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7號
TCDV,89,重訴,6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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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又原告雖將福德廟之收支製表公布於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大會手冊內,然 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福德廟之廟務,於法無據,且其僅對只有四十四個會員 之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公布,而非對溝墘里社區全部之一萬多名居民或福德廟之 信徒大會公布,仍屬不合法之公布,故被告之宣傳單記載其「油香錢從不公佈 收支情形」、「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虛構事實。(五)關於記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 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甚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 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 定要讓您知道。」乙節,按於七期重劃前,原溝墘里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係 溝墘里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所出資興建,嗣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 重劃工程,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該編號90:門牌台中市○○路○段五十 二之三十二號之社區涼亭(坐落基地:溝子墘段八六七─三)拆除補償費計 17,862元、編號91:門牌同上之活動中心(坐落基地:溝子墘段八五三)拆除 補償費計1,144,974元、編號183:門牌同址之社區涼亭(坐落基地:溝子墘段 一一二四─五)拆除補償費計125,545元,加計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編 號116:社區涼亭部分43,023元、編號117:活動中心部分315,516元,總計: 1,646,920元,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間發放,因當時林明順 里長已逝世,由原告補選遞補為里長,並因里長之身份而兼任社區理事會理事 長(按社區理事會為村里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社團法人),而由原告以「 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名義領走上開補助款。然而,社區 發展活動中心產權依照規定應屬鄉鎮公所所有(按在台中市應屬市政府或區公 所所有),使用權應屬社區民眾,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四年四月十日社四字 第一0七二號函釋示甚明。又社區活動中心管理權究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管 理或由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管理﹖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 三字第四五八六三號函釋示:「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答客問第十五點答問規定 :依新綱要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前已建立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歸屬鄉鎮市公 所,村里辦公處如設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內,社區發展協會權決定是否借用;惟 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已為協會所有,可由 鄉鎮公所與村里長協調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後供其使用。」等語,本件系爭被台 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徵收之溝墘里活動中心及涼亭,係由前里長林明順( 已逝世)及里民於六十幾年間所出資興建,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並未補助經 費,故其產權應歸屬溝墘里里辦公處所有,而不應歸屬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 府南屯區公所所有,故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溝墘里里辦 公處,而不應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退步言,縱認應歸屬 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 人,亦應為「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而不應為「台中市南屯 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從而,原告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向 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合法性已有疑義﹖再退萬步言,縱認「台中市南屯 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係溝墘里里辦公處之附屬組織,原告乙○○以溝墘里里長 兼溝墘社區里事會里事長之身份,而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之名



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後,亦應將上開領取之補 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管理,始為正辦。然而原告不僅未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 交給接任里長鄭水添管理,亦未將該筆補償費繳交台中市市政府南屯區區公所 ,可見其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被告上開宣傳單之記載,並無虛構事實之 情事,且為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 至於原告可能辯稱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已移由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 理云云,惟查:該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大會,而原告 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時間或為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或為八十一年十二間,時 間均早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時間,且社區里事會係附屬於里辦公處,社區 發展協會係獨立之社團法人(私法人),村里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兩者均為 各自獨立之地方基層組織,申言之,村里辦公處為行政基層單位,遵循政策推 行基層工作,故政府編列有辦公費,供村里長執行業務時運用,並相對的提供 必要之福利;而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在政府之 輔導及支援下,以服務鄉梓、造福里鄰為宗旨,其既非屬政府機關,無法享受 政府所提供之必要福利。基此,原告於里長卸任後,並無權將上開領取之補償 費移由其仍擔任里事長之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況經參台中市 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 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嗣後第一、二屆各次會員大會之 大會手冊內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 補償費仍在原告之掌控中,去向不明,其既卸任里長及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自 無權繼續管理上開補助費,從而被告之宣傳單所為記載,不僅符合事實,且為 正當合理之評論。
(六)又原告雖為溝墘里守望相助隊之「創隊副隊長」,然於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 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可能因與鄭水添選舉結怨,即從未踏進守望相助隊一 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且其競選文宣亦記載:「四年來、為 確保子弟們就學的權益並為智障兒找一個「家」,大同奔波走並提出「自然中 學」綜合中學的觀念,讓所有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在特殊教學情境下快樂成長 。」等語,可見其政見係支持七期文高十八用地設立啟智學校,與南屯區居民 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之意見相反,因此,被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乙 ○○先生自稱為守望相助隊創隊副隊長,但四年來從未踏入隊部一步,為保護 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更在鄉親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時從不參與 陳情力爭及建議。」乙節,並無虛構事實,且將其政見與被告之政見提出供溝 墘里選民作為選舉里長之參考,實為正當合理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 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之剪報一份、舊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編組名 冊一份、新南屯區溝墘里鄰長及守望相助隊幹部、隊員名冊一份、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義警隊名冊一份、照片三幀、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一 份、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 協會溝墘福德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收支報告表一份、台中 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八十六年度收支報告表一份、台中市政



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一份、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 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一份、八十六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一份、、八 十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一份(以上證物均已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 案件提出附於卷宗,請調卷參閱)等為證。
丙、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並調取兩造 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參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 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為圖使對手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四處散發名為「這樣的事實定要 您知道」的文宣,被告刻意於文宣中散佈虛構事實、毀謗原告;以文字散佈謠言 及傳播不實之事,於其具名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乙○○先生 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之選 票唾棄,四年來乙○○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大搞派系,非法(不依 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 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乙○○先生擔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 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 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二、福德廟落 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 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 收反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 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 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 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產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 」等不實之指控,致原告遭里民誤解而落選。縱鈞院亦認被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然被告未予查證,即率於文宣使用「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落選 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 事務為無物」、「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將公產視為家 產」、「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等語,足以貶損里民對原告品德與聲望之評價 ,至少亦有過失之責,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文宣之內容,或出於真實,或出於合理之懷疑,且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參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 長候選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競選期間, 四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散發之前揭文宣內容不實,被告係故意為之,意圖使原告不當,即便 未有故意,然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冒然製作該文宣,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所為嚴 重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原告之卸任亦不願留任部份: 查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時,當 時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包括告訴人在內),但於告訴人卸任之時, 僅有二十餘位繼續留任,其餘之隊員均未繼續留任,此業經證人鄭水添於刑案 更三審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公 所民字第一五三0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溝墘里 辦公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溝墘里字第七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等 影本各一份附在刑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宣傳單陳稱僅近十位隊員留任,固與事 實不盡相符。惟查:①原告於卸任之際,上開溝墘里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即由五 十一人驟減,剩下二十餘位十員,其中約有一半隊員離職,實已嚴重影響該隊 之運作及全體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於案外人鄭水添接任第十五屆里長 後,亦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就上開守望相助隊員隨原告於里長卸任後,隨即 大量流失離隊之情形,即聽聞有人議論紛紛,均稱上開離隊之隊員,大部分均 為於告訴人卸任時以各式藉口離職,此經證人鄭水添游宗信於刑案審理時分 別證述在卷。②又民主選舉之對立,候選人本來即須各自動員,各有各人之支 持者,而該二十餘位離職隊員,其離職時機竟與原告卸任時間,相當吻合,實 令人懷疑若非原告派系運作,及暗中鼓吹或影響,何以時機會如此相合?且離 職人數會如此之多?雖原告主觀上「有無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之意思,礙於技 術上之限制,甚難證明,但從上開客觀事實觀察,實不得不令人懷疑,甚至進 一步確認確有其事。③又證人游宗信於刑案調查時結證稱:「我知道有二十幾 個人左右離開,剩下十幾個隊員(應係二十餘位之誤),我現在還是守望相助 隊之隊員,當時應該是乙○○沒有擔任里長的原因,他們才離開,八十三年六 月選舉,乙○○沒有選上,七月就有隊員陸續離開,我是根據這事才認為這原 因,也有聽過留下的那些隊員其中幾個有這樣講過,其中有隊員叫做游清流, 他是我堂哥也是這樣講,我知道他們大部分都到黎明派出所義警小隊,造成全 部舊的隊員離開,舊的隊員告訴我是乙○○安排的。‧‧‧」等語,及證人賴 春林亦於刑案中證稱:「是鄭水添就任里長時,八十三年間邀請我去參加的, 隊員有十多人,里長沒有直接告訴我們經費多少,隊員有說乙○○交給鄭水添 時經費只剩下十幾萬元,我不知道有多少隊員離開,鄭水添里長告訴我因為舊 的隊員都跟著舊的里長離開,所以邀我參加。」等語,又證人何振坤賴秋江 於刑案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由此可證,原告訴人於卸任里長及守望相助隊 隊長時,對於大量流失乙節,確實引起里民及留任或新加入之守望相助隊員議 論紛紛。④綜上,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所顯示之跡象,乃在宣傳單上 將此事記載並評為「(乙○○)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茲將內幕 公佈如下:一、乙○○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將全部隊 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守)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 其家兵,是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顯有所依據 ,並非憑空捏造,且為合理懷疑符實評論,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利。
(二)被告在上開宣傳單上載明:「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



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 票唾棄(四五0票比一0八六票落選)。」等語乙節,固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 ,惟原告確曾遭報導懷疑私吞省府補助款,且於競選第十五屆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里里長時,以一○八六票與四五○票之差距落選,並因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 之際使用公款是否屬實有疑,而遭劉錫坤提起告訴在案等情,業經刑事判決中 敘明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查證屬實 ,是被告既已表明所依據之報導,並載明原告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 屆里長時所得之票數,與當選人之得票數,以供選民評斷,而原告亦曾在刑案 審理中坦承其卸任後,將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拆走,惟表示裝置窗簾係臺中市南 屯區社區發展協會花費的錢,所以要拿走云云,然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 提供溝墘里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應與何人當選里長無關,原告於其卸任後,將 窗簾拆走,亦無事證證明其曾就向里民明確解釋、交待,前揭宣傳單認原告係 公共財產交待不清之記載尚符事實。雖原告上開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原告既有公共財產交待不清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文宣中為合理懷疑之記載, 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因而成立犯罪乙節,兩者並不能等同視之,是據此難 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三)原告固有將福德廟之收支情形,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自第 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起,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南屯區 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屆及第二屆各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 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次會議紀 錄所附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收支報告表附原審卷及本院 卷可稽,然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團法人,僅有數十會員,且其對福德廟並無合法 之管理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 認定屬實,是原告縱有在社區發展協會內公佈福德廟之收支情況,亦非合法之 公佈甚明。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張欉郁及照片二禎指稱其有將收支情形公佈於 福德廟門前云云,然證人張欉郁雖於刑案中證稱:原告係每「半年」公佈一次 收支情形云云,此與原告於刑案中所陳:「有帳出來就公佈」、「開會有收支 報表就會公佈」云云,已有不符。況另證人蕭秋風、鄭水添及證人游宗信均於 刑案中證稱渠等未看過廟裡面有貼過收支報告等情,顯見原告指稱其有將收支 公佈張貼於福德廟門云云,尚非實在。又原告另提出所謂收支公佈張貼之照片 二幀(見偵續字卷第六十一頁),非但內容不清,且無法證明係屬該廟收支帳 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公佈福德廟收支之事實。至原告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張貼之「報告書」(見偵續卷第六二頁)之內容僅在說明福德廟之收支為何會 移歸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以及說明由該會管理是最好的辦法,並說明福德廟之現 金餘額,並非公佈福德廟收支之報告。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發展協會內公布 無從認已公告週知,故於傳單上記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收支情 形從未公佈(布)周知‧‧‧」,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事。(四)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里民大會中均曾議決要成立福德廟「 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乙情,有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及八



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所是認, 雖原告於刑案中陳稱:其係因認福德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建照,縱由 信徒成立管理委員,亦無法正式向臺中市政府立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向金融機構為福德廟開戶,故應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管 理方為有利,伊係基此考量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曾提出說明書向里民 說明上述理由云云。惟查,里民大會既已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 本應予以遵守配合,本非原告一人可得否決,而福德廟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能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應與廟宇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縱 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亦非不得以他法解決(如以里長或廟宇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名義開戶,而專款專用),縱如被告所述,管理委員會仍無法向臺中市政 府登記,比較言之,仍比無管理委員會而由少數人長期把持廟務為好。又證人 鄭水添於刑案審理中結證:伊自原告手中接任里長後,曾以口頭請求原告移交 上述之七期補償費,且原告確實迄未移交予伊,被告曾向伊詢問原告是否有將 七期補償費移交予伊,伊有告知尚未移交等語在卷。是被告依此而記載:「. .,乙○○先生並沒有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 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茲將內幕公佈如下 :...,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 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 。深恐權力(權利)旁落,..。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 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 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 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尚非純屬無據而憑空捏造 之詞。
(五)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文宣或係符合事實,或係出處有所依據,或係本諸客觀 事實為合理之懷疑,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二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詳敘 認定事實及理由證據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雖原告陳稱:縱然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無使原告不當選之犯罪 故意,但仍肯定被告仍因輕信不實之事且未經查證,即將與事實有間之內容載 入宣傳單,並於里內散發宣傳單,但至少應負過失侵原告名譽之責任云云,惟 查,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中指明:...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卸任時, 守望相助隊員確實大量流失,並在守望相助隊引起議論紛紛,乃確切之事實, 嗣被告於加入守望相助隊後,自亦有所聽聞,縱被告疏於查證,即將與聽聞之 資料載入宣傳單,但與捏造虛構之情形仍屬有別等情,此僅係論述被告此一情 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須故意為之尚有不符, 並未肯認被告即有疏於查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取。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曾於前揭里長競選期間,四處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原告 就此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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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