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84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84,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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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謝國正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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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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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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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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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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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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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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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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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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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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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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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正(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 4月11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 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 ,本件8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 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 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扣除計程車之油資每月約16,417元、計程車輛租賃 18,000元(每日600元×30日=18,000元)後,每月收入約2 5,583元,有本院108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租車證明、汽 車行照、油資收據、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靜華交 通有限公司)、營業收入切結書、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 單損益表、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等在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居住於配偶姐姐名下之房屋僅須負擔水電 瓦 斯及大樓管理費共4,905元,債務人分擔2,500元,其次, 債務人須扶養母親(29年次),債務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 均已過世,僅剩債務人單獨扶養母親,母親年邁無業,僅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債務人所列母親之扶養費為8 ,000元。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 為21,801元,有本院108 年2月14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 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生活費用支出之收據、債務人及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 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其開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3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開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 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 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9,320 元(詳



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保單價值約70,83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2月22 日函文、債務人之郵局存摺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9,60 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㈢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㈣債務人「自己」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71元列計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如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臺中市政府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16,5 76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自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13,801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債權人上開主張,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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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