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時候我正在跟小孩聽考,沒有馬上接電話,櫃台小姐轉 述媽媽非常生氣,我就接電話,並且告訴她不是不讓她跟 崇瑋通話,而是正在聽考。崇瑋的聯絡簿都是阿嬤在簽名 。」足見抗告人平日亦時常關心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學業 、健康狀況,與老師溝通時態度亦屬正常,僅偶因監護權 官司或未見到子女而有情緒起伏,尚難認其無法適當照顧 未成年子女李崇瑋,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權利義務,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權利義務,既有前揭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且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權利 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 人聲請改定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長年因工作因素,大多數時間均 無法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李崇瑋等情況,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 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 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 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 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 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 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 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本件抗告 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李崇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李崇 瑋由抗告人保護教養,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致有剝奪相對 人父愛之虞,及兼顧李崇瑋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自應給予相對人適度之探視權,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李崇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相對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崇瑋之時間、方式及應 注意事項: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抗告人住 處(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探視李崇瑋,並得攜同出遊 及攜回同住,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七時前,將李崇瑋於抗 告人住所地交還抗告人。
(二)相對人得於每年之清明節當日上午九時起至抗告人住處( 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探視李崇瑋,並得攜回祭祖或攜 出同遊,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李崇瑋於抗告人住所地交 還抗告人。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一0一年、一0三年‧‧ ‧)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九時起,相對人得至抗告人 住處(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探視李崇瑋,攜同李崇瑋 出遊,至同日下午七時前交還抗告人。但翌日及其後仍為 放假日時,得於連續假日之最後一日當日下午七時前,將 李崇瑋於抗告人住所地交還抗告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 ,前開端午節、中秋節或其連續假日之期間,輪由抗告人 與李崇瑋同住,該期間如遇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時間 ,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四)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一0一年、一0三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九時起,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住處( 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探視李崇瑋,攜同李崇瑋出遊或
返家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七時前交還抗告人。民國年份 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抗告人與李 崇瑋同住,該五日中如遇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時間, 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五)於李崇瑋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一)所示 探視日期以外,得另行選擇二十日探視李崇瑋或攜出同遊 或攜回同住,該二十日期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但須於每 年暑假開始前,將該選定之二十日通知抗告人。(六)非探視日期,相對人得於晚間七時至八時,以視訊或電話 方式與李崇瑋通話。
(七)兩造於李崇瑋年滿十六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 重李崇瑋之意願。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李崇 瑋之日常生活作息。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李崇瑋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李崇瑋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李崇瑋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抗告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李崇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 時通知相對人。
(六)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李崇瑋交付相對 人。
(七)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李崇瑋交還抗告人。(八)相對人於探視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 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李崇瑋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相對人仍 得於翌日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