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6號
TCDV,100,訴,262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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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被證5之清償證明書具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可證明原告確 實已受清償,原告就其實際未受清償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惟至今仍未提出證據,可知原告所述不實在: ⑴本件被證5之塗銷抵押權各式文件包含清償證明書,業 經承辦之地政士陳權星於證稱確實由兩造合意辦理塗銷 登記,原告親自提出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書明給證人 ,並於確認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後親自用印,顯見原告先 前主張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後交給被告,以及清償證明書 為盜蓋偽造云云,均為不實陳述。
⑵原告於證人陳權星作證後改稱不清楚有無去代書那,復 又改稱不爭執清償證明書之真正及製作,不主張盜蓋偽 造,僅主張實際未受清償云云。惟該清償證明書之內容 係出於原告之同意、確認且親自用印而製作,業經承辦 之地政士陳權星於作證可明,當具實質之真正;復經行 政機關據以登記而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具形 式真正之公文書外,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該清 償證明書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無疑。原告另爭執實際未 受清償,所主張與清償證明書之內容不符,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可知原告所述不實在。
⒌被告於前案主張本件原證6之借據係97年間等語,當時係 因被告前案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接受委任後,派遣助理 閱卷影印時,卷宗資料太厚又無法請求拆卷,致未印到裝 訂邊,造成訴訟資料不完整,而於100年4月6日之書狀內 誤為陳述,此被告之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8 日庭審時已有說明,是本件被告之主張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禁反言原則之情形。
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確實均已清償,原證8之支票亦復如此 。而由本件證據顯示及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就被告之同 一借款常要求被告重覆於不同書面上簽名,甚至於自己留 存之書據上擅自添加字句,此由原證7之借據及被證10之 工程結算單已得明證。原告債權已獲清償卻未返還應返還 之相關借據或票據,被告出於對原告之信賴,對原告未返 還之行為不疑有他,詎料原告竟利用被告之信賴及工地忙 碌而無逐筆記帳之習慣,起訴重覆要求被告清償,更甚者 ,竟持同一債權之不同書面或自己添加字句之書面,杜撰 飾詞要求被告給付,其行為有違誠信至極,亦讓被告對原 告多年之信賴被消磨殆盡。
㈤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回函可知,被告何秀霞所開之支票由 帳號「00-0000-0」提示兌現;又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回函



顯示之支票兌現人中有4紙由帳號「00-0000-0 」提示兌現 ,且上開支票均由「石岡通匯處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 」,而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修定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 參加規約」第2條但書規定,可見該帳戶為原告於石岡鄉農 會之帳號,石岡鄉農會收受上開票據後,委由合作金庫銀行 豐原分行代收。另由王秋廷開立HK0000000之票據正反面影 本,亦係原告所提示兌現,此均可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原告 對被告詹益陌之借款,確實除以對被告詹益陌之工程款債務 抵償外,另收受被告何秀霞林鎮城王秋廷開立之票據而 獲得清償。且依被告101年2月10日民事調查據聲請狀㈡聲請 調查12張票據之結果,已能證明原告確實持欣達工程有限公 司之票據提示兌現。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持之請求權或已 清償,或與被告詹益陌之工程款相互抵扣結清,兩造間實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重複主張業經清償而消滅之債權或不 存在之債權,利用司法程序滿足自己之不當得利,已然侵害 被告之權益,亦不當浪費司法資源。
三、證據:
㈠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6-2 8 頁)。
㈡被證2: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97-87地號土地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6-79頁)。 ㈢被證3:本票影本(本院卷第80頁)。
㈣被證4:支票影本11紙(本院卷第81-91頁)。 ㈤被證5: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3-96頁)。 ㈥被證6: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97-87地號、同段1025 建號之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第98-101頁)。 ㈦被證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本票裁定 影本(本院卷第102頁)。
㈧被證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
㈨被證9:被告何秀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影本( 本院卷第105-111頁)。
㈩被證10:原告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提出之手寫工程結算單 影本(本院卷第112頁)。
被證11:原告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提出之60萬元借據影本 (本院卷第113頁)。
被證12:原告手寫交被告收執之工程結算清單影本(本院卷 第114頁)。
被證13:原告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影



本(本院卷第258-259頁)。
被證14:王秋廷開立HK0000000之票據提示資料影本(本院 卷第304-30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6為 憑,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7年8月20日有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50萬面額支票壹紙 交予被告詹益陌提示兌現。
㈡原告於97年9月30日復開立如原證2所示4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 詹益陌提示兌現。
㈢被告何秀霞於97年11月20日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100萬之支票 壹張並由被告詹益陌在其後背書;該支票乃由被告何秀霞交 由被告詹益陌,再交付給原告吳連進
㈣前揭㈢所示支票背面所示0000000之帳號為原告吳連進設於 石岡農會之帳號。此支票並未經兌現而退票。
㈤原告曾於98年5月5日填具如原證5所示之匯款單,匯款33 萬 元予被告何秀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除前揭所列外,兩造間就被告詹益陌取得原 告所開立之原證1、原證2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 以及原告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至被告何秀霞帳戶內之款 項,亦係因被告詹益陌要借錢而為之匯款,暨被告何秀霞所 開立而由被告詹益陌背書之如原證3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被 告詹益陌基於原證1、原證2所取得借款之清償而開立,以及 如原證6所示之2張字據為被告詹益陌因向原告借款而書立等 節,亦均不爭執。再者,被告何秀霞曾於98年5月7日提供坐 落於改制前之臺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97- 87地號、同 段1025建號之房地予原告設定本金17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8 年5月4日之借款、清償日期載明為:100年5月3日、利息記 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由被告何秀霞開立發票日 為98年5月4日之票面金額為170萬元之本票(被證3)交付原 告收執作為該原證1、原證2所生債務之擔保,以及該等抵押 權業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然如原證3、被證3所示之 被告何秀霞所開立之100萬元、170萬元本票迄今均仍由原告 執有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被 證3之本票、被證6之系爭房地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在卷足稽,亦堪信為真實,茲將上列事項同列為本件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此外,兩造間曾於96年12月間訂有承攬,約定由訴外人世助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益陌)承攬原告新建房 屋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350萬元,原告方面所開立作為支 付工程款之金額詳如被告101年2月20日所提之附表所示(參 閱本院卷第257頁),亦即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款 之支票兌現面額縱加計原告在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所主 張之另外一張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仍有2,122,600元之短 付情形,業經被告提出該承攬契約暨請款明細(即被證1, 參閱本院卷第28頁)、該請款明細上所載明票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即被證4,參閱本院卷第81至91頁、)以及經本院 向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所調取之由該農會於100年12月23日石 區農信字第1000004088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參閱 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該承攬契約所 生之工程款1350萬元,業經兩造結算完畢一節,亦不爭執。 則相互勾稽該等原告所開立支票總額以及工程款之數額,堪 認原告確實有以其他款項作為工程款之抵付無誤。而兩造可 供原告作為抵償工程款之債權,包括被告詹益陌於該期間向 原告借款之各筆債務,亦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堪認原告確 實有將被告詹益陌所為之借貸債務供作工程款之抵扣無誤( 此亦可由證人張月桃所承認為其親自書立之被證10、12內所 為之抵償情節大致相吻合一事獲得佐證。)。
㈢關於原證1、2所示支票產生之借貸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被告詹益陌間之借貸關係而於97年8月 20日、97年9月30日指示其妻張月桃開立如原證1、原證2 所示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被告 詹益陌提示兌現,作為借款之交付等節,為被告詹益陌何秀霞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詹益陌確實有 向原告借得該90萬元之款項一節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詹益陌於取得原證2所示之40萬元支票之同時,亦取得原 告指示其妻張月桃所交付之借款現金10萬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拿到原證2支票當次只借得40萬元,並 未取得原告之妻張月桃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經查:證人 張月桃固曾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結證稱:詹益陌分別向其夫吳連進借款50 萬 元、50萬元,第一次是由其開立50萬元之支票(按:即本 件原證1所示之支票)交付詹益陌兌現,第二次詹益陌也 是借50萬元,因為家裡有現金10萬元,所以就交付該等10 萬元再加開立40萬元之支票(按:即本件原證2所示之支 票)等語,並於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 具結證稱該次證述內容屬實。惟證人張月桃乃原告之妻,



其所為之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具結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有賴 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否則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 經查:
⑴觀諸證人張月桃乃為原告處理與被告間工程款、借貸款 之左右手,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原證7所示內容可 知,當被告詹益陌向原告借款時,證人張月桃均會要求 被告詹益陌書立字據,其上不僅由被告詹益陌載明借款 金額,復註記有借款日期及被告詹益陌之親筆簽名,無 論係數十萬元之借款甚至係少至3萬元之借款(即如原 證6第2頁「5/27叁萬元正」所載)均係如此,此亦與一 般借貸之常情無違,則由證人張月桃此等行為規範,其 於本院就法官所詢之「你說97年9月30日,有開立一筆 40萬元的支票借款給被告詹益陌,當時還有交付10萬元 現金,有無就這10萬元交付一事做紀錄?」問題證稱: 沒有,因為金額太小了等語,即與現實狀況有所不符而 礙難逕予採信。
⑵再者,原告所提載明被告詹益陌多次借款日期及金額之 原證7之最左邊記載有「30/9先借肆拾萬元正」,依原 告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中所 述,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則該日期、金額均恰與 原證2所示支票之開立日期相符,果該次尚有現金10萬 元之借貸關係,證人張月桃要無不將之一併列在該借款 清單上之理。
⑶而觀諸被告詹益陌所抗辯:這2次拿支票只借得90萬元 ,至於被告何秀霞會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100 萬元支票 交伊交付予原告方面,則是因為加計90萬元之借款利息 而有以致之等語之內容,可知原告借款予被告詹益陌有 收取利息之情形。此雖為證人張月桃以:我不清楚有無 利息等語反駁之,惟查,如被證12(即原告與被告詹益 陌就工程款、借款進行結算之清單)之右上角記載有「 2/ 20拿40萬+5萬(利)」之字樣,此顯然係因被告詹 益陌向原告借款時,所為加計利息之註記甚明,則被告 詹益陌抗辯取得原證2之支票當下,並未再另行取得現 金10萬元等語,實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業已交付 該等10萬元現金之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部分 之主張可採。
⑷小結: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確實有以交付原證1、原 證2之支票供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90萬元予被告詹益陌 無誤。至原證主張有另行交付10萬元現金之借款一事, 則難以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並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該等因取得原告所交付之2張支票的借款已在 原告與被告詹益陌間因結算彼此於96年12月間所成立之承 攬【約定由訴外人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詹益陌)承攬原告新建房屋之工程】工程款項時,由被告 詹益陌以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作為抵銷之方式,以及由被 告詹益陌之同居人即被告何秀霞開立支票號碼為AD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發票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 作為清償而清償完畢,否則當初為擔保該等債務而由被告 何秀霞提供上揭改制前之臺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97 -87地號、同段1025建號之房地上設給原告之抵押權無由 在98年7月1日由原告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而供被告 何秀霞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證1、2、3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 支票以及被證3之面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以及前揭被告 何秀霞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事間之關聯性,均係與 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2包含10萬元現金共計100萬元之 借款有關,指的均是同一筆借款,乃由被告何秀霞先開 立如原證3所示之100萬元支票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 17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之設定意是在擔保該原證1、2 包含10萬元現金共計100萬元之借款之清償等節,業經 證人張月桃於本院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結證屬 實(參閱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抗辯原證1 、2所示支票、原證3及被證3所示支票、本票之簽發, 以及被告何秀霞提供前揭房地供原告設定擔保等事,均 係針對該原證1、2而生之借款債務等語與實情相符,堪 可採信。
⑵有關被告詹益陌抗辯原證2所示之97年3月30日之40萬元 債務係以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部分: ①觀諸原證7最左邊關於「30/9先借肆拾萬元正」之記 載,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101年2月3日言 詞辯論中所述,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業如前述 ,且該原證7係被告詹益陌各次借款時所簽立之字據 一節,復為被告詹益陌所不否認。則以該原證7所載 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貸日期為(97年)9月30日等 節觀之,恰與原證2之支票發票日、發票金額相符, 衡以一般於同日借款者,當會加總該日全部之借貸金 額而為字據之書立之常情,實堪認該原證7最左邊之 借貸紀錄即係指被告詹益陌因取得原證2之支票而積 欠之借貸債務甚明。




②而查,證人張月桃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原證 7是被告詹益陌借款之字據,有槓掉刪除之紀錄是因 為工程款結算完畢就由被告詹益陌劃掉等語(參閱本 院卷第151頁)明確。且卷付之原證7最左邊之記載亦 明顯業經以直線槓掉,以此與證人張月桃前開證述內 容相互勾稽,當知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詹益陌清償,否 則證人張 月桃無由同意被告詹益陌將之予以槓掉刪 除。
③小結:被告詹益陌因原證2而於9月30日取得之借款債 務確實已因工程款結算而清償完畢。
⑶至於被告詹益陌就因原證1而積欠之50萬元借貸債務部 分,則未指明與何筆工程款抵銷,僅略以:前揭由被告 何秀霞所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業經原告於98 年7月1日出具如被證5所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並委由代書即證人陳權星辦理該房地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證1、原證2所示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何秀霞復又開立一張支票號碼為AD 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發票金額為18萬 元之支票供原告兌現作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惟原告就 此乃主張:原告確實有開立如被證5所示之「抵押權債 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詹益陌,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給 證人陳權星辦理該房地抵押權之塗銷,惟此乃因被告詹 益陌、何秀霞表示為順利賣掉系爭房地以資清償原告之 債務,原告方出具該等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詹 益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實際上被告詹益陌根本未 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業經原告出具如被證5(開立日期 載明為98年7月1日)所示之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而 由證人陳權星協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一節,固經證 人陳權星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被告提出被證5至被證7 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依常情而論, 果債務人並未將債務清償完畢,債權人本無同意出具 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而減損自己債權擔保 之理。惟本案中,原告至今仍執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憑證即原證3、被證3之支票及本票,究其原因當 係被告詹益陌尚未將該等債務清償完畢所致,被告詹 益陌、何秀霞並非至愚之人,實無在債務清償完畢之 情形下,仍不將該等甚至可供原告隨時提示付現(原 證3之支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20日)之支票予以取回 之可能。




②況稽諸本件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證7)確實顯示 該系爭房地於98年7月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旋於98 年9月22日經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珍,該等時程核與一 般買賣經雙方合意並辦理登記約需一個半月至二個月 之時間亦尚屬吻合,是原告所稱:是因為被告表示要 出售房屋償債等語,尚非空穴來風。
③另關於被告詹益陌所主張之訴外人王秋廷所開立之另 紙HK0000000之票據亦係用為清償本部分之借款債務 之事,雖經被告方面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 (參閱被證14),惟該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 金額雖高達60萬元,且係由原告吳連進所提示兌現, 惟果此係用為清償原證1所示之債務,則難以說明何 以被告詹益陌要請被告何秀霞在98年5月7日再提供房 地供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何秀霞在開立170萬元之 本票作為一併擔保之事。再者,由該等塗銷抵押權之 相關文件可知,清償證明之出具日期為98年7月1日、 塗銷日期為98年7月6日,惟被告方面猶主張曾由被告 何秀霞開立一張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 為98年7月5日、發票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現 作為清償,果該等債務已悉數清償,被告何秀霞要無 在清償證明書書立之後再開立18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 現,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因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取得 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云云乃不足全採。況果被 告已以工程款債權就此部分進行抵銷,何需再交付該 1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此亦未見被告詹益陌說明,且 被告詹益陌復未能指明該等18萬元究竟係清償何筆債 務,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 詹益陌業已清償該基於原證1所生之50萬元債務之心 證。
⑷又原告於客觀事實上並未逕將已屆付款期日之原證3所 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乃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示而遭拒 絕付款一事,業經原告以:此乃因為被告方面要求不要 提示兌現,以免債信不良,直至被告詹益陌向法院提起 清償工程款之訴訟,加上支票債權之一年時效又將屆至 ,始於98年10月23日提示該支票等語說明。經核兩造間 因工程款涉訟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案件,該案原 告即本案被告詹益陌確實係於98年10月間起訴,該起訴 狀送達至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吳連進之日期為98年10月 21日,與原告所述時程以及支票發票日確實即將滿一年 等情節亦無齟齬,復與一般友人間借貸請求暫不提示付



款支票等情無甚違背,原告所述尚可採信,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詹益陌就因原證2所生之借貸 債務業經清償完竣,而其就原證1所生之借貸債務則因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甚明。惟此處原告之借貸對象應均僅為被告 詹益陌而不及於被告何秀霞,蓋該等支票顯然係由被告 詹益陌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而被告何秀霞雖有開立如原 證3、被證3所示之支票、本票用供清償或供清償之擔保 ,惟原告起訴已明示係以被告詹益陌何秀霞均係借款 人而請求清償借款,而非基於票據債權行使權利,實難 徒以被告何秀霞曾經開立支票表示欲清償該等債務或開 立本票、以抵押義務人之身份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 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何秀霞亦屬該等借款之債務人,故 原告對被告何秀霞之請求自均認屬無理由。詳言之,原 告依原證1請求被告詹益陌清償50萬元借款部分,乃屬 有理由,其餘關於依原證2請求被告詹益陌清償債務, 以及請求被告何秀霞連帶清償該等債務之請求均屬無理 由。
㈣關於原證5、6所示匯款單據、借款字據所生之借貸關係部分 :
⒈原告主張原證5之款項係被告詹益陌所借,為被告詹益陌 所不爭執,並坦認已取得該筆借款;而依證人張月桃於 100 年11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羅 宗賢律師問:提示原證五匯款單?)這是我去匯款的,是 原告吳連進要我匯款給被告何秀霞,被告詹益陌說要借錢 ,被告詹益陌信用不良沒有帳戶,所以叫我匯到被告何秀 霞帳戶。」等語(參閱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可知,該筆款 項之借貸人應為被告詹益陌,僅係以被告何秀霞之帳戶作 為入戶匯款使用,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之情況下, 尚難認被告何秀霞為該筆借貸之債務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益陌有簽立如原證6第1張載有「98.16/4 暫借陸拾萬元正」字樣之字據,以及如原證6第2張載有「 15/5壹拾叁萬、5/27叁萬元整」字樣之字據,故被告詹益 陌有於98年4月16日借款60萬元、5月15日借款13萬元、5 月27日借款3萬元等節,為被告詹益陌所承認而不爭執。 ⒊被告詹益陌則辯稱:其確實簽立有如原證6之2張字據以表 示借貸,惟該第1張字據所示之款項實係98年2月20日向原 告借款40萬元,經原告加計5萬元之利息,再加上98年4月 16 日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總計60萬元而於98年4月16日 一併書立該字據,該等款項連同第2張字據之款項,已一



併經原告以前揭承攬工程款債務以及因被告詹益陌之友人 林鎮城時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乃由被告詹益陌以自己之名 義,為林鎮城之需要,向原告借調資金以週轉,後再由林 鎮城之配偶邱碧霞及其設立公司「欣達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開立票據,交付原告,清償以被告詹益陌為名義之借 款而清償完畢云云。
⒋經查:
⑴兩造間確實有就被告詹益陌所積欠之債務,同意與原告 因前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債務進行抵銷一事,除如前所 述外,於本部分(即原證5、6共計109萬元之款項)亦 可由被證10、被證12之交互計算記載內容獲得彼等之間 確實有交互計算行為之確認。蓋觀諸該等文件之記載方 式,顯係為進行交互計算而為,且除被證12左上角所載 「尾款餘」等字樣與被證10左上角所載「尾款」有些許 差異,以及被證10顯然在左下方多列「"詹益陌"尚欠壹 佰伍拾萬元整借款」、被證10右上方關於「2/20拿40萬 +5萬」之5萬旁邊有用立可白塗掉之痕跡,經本院責令 原告提出原本顯示該等塗掉之痕跡當庭勘驗結果,認該 等塗掉處原載明(利)之字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 載於本院卷第159頁,彩色放大影本則附於本院卷第167 頁)外,就其餘細項、金額之記載均屬相同,而此二份 文件均經證人張月桃結證為其所書立屬實,堪認被證10 應係在被證12作成後始就交互計算之事項重行書立並有 所增添而得,並無被告方面所稱之可能有變造字據之情 形,先予敘明。
⑵觀諸原告所提用以佐認被告詹益陌借款之原證7字據內 容,從右邊屬來第2段乃書明「98年借肆拾萬元正20/ 2 」之字樣。另被證11則為被告所提之原告詹益陌於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9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5(參閱該案第一 審卷第63頁),其內容與本件原證6第1張字據相同,惟 於左下側經人書寫「2/20 40+5、4/16 15 OK」之字樣 ,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當庭承認為其於另案 代理本件原告吳連進時依據當事人所述內容而為註記一 節明確(參閱本院卷第153頁)。以該等原證7、被證11 之文件所記載之日期、金額以及記載方式,對照被證10 、12右方第1、2行所紀錄者,堪認該等記載應係與原證 6第1頁所載之債務屬同一筆無訛。則被告詹益陌所辯: 4 月16日之60萬元借據係包括98年2月20日之40萬元借 款外加5萬元之利息,以及98年4月16日之15萬元借款一 節,應堪採信。原告雖對被告詹益陌此等抗辯陳稱:「



被告詹益陌曾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事件之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 下稱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事件中主張原證6借據所載 之60萬、13萬元係97年間工程款之預支,該款項於『97 年間』由吳連進給付當期工程餘款時兩造已結清,然該 原證6借據所載之60萬、13萬元係分別於98年4月16日、 5月15日、5月27日借貸,豈可能於97年間即預先抵充工 程款?顯然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根本與98年 度建字第139號所涉之1,350萬元工程款無關。」等語。 惟查,被告詹益陌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之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審理中 固曾有如此之主張,惟此業經被告詹益陌以:當時係因 訴訟代理人閱卷時未印到原證6第1張字據之最上方,故 有所誤認而為主張等語茲為說明。而觀諸該原證6第1章 字據上之「98(年)」之記載確實在該紙條之最上方, 一般訴訟文書經過列印裝訂確實有可能未察而有所缺漏 ,惟尚不能因而即使客觀存在之事實因當事人之誤認、 誤答而有所改變,原告此處之主張顯然無可改變本院依 客觀存在之證據及其記載內容詮釋而得之心證,附此敘 明。
⑶再綜觀該原證10、12之右側紀錄內容,從時間、金額、 拿(現)或匯(款)之記載,在在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檢 附之原證5、6所示細項及總金額相符,足徵該等原證10 、12交互計算清單之右半部所載者,當與原證5、6 所 示之被告詹益陌債務乃為同一批債務。而該原證10、12 右半側之記載內容為「1,090,000-600,000(尾款) /490,000」之記載,堪信原告方面確實有將該等款項加 總登載為109萬元,並於不詳日期以60萬元抵銷之甚明 。而將該等記載與兩造間當時尚有前揭承攬工程款待交 互計算,且前揭承攬工程之付款明細亦顯示交屋時之尾 款為65萬元等事相互勾稽,再對照原證10、12左側第1 行明載「尾款(餘)50,000」可知。原告方面係以前揭 工程款之尾款之部分與原證5、6所即被證10、12所示之 被告債務進行抵銷,而由該等債務包括2月20日之借款 、利息以及4月16日之借款金額共計為60萬元一事觀之 ,亦恰可說明該等抵銷金額何以並非尾款之全部而僅係 60萬元(蓋下一筆借款為33萬元,遠超過剩餘尾款之5 萬元甚多)。綜上,被告詹益陌抗辯如原證6第1頁所示 之債務,業經原告以前揭承攬工程款進行抵銷一節,要 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且此等節論亦與原證7上關於



98年2月20日借款肆拾萬元正之記載業經人以直線槓掉 代表業經清償之客觀事證相符而更堪信為真實。 ⑸再查,除原證6第1張字據所載之債務外,其餘債務即原 證5所示之33萬元、原證6第2張字據所示之13萬元、3萬 元部分,均未見於原證10、12上(無論是左側或右側之 交戶計算內容)就此部分餘款49萬元為任何抵銷之註記 ,是否業已進行抵銷?已屬有疑。而被告詹益陌所主張 之尚有以訴外人林鎮城所交付之「邱碧霞」、「欣達工 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由原告所兌現茲為清償之 事,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調取 該等被告所主張之「邱碧霞」、「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參閱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間之 資料),縱可由被詹益陌均有背書、且提示帳戶有些確 實為原告所有等節,認該等支票係經由被告詹益陌交付 原告提示兌現。惟查,該等支票共計12張之發票日均皆 在97年7月23日前、最遲提示日則為97年7月25日,顯然 該等支票之交付時間均早於原證5、原證6所示被告借貸 債務之借款日期(均係在98年4、5月間),則由時間序 之邏輯觀之,該等支票顯然難以認係用以清償被告詹益 陌基於原證5、6而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甚明,被告此處 抗辯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㈤被告詹益陌雖亦抗辯稱:依據清查前揭承攬工程款項支票而 製作之附表(由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57頁)顯示,因 原告就前揭承攬工程款顯然有短付2,342,600元(或依原告 之主張計算至少有短負2,122,600元),而兩造既不爭執前 揭承攬工程款業已悉數結清,顯然就是用本件被告詹益陌所 積欠之全部借貸債務用為清償抵銷之故。惟被告詹益陌就此 並無法說明各該款項之清償係用以抵償何階段、何筆工程款 債務,加以被告詹益陌雖曾陳明曾因為訴外人林鎮廷向原告 調借現款,則亦有針對該等借款進行清償或抵銷之可能,惟 被告詹益陌就此均無法舉證說明以使本院取得信實之心證, 此等未明確登載之事,固難以苛責身為工匠之被告詹益陌, 然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本應就借款業已清償之事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詹益陌自應承受該等不能證明業已清償之不利益甚 明。況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亦為被告詹益陌所不否認為借貸 時所簽立之字據之原證7顯示,該原證7載明有數筆時間不同 之借貸,除卻與原告本次起訴所主張者重複出現之9月30 日 之40萬元、98年2月20日之40萬元外,尚有總計為280萬元之 7月9日之20萬元、7月14日之130萬元、3月31日之50萬元、2 月27日之80萬元之借貸紀錄,則在本案審理中,計算有客觀



證據可佐之被告詹益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當應加總前揭280 萬元以及原證1之50萬元、原證2之40萬元、原證5之33萬元 、原證6(含兩張字據)76萬元,總計為479萬元甚明,而此 金額實遠超過被告方面所提出之短付工程款金額(無論是原 告所主張者或被告詹益陌所主張者)。而該等被告詹益陌之 欠款乃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給付之,亦如 前述,且證人張月桃亦結證稱:原證7就是拿來與前揭承攬 工程款抵銷,復為被告詹益陌所不爭執。則計算原證7上與 原證2、原證6第1張字據有所重複者外,其餘經槓掉者總計 為280萬元應可認係經被告詹益陌所清償無誤,且部分係以 原告短付之前揭承攬工程款抵償之;再加上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詹益陌業已清償之原證2之40萬元,以及原證6第1張字據 所示之60萬元,總計被告詹益陌以承攬工程款及其他款項清 償予原告之金額為380萬元甚明。換言之,對於被告詹益陌 所積欠原告之總額為479萬元之債務減去已不同方式清償之 380 萬元,尚有部分(99萬元)未能舉證業已清償完畢甚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益陌積欠如原證1、2及5、6 所示之借款,以及另部分現金1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部分,因 就現金借貸10萬元之交負部分無法舉證而難認該等借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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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