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94號
TCDV,110,簡,29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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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因系爭工程在梧棲區 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 鋼作業,而疏未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 快車道, 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使王瑞鴻 只得自慢車道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復 使原告均受有損害等節,已為甘中柱及遠東公司所不爭執, 而甘中柱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且遠東公司自始對受僱人即甘中 柱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情,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參照前 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遠東公司與甘中柱就渠等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准許。  
黃瑞峰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全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陳睿鈞駕駛C車超越停止線,於黃瑞峰駕駛之B 車前方等待左轉,致遮擋王瑞鴻黃瑞峰之視線,而黃瑞峰 於直行時又疏未減速慢行,致A、B車發生碰撞,亦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全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為黃瑞 峰、陳睿鈞之雇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王瑞鴻 駕駛A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 左轉自強路時,其前方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有A 車前方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本院重訴卷三第89至9 7頁),又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A車前方車輛前方 、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號誌及於A車左轉後之10時46 分12秒時臨港路三段車輛始開始左轉之車流情形綜合判斷( 本院重訴卷三第99至111頁),王瑞鴻駕駛A車左轉時,臺中 市○○區○○路○段○○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足見 王瑞鴻駕駛A車左轉時,乃違反該路口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號 誌。當時陳睿鈞雖駕駛C車在對向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三 段由北向南方向左轉專用道超過停止線等待左轉而有違規, 然該處快車道除有左轉專用道外,並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 已如前述,而當時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是陳睿鈞當不會 預期對向車道有左轉車進行左轉,且C車均在A車視區內,有 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前 方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可憑(本院重訴卷三第45至47頁



、第67至75頁、第95頁、第117至123頁),是王瑞鴻可清楚 看見C車在該處等待左轉,並能知悉當時臺中市○○區○○路○段 ○○○○道○○○○○○○○號而隨時可能有直行車通過,則王瑞鴻應待 該處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緩慢駛至視線不被C車遮擋 處而可確認該行向快車道並無直行車駛來時始繼續通過路口 ,是難認陳睿鈞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黃瑞峰駕駛B車通 過該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復利用google ear th量測肇事路口上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至下游路段之行人穿 越道線總長度,及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甲影像畫面分隔數 計算B車行經上游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至下游路段之行人穿越 道線總時間,透過平均速度公式計算出其行車之平均時速約 為每小時58.57公尺,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逢甲大學111年 9月27日逢建字第111002085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下稱 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可佐(本院重訴卷第43至45頁、簡字 卷一第351至364頁),而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 有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35頁背面上方照片),足證黃瑞峰係 依號誌並於速限內行駛,又該處快車道有左轉箭頭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已如前述,則黃瑞峰亦無從預期於直行時對向車 道會有左轉車輛駛來,再B車車頭已駛過行人穿越道後,A車 車頭始碰撞B車車頭第二排左側車輪,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憑(本院重訴卷三第69至71頁),王瑞鴻係自B車左側撞 擊,而非在B車前方,黃瑞峰實無從預期並注意王瑞鴻之左 轉駕駛行為。是陳睿鈞駕駛C車縱有違規,然伊與黃瑞峰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系 爭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 第13至127頁),是原告主張黃瑞峰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均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甘中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 球公司、順昂公司分別為黃瑞峰陳睿鈞之雇主,並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乃無可採。
 ㈣王瑞鴻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總計23,846,984元: ⒈王瑞鴻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900,000元、醫療器材、營養食品 費用50,000、交通費5,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為3,243,114元:  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以每年16,000元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今醫療水準,王瑞鴻自107 年3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其平均餘命推估為30年,若 再生醫療有在進步,其平均餘命可達40年,但此方面或條件



之醫療進步不一定會發生等情,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 補充說明事項可憑(本院簡字卷三第11至25頁、第145至148 頁),是再生醫療進步之事實尚未發生,亦不一定會發生, 故王瑞鴻之平均餘命應以3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原告主 張應以40年計算云云,難認可採。而王瑞鴻已支出之醫療器 材及營養食品費用前計算至000年0月間(本院簡字卷二第495 頁),故王瑞鴻可請求之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應自1 10年10月1日起算至137年3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243,114元【計算方式為:16,000×202.00000000+(16,000 ×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3,243,114.0 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未來醫療費共計334,935元:
 ⑴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 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王瑞鴻主張其後續仍有持續進行醫療之必要,又其口腔蛀牙 機率較常人高出甚多,顯見將來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等語 ,而自110年1月1日起,就肢體復健部份,王瑞鴻於107年3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10年1月1日起已超過2年,因醫療 量能有限,慢性病人多數漸漸轉以居家運動為主;因此一般 而言,距病發時間越久,醫院復健頻率會漸次調低至每周1 至2次(越久頻率越低),轉以居家運動為主,而合理治療期 間,則視其障礙存續期間而定;中醫部分,王瑞鴻有接受針 灸治療之必要,針灸治療包含傳統針灸治療及鐳射針灸,頻 率至少1週2回,每次30分鐘以上;耳鼻喉科部份,據臺中慈 濟醫院病歷記載,王瑞鴻在手術後持續進行語言治療,治療



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大約每週1至2次,其治療頻率與強度 屬合理狀況,復健之合理治療期間應視其進步狀況再做評估 ,故目前無法有合理推估之期間;神經外科部分,其確實有 固定接受復健(例如肢體復健或吞嚥復健)、中醫、耳鼻喉科 、神經外科及傳統醫學科治療之必要,至少每週2次,合理 治療期間為10年;又因右下正中門齒脫落需復型治療,治療 方式可用活動假牙、固定假牙(左下正中門齒到右下側門齒 共3顆)或單顆植牙,活動假牙與固定假牙多數皆不需口腔治 療手術,但若選擇以植牙復型則有植牙手術。單顆植牙與植 體目前本院收費約100,000元,補骨粉需術前檢查後才能估 價而且檢查與骨粉費用皆另計,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 補充說明事項可憑(本院簡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145至148 頁),堪認王瑞鴻有上述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 ⑶惟就未來各項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王瑞鴻尚無從舉 證證明所需費用為何,而依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 明事項可說明王瑞鴻確實有上開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但王 瑞鴻對於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在本件訴訟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爰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由本院審 酌後予以酌定:
 ①復健部分,依王瑞鴻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以觀,其每次 支出之費用自45至200元不等,取其平均數,應以每次123元 計算,又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王瑞鴻之障礙狀態已治癒及至何 時能治癒,故以每周2次之頻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 為984元(計算式:2×4×123=984元),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 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92,611元【計算方式為:984×94.00000000=92,611.0 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中醫部分,依王瑞鴻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參酌其餘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資料以觀(本院簡字卷二第2 7至31頁、外放卷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其於純粹進行針灸 而未自費購買藥材之情形下,每次支出之費用自120至170元 不等,取其平均數,應以每次145元計算,故以每周2次之頻 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為1,160元(計算式:2×4×145= 1,160元),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 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176元【計算 方式為:1,160×94.00000000=109,175.00000000000。其中9



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耳鼻喉科部分,王瑞鴻自109年起至110年間,均前往臺中慈 濟醫院就診,而中國醫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均係 依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而認定王瑞鴻有持續接受治 療之必要,且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王瑞鴻之吞嚥功能及語言功 能已無須繼續治療,故依其並無特殊支出固定回診費用為45 元,故以每周2次之頻率計算,每月應支出復健費用為360元 (計算式:2×4×45=360元),自110年9月1日起算至120年1月1 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 ,148元【計算方式為:360×92.00000000=33,147.0000000。 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牙齒部分,因王瑞鴻右下正中門齒脫落需復型治療,可選擇 用活動假牙、固定假牙或單顆植牙之方式進行,故酌定以10 0,000元計算。
 ⑷至王瑞鴻主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耳內血肉模糊,傷口難 以癒合,聽力受損嚴重,王瑞鴻迄今已接受3次耳道手術, 顯見將來仍有進行耳道手術之可能,參酌其他治療必要,故 以109年度支出之醫療費用推估未來每年有100,000元之醫療 費用支出云云。經查,王瑞鴻雖主張其迄今已進行3次耳道 手術,惟無證據可證明將來仍有繼續進行手術之必要,而復 健部分,以王瑞鴻目前病況,應暫無持續惡化至須接受手術 治療之必要,若需手術治療,應係合併症所致,如前述臥床 患者較易發生肺部感染如肺炎等,若是肺炎併發呼吸窘迫, 有可能需要氣管造口手術;行動不便可能導致跌倒骨折,或 發生壓瘡時有時需要手術清創等,都是慢性臥床患者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上述手術屬健保可給付範圍,醫療費用則依健 保規範之自負額而定。耳鼻喉科部分,據臺中慈濟醫院病歷 記載,王瑞鴻在109年3月3日接受右耳外耳道重建與腭咽懸 壅垂手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與語言治療,治療右耳,吞嚥 功能及語言功能。右耳聽力於110率8月20日時已進步至34分 貝穩定狀態,無持續惡化至須再次養受手術治療之可能。經 外科部分,其目前病情暫時平穩,持續惡化至須接受手術治 療之機會不高等情,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憑(本院簡字卷三 第17至18頁),而王瑞鴻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來尚有其他需 要持續治療而有每年10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 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未來交通費2,398,203元:




  王瑞鴻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有每周前往進行肢 體復健2次、至臺中慈濟醫院進行耳鼻喉科治療2次及進行中 醫針灸2次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肢體復健、中醫針灸以路程 較遠之臺中慈濟醫院車資計算,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肢體復健 、中醫針灸無法同日進行,故認王瑞鴻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每周有2次前往臺中 慈濟醫院進行肢體復健、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單次交通費 用為805元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33 頁),每月支出為12,880元,(計算式:805×2×2×4=12,880) ,則王瑞鴻所需支出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12, 228元【計算方式為:12,880×94.00000000=1,212,228.0000 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20年1月1日(即自110年1月1日起算10年),王瑞鴻每周有 前往台中慈濟醫院2次進行耳鼻喉科治療之必要,單程車資 為805元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33頁) ,每月支出為12,880元,(計算式:805×2×2×4=12,880)則王 瑞鴻所需支出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85,957元 【計算方式為:12,880×92.00000000=1,185,957.0000000。 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總計為2,398,185元(計算 式:1,212,228元+1,185,957元=2,398,185元)。至王瑞鴻主 張有自110年9月起至147年3月26日止,於每週一前往臺中榮 總、每周二、三至烏日林新醫院、每周四、五至臺中慈濟醫 院復健,而有未來交通費支出共1,234,200元之支出必要云 云,乃屬無據。
 ⒌已支出看護費681,701元:
 ⑴王瑞鴻目前意識清楚,但智能受損,且肢體無力,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其清況需持續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 從107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後至今,王瑞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 看護之期間屆滿,仍有需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其死亡約30 年等情,固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參(本院簡字卷三第15頁), 似指迄至鑑定之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後則有半日 看護必要約30年,惟中國醫補充意見又稱:所稱30年系自車 禍日起算30年,已將王瑞鴻之平均餘命列入評估等情(本院 簡字卷三第147頁),似又指王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30年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顯與中國醫鑑定意見矛盾,而中國醫鑑 定意見已清楚認定:因王瑞鴻意識清楚,但智能受損,且肢



體無力,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照護,故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須持續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等情,而並無證據顯示王瑞 鴻現況已有改善,故應認王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共30年。故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 30日止,王瑞鴻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已支 出外籍看護費523,3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王瑞鴻主張無聘請外籍看護期間乃係由其家 人照護,甘中柱與遠東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 34至235頁),是堪認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5月21日及自10 8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132日,王瑞鴻有由親屬1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其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費 用計算看護費難認允當,而兩造均同意以每人每日1,200元 計算未來看護費用,則本院認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已發 生之親屬看護費用乃屬適當,故王瑞鴻已發生之親屬看護費 用為158,400元(計算式:1,200元×132日=158,400元),是王 瑞鴻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總計681,701元(計算式:158,400元+ 523,301元=681,701元)。
 ⑵至王瑞鴻雖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其有2人共同看護 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僅係於被看護人符合前述規定 時,放寬原則上僅得聘請外籍看護1名之限制而得增聘1人而 已,並非指受看護人即有同時由2人看護之必要,又中國醫 鑑定意見認定王瑞鴻僅有1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王瑞鴻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同時由2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顯屬無 據。
 ⒍未來看護費7,661,294元:
  王瑞鴻僅有1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同意未來看護 費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並經甘中柱、遠東公司不爭 執(本院簡字卷三第226頁、第235頁),又全日看護之工作時 間為24小時,與一般工作每日之工時8小時不同,是長期全 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仍應以日薪乘以日數計算為宜,是每 月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故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37年3月26日止,王瑞鴻之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61,294元【計算方式為:36,00 0×212.00000000+(36,000×0.00000000)×(212.00000000-000 .00000000)=7,661,293.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⒎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72,020元: ⑴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其 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為鑑定時 其仍有:「⑴右側肢體無力即痙攣,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 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⑵構音困難 ,無法完整言語表達。⑶吞嚥困難,容易嗆咳。⑷大小便失禁 。⑸短期記憶受損,無法學習新事物。」,身體檢查結果為 :「其意識清楚,可配合,肌力2/5(右側上肢)、3/5(右側 下肢)、4/5(左側上肢)、4/5(左側下肢)。110年8月20日臺 中慈濟醫院之純音聽力檢查:右耳34分貝,左耳16分貝。11 0年8月17日臺中榮總認知評估,全腦IQ為67分。110年9月11 日臺中榮總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額頂葉腦組織喪失,右側 乳突的氣室有液體蓄積。」等情,並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repairment, 6th 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 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2005」),以美國醫 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 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降低、年齡調整後得到永失能評比。(王瑞鴻受傷時待 業中、無法進行職業調整),據個案疾病史、遺存之主客觀 異常對日常功能影響程度,配對美醫學會「Guide to the e 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相關該疾 病症之全人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王瑞 鴻於言語障礙程度對應表13-9,取其中間值為28% ;上肢功 能障礙主要在慣用手對應表13-11,取其中間值為51%;下肢 功能障礙對應表13-12,取其中間值為43%;尿失禁對應表13 -14,取其中間值為3%;據身體損傷部位之損失比率訂未來 收入能力排名(FEC),頸椎排名第5;據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調 整全人障礙百分比:整後依序為32%、65%、55%、3%。(AMA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Standard即為全人障礙百分比) ;其傷病類別選擇相對應之職業(工作)變異代碼(C到J),因 王瑞鴻受傷時無業,故不予調整;調整年齡後分別為27%、6 0%、49%、2%,最後將四者合併,依其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年齡,手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5%。亦即受鑑定 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85%,有中國醫鑑定意見可參(本院簡字卷三第18至25頁) 。上開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已超過3年,且中國醫鑑定意見 首就王瑞鴻病情概要、目前症狀、身體檢查情形及醫師診斷



結果一一臚列,前後對照可知其傷勢已屬穩定,鑑定結果乃 屬可採,王瑞鴻並未舉證證明王瑞鴻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之事實,是王瑞鴻主張其身體狀況時與喪失全部勞動力無異 云云,乃無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 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 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王瑞鴻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47年7月4日年滿65歲,惟王 瑞鴻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平均餘命為30年已如前述,是其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26日至起至13 7年3月26日止計算之,而王瑞鴻甘中柱、遠東公司同意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即:107年度為22,000元、108年度 為23,100元、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11 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 元,及114年1月1日以後,以27,47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之(本院簡字卷三第276頁、第283 至286頁),是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772,02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王瑞鴻主張應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 為據,並依平均餘命40年計算至147年3月26日云云,難認可 採。  
 ⒏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甘中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王瑞鴻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王瑞鴻除 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現仍遺留:「⑴右側肢體無力即痙攣 ,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 以輪椅代步。⑵構音困難,無法完整言語表達。⑶吞嚥困難, 容易嗆咳。⑷大小便失禁。⑸短期記憶受損,無法學習新事物 。」等情形,且其聽力僅餘右耳34分貝,左耳16分貝,而因



嚴重腦傷,智力僅有67分,導致需專人全日照護,行動及日 常生活極為不便,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甚大痛苦。從而,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甘中柱過失而造成王瑞鴻 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參以甘中柱於事發時擔任遠東公司工程 師,月收入50,000元,須扶養父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王 瑞鴻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已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簡字卷三第130頁、第237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王 瑞鴻與甘中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瑞鴻所受傷勢、 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甘中柱過失侵權行為 暨遠東公司營業規模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瑞鴻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⒐綜上,王瑞鴻所得請求數額為23,846,984元(計算式:900,00 0元+50,000元+5,735元+3,243,114元+334,935元+2,398,185 元+681,701元+7,661,294元+6,772,020元+1,800,000元=23, 846,984元)
 ㈤王子建蘇莉雪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 ,000,000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仍遺留嚴重傷害結果 ,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需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王子建蘇莉雪分別為王瑞鴻之父、母,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 已造成其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王瑞鴻須終身仰賴他人 照護,其等因王瑞鴻因系爭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 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王子建蘇莉雪對於王瑞鴻基於 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甘中 柱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王子建、蘇莉 雪依上開規定請求甘中柱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 本院審酌因甘中柱過失而造成王瑞鴻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 使王子建蘇莉雪因遭逢兒子發生巨變之重大創傷,參以甘 中柱於事發時擔任遠東公司工程師,月收入50,000元,須扶 養父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王子建為高職畢業,自營機車 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蘇莉雪為高職畢業,與王子 建共同經營機車行、名下有房屋1筆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簡字卷三第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子建蘇莉雪甘中柱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瑞鴻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 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王子建蘇莉雪所受創傷、甘中柱 過失侵權行為暨遠東公司營業規模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 子建、蘇莉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蘇莉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80,000元:  蘇莉雪受有A車毀損費用80,000元之損失,為雙方所不爭執 ,又蘇莉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為適當,已如 前述,是蘇莉雪所得請求數額為1,080,000元。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甘中柱為遠東公司系爭工程負責人,竟違反交 通維持計畫而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且未指派人員在場指揮交 通,使王瑞鴻誤認得自慢車道左轉,而王瑞鴻明知該處快車 道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惟竟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 亮起時即駕車左轉,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 、原因力大小,認甘中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王瑞鴻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甘中柱、遠東 公司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王瑞鴻所得請求金額為6,234, 701元(計算式:23,846,984元×30%=7,154,095元),王子 建所得請求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 0,000元),蘇莉雪所得請求金額為324,000元(計算式:1,08 0,000元×30%=324,000元)。 ㈧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瑞鴻因系爭事故分別 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28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00,000元、2,0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重訴卷一 第339頁),上開數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是王瑞鴻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4,034,701元(計算式:7,154,095元-200,000元- 2,000,000元=4,954,095元)。 ㈨綜上所述,王瑞鴻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54,095元、王子建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0元、蘇麗雪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0 0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8日由甘中柱當庭簽 收,並於同年1月30日送達遠東公司等節,有甘中柱簽收資 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頁、第13頁),而上 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甘中柱、遠東公 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元、王子建300,000元、蘇莉 雪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甘中柱自108年1 月29日、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甘中柱、遠 東公司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元、王子建300,000元、蘇 莉雪324,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日起、遠東公司 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甘中柱、遠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聲請,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目前為止亦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王瑞鴻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
編號 計算工資期間 可工作日數 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元) 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 (新臺幣/元) 1 107年3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8月4日 22,000 152,093《計算式:22,000×85%×(8+4/30)=15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年 23,100 235,620(計算式:23,100×85%×12=235,620) 3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年 23,800 242,760(計算式:23,800×85%×12=242,760)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年 24,000 244,800(計算式:24,000×85%×12=244,800) 5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年 25,250 257,550(計算式:25,250×85%×12=257,550) 6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年 26,400 269,280(計算式:26,400×85%×12=269,280) 7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1年 27,470 280,194(計算式:27,470×85%×12=280,194) 8 114年1月1日起至137年3月26日止 1年 27,470 5,089,723(計算式如附註⒉) 王瑞鴻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合計 6,772,020 附註: ⒈編號1至7以每月基本工資×85%×可工作月數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⒉編號8以每月基本工資×85%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89,723元【計算方式為:27,470×184.00000000+(27,470×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5,089,723.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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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