之問題分 析及解決對策簡報,每位簡報20分鐘、問答20分鐘,評審委 員分別針對專業(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創見及問題解 決能力、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語言(聽講及表達能力 )及一般項目(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進行評分,評 分表詳如附件十、十一、十二,專業及語言項目成績各佔30 %、一般項目佔40%,平均成績達75分以上者通過評鑑」等語 ,有系爭訓練計畫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 ㈡由上可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約定 被告由原告安排接受系爭訓練之培訓課程,且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訓練手冊亦已明確載明返國評鑑機制之詳細考核方式及 通過標準。觀之被告之駐團實習心得報告,即分別載明技術 學習及計畫管理之實習心得,應可認被告在駐地訓練,除技 術上之學習外,另有計畫管理之學習,有上開心得報告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66頁)。而證人溫璽臻證稱:被告就
系爭訓練受訓時,我是原告系爭訓練之承辦人員。被告於99 年2月23日參加返國評鑑時,我在場,當天出席之評鑑評審 委員有5位。返國評鑑之設計,共包含專業、語言及一般項 目,當天之評鑑委員,語言項目評審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 力,另外一般項目評鑑委員,其中本會業務單位主管曾派任 駐巴拿馬技術團團長乙職,另人資單位之主管為西班牙語科 系畢業,以上兩位亦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而專業評審 委員則不懂西班牙語。返國評鑑當天,評鑑時間包含被告報 告時間20分鐘及問答時間20分鐘,當天確切之評鑑時間應該 在40分鐘以上。被告係先用西班牙語報告其返國評鑑報告內 容,之後西班牙語評審用西班牙語與其問答,嗣再由專業及 一般項目評審用中文與被告問答,被告並沒有再用中文報告 其返國評鑑報告。惟被告之結訓報告係以中文書寫,係就其 全部訓練過程結果為報告,另有中、西文版簡報。而被告在 返國評鑑前就提出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即本院卷一 第82至112頁)予原告,我係於99年2月11日將前開報告及簡 報提供予語言評審及一般評審,於99年2月12日將前開報告 及簡報提供予專家評審。故所有之評審委員在返國評鑑當天 已經取得前開報告及簡報。而被告之口頭報告僅係將其書面 報告摘要報告。原證18第3至7頁之返國評鑑口試評分表(即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均係評審在返國評鑑當天所評分完成 ,評審係在被告報告及問答結束後,當場做出成績,且當天 就討論共識決定。再者,原告內部有專家評審之資料庫,我 係依專家評審之專長配合被告口試項目與主管討論後,決定 一名專家後上簽呈,就簽核該專家為評審委員。該專家評審 之學經歷即如原證24所載(按即學歷為海洋大學養殖系、海 洋大學漁業經濟研究所[嗣該所更名為應用經濟研究所,見 本院卷三第158頁],重要經歷為於公務機關擔任養殖漁業之 相關職務從事養殖輔導工作將近29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8頁、卷三第123至 124頁)。並有證人溫璽臻將被告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 簡報寄予專家評審及語言評審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三第89至92頁)。可知,對被告為返國評鑑之專家評審確具 有漁業養殖之相關學經歷背景。而專業評審委員及3名一般 項目評審之其中1位雖不懂西班牙語,惟所有之委員在返國 評鑑前10餘日已取得被告以中文書寫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 版簡報,且被告返國評鑑當天約40分鐘之時間,被告除以西 班牙文報告約20分鐘及以西班牙語與語言評審問答外,又另 以中文與專業及一般項目評審問答。
㈢再觀之被告之返國評鑑口試評分表,被告就一般項目之成績
分別為64分、62分、63分,平均63分;專業成績60分;語言 成績80分,依系爭訓練計畫約定之權重計算,總平均成績為 67分。而其中一般項目之評分項目為簡報占30%(內容包含 美觀、流暢度、邏輯性、豐富性、時間掌控)、臨場表現占 30%(內容包含應變能力及儀態)、發展潛能占40%(內容包 含工作規劃與願景、問題解決能力);專業項目之評分項目 包含專業知識占30%、實務經驗占30%、專業創見及問題解決 能力占20%、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占20%、語言項目之評分 項目包含外語聽講能力占40%及外語表達能力占60%,有評分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評分項目均 係系爭訓練手冊所載明之項目,經檢視被告之各項成績,並 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亦無對被告有不當或不相當之 考量,致影響被告返國評鑑成績之具體事證。而有關原告所 聘評審對被告所為之考核評分,係根據評審個人學識素養與 經驗,所為專業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 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其所為評核成績之判斷,本院 自應予尊重。
㈣據上,原告對被告之返國評鑑既係依系爭訓練手冊規定辦理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原 告以被告返國評鑑成績不及格,主張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考 核,即屬有據。
四、原告於被告訓練期間內指示其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皆與系爭 訓練手冊相符?若有不符,是否會影響被告返國評鑑之考核 ?原告就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
㈠證人溫振能證稱:我當替代役男派駐巴拿馬期間為97年12月 至98年11月。我與被告均有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 僑端午節活動,此活動係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團 員參與包粽子之活動。係團長通知所有役男、被告及包含技 師之其他團員等人參加,惟沒有強迫大家一定要參加。另我 與被告都有參加團長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宴請當地大使、 臺僑吃飯之活動,該活動就是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 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此次活動亦係團長通知大家參 加,沒有強迫,惟大家均參加。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星期日 、10月19日星期一晚上、10月24日星期六早上舉辦電子商務 座談會,係大使館請技術團支援,而由技術團指派我們幫忙 。我與被告及技師都有去支援,幫忙報到、攝影、桌椅擺放 等工作,我記得我有一天係整天在該處支援,並非3天都去 ,我在該處之一整天,被告亦在該處支援一整天。被告係在 巴拿馬首都之團部,我係派駐首都外另一個縣市之食品工廠
,與被告不同駐地,惟我有時會回團部支援。每月至少有一 次係要回團部開團務會議,及由藍志帆、陳界宇及我3位替 代役男暨技師邱垂柏做帳,實際作帳時間包含貼單據、打表 格約須半天至一天之時間。陳界宇之團部在巴拿馬首都,與 被告為同一個團部,在陳界宇退伍之前,團長有交代陳界宇 與被告交接,陳界宇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 等工作,於陳界宇退伍後就暫時由被告處理。因為我不在首 都團部,故我不清楚團長交待之事項為何,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有因接替陳界宇之工作而耽誤其與專家一起工作之時間。 我係聽陳界宇稱團長係指派被告來交接,而被告與其實際交 接工作之時間約5天,交接之5天應係陳界宇實際操作,被告 在旁觀看,陳界宇係一直做到其退伍前離開之當天,陳界宇 退伍前之交通時間係其服役期間,故其係提前2、3天離開巴 拿馬回臺。因為陳界宇退伍後,我們人手不足,且我與藍志 帆因認識被告,故請被告幫忙作帳,至團長或呂瑞源是否有 指派被告幫忙,我不清楚。我係於98年11月15日退役日之前 2 、3天回臺灣。我不知道我與藍志帆退役後,尚無接任替 代役男前,係何人接手做帳事務。我退伍約2週後有4位替代 役男接任藍志帆、陳界宇及我3人之工作。又因我回團部時 ,有時有聽到被告與呂瑞源專家在討論計畫之內容,故我知 道被告係在作計畫的事。被告參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係為瞭解 計畫,並把開會之內容翻譯成中文。該開會係被告參與之計 畫內容,係有關海藻養殖計畫之事,故被告需要找當地之原 住民來開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編寫養殖手冊之事務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而陳界宇係於98年10 月16日服役期滿,溫振能、藍志帆均係於98年11月15日服役 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替代役男則係於 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有98年10至11月份替代役役男退 役名冊、98年度第九屆外交替代役男出國行程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116頁)。可見,陳界宇退伍後約1個 半月,及溫振能、藍志帆退伍後約2週,接替之替代役男即 到達巴拿馬。
㈡據上,被告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 98年7月18日星期六團長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 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係被告自願參加,難認有原告強迫 或指派之情事。另被告雖因溫振能、藍志帆請求而幫忙作帳 ,惟僅1次,且期間僅半天至1天。又被告受原告指派支援幫 忙電子商務座談會庶務之時間,依證人溫振能之證述僅能證 明1天。又被告受團長指派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 、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之工作,期間則約為1個半月,每
日約為2小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處理上開事務而影響 其自己之受訓計畫。則原告縱有指派被告支援幫忙電子商務 座談會之庶務、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 團長交待事項之工作,不必然造成被告返國評鑑不合格之結 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返國評鑑不合格與原告指派被 告從事上開事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指 派被告從事與訓練無關之勞務,就被告無法通過返國評鑑與 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五、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原告同時主張撤銷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是否有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所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由原告安排在國內 接受訓練;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由原告安排 赴巴拿馬進行9個月之駐地訓練,嗣被告於99年2月23日進行 返國評鑑,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經原告以99年3月1日函 通知被告:其返國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至被告應無息返 還接受系爭訓練期間實際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等費用,原告 將另函通知,且於說明二記載被告未通過評鑑之原因等語,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而被告則 自陳其於99年3月間已就原告99年3月1日函所載之評鑑結果 進行申訴,並提出該申訴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99年2月16日返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訓練之所 有訓練內容,且於99年3月間已受原告通知其返國評鑑未達 通過標準,應無息返還其已實際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等費用 ,而被告倘認原告有「未充分告知被告系爭訓練手冊內容之 情形下,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使被告誤認訓練階段只 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及返國評鑑」之施行 詐術情形,則被告於99年3月間應已發現原告有其所認之詐 欺行為,然被告遲至100年6月8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㈦狀主 張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22、149頁 ),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六、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曾因接受原告指導人員之指示從事勞動 工作,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 以請求返還而以之主張抵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該方當事人負證明之責。而該方 當事人除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倘該方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 方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98年7月 18日星期六團長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 、烤肉等活動,既係經團長通知而自行選擇參加,已如前述 ,即係基於其當時與團長個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原告之合意而 參加,原告縱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被告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 事項等行政事務工作,該行政事務工作縱非兩造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訓練手冊約定之訓練內容,然被告當時既與團長個 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原告達成同意暫代行政事務工作之合意, 即係基於該合意而為該工作,原告縱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 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 之被告陳稱:一般都是團務會議之前一天及後一天作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佐之藍志帆、溫振能係於98 年11月15日服役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 替代役男則係於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已如前述;另駐 巴拿馬技術團98年10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0月30日召開、98 年11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1月30日召開,有團務會議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66頁)。可見,藍志帆、溫振能 於98年10月間尚在巴拿馬服役,而98年11月團務會議於98年 11月30日召開之前4天,新任之替代役男已到巴拿馬,則被 告主張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 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信 。況被告縱有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 黏貼表單之工作等語,然被告既於當時與原告之駐團人員達 成合意同意接替工作,即係基於前開合意而為,原告縱因之 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據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 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原告自受有被告服勞務之不當
得利,應依法返還等語,於法無據。
七、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 返機票費,主張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生活津貼、 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係原告前依系爭同意書已 實際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而非懲罰金之性質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之性質,故並非違約金,從而,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
八、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6,524元,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於98年間已給付生活津貼、駐地津貼等款項 予被告,且該款項並非屬所得稅法第4規規定免納所得稅之 所得,則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即應繳納綜合所 得稅。從而,原告將其已給付之金額填發扣繳憑單寄予被告 ,縱將所得類別載為薪資,並不因之而侵害被告之權利,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已繳 納之所得稅6,524元,並無理由。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㈠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既已約定:倘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 受訓,包括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原告 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1頁),且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為有理由;另 系爭同意書有關被告應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 往返機票費用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 合計92,386元,則屬無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以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受訓期間所支領之款項共計525,423 元,被告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即99年6月15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37 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808元,爰依兩造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83元,餘由原告負擔。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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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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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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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078元│被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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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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