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謝國正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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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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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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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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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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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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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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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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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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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正(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
4月11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
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
,本件8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
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
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扣除計程車之油資每月約16,417元、計程車輛租賃
18,000元(每日600元×30日=18,000元)後,每月收入約2
5,583元,有本院108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租車證明、汽
車行照、油資收據、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靜華交
通有限公司)、營業收入切結書、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
單損益表、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等在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居住於配偶姐姐名下之房屋僅須負擔水電 瓦
斯及大樓管理費共4,905元,債務人分擔2,500元,其次,
債務人須扶養母親(29年次),債務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
均已過世,僅剩債務人單獨扶養母親,母親年邁無業,僅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債務人所列母親之扶養費為8
,000元。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
為21,801元,有本院108 年2月14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
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生活費用支出之收據、債務人及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其開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3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開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
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
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9,320 元(詳
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保單價值約70,8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2月22 日函文、債務人之郵局存摺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9,60
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㈢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㈣債務人「自己」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71元列計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如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臺中市政府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16,5
76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自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13,801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債權人上開主張,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