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法侵權行為關於過失行為要件之認定,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方為合理。據此,系爭房屋既係被告王健成以其 配偶黃琬婷名義承租作為被告傑祥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 使用,為實際使用人,負有確保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源配線 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源配線, 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 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均如前 述,則被告王健成客觀上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系爭房屋室 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此對鄰里營業或 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負有防 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此等違背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 注意,而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發生危險結果者,即屬 於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從而,被告王健成疏於注意,消 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系爭房屋因電氣短 路而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他鄰 房,被告王健成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 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傑祥公司與被告王健成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1、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 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 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 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 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2、被告王健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傑祥公司之代表人兼 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王健成於112年5月1日警詢 時亦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傑祥公司放置公司產品 溜滑梯及配件等,即作為公司倉儲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 0頁),可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傑祥公司營業使用場所,是 被告王健成既為被告傑祥公司之負責人,兼具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管理支配權人,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消防安全 之義務,若疏於管理而致發生失火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與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不因被告傑祥公 司之營業項目是否包含預防火災而有異,否則豈非僅經營
消防相關產業之法人,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始有執 行防止火災發生之職務,進而成立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據此,被告王健成對其因執行職務即 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氣設備之安全性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生系爭事故而加諸原告之損害, 被告傑祥公司即應與被告王健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 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98萬195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1、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第3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314萬7506元及清理費 用132090元,共計327萬9596元,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
(1)財物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經營事業項目包含影印機、 電話傳真複印機、電話機、……、文字處理機及其他事務機 器之出租買賣業務、有關消耗材料零件及配件之買賣等( 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 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內確有多臺影印機及相關耗材遭燒 燬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依國稅局東山所 113年10月15日函記載:「本案該公司所報損失數量經本 所111年10月24日實地勘查結果,災害現場因火災毀損嚴 重,勉為辨識其外觀應為影印機、複合機等機體殘骸,惟 型號及數量均已無法明確區分及盤點,其餘報備物品均無 法辨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建物確 因系爭事故之燒燬嚴重,除影印機、複合機等機體殘骸外 ,已無辨識其餘受損物品之外觀、型號及數量等,自無從 區分及盤點,則要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亦有強 人所難之嫌,故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因實際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故 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法院 酌定損害數額,亦非憑空認定,僅係適度降低原告對損害 數額之證明度,原告仍須負合理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電腦等相關設備遭火災毀損,無法重 建當時庫存之資料,乃以經國稅局認可之損害數額314萬7 506元請求損害賠償依據等語,固提出火災損失概算表、 廠商進貨明細表、國稅局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 字第1120552994號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賣報廢或 災害申請書、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在卷為證(參見附民 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98、155至193、217頁),而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除統一發票外,其餘多為原告自 行填載製作之私文書,被告2人均爭執其真正,但因統一 發票乃交易廠商依法開立之進貨憑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性(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開立日期均於111年間且 未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3日,與111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相互勾稽比對後亦無不符,又依國稅局豐原分
局114年3月12日函檢送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告申 報全年所得額為147萬5752元,經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 則為147萬5840元,2者僅相差88元(全年所得額計算方式 為「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其中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即包含「災害損失」在內) ,堪認國稅局核定災害損失數額與原告自行陳報之數額大 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即應可採認為判斷是 否確實進貨、火災損失數額之依據。據此,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 明度後,除少數特定項目外(詳後述),應認原告之舉證已 足使本院獲得相當心證之證明度。至於被告另以原告進貨 之貨品究係存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燒燬,或係存放在六甲巷 廠房內,或已租賃或販售予他人使用?,均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等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前揭文件、照片及消防局現 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存 放有數量不明之影印機、傳真複印機及相關耗材,而原告 亦主張係因系爭建物遭燒燬毀後無法繼續營業,始另覓他 處以繼續營業等語,核與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1月11日,尚晚於系 爭事故發生日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 進貨之貨品應係存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燒燬至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再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影印 機、傳真複印機等機器之出租及買賣,並自承其係自日本 進口汰除之機器重新整理後再販賣或出租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購入之機器均係作為商品或原料等 存貨,而非固定資產,自無所得稅法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折舊之問題。另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存貨之估價以 實際成本為準,則原告以實際購入機器價格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亦無不合。
③又原告在「期末存貨明細表」所列產品代號000-0000000碳 粉匣,總金額為194000元,而附件編號54統一發票則僅計 36250元;產品代號000-00000000,總金額為372000元, 附件編號51統一發票僅計12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 7、185、187頁),本院認為上揭194000元及372000元等2 筆金額均無相關單據為佐證,故應依統一發票記載之數額 36250元及124000元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憑據。另附件編 號55至70統一發票雖無法與前揭期末存貨明細表之細項一 一對應,惟依原告主張影印機及碎紙機等機器係以「耗材 」或「影印機零配件」名目開立發票,則以發票總額計算
,尚稱合理,其金額合計140萬5650元,與前開附件編號5 1、54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相加後,再加上其他品項金額, 合計為129萬605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財 物損失金額應為286萬1956元(計算式:36250+124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2)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委由中正環保企業社清理系爭 建物災後現場及廢棄物,經中正環保企業社估價為12萬元 , 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承攬施作,但因中正環保企業社欠 缺此次清理廢棄物之相關執照,中正環保企業社遂委由上 品公司承作,故統一發票由上品公司開立乙節,並提出原 證4即統一發票、原證6即估價單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3頁 、本院卷第99、153頁)。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 :「中正環保企業社開具估價單金額為12萬元,上品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125800元,2家公司名稱不同、金額 迥異,無從證明估價單記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火災現場清 理有關,且上開單據均未詳載施工承作項目,被告無從知 悉估價單計算依據云云。然本院認為原證4統一發票及原 證6估價單,其上均蓋用原告、中正環保企業社之公司或 商號大、小章,統一發票亦有上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 ,而被告復未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印章真正,則上開私文書 應認為形式確為真正。又原證6估價單記載:「地址:台 中市○○路0段000000號」、「原因:因火災燒毀閣樓拆除 火燒物整理」、「地上垃圾物需有甲清清除執照清除合法 處理場」,並經議價結果為原告應支付中正環保企業社清 理費用12萬元等情,復參以時序,即估價單係於112年5月 20日製作,而統一發票係於112年6月10日開立,則原告主 張上揭清理費用係由中正環保企業社估價,因中正環保企 業社並無此次清理廢棄物相關執照,遂委由上品公司承作 ,發票係由上品公司開立乙節,即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 。况一般商業習慣,估價廠商及施作廠商並非同一之情形 ,且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未記載施作細項及各別金額者,均 非罕見,而原告既主張上開清理費用係其與中正環保企業 社合意談妥價格後,再由中正環保企業社委由上品公司承 作,則原告支付予中正環保企業社之清理費用應為12萬元 ,而非132000元,至於統一發票開立金額為132000元,乃 中正環保企業社與上品公司間之價格合意,應與原告無涉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災後清理費用應 為1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金額應為共計298萬1956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 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2日 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件可證(參見附民卷第35 、37頁),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98萬19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 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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