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要創業要有自己的包裝等語。惟按被告所營金合意公司僅 為裁切轉賣軸心、鋼管之盤商,並未對物料本身另為加工變 化,而購買此等工業產品之客戶,在意者係軸心、鋼管之品 質與價格,而非外包裝,客戶若對金亞洲公司產品欠缺信心 ,被告抽換包裝又有何用?此舉無異矇混產品來源,欺騙不 想購買金亞洲公司產品之客戶。是被告王大銘所辯實屬牽強 ,其大量抽換紅白紙管包裝之真正目的,顯可疑為變換贓物 外觀以湮滅竊盜跡證。再者,在林銀玲住處扣得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六編號465至468之不銹鋼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23 、443、648、649之白鐵鋼管),確為原告公司自日本所進 口之特殊規格鋼管,此有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二第223、224 頁進口報關文件可憑,自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甚明,嗣竟無 端出現在被告處而為警查扣案,足證被告確有非法竊取原告 公司物料之行為。參以金亞洲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5年至98年 間多數時間係維持有4位員工之人力,被告王大銘、林銀玲 於上開期間均在職,一人為該營業所地位最高之營業主任, 一人為廠務會計掌管單據製作及出貨流程等工作,皆是深入 管理廠務之人,另二位則各為負責載送貨物之司機及負責裁 切物料之裁切人員,均非屬管理層級之人,衡情上述司機、 裁切人員對於臺中營業所之物料管理及取得,非屬易事,是 以,被告二人確有較大之權力及機會得以接觸金亞洲公司臺 中營業所堆放之物料而下手行竊。又警方在金合意公司廠房 及林銀玲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之軸心、鋼管等物料,數量龐大 ,經本院加總結果,金額高達3,973,949元,而軸心及鋼管 等物料均屬鋼管製品,其鋼品會因內國及外國因素而有價格 浮動,須有相當資力之人,方有可能大量囤積,避免囤積後 產生成本損失,否則,一般切割之營業人,均會等到有訂單 時,方會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製造商調貨,縱有囤積,亦為 少數。而金合意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僅為1百萬元,且自98年1 0月22日成立時起迄98年12月18日為警搜索扣押時止,僅經 營短暫一個半月而已,衡情當無大量進貨囤積之可能,堪認 扣案軸心、鋼管,均為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前非法竊入 ,囤積待售之物。
六、系爭刑案本院一審判決,業就扣案物明細、被告王大銘所提 銷貨單及發票等交易憑證、證人方清本及張庭魁分別提出之 交易資料等證據內容,以嚴謹科學之方式製表詳予勾稽比對 (即以附表左欄扣案物規格,與右欄被告抗辯所提進貨單據 ,逐一比對)後,認定扣案軸心、鋼管中,除少數如附表所 示反黑部分,因尺寸規格數量與部分單據內容相符,而可寬 認是天瑞公司出售金合意公司之軸心及達見公司出售金合意
公司之鋼管外,其餘扣案物料,均與金合意公司之交易憑證 無關,而屬被告二人竊取原告公司之物(詳見一審刑事判決 第27至40頁)。就刑事判決認定附表反黑部分外之絕大部分 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均與金合意公司之交易憑證所載內 容無關,而無從認屬被告合法購入之物料,此部分判斷,本 院覆核相關證據資料結果,認均符事實,而確可排除係金合 意公司自行購入之物;至於附表反黑部分之物料,本院認於 本件民事訴訟亦得排除係金合意公司自行購入之物料,而亦 屬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原告公司物料,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此 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迥然不同,因此兩者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後者,法院必須 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 罪事實;但前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 得蓋然性的心證為已足。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 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須有證 據之優勢;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則須無合理懷疑, 即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 疑始可。又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 者,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原則。是 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 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 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承前所述,系爭刑案扣押附表所示物料之程序,係經逐一辨 識確認具有原告公司產品之特徵後,方予扣案,非屬金亞洲 公司之產品或無法辨識是否為金亞洲公司生產之軸心或鋼管 者即未予扣案,被告抗辯所提進貨單據,雖有少數內容規格 尺寸與附表左欄所示反黑部分之扣案軸心、鋼管相符,惟此 等少數單據所示物料,亦極有可能是未經扣案之現場其餘軸 心、鋼管之進貨單據,而非即為附表左欄所示反黑部分扣案 物料之進貨單據。且被告若有真正合法進貨單據,當可大量 涵蓋附表左欄扣案物中相當數量之物料,非僅符合反黑部分 之占扣案物極小比例之物料。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包括 附表所示反黑部分物料,均有金亞洲公司產品特徵或有遭噴 漆等湮滅贓物跡證之現象,而屬被告所竊之物之事實,業加 強舉證說明如下:依本院卷二第144至149、258至266頁以下 扣案物照片,顯示附表編號8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 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 吊頭痕跡(軸心製程中產生吊頭夾痕),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
同。編號9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 字跡。編號13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 專屬的頂針、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 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6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 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軸心端面噴黃漆部 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 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8 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 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 生產產品相同。編號1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 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20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 有品管人員的字跡,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 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 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2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 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0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 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 號35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36軸心端面噴黃漆 ,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7軸心端面噴 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 造專屬的頂針。編號40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 編號56 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 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另該軸心有露白之瑕疵,在市面上不 可能為流通之出產品,即整支購買的產品不可能中間一段還 空有瑕疵品,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到被告王大銘倉庫查封時 ,軸心的照片整支皆無此狀況,且也沒有包裝藍白紙管、軸 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 號62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 軸心上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65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 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軸心端面噴黃漆,但 隱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66軸心上端面噴漆 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73軸心被換成藍 白紙管,端面有品管人員的字跡,此外其他軸心端面雖然被 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與金亞洲生 產產品相同。編號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 生吊頭夾痕)無法證明頂心痕跡(有煙滅證據之嫌),且在斷 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 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8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 痕跡,且在斷面噴漆,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 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92斷面新,吊頭被裁掉 ,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
紙管。編號102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05 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 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6斷面新,吊頭被裁掉, 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 管。編號110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 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還有露白處(瑕疵) ,在市面上整支購買不會有此現象。編號121斷面新,吊頭 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 128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 編號13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 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7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 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74斷面新,吊頭被裁 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且中間一段 還空有瑕疵品。編號1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 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有劃線痕跡,有露白。編號 190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軸心端面噴黃漆 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1被換成藍白 紙管,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沒有包裝藍白紙管,此外軸心 上還有金亞洲品管人員劃不良記號。編號192軸心端面噴黃 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7已被抽換 成藍白紙管,但管作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 。編號546 鋼管有軸承痕跡。編號644鋼管有軸承痕跡。編 號651有研磨鋼繩痕跡。編號654有軸承痕跡。原告於102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處假扣押時,發現現場鋼管表面並無像金亞 洲生產有軸承痕跡和研磨鋼繩痕跡;又現場軸心部分並沒有 被換成藍白紙管,當天現場並無藍白紙管的軸心,亦無藍白 紙管放置工廠內,此有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之查封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
(三)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就包含附表反黑部分之所有扣案軸心、 鋼管等物料,均屬原告公司產品而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原 告方面已獲得證據之優勢,而足使本院取得蓋然的心證,肯 定此待證事實之存在。本院此係本於證據優勢原則所為認定 ,與一審刑事判決本於確切心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所為排除 附表反黑部分物料為被告竊取之判斷結果,尚無齟齬,蓋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要求之心證程度並不相同。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 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本院業認定附 表所示扣案物均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二人不法竊取侵奪之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
之物,原非無據。惟查附表之物經刑事扣押後,已移入公力 支配下,被告已無占有扣案物之情形。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 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 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 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 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 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 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 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 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 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押機關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 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 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因為此種公法關係專以 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 ,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 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 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物經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 後,業將所有軸心、鋼管扣案物責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 保管,有陳宥瑜出具之保管收據附在警卷可參,該扣案物迄 今仍存放在金亞洲公司廠房內,被告二人既未占有扣案物, 何能返還原告扣案物?本院若判准返還,此等給付判決如何 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軸心、鋼管等扣案 物,即非有理。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因被告主 張扣案物為其所營金合意公司之合法進貨,否認原告為扣案 物之所有人,是兩造間就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來 日扣押機關撤銷或變更刑事扣押處分時,被告顯有以所有權 自居,就扣案物主張權利之可能,此將導致原告所有之扣案 軸心、鋼管陷於私權歸屬不明之不安危險狀態,且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包含 確認之訴意義之給付訴訟,就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案軸心、 鋼管部分雖無理由,惟其請求「確認」對扣案軸心、鋼管所
有權存在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假執行判決者,法 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具有 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 生執行力之問題。假執行制度,旨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 生執行力,賦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 益。前開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不具執行力之確認判決 ,故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 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 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由金亞洲總公司 入中區營業所之「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與被告林銀 玲在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製作之「領料資料明細表」比對後 ,因未發現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後續正常交易下應有之銷 售資料,而認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此即下開證人王瓊華所稱 95至98年度侵占明細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二人所竊取 云云(本院按: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物,包含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而本院業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竊取,並就 該部分為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故以下本院就被 告二人有無竊取原告所指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物之論述內容 ,均應排除前開已經確認之附表所示軸心、鋼管等物料部分 )。惟查:
(一)證人即金亞洲公司前會計人員王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95至98年度侵占明細表及附件資料,此資料是何人製 作的?)是由我統籌與公司同事一起製作的。(當初為何製 作此資料?製作時間為何?)當初老闆娘陳宥瑜告知中區營 業所物料被前遭中區營業所人員竊取,所以要我從總公司電 腦調出中區營業所傳輸回總公司的檔案,調閱資料進行比對 ,以調查尚有多少物料在中區營業所不見的事實。98年11月 製作的。(此份資料附件內容有領料明細表、貨物出入帳務 流轉移明細表、入庫資料明細表、委外加工單、交貨簽收單 、對帳單,請問上開公司文書的用途為何?)領料明細表是
表示從營業處將物料領出的表格,必須將領出的物料填入該 表,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是表示中區營業所與總公司 及各區營業所物料往來的紀錄表格,入庫資料明細表是指物 料進入營業處登入的表格,委外加工單是指委託加工廠商加 工的表格,交貨簽收單是指加工廠商加工完交給原告公司的 交貨簽收單,對帳單是指原告總公司依加工廠商的交貨簽收 單所製作的對帳單。(你是根據如何的文書資料,依何方式 進行比對勾稽,而得出在中區營業所遭竊取的物料明細?) 所調閱的資料是被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輸回總公 司,我從總公司的電腦調出中區營業所傳回總公司的檔案, 所調閱的領料資料明細表進行比對,比對的類型分為三種: 第一種:中區營業所對總公司,第二種中區營業所對其他營 業所,第三種中區營業所對加工廠商,資料比對的情況,可 分為二類型:第一類就是我們剛剛所講的第一種和第二種, 這個就是我依據從總公司電腦調閱出的中區營業所領料資料 明細表比對被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真回總公司及 其他營業所的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對照由總公司及 其他營業所據此所製做的入庫資料明細表所得到的證明。第 二類型就是剛剛所講的中區營業所對加工廠商,這個是依據 從總公司電腦調閱出的中區營業所領料資料明細表,比對被 告林銀玲在中區營業所製作並傳真回總公司的委外加工單據 此對照該加工廠商加工後,交由原告公司的交貨簽收單及原 告總公司依據該交貨簽收單所製作的對帳單所得到的證明。 (根據原告法代在刑事案件100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公司 丟掉的這些東西,是因為沒有相對應的銷貨單,所以認為被 被告二人竊取,與你所說是比對領料資料明細表及委外加工 單不同?)銷貨系統的銷貨單作業與領料資料明細表是獨立 的,在將有銷貨單紀錄的物料部分排出後,就沒有銷貨單紀 錄的部分我們轉而向領料資料明細表去做比對,故不衝突。 (總公司是否有將中區營業所的廢料收回總公司的情形?) 這部分不是我職務範圍,所以我不清楚。(你所比對製作的 侵占資料中就有包括廢料回收總公司的部分,為何你現在說 不清楚?)就我知道廢料回收沒有單據,且中區營業所也沒 有開立廢料回收的單據。就我所製作的資料中應該是沒有包 括廢料回收總公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至99頁)。可知證人王瓊華係依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交辦 指示,調閱清查原告公司95至98年間長期、大量而繁雜之電 腦檔存各種物流管理資料比對勾稽被告二人虧空庫存情形, 惟被告林銀玲業否認95至98年度業務侵占明細表及附件資料 中每份「領料資料明細表」皆為其所製作,復乏下單令等被
告親手填製之原始憑證可資比對確認,是證人所製如起訴書 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實難期客觀完整。又依證人所言 ,原告係依「領料資料明細表」所載領料情形,比對物料流 入其他營業所、流入總公司、委外加工、對外銷貨等四大流 向後,查無相對應之流向明細,而據以製作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之侵占明細表。惟查,廢料回收應亦屬軸心、鋼管等物料 流向之一,此有諸多載明「盤點轉作廢料」之原告公司領料 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至152頁),然依證人 證詞,其顯未將廢料回收之物料流向納入考量,於此情況下 所製作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侵占明細表,自未可遽認內容完 整正確,故難認該表所載物料皆為被告所竊。
(二)證人即金亞洲公司鋼管課主管吳瓊玫於系爭刑案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竊盜案件)審理 中證稱:「(提示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9頁以下,關於當 次審理詢問你下單的過程如何,妳當時回答:公司有制式的 下單表格,各營業所有下單的需求時,不論是客戶訂單還是 補庫存,都要開下單令給鋼管課,鋼管課依照下單令去生產 鋼管,生產完之後交給下單的營業所,有時下單的營業所來 載,有時會派車載過去等語。你是否有這樣的回答?)那是 問下單的過程,可是如果當客戶跟我們下訂單而我們營業所 有庫存時就不用開下單令。(當沒有庫存、各營業所開下單 令給鋼管課生產鋼管,而鋼管課生產鋼管以後,該下單令是 由誰保管?)我們沒有保留下單令,我們營業所開完下單令 之後會把下單令傳真給我們,我們收到下單令之後會把它輸 入電腦、製成Excel表,就是需求。(妳說有輸入電腦的是 何表格?)其實是我們自己簡單的表格,就是Excel,我們 出貨時會變成一張物流單,我們會寫在物流單上面,我們出 貨後會把它刪除,不然那個資料會很多,因為每天都有下單 。下單進來後我們會把它填在表格裡,出貨之後我們會直接 按刪除。(你們生產完之後,該傳真是如何處理?)我們收 到下單令之後直接填在Excel,那個傳真過來的單令,我們 就完全沒有保留,有時會做便條紙使用,完全都沒有保留。 (妳剛說你們下單令沒有保管,只有在你們自己電腦的Exce l裡有,那你們如何確定客戶下單令所下的單到底是營業所 下單不正確,或是鋼管課生產不正確?)我們依照他物流單 上填寫物流移轉單到營業所,營業所怎麼出貨,我們那邊不 知道。(妳剛說林銀玲都沒有交接任何資料給妳,倘資料不 見、沒有任何資料,要如何月結?)月結是銷貨單,銷貨單 他自己會轉到我們總公司應收應付的小姐。(銷貨單跟下單 令有沒有相符?)不會,因為有些銷貨單是由他們庫存直接
出貨,不會有下單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 62頁)。可見原告總公司完全未保留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被 告二人所發下單令此等臺中營業所向總公司訂料之重要原始 物流憑證,又依下單令內容所輸入電腦之Excel表檔次級資 料,復於出貨隨即刪除,則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細表所據 重要基礎資料蕩然無存,何能客觀還原下單訂料之內容,再 對應領料資料明細表以勾稽出物料短缺之完整事實?是被告 一再爭執原告所製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之可信性 ,尚非無憑。查原告自陳金亞洲公司年平均營業額約達2.5 億元,系爭臺中營業所之年平均營業額為3600餘萬元,堪稱 具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自應就物料流向建立完備控管機制 ,並妥善保存下單令等原始稽核憑證,今因原告公司內部控 管缺失所造成物料流向與庫存不明之風險,自不應由被告二 人概括承擔。
(三)又金亞洲公司每年皆會不定期前往臺中營業所進行盤點數次 ,臺中營業所之電腦與總公司的電腦一直都有連線,印出來 的盤點表數據會相同,只是印出時間、格式不一定完全相同 ,95年至98年間臺中營業所盤點時有數目短少之情形,短少 的情形沒有很大量,有時是數據抄寫的誤差,由盤點人員依 照盤點結果紀錄盤盈、盤損再歸零等語,業經證人呂衍閣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二人若有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之侵占明細表所示於95年至98年間竊取或侵占價值高 達3420萬5104元物料之行為,豈有可能歷經3年多次盤點稽 核,而皆未遭發現庫存嚴重短缺之情形。以金亞洲公司之規 模,每年應皆有製作完整資產損益表等會計報表之必要,則 其各年度之銷項收入、進項支出、利潤、公司庫存物料之數 量及價值等節究竟如何,皆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自當審 慎計算及管理,而依其主張被告所竊物料之金額,已逼近臺 中營業所一年之營業額,殊難想像被告等能以偽填「領料資 料明細表」後盜領物料之簡單手法,長期大規模監守自盜虧 空庫存,而遲遲未被金亞洲公司會計稽核人員發現。(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或侵占如起訴書附 表一至四所示(須扣除前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竊取之附表扣案 物)之物,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該等物料之損失,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確屬原告所有, 而為被告二人所竊取,此等物料雖經檢警查扣,並責付原告 公司負責人陳宥瑜保管中,惟被告對此扣案物私權歸屬仍有 爭執,原告自有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利益,爰就此部分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等物料,與請求連帶 賠償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扣除附表扣案物)之物料損失 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二人並未占有扣案物,無從返 還原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扣案物以外物 料之行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洗佩琴、王瓊華、吳瓊玫,而生證人 日旅費之訴訟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價額比 例,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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