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24號
TCDV,106,訴,302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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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洽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錦源
被   告 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商業統一編號62917381)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經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司處,施用詐術。是本院 依法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林豐勝盈豐農具行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供貨 商,其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土地而須向銀行辦理票貼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4 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 司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佯稱:在山上購買土 地須向銀行辦理票貼以借款200萬元,欲與原告公司 互換支票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簽立發票日期在前之同 面額支票,以供提示兌付而作為借票所需票款之支付 等虛偽錯誤訊息。致使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誤判其 債信風險,並陷於錯誤而指示配偶陳素琴於104年7月 17日、8月24日及9月22日陸續簽發4紙面額均為50萬 元之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雖亦開立4紙同面額 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收執,詎被告取得原 告公司所簽立之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辦理票貼 ,反而持向訴外人洪志明以預扣利息方式借款取得18 8萬元花用,然卻任由其所簽發之盈豐農具行支票因 存款不足退票。嗣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聯繫被告無 著,為免原告公司之支票發生退票,影響票據信用,



乃自行籌款存入銀行以供兌付,始悉受騙。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 良且已遭拒絕往來,卻提供虛偽不實之訊息及交付俗 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予原告公司,自應對原告公 司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豐勝盈豐農具行負責人,而盈豐農具 行為原告公司之供貨商,被告於104年3、4月間,明 知其在大陸地區遭拖欠大額貨款,農具行之營運已發 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原告公司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 童錦源佯稱其欲在山上購買土地,須向銀行辦理客票 貼現以行借款200萬元一語,而向原告公司要求互換 支票使用,並約明由其簽發發票日期在前之同面額支 票,以供原告公司提示兌現作為借票票款所需云云, 而以此蓄意提供虛偽錯誤訊息方式,致使原告公司負 責人童錦源誤判債信風險而陷於錯誤,並指示簽發票 號SUA3515090號(發票人洽亨公司、付款人台中商銀 沙鹿分行、發票日104年10月5日、面額50萬元)、SU A3515091號支票(發票人洽亨公司、付款人台中商銀 沙鹿分行、發票日104年11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盈豐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 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3923180號支票(發票 日104年9月30日、面額50萬元)、MSA3923191號支票 (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50萬元)予原告公司 負責人童錦源供為換票。被告又於104年8月24日,接 續相同詐欺犯意,再以購地及銀行票貼之理由,要求 交換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再陷於錯誤,又簽 交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UE3994662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5 日、面額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盈豐農具行為 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35293



09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予 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收執。被告繼於104年9月22日 ,又以相同理由要求換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再 陷於錯誤而又簽發洽亨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沙鹿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E3994689號支票(發票日105年 1月5日、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盈豐 農具行為發票人、台中商銀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MSA3529313號支票(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50 萬元)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童錦源。被告取得原告公司 所陸續簽交之4紙支票後,並未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貼 現手續,反而持向訴外人洪志明以每100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之方式,借款供己花用,並以原告公司之支 票充為借款清償之用,因而取得188萬元借款使用, 惟卻任令其所簽發之盈豐農具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致 退票。嗣經原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19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一節,有刑 事判決及數位卷證(光碟)可稽。核屬實在。則原告 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損失200 萬元一情,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損害,自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公司對原告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被告迄未給付,則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於 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 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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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洽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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