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6號
TCDV,100,訴,262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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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吳連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詹益陌
      何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益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詹益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詹益陌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原證1、2、5、6之支票、匯款單據及字 據而主張: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詹益陌應給付原告7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歷經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當日並由本



院進行爭點整理)、12月14日及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及詢 問證人、調查證據後,原告始於101年3月2日當庭以準備四 狀陳明:因被告二人除原來起訴時所述之借款未清償外,尚 於97年3月31日向原告另行借貸94萬3450元,並提出原證8之 支票一紙為證,因此亦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該筆金額,惟不追加訴之聲明之金額而請求法院於 起訴金額範圍內(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合計209萬元) 命被告二人返還等語。經本院闡明該等借款返還之請求固係 亦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惟基於訴訟標之認定需綜合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加以判斷,不同日期之借款當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甚明,此應為訴之追加,其聲明應有所追加,惟原 告仍堅持將該等聲明列為備位(未另行具狀陳明備位聲明內 容)聲明,且主張如本院認原起訴狀所列之訴之聲明均不予 准許,始請求判決該備位聲明,且僅只於原訴之聲明之金額 範圍內請求。本院復一再闡明此部分應係另一訴訟標的,而 非單純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詢明原告如認被告確實有該等借款且尚未清償,何以不 就此部分連同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而追加併為請求?原告訴訟 代理人羅宗賢律師乃於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 「因為原告不想再繳納裁判費」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律師之複代理人吳佩書 律師亦已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追加。本院認原告基於原證8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迥異於原起訴所列之基於原證1、2、5、6而為 之請求,核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已有所不同,而非單純之攻 擊防禦方法之追加,而屬訴之追加,姑不論原告表明不願支 付裁判費,此等訴之追加之提出時期復已於本院進行爭點整 理後,再經過2次言詞辯論程序,期間亦另經數次之證據調 查,綜觀本件訴訟進行及調查證據之過程,已屬言詞辯論之 後階段,原告提出該等新訴訟資料而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 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266條之情形,本院因 認該等訴之追加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曾於101 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論及「㈥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確實均已清償,原證8之支票亦復如此」等語,惟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既已於原告提出該等追加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亦並未針對該原證8為任何之主張或抗辯,顯然該等論述僅 係針對原告訴訟標的外之主張而為之預備說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詹益陌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二人於9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 原證1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詹益陌提示兌現,另被告 又於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由原告開立原證2之面 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詹益陌,同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詹益陌,其後由被告詹益陌執原證2之支票提示兌現。事後 被告何秀霞為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而開立原證3之支票予 原告,惟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於98 年5 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33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何秀霞之帳戶 內,有匯款委託書可稽,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 告均未清償。另被告詹益陌又於98年4、5月間前後向原告各 借款60萬元、16萬元,並書立借據二紙予原告作為憑據,經 原告向被告詹益陌請求返還借款,被告詹益陌亦未返還。 ㈡對於有向原告借貸原證1支票所載之50萬元、原證2支票所載 之40萬元,及被告何秀霞有開立原證3支票,由被告詹益陌 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等事,被告均不爭執,惟否認收受原告 另行交付之10萬元。經查:
⒈證人張月桃於另案(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9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98年度建字第139號)99年3月4日曾到庭證稱 ,被告詹益陌有向原告借貸原證1、2所示之90萬元,及原 告另以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詹益陌,而被告詹益陌前後所 借之100萬元亦由被告何秀霞開立原證3之支票以為清償, 並由被告詹益陌背書,是該100萬元確實是被告二人向原 告共同借貸。
⒉又證人張月桃於100年11月16日到庭證述「(問:提示原 證1、2兩張支票,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有,是我先生 叫我開的,這是我的字,開立票的原因是被告詹益陌向我 先生借的,開票的時間就是支票上所寫的時間,我們是開 即期支票,支票二張及10萬元現金都是我交給原告吳連進



,由原告吳連進再交給被告詹益陌,這些經過我因為在現 場,我有看到。」。是原告確實於開立原證2支票交給被 告詹益陌之同時,一併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詹益陌。 ⒊再參以被告何秀霞確實有開立原證3之100萬元支票給原告 作為還款保證,由此可知被告何秀霞開立該100萬元支票 ,係為清償其與被告詹益陌向原告共同借款之100萬元, 此即證原告於交付原證2之40萬元支票給被告詹益陌之時 ,亦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給詹益陌。雖被告何秀霞辯稱其 開立該100萬元支票是要擔保被告詹益陌就原證1、2支票 之借款清償,惟被告詹益陌向原告借貸原證2之40萬元支 票所示之金額,同時由原告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詹益陌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何秀霞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或係保證人之擔保清償責任。
⒋就原證3之支票,原告遲至發票日後11個月始提示兌領, 其因係原告收取該紙支票後,兩造關係尚良好(兩造工程 係於98年7月10日結算,可見在此之前,兩造關係尚良好 ),又當時被告何秀霞尚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且被 告有要求原告不要提示該紙支票,否則會造成信用不良, 故原告方遲遲未提示兌領,迨至被告詹益陌無端興訟主張 原告尚欠其追加工程款(即98年度建字第139號),加上 支票將屆1年時效,原告方於98年10月21日提示兌領,但 結果跳票無法兌領。
㈢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原證6借據所載之60萬元、16萬元, 且原告與被告詹益陌已就工程款交互計算完畢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訴訟中牽涉之總工程 款1,350萬元,除由原告開票支付外,另係由原告就本件 所請求返還之209萬元借款抵充作為工程款,並提出附表 一紙表示原告就前開工程款1,350萬元中尚有短付299萬 7,600元云云。惟原告給付被告詹益陌有關前開訴訟中牽 涉之總工程款1,350萬元,均經原告另行給付完畢,此有 被告詹益陌提出之請款明細可證,該請款明細上均有被告 詹益陌歷次收足工程款之簽名(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係交 付支票及給付現金,由被告詹益陌確認金額無誤後簽名) ,倘當期款項有短付之情形,被告詹益陌豈會簽名確認無 誤,足證原告所提原證6借據所載之60萬元、16萬元係被 告詹益陌另行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而與被告詹益陌提出之 承攬合約工程款無關。
⒉實者,被告詹益陌向原告承攬98年度建字第139號所涉之 工程過程中,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有被告詹益陌親自簽寫 之原證7借據可證,其中載明「借伍拾萬元正31/3詹益陌



、(98年借肆拾萬元正詹益陌20/2)、借捌拾萬元正27/2 詹益陌、9/7借貳拾萬元正詹益陌、14/7暫借壹佰參拾萬 元正詹益陌、30/9先借肆拾萬元正」,依該借據所示被告 詹益陌前後共向原告借貸360萬元(此借款與原告就本件 所請求返還之借款不同),故原告給付被告詹益陌有關98 年度建字第139號所涉之1,350萬元過程中,於被告詹益陌 向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除由原告開立票據外,另係以 原證7借據所示被告詹益陌另向原告借貸之金額逐一抵扣 ,而經被告詹益陌確認無誤後,方於請款明細中簽名。原 證7借據所載被告詹益陌借貸360萬元,於以現金抵付工程 款而折扣234萬2,600元後,尚餘125萬7,400元,再抵扣雙 方在98年7月10日彙算之工程尾款65萬元後,剩餘60萬 7,40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印象中被告尚有一筆60萬元未 清償,故提出原證6之60萬元借據主張被告有60萬元之借 款未清償。(原告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事件中尚未提出 原證7借據,被告方意圖以本件原告所請求償還之借款混 淆視聽抵充工程款)。
⒊被告雖辯稱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償還之借款與98年度建字 第139號之工程款相互交互彙算結清,惟原告否認之,而 被告亦無法說明究係抵充哪一期工程款。更矛盾者,被告 詹益陌曾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事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下稱99年 度建上字第69號)事件中主張原證6借據所載之60 萬、13 萬元係「97年間工程款之預支,該款項於『97年間』由吳 連進給付當期工程餘款時兩造已結清」,然該原證6借據 所載之60萬、13萬元係分別於98年4月16日、5月15日、5 月27日借貸,豈可能於97年間即預先抵充工程款?此即益 證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根 本與98年度建字第139號所涉之1,350萬元工程款無關。 ㈣原告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一案中表示如本件被證10右上角 「2/20拿40萬+5萬」即指該案被證3(即本件原證2)下面支 票存根所示之40萬元(另5萬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連同 右上角「4/16拿15萬」(即指該案審理卷被證5收據所指之 60 萬元)。惟該些款項並未抵扣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依原證7借據所示,被告詹益陌前後共向原告借貸360萬元 ,再依被告提出之更正附表顯示工程款有234萬2,600元係 非以支票支付,而該234萬2,600元係以被告詹益陌向原告 所借貸之款項抵扣,故實際上被告詹益陌尚有125萬7,400 元尚未清償(計算式:3,600,000-2,342,600),此金額 大於原告於原證2之40萬元、原證5之33萬元、原證6中所



示4/16之60萬元、5/15之13萬元、5/27之3萬元,故不可 能再以該原證2之40萬元、原證5之33萬元、原證6中所示 4/16之60萬元、5/15之13萬元、5/27之3萬元來抵扣1,350 萬元之工程款。況且被告等人亦無法說明該些金額究竟抵 扣1,350萬元工程款中的哪一期工程款,是被告空口所言 ,自無可信。
⒉被告主張原證7借據右邊第2筆「98年借肆拾萬元正2/20 」之40萬元應包含於原證6之60萬元借據之中,而以工程 款抵扣云云,其所言並不實在。經查:原證7借據所載之 各筆金額係分次所書寫,原告亦主張該借據所示總額360 萬元之借款,其中部分係用於抵扣工程款,此即如被告所 提出更正附表顯示工程款「短付金額」234萬2,600元(被 告之前所提附表故意漏列一筆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5 萬5,000元之票款),故不可能再以原證6所示60萬元之借 款來抵扣工程款。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於99年度建上字 第69號所述原證6之60萬元係連同票號AZ0000000支票之40 萬元票款(即原證2),則被告又主張原證6之60萬元也包 含原證7右邊第2筆「98年借肆拾萬元正2/20」之40 萬元 ,即有矛盾之處(因為原證6借據僅載60萬元,不可能既 包含原證7右邊第2筆「98年借肆拾萬元正2/20」之40 萬 元,又再包含原證2所示票號AZ0000000支票之40萬元)。 可見原證6借據所載之60萬元並未從1,350萬元工程款中抵 扣。
⒊被告又辯稱原證7借據左邊第一筆「9/30先借肆拾萬元正 」即為原證2之40萬元支票借款,並以工程款抵扣云云。 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工程款1,350萬元已經清償,而被告 亦以附表表示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之數額為1,137萬7,400元 ,而其附表所列之支票並不包含原證2所示票號AZ0000000 之支票票款40萬元,顯證原告所主張之該紙40萬元票款並 未用以支付工程款,則被告將原證7借據左邊第一筆「9/3 0先借肆拾萬元正」之借款與被告就原證2所示40萬元之支 票借款,相互混為一談,自屬無理。由此亦證,原證2所 示借貸之40萬元,並未抵扣工程款。
⒋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原證6所示60萬元之借據既包含原證7 右邊第2筆「98年借肆拾萬元正2/20」之40萬元,又再抗 辯原證7左邊第一筆「9/30先借肆拾萬元正」即為原證2之 40 萬元票款,而該原證2之40萬元票款並未在其自行製作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款範圍內,卻又主張該原證2號之40 萬元票款已用以抵扣工程款云云,核其所言前後矛盾,自 無可信。




⒌而被告於答辯一狀變造附表,故意漏列一筆用以支付工程 款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5萬5,000元之票款,而稱 原告有短付299萬7,600元工程款,藉以引誘證人張月桃證 稱原證7之360萬元借款與工程款抵扣後所餘之60餘萬元, 亦用以抵扣工程尾款云云。核被告所為當有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故證人張月 桃所證稱原證7借據所示之360萬元借款於抵扣工程款(即 以現金抵付234萬2,600元工程款),其餘款項(實際應為 125萬7,400元)尚未清償,並用以抵付其中65萬元之工程 尾款,應係屬實。
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借款係被告詹益陌以自己名 義而幫訴外人林鎮城向原告借錢,事後已由林鎮城清償該些 借款云云,全屬不實。經查:
⒈被告之上開抗辯業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審理中提出,經 該院傳喚證人林鎮城於100年1月3日到庭證述,其證稱「 (問:上訴人如何幫你調度?錢如何拿給你?)他拿現金 給我,因為我忙,有時候上訴人把錢拿給我太太。」、「 (問:你要還錢的票是拿給上訴人嗎?)票出去之後就是 對銀行。我開票給上訴人幫我調度,上訴人就會去幫我調 度,然後我會按照票面的日期兌現我開出去的支票。」、 「(問:剛剛鈞院問你向被上訴人調換的都是開票的方式 ?)我調錢都是用開票的方式。」、「(問:證人是委託 上訴人向吳連進拿票調現?還是單純請上訴人拿票去向別 人調現而已?)我有請上訴人向吳連進調現。」 ⒉是依證人林鎮城所言,其係以支票請被告詹益陌向原告調 現借錢,而借錢方式都是開立支票調現,且借貸關係係存 於原告與林鎮城之間,絕非如被告詹益陌所言,係由伊名 義為林鎮城向原告借錢。況且,林鎮城又沒有提供被告詹 益陌任何好處,則被告詹益陌豈會擔任林鎮城之借款人而 承擔被追償債務之風險?是被告詹益陌所執前開辯詞,顯 與常理有違,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調取 之票據均是在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日期「之前」,參照林 鎮城所為前述證言,林鎮城向原告借錢之時間應是在票據 兌現之前(因為以支票調現在先,而後以支票兌領還款) ,可見原告於本件中向被告所請求返還之借款,根本與林 鎮城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兩者毫無相關。被告卻企圖以林 鎮城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充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之清償證 明,藉以混淆本院。
㈥被告雖提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下稱清償證明)



,表示抵押債務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兩造已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雖表示該清償證明為真正 ,但否認被告有清償借款,是該文書僅是形式上真正而已 ,則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款項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仍應由 法院調查,非可以該清償證明逕認被告已清償借款。且被 告亦自認原證3支票所擔保還款之原證1、2借款尚未清償 ,故未向原告要求返還該原證3支票,故被告並未償還原 證1、2支票所示之借款(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之借款亦未 清償)。
⒉證人陳權星於100年3月2日到庭證稱:「(問:當場寫被 證五清償證明書時,你當場有無看到被告還錢的情形?) 沒有。」、「(問:當天誰有在場?)我記得有原告吳連 進、被告詹益陌在場。」、「(問:當時兩人相處的氣氛 為何?)看起來是朋友。」、「(提示被證六所附之異動 索引第二頁,何秀霞把上開不動產賣給王桂珍之買賣過戶 是否你辦理?)是的,他們買賣的價金有無還給吳連進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買賣當事人雙方價款的交付。」,由此 可知,清償證明書寫之時,被告二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 原告,其後被告何秀霞也沒有把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給 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則被告主張有交付款項給原告用以 清償借款,究竟係於何時?如何交付款項?仍應由被告舉 證說明,而不能僅以清償證明遽認被告二人已清償借款。 ⒊又被告何秀霞自承其開立被證7裁定所示之170萬元本票是 要擔保被告詹益陌向原告借貸如原證1、2之票款(票款金 額共計90萬元),然事實上原告交付原證2之支票同時亦 有借現金10萬元予被告詹益陌,有證人張月桃到庭證實, 故被告何秀霞方同意開立原證3之100萬元支票給原告作為 返還該100萬元之借款,而其後被告何秀霞又於98年5月4 日開立被證7裁定所示本票之同時表示與被告詹益陌共同 向原告借貸33萬元,並由被告何秀霞開立本票予原告,原 告方於翌日再匯交33萬元至被告何秀霞之帳戶。倘若被告 二人真有清償借款,為何未要求原告交返被證7裁定所示 本票及原證3之支票,此即與常理不符。
⒋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0上載「(98年)7/10付現『詹益陌』 (此為詹益陌親自簽名)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壹佰伍 拾萬元整借款」,其上詹益陌之簽名為被告詹益陌所親自 簽名,而清償證明係於98年7月1日書立,苟如被告所言, 清償證明得以證明渠等已還清「全部」借款,則詹益陌為 何要在98年7月10日彙算工程款時還自承有欠原告150萬元



借款(此證明被告二人「至少」積欠原告150萬元),故 被告所辯渠等已清償原告之借款云云,誠屬有誤。 ⒌況被告除共同向原告借貸原證1、2之票款共計90萬元,及 現金10萬元,另原證5之匯款33萬元外,尚於97年3月31日 向原告借貸原證8之94萬3,450元票款,合計227萬3,450元 ,此遠遠超過清償證明所載之金額170萬元。何況,被告 詹益陌尚有向原告借貸原證6所示之60萬元、13萬元、3萬 元(合計76萬元)、原證7之借款(合計360萬元),兩者 共計436萬元。倘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告用以返還(原告否 認之),則其所清償者,究竟是原證7借據所示之哪筆借 款,或係原證8支票所示之借款,均未見被告清楚說明, 豈容被告空言抗辯已清償借款云云。
⒍此外,被告所抗辯以96年12月間承攬原告房屋工程之工程 款(即98年度建字第1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與原證1、原 證2之支票借款(各50萬元、40萬元)交互計算,相互扣 抵結清所有金錢借貸。然上開工程款業經結清,有98年度 建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查,而該工程款付款明細( 即如原證9)並無原證1、原證2所示之支票票款,故被告 所辯以工程款交互彙算抵償之清償方式,顯屬無據。此益 證被告所辯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借款已清償一事, 均屬無據。
⒎實者,清償證明乃係98年7月間,兩造關係尚良好(證人 陳權星證稱「當時兩人看起來是朋友。」),而被告亦稱 兩造有長年交情,故被告向原告要求先塗銷抵押權,並會 把房屋土地賣掉後,即可清償欠款,原告方信賴被告二人 所言,並同意蓋用清償證明以供被告何秀霞塗銷抵押權出 賣房屋土地。詎料,被告出賣該房屋土地後,並未把所賣 得之價金清償予原告,反而誣指已清償借款,核其所言, 實屬無據。
三、證據:
㈠原證1:支票號碼AZ0000000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頁)。 ㈡原證2:支票號碼AZ0000000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頁)。 ㈢原證3:支票號碼XC0000000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4頁)。 ㈣原證4: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5頁)。 ㈤原證5:石岡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本院卷第6頁)。
㈥原證6:借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7、8頁)。 ㈦原證7: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129頁)。 ㈧原證8:支票號碼AZ0000000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61頁) 。




㈨原證9: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270頁)。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於96年12月間曾成立承攬關係,約定由訴外人世助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益陌)承攬原告新建房屋 之工程,總工程款為1,350萬元,工程款詳如該契約後附請 款明細所示,然原告僅就請款明細中「RC基礎完成」至「排 樓完成」等總計1,285萬元之11項工程款,開立11張支票, 且支票總額並未達請款明細約定之1,285萬元,且請款明細 雖載「交屋65萬元」,然原告給付之交屋尾款現金並非65萬 元,此均係因兩造已就互負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交互計算之故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實無理由。 ㈡原證1、2、3之支票,及原證7左邊第一筆「9/30先借肆拾萬 元」與被證3之本票、大南段之抵押債權均為同一,且業經 被告清償,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其開立原證1、2之支票給被告詹益陌係因 被告詹益陌之借款,後由被告何秀霞為該借款連同利息開 立原證3之支票,由被告詹益陌背書後交原告收執等語, 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主張另給付 之10萬元現金,此可證明原證1、2之支票與原證3之支票 為同一債權。
⒉嗣後該筆借款經原告要求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即由被告 何秀霞提供其所有台中市○○區○○段大南小段97-87地 號、同段1025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因普通抵押權 需債權存在,原告要求較高之擔保金額,故兩造約定由被 告何秀霞另外開立發票日98年5月4日、票面金額170萬元 、到期日未載之被證3本票交原告持以設定抵押權,意即 原證1、2、3之支票與被證3之本票及大南段不動產之抵押 權均為同一,此有證人張月桃於101年2月3日庭審之證詞 可明。
⒊而原告之原證1、2借款確實均已受清償,故原告同意塗銷 抵押權登記,並刪除原證7左邊第一筆「9/30先借肆拾萬 元」之借款記載。此有原證7、被證5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各式文件、證人陳權星於101年3 月2日庭審之證詞可證明,且大南段不動產之抵押權亦確 實於98年7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此有不動產異動



索引可明。
⒋另被告詹益陌尚持被告何秀霞開立面額18萬元及訴外人王 秋廷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供清償借款,以及被 告詹益陌於96年12月間承攬原告新建房屋工程,對原告有 工程款債權,兩造即約定將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與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扣抵,結清所有金錢借貸,故原告開 立給被告詹益陌之工程款支票票面金額較之工程款均有短 付。
⒌另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稱10萬元現金借款,被告何秀霞開 立100萬元之支票以擔保90萬元借款之清償,係因加計10 萬元利息之故,非如原告所稱另有現金借款10萬元。且證 人張月桃對於兩造間究否約定利息,及何以未就原告主張 之10萬元現金借款簽立書面,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且與原 告於98年度建字第139號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不符。 ㈡原證5之33萬元、原證6之60萬元、13萬元、3萬元借款亦業 經被告清償,說明如下:
⒈上開借款共109萬元業經原告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時,經兩 造相互抵扣結清,此可見被證10、12工程結算清單右方所 載「98年2/20拿40万+5万(利)」連同「4/16拿15万」 即為原證6第1頁之60萬元借據,且「5/5匯33万」為原證5 之33萬元、「5/15拿13万」、「5/27拿3万」指原證6第2 頁之16萬元收據,此原告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中均已有 主張,顯見原證5之33萬元、原證6之60萬元、13萬元、3 萬元確實均列入工程結算範圍內。
⒉又證人張月桃於101年2月3日庭審時證稱被證10、12係其 親寫,用以結算工程款,更可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⒊此外,原證7借據右邊第2筆「98年借肆拾萬元正2/20」已 包含於原證6之60萬元借據中,即為被證10、12結算清單 右方所載「98年2/20拿40万+5万(利)」,因業經列於 被證10、12之結算清單中,以工程款抵扣清償,故原告將 原證7借據此項借款記載劃除。
⒋被告對原告所有欠款,確實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交互抵扣 結清,復且,被告詹益陌之友人林鎮城時有資金週轉之需 要,由被告詹益陌以自己之名義,為林鎮城之需要,向原 告借調資金以週轉,後再由林鎮城之配偶邱碧霞及其設立 公司「欣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交付原告, 清償以被告詹益陌為名義之借款,此業經林鎮城於給付工 程款之前案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到庭作證在案,被告予以 援引,亦有林鎮城以「邱碧霞」、「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之票據由原告所兌現為證。
⒌綜上,因被告對原告所有借款均已清償,是以被告何秀霞 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會有被證10及12之結算清 單、原證7借據所列各筆借款全部劃除,且因實際已經清 償以及信賴原告之故,被告何秀霞始未將已開立之原證3 之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原告持經清償已消滅之債權對被告 請求給付,實有違誠信,更無理由。
㈣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原告變造被證10原本之記載,妨礙真實之發現及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應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不 利益:
⑴本件被證12之結算清單,經於101年2月3日庭審時勘驗 原本之結果,發現右方第一行所載「98年 2/20拿40万 +5万(利)」之「(利)」竟被以立可白塗銷。又見 本件被證13,原告於前案提出100年3月8日陳報狀之附 件即為本件被證12結算清單,當時原告為附和其抵銷抗 辯金額之不實主張,竟變造證物原本,將不利於己之部 分「(利)」塗銷。而於本件中,原告對自己欺瞞司法 之行為不思改過,仍執前詞對被告為不實主張,已嚴重 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就被證10、12之主 張為真實」之證明妨礙不利益,意即被告主張兩造所有 借款於被證10、12結算工程款時已相互抵扣結清為真實 。
⒉被告詹益陌否認於結算工程款時尚有150萬元欠款,且原 告所云顯與客觀證據及社會常態不符:
⑴被證10原告版本之手寫工程結算清單左方,被告詹益陌 於「24,000」下方簽名當時,確實尚無「總工程款付清 ,詹益陌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之文字,此「詹益 陌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之記載未經被告確認或同 意,復未載於被告持有之被證12工程款結算清單內,被 告詹益陌予以否認。
⑵被告詹益陌於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100年2月23日庭審時 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其中左側到二萬四 千元的文字及上訴人本人簽名的部分為真正,但簽名時 並無7/10付清的字樣,因為追加工程都沒有拿到錢。」 僅陳述本件被證10左側自「尾款50,000」至「24,000」 部分以及簽名為真正,不包括簽名下方出現之文字,自 未如原告所稱自承尚有150萬元借款云云。
⑶且若如原告所稱被告詹益陌就尚有150萬元借款簽名承



認,則依社會常態推斷,被告詹益陌當應簽名於所有文 字之後,怎會刻意於「24,000」、「詹益陌尚欠壹佰伍 拾萬元整借款」及「總工程款付清」之間小小空白處簽 名?更況被證10「詹益陌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及 「總工程款付清」之字跡與其他文字筆墨粗淡不一,顯 見「詹益陌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此部分文字係原 告擅自添寫。
⒊被告提出附表時已明確表示該附表尚因證據未齊而有缺漏 ,該缺漏之處於附表上更刻意以不同字體為提醒,並無任 何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被告最初於100年12月14 日民事答辯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工程款支票之附表時 ,已於該附表清楚載明「金額暫列」且使用斜體文字促使 法院及原告注意,更於該狀內聲請法院就該「金額暫列」 之支票查詢票面金額及提示狀況,是該附表有所缺漏確實 因證據未齊,並非被告故意漏列,又被告製作該附表,係 出於讓法院易於審理之整理證據之目的,且於提出該附表 時,被告從來不曾料想之後原告會援以使用,遑論被告會 如原告所稱「故意漏列」。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變造該 附表之情,原告誤用後又怪罪於被告,實令被告莫名所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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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