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項次八之逾期罰款係照契約總金額計算,系爭仲裁 判斷書給付被告之金額中,也包含建築師1. 35%之範疇,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2)至於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另外請款云云,此為被告與 建築師間之問題,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判斷聯合承攬體間承攬比例,作為計價基礎,且系爭仲 裁判斷書說明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僅被告與原告簽署仲裁協 議書,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如系爭 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給付被告之金額中,包含其他聯合承攬 體成員之承攬金額,則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2、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中各項次衡平仲 裁之爭議:
(1)綜合大樓及精神科大樓功能變更:
①系爭仲裁判斷書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法 規之要求增加成本,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先討論誠實信 用原則之核心價值,再論本件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再論仲裁判斷於此項之判斷,是否係以誠實信用原則,法 律上衡平,亦或以衡平仲裁之觀點,判斷本大項。 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 第497號判決意旨,若雙方按照法令及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當他方就法令及投標須知規範產生正當之信任,則嗣後 改採其他主張、前後行為矛盾時,應認此時即有「權利失 權」原則之適用。是以,誠信原則核心價值為信賴原則。 ③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統包工程為機關即原告提出需求功 能品質計畫書後,參標廠商依該計畫書提出服務建議書, 如對該計畫書內容有疑慮,得按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疑義 或異議,要求機關說明後,如有需要者得補充更正,但本 案於投標階段,被告對於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從未提出疑 義或異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十)、第2條(四)、 第3條(三)規定,法令研析既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且 評選辦法中亦就法令研析為評選項目之一,又需求功能品 質計畫書特別強調所有設計都必須符合法令規範(都計法 、建築法、消防法等),進行設計之建築師應對於本需求 功能品質計畫書未涵蓋之處,應以專業知識判斷,以使達 應有之建築設計水準,履約階段被告履約重點特別著重於 結構分析、施工工法研析、技術規範研析、預算書編列等 ,其中3-1「本企劃書與相關合約規定所未涵蓋之處,統 包商應根據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以使設計達應有之設計
水準」,3-3第2.項「本工程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 計劃、規範、標準除本工程契約所有文件等規定,其對設 計成果負法律及契約之所有設計責任」。法令要求為設計 者應遵循之義務及契約責任,可知被告參標前非常清楚了 解,其設計必須遵守法令。換言之,兩造間於投標階段之 信賴基礎在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建築工程,必須符合法令 規範--醫療設置標準。得標後,被告更應遵守醫療設置標 準規劃、細部設計系爭工程。
④既然法令、規範、投標須知、評選標準、需求功能品質計 畫書已有嚴格明確規範,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上開規範過 嚴格,獨以誠信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將法律 、上開規定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衡平仲裁判斷之範 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及仲裁法第3 1條規定,所謂「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人 於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amia ble compositeur),於嚴格適用法律(law)或法律規則 (the rules of law)於當事人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 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契約條款與相關之交易習慣)在公正 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 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 念,以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以裁決當事人 之紛爭。又仲裁人依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其用意在基於衡平之考慮,就個案通觀相關情事,個別 化實現個案正義,以達成當事人間紛爭之「衡平解決」, 此「衡平仲裁」制度發衍於法國,並成為當前各國與國際 仲裁立法之潮流,與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之「衡平 法」(equity)理念尚屬有間。是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 意,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顯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具備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核 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 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違反仲裁契約。 如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 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 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但因現行法律中,尤其我 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中,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 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
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即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 之範疇。是以,我國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 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 要。準此,法令及契約等規範明確,仲裁庭摒除法令及契 約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為衡平仲裁。 系爭工程於投標階段,要求參標廠商具有承攬醫療院所之 實績,聯合承攬體提出服務建議書時,於規劃設計、細部 設計階段應循法令之嚴格規範設計,而此,仲裁庭卻以法 令規範作為誠信原則調整之基礎,對此,被告於投標階段 即已充分了解,本案主體工程為醫療大樓,必須遵照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規範設計、細部設計,被告得標後,也按法 令規範設計,從未有信賴基礎動搖或因原告之其行為造成 特殊狀況,變動信賴基礎,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情形發生。 ⑤從而,兩造均明確瞭解且信賴基礎-醫療設置標準設計、 施工。仲裁人顯係於嚴格適用法律或契約規定解決當事人 之紛爭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屏除嚴格適用法 律或契約規定,依「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 衡平原則」之理念,調整雙方權利義務,足認本案仲裁人 的確適用衡平仲裁。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對此,系爭仲裁判斷書 係依契約第4條第(十)項約定,為本項給付依據,未參 酌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以招標階段提供 之地層剖面圖與現地資料差異已達「重大」,然契約對此 已明確規範被告之義務,仲裁人屏除契約嚴格規範。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大樓展延工期,衍生的關聯性費用: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公平合理 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之判斷,自應綜合兩造約定、工程 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系爭仲裁判 斷書以「前開合意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考酌其各該事 由認有顯失公平時,本仲裁庭認仍不因合意而拋棄該請求 之權利」,然系爭仲裁庭判斷書違背兩造間之合意;蓋依 100年8月17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之目的,乃工程延宕已達 解約或終止效果,如原告不給計工期者,被告將因延誤履 約情節重大,終止契約,為此召開該次會議檢討工期,該 次會議中達成結論,精神科大樓給計工期59天,綜合醫療 大樓給計工期161天,惟於會議中院長提出「展延工期其 間接成本不可增加於本工程經費。」,被告未曾於會議中
提出質疑,否則原告不會同意分別給計工期,換言之,兩 造間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計工期之前提條件為被告不 得提出間接成本費用。因此,兩造間關於間接成本之約定 ,既已明確,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須 解釋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適用兩造之約定,反以仲 裁認以46天作為展延費用計算天期係屬合理,雖形式上引 用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實 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係以仲裁法之 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因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 平仲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 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符合法理。
(4)竣工後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仲裁庭係以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規定,竣工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原告卻於 300日後辦理驗收程序,仲裁庭混淆事實,企圖以衡平仲 裁法律效果平衡兩造權益,蓋,原告於仲裁答辯(二)書 中相證30提出初驗紀錄,詳述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竣工查 驗合格後,於同年9月26日進行本次初驗,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15條規定。且於竣工後300日曆天,仲裁庭已確認 該段期間被告之從業人員非從事系爭工程,另為「國立金 門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既無任何工 班於工地現場施作,自無費用支出,仲裁庭尤錯認原告未 履行契約理由,擅斷原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費用,儼然立 於衡平仲裁基礎。再者,仲裁庭判斷非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又原告嚴格遵守 契約規定,於竣工合格後30日內辦理初驗程序,被告於該 段期間,未支出任何費用,工班係於金門從事「國立金門 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仲裁庭竟然判斷原 告應給付該段期間關聯成本之費用,既然兩造並未明示同 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 ,已違反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請求遲延利息:就附表7之爭議,已如前述。 4、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蓋被告為聯合承攬體 代表廠商,但聯合承攬體成員負責項目、工程比例各有不 同,而細部設計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兩造並無爭議, 但由被告代為扣罰,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規範,被 告為代表廠商,故由被告代表聯合承攬體全體廠商與原告 聯繫、請款、開會等履約管理庶務。因此,被告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所附聲證73之罰款收據,係由被告出據,但
不代表該筆款項為扣罰被告,且原告102年6月11日衛署金 醫行字第1020003613號函說明三,已載明細部設計審查逾 期88日,計罰130,874,885元,此與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 無涉,係屬建築師責任,仲裁庭認被告就此項有仲裁實施 權,已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1、2款規定。 5、返還綜大樓及精大樓逾期違約金677,516元:就附表7之爭 議,已如前述。
6、並補稱:
(1)被告應舉證於第五次詢問會中,兩造、仲裁人同意將建築 師部份剔除之筆錄。被告抗辯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77號判決意旨,釐清衡平仲裁爭議,但細究前開判決意 旨,如法律、契約規範不明,本於情事變更、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非衡平仲裁,然本件訴訟係法令、規範、投標須 知、評選標準、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已有嚴格明確規範,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上開規範過嚴格,獨以誠信原則進一 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將法律、上開規定之嚴格規定加 以摒棄,自屬衡平仲裁判斷之範疇。被告未深究每工項於 投標須知、評選標準、契約規範等內容中,已有詳細規範 ,卻抗辯本案非為衡平仲裁,難令人苟同。
(2)被告抗辯於第五次詢問會中洪耀楊提出將建築師部份剔除 ,雙方已經詳盡討論云云,與事實不符:仲裁人於第五次 詢問會僅請被告詳細討論建築師1.35%分配比例。而附表7 為第五次詢問會結束後之104年9月10日仲裁辯論意旨(續 )狀之附件,附表7將建築師比例平均分配給其他三家廠 商,就此分配比例,從未讓原告有詳細再說明機會,自未 賦予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再者,被告於附表7中, 將沈建築師1.35%分配比例平均分配給其他三家業者,亦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38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 之建築工程占工程總金額69.14%部份始有仲裁實施權, 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請求仲裁事項,不得作成仲裁判 斷。而於仲裁庭詢問期間,依聯合承攬體成員友力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寄發之友字第104081201 號函,證明未賦予訴訟實施權予被告,如將建築師1.35% 分配比例平均,則被告無權替建築師為主張,取得建築師 之仲裁實施權,而其他兩家業者,也無權受讓建築師之權 利。且除附表7之請求金額分配比例外,進一步衍生仲裁 實施權之問題,確實未於第五次詢問會討論,而分配金額 比例亦未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
(四)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8號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5,540,841元及自原告收受仲裁判斷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綜合大樓及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功能需求變更部分: 1、系爭工程設計部分,有另編列經費,此由系爭工程標單總 標可稽。而被告聲請仲裁之項目為實際工程營建部分,與 設計無關,故被告提出之附表7係為系爭工程營造項目( 扣除設計)後,三家公司實際比例。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也 認定友力機電、金展空調未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而將該 部分金額剔除,自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被告提供之附表7於仲裁庭第五次詢問會時,已有提出 依實際營造比例調整分配金額,經仲裁人同意,並經原告 代理人表示意見,自無未經原告最後陳述意見,違反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1)被告與友力機電、金展空調、沈芷蓀建築師聯合承攬系爭 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沈芷 蓀建築師)及實體工程(被告、友力機電、金展空調), 四間公司佔系爭工程金額比例為被告69.14%、友力機電2 1.12%、金展空調8.39%、沈建築師1.35%。又被告原先 以代表廠商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並就各別廠商得請求金 額加以區分(即原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附表5)。 (2)然因本案就設計部分已編列設計費用,建築師亦請款完畢 ,本件仲裁請求均屬工程實作部分,與設計無關,故依三 家比例計算於工程部分,可得請款之金額,經計算後得出 被告70.09%、友力機電21.41%、金展空調8.50%。故被 告聲請仲裁項目,既屬實作部分,自應以三家公司實際施 作比例計算,而無須納入建築師部分。至於第七項請求緩 罰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因該部分係扣除被告款項, 自應由被告提請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以附表七為基準 ,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違反仲裁協議。 (3)又依第五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洪耀場:應該說我是 用我們的部分扣掉兩家,可能就是說它本來就跟建築師沒 有關係了,其他兩家當然是用比例去分攤,用他們原本的 21.12、8.39%去分攤,可能如果要比較詳細的話,可能1 .35%再3家用比例去分攤。林仲裁人:應該是這樣子,不 然,最後算出來就會變成98點幾。洪耀場:這部分我們可 能再做調整。林仲裁人:但總金額不能夠增加。張育華律 師:不會。洪耀場先生:只是三家要把它分攤掉。王敬堯律 師:報告仲裁人,我們這邊有個說明,第一個部分,我們
是剛先就第一大項,成中恆剛有說明,設計已經完成,但 是不要忘了,機電跟空調也有設計,所以,設計部分,本 來就應該包含在這裡面,所以,不能單純將沈建築師的 1.35%扣除掉。」,可知被告於第五次詢問會時,被告之 代表洪耀場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已提到將建築師部分剔除 ,以實際工程做比例計算,並獲得仲裁人同意,而原告代 理人王敬堯律師亦當場表示意見。而被告提供之附件7, 係依照第五次詢問會雙方討論後整理營造比例後,供仲裁 庭參考,且原告代理人亦當場表示意見,並無未讓原告有 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就第一項部分之給付金額,涵蓋承攬成 員建築師之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惟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約已另外請款,並經原 告給付完畢。被告聲請仲裁部分,係指被告等三家公司實 際施作部分,與建築師設計無關,自無涵蓋其他承攬成員 建築師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逕行適用衡平仲裁,違反 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 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金額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所增 加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任何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敘述 如下: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 ,考量因事後法規變更,導致原設計圖說與法規不符,致 使被告需增加精神科大樓之樓地板面積部分,此部分價額 不應由被告負擔,而認原告就被告因此增加之價額,應給 付給被告。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 旨,與衡平法則無涉。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得請 求因法規變更所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無法具體審酌,被 告基於法規要求需增加之價格,而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 增加所得複價7成5,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價格,已明確敘明 理由,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 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及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違 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認定原告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與實 際現狀差異甚遠,致使被告據原告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計算 出來之爆破花崗岩土方為10,624立方公尺,然被告實際處 理之花崗岩土方為19,321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已達到「 重大」之程度,再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
,命原告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係 依契約精神,復以民法規定命原告為此項之增加給付,並 無適用衡平法則。又被告提出附表7之計算方式,已於仲 裁庭第五次詢問會提出,原告代理人已據此表示意見,且 被告將該書狀送達原告,原告亦未表達附表7有何計算錯 誤之處,則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後,再為爭執,洵 屬無據。再者,被告請求爆破費用部分,係屬工程施工費 用,並不包含建築師費用,自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三)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衍生之關聯性費用: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認定兩造間具有合意,就增加工期部分 不另請求展延費用,然有關於遷移明朝墳墓導致工期展延 46天部分,屬非因工程實務所導致之展延。因此,仲裁庭 認定若將此部分含在原先不加價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認定被告得請求該46天之展延費用。從而,系爭仲 裁判斷書係考量雙方間之合意,及實際展延原因,再依民 法情事變更為判斷基礎,並無適用衡平法則。
(四)被告竣工後,原告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之費用部分:系 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先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 ,原告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是原告於300日後辦理驗收 程序,應已逾越契約所定期間,故依第15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仲裁庭認定被告所請 求之「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 、「承包商管理費」、「工程施工品質費及材料試驗費」 、「利潤」之項目並非全部皆會隨時間增長而增加,且間 接費用實務上甚難舉證其數額,故其確切數字,若要求被 告為完全具體之舉證實有困難,並考量完工狀態之廠商管 理費用,與工程進行中之狀態有所差距、被告之工程人員 於待驗期間,同時另為他項工程之工程人員等情。依照民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請求數額內十分之一為有 理由。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竣工後於300日後始驗收所 增加費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原告於300日後始驗收 ,確有違約,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賠償被告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再衡量必要費用金額時,考量 某些費用並非全部皆隨時間增長,且參酌到被告之工程人 員於待驗期間,亦有到他工程工作。再者,考量被告確因 原告違約受有損害,但被告舉證損害數額確有所困難,而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請求金額於十分之一 內為有理由。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工項之判斷,乃 依契約及民法規定進行判斷,並無適用衡平法則。
(五)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已如前述。
(六)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部分:惟被告提出聲證 73收據,係主張原告係就被告進行罰款,故此項金額自應 由被告請求返還即可,作為附表七之補充。況且被告有將 該書狀寄給原告,原告若有意見,應具狀回復,自無所謂 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七)返還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逾期罰款部分:已如前述(八)並補稱:
1、本案於仲裁程序中,共召開五次詢問會,原告均有受合法 通知,並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充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被 告代理人洪耀場於第五次詢問會時,提到將建築師部分剔 除,以實際工程做比例時,獲得仲裁人同意,且原告代理 人王敬堯律師也當場表示意見。從而,被告於該次詢問會 後,依仲裁庭之陳述及仲裁人之要求,提出附件7之補充 資料,經仲裁庭認已達到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 裁判斷。從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 判決意旨,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之情形。而被告於答辯一狀係指原告代理人就被告代理人 於第五次詢問會主張「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以實際工程比 例作計算」部分,已經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記載原 告代理人同意。綜上,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洵屬 無據。
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見解,系爭仲裁判斷 書就下述四個工項,均有記載認定依據,即依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27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並佐以民法第1條規定賦予適用之法理,而為 契約精神之探究、解釋,並為仲裁判斷,非衡平仲裁。至 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前開法律原則所為之解釋是否妥適, 應尊重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見解,仍屬法律仲裁範疇。從而 ,原告就下列四個工項部分,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書適用衡 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洵屬無據: (1)精神科大樓部分: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情事變 更原則,再考量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並無適用衡平 原則,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此部分考量實際情形, 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判斷,未適用衡平原則,仍屬 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科大樓展延工期,衍生關聯費用部分 :係考量實際展延原因,依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並無適
用衡平法則,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4)原告於竣工後300天始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用部分:此係 考量依雙方契約關係認定原告有逾期驗收情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
3、仲裁庭於第五次詢問會時之詢問筆錄,清楚記載被告代理 人洪耀場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於第五次詢問會時,即已提 出要將建築師部分金額剔除,用三家廠商比例分攤。原告 代理人王敬堯律師就此部分,也當場表示不同意見,自無 未賦予原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之書狀並無兩造 或原告同意將建築師部分剔除之主張,而係原告代理人於 仲裁庭時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然原告一再曲解被告之意 思,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係有委任律 師代理人到場,仲裁人亦有給予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原告「言有未盡」之 處,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4、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探究、解釋工程契約內容及精神,依 照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並無適用衡平法 則,自非所謂衡平仲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未經當事人合意適是衡平仲裁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 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 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 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 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 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 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 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 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 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 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 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 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
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各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惟因該法第37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 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9款事由之解釋,自應從嚴,…,否 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 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 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 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亦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上述違誤之情形,為本院認定 如下:
1、就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共16,408 ,05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 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甲、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 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 ,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 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 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考。 乙、本件之附表7(見仲裁案件卷宗第8-7卷,未編頁碼),原 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引用部分 (即【程序駁回數額詳見附表7】,見仲裁判斷書第79頁 ,本院卷一第149頁),僅係引用該附表7作為數額核算結 果之統計資料,並非以之為核算理由之事實或證據,其相 關之事實、證據及論述仍見原仲裁判斷書(即仲裁判斷書 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 第151頁)。因此,該附表7既僅為仲裁庭依據卷內事證認 定數額核算之統計結果,並非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所據之 事實或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關於仲裁程序 中陳述機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附表7部分原仲裁庭有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誤,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成員-建築 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
甲、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抗辯稱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契
約已另外請款,並經原告給付完畢,本件仲裁請求均屬工 程實作部分,與建築師設計無關等詞。
乙、而據原仲裁判斷書記載(見仲裁判斷書第82頁,本院卷一 第152頁),仲裁庭係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 複價7成5以為估算,認為聲請人(即被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5,450,886元(計算式:0000000X0.75=0000000),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含程序駁回3,619,331元、實 體駁回逾5,450,886元部分),依此計算方式,仲裁庭並 未將建築師承攬金額計入,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仲裁庭上 開認定之金額中,何部分或何數額屬建築師承攬費用,應 歸屬由建築師受領不應納入仲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本院即難認定。
③原告主張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仲裁委員歷經五次詢問會 ,從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 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甲、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 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 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 平原則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 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 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 、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屬 「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 得加以「衡平仲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
乙、本件仲裁庭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見仲裁判斷書第81頁 ,本院卷一第151頁),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見仲裁判斷書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做成此部分 仲裁認定,此均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原告所 指之「衡平仲裁」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計算 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任 何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款: 甲、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可參)。
乙、查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 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 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1頁至第82頁即為該 部分仲裁判斷之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 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 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如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 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 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 斷書既已附有理由,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 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 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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