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總額共10,419,820元等情,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黃錦隆死亡對原告所造成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35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慰撫金逾此部分,尚嫌過 當,殊不足採。
㈣又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原告1800萬元 (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 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梁朝棟交付之面額 160萬元支票亦已於92年11月28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和解之際係認為自己對於黃錦隆 死亡負有賠償責任等情,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本院96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足見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和 解並賠償18,000,000元,係針對黃錦隆死亡對於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所作成。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274條、第31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 :其一為扶養費214,003元,其次為精神慰撫金1,350,000 元,以上合計共1,564,003元,詳如前述。則本件訴外人梁 朝棟如與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錦隆死亡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原告因黃朝棟賠償上開金額後,已足以填補原告因 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 (梁朝棟交付之面額1,600,000元支票 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故富邦保險公司事後請求原告給付16,4 00,000元事件,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債權獲得滿足狀態),被 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而免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 不待言;又縱倘認為訴外人黃錦隆之死亡,僅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訴外人梁朝棟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因黃 錦隆死亡所生之損害,事後既已因訴外人梁朝棟賠償上開金 額而獲得填補,兩造間並未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 且審核本件債之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梁朝棟之清償行為亦從無異議,揆諸上開民法第 311條規定,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亦因 訴外人梁朝棟上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故不論訴外人梁朝 棟是否與被告對黃錦隆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與訴 外人梁朝棟成立和解並由梁朝棟給付18,000,000元後,其因 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而歸於消滅。且本院審酌原 告與訴外人梁朝棟成立上開和解過程,並無實施詐術行為,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梁朝棟事後自無主張撤銷被詐欺 意思表示之可能;又原告基於和解契約受領上開18,000,000 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倘若認為梁朝棟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時曾發生意思表錯誤情 節,因其訂立和解契約迄今早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 誤意思表示「一年」之期間;況且,梁朝棟迄未就與原告成 立之上開和解契約有所爭執,原告所受損害因訴外人梁朝棟 賠償而獲得滿足狀態,迄未改變。至於梁朝棟在賠償原告上 開金額後,是否另對被告主張權利?要屬另一事項,並非原 告所得置喙,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 害,既因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賠償18,000,000元 後,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其一 為扶養費214,003元,其次為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以上 合計共1,564,003元。又訴外人梁朝棟事後與原告成立和解 並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即已獲 得填補,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 ,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