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2號
TCDV,108,訴,393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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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曹安瑜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施欣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萬喜 

被   告 陳益男 
      林若松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雨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萬喜陳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施萬喜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陳益男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連帶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萬喜陳益男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若松已罹患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為恐 久延訴訟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被告 林若松之子林雨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被告林若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林雨利為被告 之子,雙方關係密切,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林雨利擔任被 告林若松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當庭選任林雨利為被告林若松之特別代理人,是林雨利有 代理被告林若松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併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係以施萬喜施欣瑩為被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萬喜施欣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以書狀追加陳益男林若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 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1、243 頁,卷二第15頁),其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核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萬喜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自107 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0 段00號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矯具公司) 旁開設中英萬喜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先後僱用被告陳益 男、林若松等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充當系爭診所之人頭負責 人,並請訴外人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系爭診所之 支援醫師,訴外人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再 由其女被告施欣瑩擔任為病患治療時之助手。被告施萬喜於 報紙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開刀治療小兒麻 痺、畸型腳等疾病之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前往系爭診所 就醫,且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其為「施院長 」、「施醫生」,使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被告施萬喜 並向病患佯稱:伊有發明免開刀矯正小兒麻痺、畸型腳等疾 病之專利儀器及技術,只要經其治療後,數日後即可正常行 走云云,致病患誤信被告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 治療,並願支付與通常治療相同疾病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後 ,被告施萬喜即將病患帶至系爭診所地下室開刀房內,且為 掩飾其從事非法醫療之犯行,即以專利技術怕外洩為由,打 開布簾將病患上下半身分隔,其則在布簾內為病患進行麻醉 、開刀、注射肉毒桿菌、矯正等其所謂「鬆筋」之治療行為 ,待布簾內之治療行為結束後,再開立止痛藥予病患服用, 並讓病患穿戴矯正輔具,並於診所為病患進行矯正輔具之使 用訓練及指導等物理治療行為。
二、原告為小兒麻痺患者,多年來行動雖不甚方便,但仍可在不 依賴柺杖或支架自由行走,但於107 年12月間因雙腳偶有行 走無力之情形,遂於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診所,並於107 年12



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當天被告施萬喜宣稱其擅長醫治 小兒麻痺患者等畸形腿病症,治療之後原告行走問題將會大 幅改善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7 年12月2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於當日在系爭 診所繳納1 萬元之麻醉費用後,被告施萬喜及被告施欣瑩請 麻醉師熊國麟為原告全身麻醉,被告施萬喜並於原告大腿鼠 蹊部內側以手術刀劃開注射肉毒桿菌後縫合,原告並在系爭 診所住院將近10日後返家。然原告雙腳不僅未改善,相較於 治療前,雙腳無力之狀況更加嚴重,甚至需要依賴輔具支架 或手杖才能行走,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致使原告痛 苦萬分,迄至108 年9 月間仍未有改善,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5日再度至系爭診所詢問被告施萬喜,被告施萬喜一再表 示可以再次開刀治療就可改善,原告不敢再輕易嘗試,乃向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告 知,被告施萬喜並不具有醫師資格,且系爭診所並非登記在 案之合格診所。被告施萬喜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對原告進行 上開醫療業務,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且其上開行為 ,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 。故被告施萬喜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至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施萬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施萬喜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共計80萬元:
㈠醫療費用30萬元:
原告因治療而交付醫療費用總計70萬元,被告施萬喜雖於案 發後已先匯還原告40萬元,惟仍拒絕返還剩餘之30萬元醫療 費用,該部分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等不具醫療專業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導致治療之 後原告之雙腳無力之狀況更加嚴重,必須左右搖晃以平衡身 體,避免跌倒,甚至需要依賴輔具支架或手杖才能行走,已 經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致使原告痛苦萬分,為此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施欣瑩陳益男林若松明知被告施萬喜並無醫師執 照,不得為診治、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施欣瑩卻擔任被告 施萬喜對原告施行手術之助手,自應與被告施萬喜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益男林若松則分別於107年9月14日 起至108年1月21日止及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期 間,受被告施萬喜委任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僅未確 實督導被告施萬喜不得於系爭診所為醫療行為,且容留未具



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使原告誤 信系爭診所為政府立案之合法機構,被告施萬喜為具醫事人 員資格者,而遭受身體經切割及術後苦痛,以及持續奔波治 療仍未得改善之損害,其等亦與被告施萬喜共同違反醫師法 ,且被告陳益男林若松尚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 定,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其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雖與陳主恩熊國麟另外達成和 解,但該部分係陳主恩熊國麟給予原告之賠償金,並不包 含於本件醫療費用,且和解書內容載明:「不予免除熊國麟陳主恩以外被告之法律責任」,故原告並無免除其他人債 務之意思,自不得扣除。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被告施萬喜施欣瑩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益 男、林若松則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萬喜施欣瑩
㈠被告施萬喜具有中國大陸之醫師資格,對病患診治有專業技 術,絕未以詐欺方法詐編原告,且原告於32年前找被告施萬 喜予以矯正,因矯正良好,原告才找到好工作,可見原告係 肯定被告施萬喜之矯正技術,現因原告年紀大,恢復雖不如 以往,但仍有改善,即原告膝蓋有後挺,參加活動自如,並 無更糟。又被告施萬喜開設系爭診所,先後均有僱用醫師即 被告陳益男林若松擔任診所醫師,因被告林若松身體不好 ,被告施萬喜請代診醫師處理醫療事務,惟代診醫師遲遲未 到,始由被告施萬喜診治,因而觸犯醫師法,被告施萬喜實 無詐欺犯意。況被告施萬喜僅是違反醫師法,並未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等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施萬喜現為中低收入 戶,生活困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手術是由陳主恩執行,被告施萬喜只是製造輔具及幫 陳主恩組合,並未對原告執行手術。再者,被告施欣瑩為被 告施萬喜之女兒,其係到診所探望被告施萬喜,並未擔任助 手,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熊國麟陳主恩已共同支 付原告30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益男
原告已經治療這麼久,只因此次不滿意就提起本件訴訟,其



意圖非常不應該。又被告陳益男係經由衛生局人員即訴外人 陳秀斌之介紹方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生,被告陳益男未曾 見過原告,本件與診所負責醫師無關,被告陳益男自毋庸負 責。況系爭診所及被告施萬喜之矯具公司經主管機關稽查均 為合法,可以從事矯正,此與醫療行為是不一樣,自無違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若松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在系爭診所就診當時,被告林若松並 未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亦自承醫療過程從無 看過被告林若松,原告進行手術當日之醫生為陳主恩,被告 林若松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治療,且原告提呈病歷表及診斷 證明書均是陳主恩醫師開立及用印,並非被告林若松所為, 故被告林若松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 人。
㈡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090128339號函可知系爭 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期間,先後分別由被告陳益男及被 告林若松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陳益男負責期間為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被告林若松負責期間為 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而原告係於107 年 12月24日至系爭診所進行腿部矯正,當日被告林若松並非系 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至原告提出108 年9 月15日錄音譯文 部分,僅是原告至系爭診所就其病情詢問為何未好,非為醫 療行為,此部分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被告林若松既無 參與本件之矯正過程,被告林若松就本件醫療糾紛顯不應成 立侵權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又依原告提出卷附資料觀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林若松 有所何構成侵權之行為,且對於被告林若松於108 年3 月28 日至109 年1 月3 日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原 告主張之損失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 僅以被告林若松曾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即認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被告施萬喜已支付原告40萬元,另當天實際參與矯正 過程之麻醉師熊國麟及醫師陳主恩亦共同支付原告30萬元, 依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失70萬醫療費已受完全填 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施萬喜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中英國 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旁開設「中英萬喜診所」即系爭診所 ,惟其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物理治療師之資格。二、被告施萬喜分別以月薪5 萬元、62,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 陳益男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被告林若 松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擔任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並請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系爭診所之 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三、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至系爭診所就診,並於翌日由熊國麟 為其進行麻醉,並在系爭診所住院,共支付醫療及麻醉費70 萬元,原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診所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5日 。
四、被告施萬喜已返還原告40萬元,原告並已與熊國麟陳主恩 二人以30萬元簽具和解書,和解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 。
五、被告施萬喜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施萬喜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 萬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在上址矯具 公司旁開設系爭診所,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為小 兒麻痺患者,於107 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就診,並於翌 日在系爭診所由熊國麟為原告進行麻醉,且在系爭診所住院 治療,共支付被告施萬喜醫療及麻醉費用共70萬元,原告係 於108 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前往系爭診所,且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被告施萬喜已返還原告40萬元療費等情,為被告施萬 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萬喜雖辯稱原告之手術是由陳主恩執行,熊國麟進行 麻醉,其只是製造輔具並幫陳主恩組合,並未對原告執行手 術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12 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看診,施萬喜說經他治療 後,伊的腳就會很有力,於翌日晚上7 時許,伊躺在系爭診 所地下室的治療床上,身體中間用布簾遮起來,施萬喜與他 的女兒來觸摸及調整伊的腳,麻醉師問了被告施萬喜2 、3 次後,就對伊注射麻醉針,伊就意識不清楚了,等到伊醒來 後,看到施萬喜與他的女兒、麻醉師這3 人在場,伊的鼠蹊 部有道2 至3 公分之傷口,而後就在系爭診所一樓後方病房



住院10天,住院期間三餐都是由施萬喜或護士拿藥給伊吃, 且於開刀後1 、2 天,施萬喜有跟伊說開刀當天有注射肉毒 桿菌,在住院期間他也有問伊的腳有沒有力等語(見外放原 告警詢筆錄),核與熊國麟於偵訊時供稱:施萬喜打電話跟 伊說要做矯正,伊會問他開什麼手術,要不要麻醉,有時是 比較簡單的麻醉,有時是較複雜。開刀房有個隔間,病患頭 在外面,腳在布簾裡面,伊問為何要這樣,施萬喜說他有專 利。(問:施萬喜在裡面處理,有開刀的行為嗎?)伊有問 過施萬喜,他說有時只要拉一拉筋,有時肌肉比較緊,他要 畫一刀,伊就會幫病患打安眠藥,讓病患睡著,施萬喜在裡 面打局部麻藥,因為他不讓伊進去裡面看,這是施萬喜在裡 面自己打,有時他是用自己自備的麻藥,有時是用伊的,他 說好了,可能會縫1 、2 針,傷口會用紗布蓋起來。伊知道 施萬喜沒有醫師執照等語明確(見外放109 年4 月9 日偵訊 筆錄第3 至5 頁),及陳主恩於偵查中具結:陳益男是伊中 山醫學院的學長,他之前在系爭診所執業,伊不知道陳益男 只是人頭醫師,實際上是施萬喜在看診的事。伊有到過系爭 診所支援。伊不認識施萬喜,伊跟陳益男認識。」等語(見 外放109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第1 至2 頁),大致相符,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所廣告(其上刊登穿白袍之施萬喜照片 )、原告之手術照片、治療室平面圖、陳主恩名義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至23頁,卷一第37、39 頁,原告警卷筆錄),足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 喜,在系爭診所為原告執行手術、開立藥方等醫療行為,已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熊國麟陳主恩明知被告施萬喜 非合格醫師,仍由被告施萬喜執行醫療行為時,由熊國麟對 原告麻醉,再由陳主恩填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甚明。是被告 施萬喜辯稱未對原告進行手術云云,自難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為高度 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 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 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 法第28條規定並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 ,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 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 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 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施萬喜明 知其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



在系爭診所對原告為看診、執行手術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 法第28條規定,業如前述,且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施萬喜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對被告施萬喜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施萬喜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2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萬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益男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此規定之旨趣,乃 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 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 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 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 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 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 57條均有明文。而考諸該法第1 條業已明定:「為促進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 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並斟酌醫療之本 質及目的即在維護人體健康,且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故 需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負責督導醫療機構於從事醫療業 務時,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以確保就診病患不致因無照醫事人員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受有損害等情,自堪認醫療法第18條 、第57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男知悉被告施萬喜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 ,因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經由他人介紹,而以 月薪5 萬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陳益男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 108 年1 月21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 條之規定,被告陳益男自應負督導系爭診所相關醫療業務之 責,此義務尚不因其稱僅為掛名之負責醫師而得免除,亦不 因該診所實際上由被告施萬喜經營管理而得謂有何無從履行 之情事,否則,如得以「掛名」為由卸免相關責任,前開醫 療法規定將形同虛設,其所欲保障病患權益之立法目的,亦 將蕩然無存,顯與立法之意旨不符,自非可取。而原告既係 在被告陳益男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107 年12月23日,由被告 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對原告進行看診,及於翌日對原告執行腿 部手術,並於原告住院10日期間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對原 告進行醫療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對原 告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期間,原告未曾看見過被告陳益男,業 經原告於前開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陳益男陳稱其未曾 看見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顯見被告陳益 男對於系爭診所內有無不具醫師資格者非法從事醫療業務, 確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而任由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內 從事非法之醫療業務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男顯未依醫 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善盡督導之責,洵屬可採,被 告陳益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如被告林若松知悉被告施萬喜為系爭診所實際負 責人,因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而以月薪62,000 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林若松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 被告林若松亦應對系爭診所之相關醫療業務,包含不得聘僱 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善盡督導之責。原告 雖主張其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除在系 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進行腿部手術及住院治療外,並回診治 療10餘次,最後一次為108 年9 月15日乙節,為被告林若松 否認,辯稱其未參與施萬喜對原告進行之上開腿部手術治療 行為,亦未協助填載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行為,且原告 於108 年9 月15日係前往系爭診所詢問為何無改善,非由施 萬喜為醫療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林若松係在108 年3 月28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間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然原告除 提出108 年9 月15日在系爭診所與被告施萬喜之錄音光碟譯



文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林若松擔任負責醫師期間 ,在系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之證據,且 依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係攜帶密錄器材前往系爭診所詢問 被告施萬喜為何醫療效果不佳,而進行錄音蒐證,其後並向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實難認原告當日有前往就診治 療之真意,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況被告施萬喜於刑事案件警 詢中稱原告回診5 、6 次(見外放被告施萬喜警詢筆錄), 則原告回診時間究係在被告陳益男抑或在被告林若松擔任負 責醫師期間,並不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若松在擔任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任由無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喜 對其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第18條、第57條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難採取。
三、原告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施欣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欣瑩在其父親即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 行腿部手術行為時擔任助手,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 施欣瑩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施萬喜對其進行腿部手術時 ,施萬喜女兒即被告施欣瑩有觸摸及調整原告腳部,擔任施 萬喜之助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原 告雖又指稱事後被告施欣瑩亦與施萬喜於108 年10月24日晚 上至其住處按鈴等語,然查被告施欣瑩早於108 年9 月24日 出境,直至108 年12月6 日始再行入境,旋即又於108 年12 月12日出境,迄今仍尚未再行入境等事實,有被告施欣瑩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一證物 袋內),參以被告施萬喜之女兒即訴外人施欣均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施欣瑩是伊妹妹,伊妹妹長年在大陸,不會去 矯具公司或系爭診所幫忙,而伊於107 年12月23、24日在臺 北,同年月25日下午才回到臺中,伊這3 天都沒有去系爭診 所或矯具公司等語(見外放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第6 、 7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施欣瑩施萬喜之手術助手,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益男明知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萬喜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仍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且未善盡督導系爭診所 相關醫療業務之責,任由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行腿部手術醫 療行為,且由均明知被告施萬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熊國 麟、陳主恩分別擔任麻醉師及負責記載病歷與診斷證明書, 足見熊國麟陳主恩與被告施萬喜陳益男共同為上開違反 醫師法之行為,原告因此支出腿部手術醫療費用70萬元予被 告施萬喜,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與被告施萬喜陳益男 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施萬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返還原告4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其尚 受有30萬元醫療費用損失,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益男明知被告施萬喜並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而由被告陳益男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再由被告 施萬喜對原告佯稱其為院長,使原告誤認被告施萬喜為合 格之醫師,而同意由被告施萬喜為原告進行腿部手術等醫 療行為,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顯然違反上開醫師法而侵害 原告對其左腿健康醫療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且對於腿



部之治療係屬對於身體健康之決定,而以被告施萬喜、陳 益男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導致原告對於其身體及健康, 顯於錯誤而作出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喜之治 療,被告施萬喜陳益男之行為亦當然侵害原告之本可接 受合格醫生醫療結果之身體及健康之侵害,依上揭法律意 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施萬 喜為貪圖暴利,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委任被告 陳益男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向原告收取高額手術醫 療,使原告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原告 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潛在傷害,及參酌原告及被告施萬 喜與陳益男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證物 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施萬喜陳益男熊國麟陳主恩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前已詳述,且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 條之 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原 告得請求之30萬元醫療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 計45萬元,其等4 人之分擔額應各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 :(30萬+15萬)÷4 =11萬2,500 元〉。惟原告於109 年 4 月7 日遞狀向本院追加熊國麟陳主恩為被告,迨原告於



110 年3 月5 日與熊國麟陳主恩簽立和解書,約定熊國麟陳主恩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對熊國麟陳主恩之其餘請 求拋棄,並同意撤回對熊國麟陳主恩之民事起訴、刑事告 訴及衛生局之舉發,惟就熊國麟陳主恩以外之被告,原告 仍要追究其等之法律責任,不予免除熊國麟陳主恩以外被 告之法律責任後,原告具狀撤回對熊國麟陳主恩之起訴請 求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329 頁,卷二第47頁),堪認原告係同 意上開連帶債務人熊國麟陳主恩以上開金額分擔債務,故 就熊國麟陳主恩已清償之30萬元,揆諸前揭民法第274 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 告施萬喜陳益男於金額3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連帶賠償15萬元(計算式:45萬元 -30萬元=15萬元)。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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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