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原告對甲○○、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甲○○、丙○○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無足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遲未依法提出 記載完整被告及請求原因事實之書狀供送達被告,迄至10 9年1月30日提出準備㈠狀時,方將書狀繕本逕寄被告,而 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準備㈠狀送達之證據,致無從確 認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之109年2月5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 09年2月5日已受賠償之請求,則就原告起訴請求應准許之 65萬9168元部分(即以准許之總金額扣除後述新增應准許 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下簡稱擴張狀)新增請求應准許之5萬1704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㈠烏日林新醫院項次1至24、89至92號,中國 附醫項次30、37、40至48、50至55號,亞大附醫項次2、3 號,臺中榮總項次2、3、5、21號,永康中醫聯合診所項 次2、3號,編號㈡項次4至10、12至24、26、40、42至44號 ,編號㈢往返中山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烏日林新醫院 應准許之3萬2200元部分,編號㈣應准許之5265元之總和) ,原告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該擴張狀之確切日期,惟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開庭時已自陳業已收受該書狀(見本 院卷四第50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開庭前之113年9月18 日已收受該擴張狀,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9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1萬0872元,及其中65萬9168元自109年2月6日起、其 中5萬1704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