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08號
TCDV,107,訴,150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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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八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樂橙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原名:鬍子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POS機」壹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於胡志明市之外國 公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本 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二第4



頁),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關係 係由兩造在我國簽署鬍子茶WHO'S TEA品牌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並無 約定準據法。審酌被告在我國提供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支 援各項業務,有相當部分之履約於我國進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 人,已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準據法應 依據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74頁),由此堪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 設有代表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越南 胡志明市以「鬍子茶WHO'S TEA」之品牌經營,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 開設第一間店面之授權金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並按被告 要求訂購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確 保其提供之原物料符合越南當地規定,並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品牌代理之輔導及支援原告所執行之各項業務。原告於簽 署系爭契約後,即至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店面裝修、機器及原 物料進口等事宜,並於106年8月試營運,卻因被告下列之行 為,受有損害:
1.被告依「越南-胡志明市合作代理費用簡單說明版(可討論 )」(下稱合作簡單說明書),應對原告提供輔導、完整營銷 方案及營運管理、健全SOP手冊等服務,但原告於106年9月 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尋求行銷或營運之具體建議,被告卻 未能對原告提供有效之協助與輔導。被告違反屬於系爭契約



之一部之合作簡單說明書,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顯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
2.被告為總公司及加盟業主,應先對越南市場為充分之調查, 並向原告說明,使原告瞭解未來營運狀況,以決定向被告購 買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之數量。然被告卻錯誤評估規劃越南當 地市場,僅依合作簡單說明書即要求原告購買高達68萬6000 元之機器設備及17萬9800元之工作台,其中「微波爐」、「 旋風烤箱」原告開店後從未使用,而「果糖機」、「電磁爐 」、「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攪拌機」實 際僅需1台,被告卻要求購買2台,但原告均未使用前開機器 設備,迄今仍置放於倉儲;又要求原告購買價值134萬1520 元之原物料,目前尚有七、八成之原物料未曾使用,留存於 倉庫中。故原告因被告錯誤評估越南當地市場規模,要求原 告購買超量之原物料及大量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有93萬9064 元損害(計算式:1,341,520×0.7=939,064)。 3.原告於106年8月間開幕舉辦活動時,發現向被告購買之POS 機具有瑕疵無法使用,經原告反應並請求退還價金10萬5000 元,被告卻置之不理,遲未退還款項予原告。
4.原告透過被告委由上海誠宇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誠 宇公司)製作原告使用之部分包材,但因被告之設計與商標 配色不同,設計之紙盒、塑膠瓶與菜單內容不符,原告僅得 向上海誠宇公司表示拒絕出貨,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 不理,造成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匯款支付被告77萬7455元之 定金,遭製作包材之上海誠宇公司沒收,原告無法取回而受 有損害。
5.原告向被告購買開店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均需自臺 灣進口至越南,則被告出口時,自應遵守越南政府之規定合 法報關,被告卻以黑櫃之違法方式運送至越南,致使原告需 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受有額外支出66 萬752元之損失。
6.原告於107年1月4日因越南政府要求提供原物料成分之證明 文件,而向被告請求提供原物料成分之資料,以進行安全認 證,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卻遲不交付,至超出原告所定之 期限1個半月後,始提供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於 107年2月結束營業。
(二)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條第6 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權金



100萬元、POS機價金10萬5000元,及賠償過度購買原物料之 損失93萬9064元、支付上海誠宇公司製作包材之定金損失77 萬7455元、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之損失66萬 752元,總計448萬2271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授權商標品牌、教育訓練,並將製作飲料 技術SOP轉移,進行相關人員教育訓練,指導原告取得經營 知識,已盡輔導之義務,因此,原告始得於106年8月在越南 胡志明市成立第一家加盟店。但原告未依約按日提出報表, 且被告於106年9月間數次提供原告宣傳建議、行銷企劃,原 告僅回覆要求退還POS機款項、拒絕行銷企劃指導,同年月 26日再次請原告提供時間進行統整行銷、營運及POS機之討 論,原告卻表示無時間並拒絕討論,嗣後不再與被告聯繫, 至107年2月8日始再就POS機回覆。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違 約情事。至於合作簡單說明書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討論 ,雙方尚未就內容達成合意,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二)被告已授權原告就越南當地消費者需求進行口味調整,原告 經考慮後採購之原物料,因市場實際流量欠佳而產生之庫存 ,肇因於市場諸多因素影響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未 使用之原物料非等同於損害,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實屬無據 。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器設備或原物料等相關加盟設備, 均係經原告確認後所為,被告未強制要求原告購買,則原告 斟酌越南當地消費者需求後,自由選擇採購相關設備,被告 並未要求購買未曾使用、超量或不需購買之微波爐、旋風烤 箱等設備,原告應自行承擔其商業風險。
(三)原告為定作包材而與上海誠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該承攬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被告已盡加盟業主 責任,協助提供加盟事業之商標與上海誠宇公司,上海誠宇 公司承攬定作品之優劣,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係委請被告 於106年7月24日先代償定金予上海誠宇公司,原告再分別於 同年月25日、26日返還被告代償之定金,原告與上海誠宇公 司之契約關係未發生變更。嗣後,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間就 樣品色澤、價格等發生糾紛,並明確拒絕被告介入處理。故 被告並無未盡加盟業主義務之事實。
(四)原告委由相關業者就其原物料以海上運送方式出貨,海運費 用由原告負擔,相關海上運送事宜由原告與運送業者商定, 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後,即已完成運送責



任。又原告本應遵守越南當地相關法律及規章,但原告因其 海上運送係以黑櫃方式,而產生會計稅務平衡、越南重大稅 務罰則,致其支付不合理且超額之款項,實非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而將機器設備、原物料以黑櫃方式運送,且原告與海運 業者間約定運送方式、標的或費用,為其雙方間之約定,與 被告無涉,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購買證明文件、 發票之非法行為,既無從證明為其損害,亦非屬法律保護之 範疇,難認兩者具因果關係,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且被告非包 材承攬契約或海上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實屬無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 告以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無需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50萬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越南胡志 明市以「鬍子茶WHO'S TEA」之品牌經營,原告於簽約時給 付被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開設第一間店面之授 權金100萬元。
2.被告同意應於原告將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交付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情形?(品牌代理初 期,甲方【即被告】有責任善盡品牌代理輔導之責,支援乙 方所執行各項業務,以利乙方儘早步入軌道。)下列情形是 否屬之?被告得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
①被告有無就「合作簡單說明書」對於原告提供輔導、協助營 銷管理?
②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尋求建議,被告有無 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
③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 2臺「果糖機」「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 機」「攪拌機」,「微波爐」「旋風烤箱」是否並非必要? 其他項目是否僅以1臺為已足?
④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價值134萬1520元之原物料,而僅使用3成



,而受有93萬9064元損害?
⑤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 ⑥原告透過被告委請上海誠宇公司製作部分包材,但被告之設 計並非妥適,使原告為此支付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 ⑦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被告以黑櫃 方式運送至越南,使得原告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 政府查驗,而受有66萬752元之損失。
⑵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形?(乙方有權就 臨時性之問題處理,要求甲方協助,甲方須善盡處理之責, 期間產生之費用,須由乙方負擔。)原告得否依此主張解除 契約?(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是否有拒不交付原物料成分之 資料,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2.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⑴被告應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 權金100萬元。
⑵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受有損失93萬9064元。 ⑶上海誠宇公司製作之包材無法使用,是否可歸責被告,而應 給付原告77萬7455元。
⑷原告另行支付66萬752元購買發票、證明文件之費用。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品牌代理初期,甲方【即被告】 有責任善盡品牌代理輔導之責,支援乙方所執行各項業務, 以利乙方儘早步入軌道。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下列行為,而得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以下分述之:
①「合作簡單說明書」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合作簡單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合作簡單說明書」,被告並不否認 係由被告提出,但稱此僅為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之討論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將「 合作簡單說明書」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簽署日期 在後,且文字顯然較「合作簡單說明書」更為詳細,卻又未 將「合作簡單說明書」之內容約定於系爭契約,故顯然兩造 並未就「合作簡單說明書」有納入系爭契約之合意;且「合 作簡單說明書」未有兩造之簽名、蓋章等(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尚難認就此內容兩造已有合意。況且依據「合作簡單 說明書」之標題,尚以括號註明「可討論」,更足認被告提 出「合作簡單說明書」當時,兩造實未就此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②被告並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之



情形:
依據被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資文於 106年9月至10月30日前仍多次提供營銷建議,惟原告及其員 工自9月底後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再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大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宛蓉之訊 息內容,林宛蓉於106年10月14日詢問:「那個關於超人向 我反映聯絡不到你,是什麼原因呢?」原告法代:「郵件已 轉列:林執行長,因貴公司應付帳款延宕多時,煩請先行解 決八水公司(如下附件所示)之權益事宜,貴我雙方方能接 續其他作業事宜,請知悉。謝謝!黃先生。」(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更足認係因原告於9月底後因其他爭議,而拒絕與 被告聯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顯 與事實未盡相符,並不可採。
③原告購買下列物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 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2臺「果糖機」 「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攪拌機」 ,惟「微波爐」「旋風烤箱」並非必要;其他項目僅以1臺 為已足。查被告固有向原告提出「微波爐」「旋風烤箱」之 報價單,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應 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購買 之項目,原告均應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惟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黃大海另 於106年6月29日傳送訊息予林宛蓉:「執行長,已經郵件給 你,請參考越南當地冰箱的價格,我們需放棄製冰機在台灣 購買,請了解,感恩。」而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反面),更可見兩造實無約定必須完全依照被 告提出之項目、數量購買。又原告另自承:「原告對此行業 根本一無所知,僅得依被告之指示選購。」依此陳述,更可 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對於被告提出之項目如數購買。再 者,原告主張無論被告要求原告購買之機器種類、項目為何 ,原告均有購買之義務,亦顯與商業常規不合,實難採信。 原告既自行於越南經營,而僅係由被告提出知識、技術及營 銷協助,對於是否有此購買之需要,自應詳加評估,其既自 行決定購置,則應為其之自主決定負責,尚難將此責任歸諸 於被告。基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④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具體承諾「平均一個 月預估營業額或在60-80萬元,一年約有720-960萬元」而因 此過度購買原物料,並提出「合作簡單說明書」為證。惟查 ,「合作簡單說明書」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此承諾,並不可採。再者,原告為 簽署系爭契約而獲被告授權於越南經營「鬍子茶WHO'S TEA」 飲料店,被告縱有提出前揭預估營業額,原告自應審慎評估 此項預估是否有據。況且,原告位於越南之店面係由原告自 行尋找地點承租,並接洽裝潢團隊裝修,且係自行聘僱員工 經營,有黃大海林宛蓉訊息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至第174頁),原告之經營情形自應由其自負盈虧之責 ,原告以此主張過度購買原物料而受有損失,顯然不可歸責 於被告。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惟查,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代理區域之所有門 市,原物料皆向甲方(即被告)訂購,不得私下進行貨物之 替代。」此部分係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訂購原物料,與原告 主張過度購買原物料而造成之損失,顯無關連,此部分主張 ,難認為可採。
⑤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須 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 疵無法使用,此部分屬不完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原告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惟該部分之給付 是否重要,且已使被告所為其他給付均已無利益可言,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之訊息對話,原告已另行購置 類似功能之機器取代,而一再請求被告退款,故原告依此主 張該部分之欠缺,固屬有據,但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
⑥原告未舉證證明支付上海誠宇公司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 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委請製作部分包材,但被告之設計並非 妥適,使原告為此支付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惟查,原 告訂製包材契約,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上海誠宇公司製作部分包材,以及係因 被告之設計不妥而造成原告所獲包材無法使用,且定金無法 取回等情,均經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5頁、第216頁),故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⑦因使用黑櫃方式運送原物料、機器至越南而生之損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被告 以黑櫃方式運送至越南,該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運送業者 間,使得原告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而 受有66萬752元之損失。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經被 告否認。且依黃大海林宛蓉之訊息對話,原告先稱:「執 行長,跟著貨櫃就好,不用寄高雄了,謝謝。」「執行長, 已與越南陳小姐稅務不能平衡溝通,走黑櫃有後續很多會計 稅務上要平衡的地方,我們需有共識日後沒辦法100%(例如 蔗糖及包材日後需一定比例當地採購方可平衡),至於要多 少比例,需要再諮詢當地財務公司,方能避免後續越南重大 稅務罰則產生,亦即我們須亦步亦趨的逐步調整,請知悉後 續這無法避免又無奈的狀況!」「執行長,請查您的郵件, 已通知團隊處理貨物進櫃及給付您貨款的事情大綱......」 「除大陸包材需經謝先生確認,我們即可以確認外,其他的 代購之檔案皆可進行,感謝執行長大力協助與幫忙。」「執 行長,其實越南團隊現在被謝先生他們的作業人員搞得烏煙 瘴氣,團隊真的是很難過而且很憤怒,尤其有後續嚴重的稅 務問題,最差的結果會被關店,我們好好一起安撫&鼓舞他 們吧!」(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反面)依據上開對 話,足認原告自始知悉所謂以黑櫃方式運送可能產生之稅務 風險,而已自行找尋越南當地之專家諮詢,經評估後而仍決 意為之,嗣後因此產生之稅賦損失,實難認此結果係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有權就臨時性之問題處理 ,要求甲方協助,甲方須善盡處理之責,期間產生之費用, 須由乙方負擔。」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4日得知越 南政府要求其提供原物料之成分,其當天即以電子郵件轉寄 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原物料成分,被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 行回覆。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 供每公升巧克力奶霜之可可粉比例,惟並未定有期限,有 107年1月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 告員工黃資文於107年2月2日回覆:並未收到關於進口許可 證(import license)的信件,會盡快提供協助,並請原告 寄送電子郵件時一併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以免其漏收信件 (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 詳予說明其需求後,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寄送原告所需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依據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之107年1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定有期限,依據



被告員工黃資文107年2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能排除其 係因疏忽未注意到原告之107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再者, 縱認被告未即時回覆而有可歸責之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提供 每公升巧克力奶霜之可可粉比例,被告未就此及時回覆,原 告是否即因此陷入無法經營之情形,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該部分之給付是否為契約之不可或缺部分,且已使被 告所為其他給付均已無利益可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3.基上,被告並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 建議之情形;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2 臺「果糖機」「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 」「攪拌機」;過度購買原物料;因使用黑櫃方式運送至越 南而生損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 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 形,亦均不足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故原告依據上開理 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二)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 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權金100萬元,均無所據,不能 准許。
2.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受有損失93萬9064元、原告另支付66萬 752元購買發票、證明文件之費用、原告交付上海誠宇公司 定金77萬7455元無法取回,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經本院分別 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均無理由。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原告如附件 所示POS機1臺具有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反面、第215頁),亦表示同意應於原告將如附件所示 POS機1臺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2)。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POS機1臺之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萬 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準此,被告於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時,自得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10萬5000元,及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已如 前述,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被告 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應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5000元,原告應同時交 付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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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橙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鬍子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