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議價,洵屬正當,是於兩造協商當中,反訴被告請求反 訴原告暫緩施作,待議定結果出來再行進場,亦屬合理。 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任意坐地起價未果,乃拒絕施工有 違約情事,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既無違約事 由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3,20 0元,即無理由。
(二)本件反訴被告已完成9月份施工進度,且開立請款單交給 反訴原告簽收,惟反訴原告未依約於110年10月10日放款 ,是反訴被告依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得行使暫停施作之 權利,反訴原告亦不可在未放款前,任意請第三人進場施 工。反訴原告未依法給付工程款在先,又另請其他水電進 場施工,顯違反契約約定甚明,竟反向反訴被告請求代僱 工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 告有何瑕疵需修補、改善而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改 善之情,且反訴原告前已完成之工作除9月份工程款外, 均已經反訴原告驗收並撥款,顯見並無承攬瑕疵存在為, 況且,就9月份工程款所示之工項,已經楊明輝確認完成 驗收,可見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 瑕疵存在。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代僱工費用並不符 合前開規定。
(三)退萬步言,本案反訴原告如真受有支出代僱工費用1,434, 000元之損害,亦應扣除本案合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未完工 之工程款,兩者之差額,方屬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即另 行僱工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否則如要求反訴被告如 數支付反訴原告代僱工費用,豈不將本案關於水電工程之 費用,全數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顯不符合損害填補原理。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顯無理由。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豐順公司自110年10月4日無故拒絕 施作、擅自離場時起,即有未依建物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 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起 至110年10月14日合約終止之日止共11天,即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28,450元;又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擅自坐地起價 並拒絕施工、逕自離場,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4,75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再反訴被告饒雪華以反訴被告豐順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就系爭工程擅自坐地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 酬並惡意違約,悖於商場交易誠信,致使工程進度嚴重遲
延及營造成本增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施工及離場 ,而需代僱工以完成系爭工程,因而支出代僱工費用1,43 4,000元,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則否認屬實,並以前 詞置辯。
(二)本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既經本院認定係因反訴被告 豐順公司要求提高承攬工程款及拒絕部分工項施作,經協 調未果後,逕行離場後,未再進場施作而有違約情事所致 ,理由詳如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故反訴原告依約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反訴,即非無據。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析述之:
1、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8, 450元部分:
⑴而依證人即南郭水電工程行水電工莊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10年10月4日早上有看到反訴被告豐順公司的人來工 地,當天預計要施作A棟2樓牆壁配管,但是他們看一看沒 有下去施作,就把工具收一收,快到中午就走掉了,當天 鋼筋人員有進場,但沒有幾個,此部分是由奕新公司負責 叫工,前一天奕新公司的人有講鋼筋人員會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佐以,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鑑定結果,確實認為反 訴被告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係施作到A棟2樓 牆面水管配管、B棟1樓柱位水電配管等工項,但並未完成 ,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16 頁)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經協 調未果後,即未按照預定進度施作而逕行離場等情,即堪 認定。
⑵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30頁)、水電工程施工記錄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各工項之約定完成日分別為:編號1所示A棟2樓 牆面水電配管部分為110年10月7日、編號2所示之B棟1樓 水電柱位排水管部分為110年10月4日、編號3所示之A棟2 樓版面水電配管部分為110年10月14日、編號4所示之B棟1 樓牆面水電配管部分為110年10月10日,反訴被告豐順公 司自110年10月4日起擅自離場,迄至110年10月15日反訴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分別遲延8日、11日、1日、5日 。
⑶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 :「乙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 完工時,除應按每逾期一日給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如乙方逾期日數達 七日以上,甲方另得通知乙方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一 部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期限係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 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頁),換言之 ,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15日前,則反 訴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難令反 訴被告豐順公司就各該工項分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 規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
⑷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豐順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8,450元【計算式:工程總 價3,895,000元×1%×逾期11日=428,450元】,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2、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4, 750元部分:
⑴本件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5日中市建師(000-0 000)鑑字第43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 291頁及外放資料),依其鑑定結論可知,依照建築法規 、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等,以下針對一般1層樓R C結構工序應由柱→牆→樑→板,細部順序如下:2F樓板灌漿 →養護及放樣→施工架進場阻立→柱鋼筋阻立→單側牆模組立 →牆鋼筋綁紮(外層筋→機電配管、接線盒與箱體固定安裝 →內層筋)與查驗→牆柱樑模板組立→3F板、樑鋼筋綁紮( 下層筋→機電配管與接線盒固定安裝→上層筋)→3F板、柱 、牆灌漿(見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而訴外人奕新公 司依工程契約書內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配合牆面 柱牆工程-即模板、鋼筋所規定之先後順序施作,要求系 爭工程須遵守之施作順序:①牆身組模(單邊)、②牆身鋼 筋綁紮、③牆面水電配管、④牆身封模(雙邊),此有奕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奕新(工務)字第111006 號函暨檢附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頁)在卷為憑,二者互核均屬相符。故系爭工程 依照建築法規、建築構造及工程慣例確實有一定之施作工 序。
⑵惟反訴原告於承攬奕新公司系爭水電工程時,因反訴被告 豐順公司在000年0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A區2樓結構體工程 時,未依前開施作順序,於鋼筋綁紮前即進行牆面水電配 管,經奕新公司營造工務主管口頭警告應立即改善,並將 已施作之水電配管部分拆除,待牆身鋼筋綁紮完成始可繼 續施作牆面水電配管(嗣經反訴原告依要求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目前無進度遲延),故反訴原告違反工程契約 書之施作工序,致奕新公司遲延後續各工班作業時間,工 期排程遲延,須待反訴原告完成上述瑕疵之改善後始可繼 續等情,此有奕新公司111年8月2日奕新(工務)字第111 006號函暨檢附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缺失改善 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南郭水電工程行水電工莊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 工程之施作有程序之問題,牆壁模板做好了,反訴被告豐 順公司就將開關箱鎖上去,但是奕新公司要求先綁鋼筋再 配管,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先配管,奕新公司要求先拆除, 後續工作才能夠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屬實 。
⑶佐以,系爭工程係由反訴原告向業主奕新公司承攬水電及 機電工程部分,而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承攬水 電工程部分,奕新公司指派工地主任劉芝呈負責每日視察 工地現場施作情形,監督該工程之大包、小包有無依建築 法規及工法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無虞,然工地主任劉芝 呈數次發現水電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有違反建築法規及施 作工法之情況,經向反訴被告饒雪華反應並要求改正瑕疵 時,卻遭無故拒絕並爭執無改正瑕疵之必要,僅能透過反 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明輝出面協商處理等情,此有業主奕 新公司工地主任劉芝呈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在卷為憑,並有反訴原告所提楊明輝與劉芝呈間之LI 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所提該公司楊明輝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 301至305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在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確實有未依業主要求之施作 工序及違反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之情 形,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 ⑷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款、第5款約定:「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五 之違約金…。…乙方於施工作業過程中,如其工作人員使 用不符法令規定及合約規定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者。…」(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件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就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範圍內應配合施作之變更 工項部分,要求反訴原告提高工程款金額及拒絕部分工項 施作,經協調未果後,即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未再進場施 作,而施作過程中復有前開違反施作工序之情形,故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違反施作工序及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按系爭工程總 價3,895,000元百分之5計算給付違約金194,750元【計算 式:3,895,000元×5%=194,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3、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及反訴被告饒雪華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434,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 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 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饒雪華為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之負責人,其 等因認系爭工程前開變更工項致施作成本增加,而要求提 高A棟部分之工程款及拒絕B棟部分之施作,經兩造先後於 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4日協調未果,因此撤離系爭工 程現場而未再進場施作,業如前述。依此可知,反訴被告 豐順公司僅係單純地不依約履行工程債務,其要求提高工 程款、拒絕部分工項之施作及遲不進場施作等,應屬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尚難謂反訴被告饒雪華係以公 司負責人身份於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豐順公司 應與被告饒雪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次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款、第5款:「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乙方於施工作業過程中,如其工作人員 使用不符法令規定及合約規定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 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第1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之情事之一…:乙方如未履行本合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包含通 訊軟體APP、LINE、傳真、信函等),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之後三日內仍不改善,…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 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之約定 ,反訴原告若因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違反施作工序及無正當 理由拒絕進場施作而受有損害,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
①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乙方人員出
工不正常,施工品質不良(重大缺失者)、工程進度落後 等,同意由甲方代僱工扣款處理,由甲方代僱工時,乙方 應(負)完全保固之責任不得推諉。乙方人員不正常出 工、代僱工由甲方告知二次即生效,乙方完全同意甲方由 工程款直接扣除不得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固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反訴原告得於反訴被告豐順公 司有違約情事時得代僱工扣款處理之約定,然由該條第2 項之約定亦可知悉,同條第1項就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不正 常出工、代僱工之同意反訴原告代僱工扣款處理之生效要 件,係以反訴原告須先行告知反訴被告不正常出工及代僱 工兩次後,始能生效。
②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 反訴原告有事先告知因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人員不正常出工 而將代僱工施作之情;另依反訴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4日 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之代僱工人數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110年10月4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出工日報表(見 本院卷一第145至259頁),由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反 訴被告豐順公司離場之日即有另行僱工施作之情形,並無 從認定係因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不正常出工所致,亦無從據 以推認反訴原告已依約告知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將代僱工施 作之情;則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已經先後兩次告知反訴被 告豐順公司有不正常出工而要代僱工施作,依系爭合約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其代僱工扣款之約定既未生效,則反 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逕行代僱工並要求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負擔代僱工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③另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有何施工品質不詳之重大缺失,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 程進度落後之具體情形,參諸,前開奕新公司111年8月2 日奕新(工務)字第111006號函文內容,業經表明系爭工 程依要求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目前無進度遲延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支出代 僱工費用1,434,00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無據。況且,反 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亦無從要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 再依約負擔代僱工履約之費用。
④至於,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固違反施作工 序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就反訴被 告豐順公司所提出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因違反前開施作工 序而經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之部分及額外支出 之費用,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代僱工人數總表及出工日報 表據以認定反訴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再者,系爭工程合
約自反訴原告提前終止後,就後續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反 訴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工程款項予被告豐順公司取得,而反 訴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合約之提前終止因而增加之 工程費用,即逕行以其自行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項 所支出之費用,據以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⑤況且,依據證人即南郭水電工程行水電工莊春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之施作,伊 大概是110年9月底進場支援,當時因反訴原告與奕新公司 配合不太順利,老闆要伊過來配合營造改善缺失,伊到系 爭工程支援奕新公司水電有問題,跟反訴原告及奕新公司 協調,伊只是負責看,沒有實際施作;工資是由南郭水電 支付,在系爭工地是聽反訴原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至26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出工日報表所載之莊春 成施工項目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5至259頁),則就 雇用莊春成之費用支出,是否與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本件違 約情事有因果關聯,即待查證;再者,反訴原告公司負責 人楊明輝亦經列入前開出工日報表內,列為反訴原告代僱 工之人數範圍,亦有可議;矧以,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代 僱工出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41至401頁),反訴原告 代僱工之時薪係從1,700元至2,500元不等,則反訴原告請 求每工均以時薪3,000元,並無相關依據可佐。 ⑥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及反訴被告饒雪華 應連帶給付其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代僱 工共478人次,按每天工作8小時費用3,000元計算,因而 支出之代僱工費用損失1,434,000元,尚屬無據,要難遽 以採信。
4、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違反 施作工序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之情形,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按系 爭工程總價3,895,000元百分之5計算給付違約金194,750 元【計算式:3,895,000元×5%=194,7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豐 順公司請求違約金194,750元,而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得依 約向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承攬工程款404,885元(業如前述 ),前開債權清償期均已經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可互相抵銷,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
付反訴被告豐順公司210,135元,已無違約金可得請求【 計算式:404,885元-194,750元=210,135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1條第2款 、第5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應給付 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2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代 僱工費用1,43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進度 本期請款 1 結構-工務所、1F基地4週臨時水電完成、各層配合臨時電完成 A區11戶:2F完成0.20% B區10戶:1F 完成0.30% 0.50% 2 結構-筏基接地安裝完成 B區10戶:筏基完成0.80% 0.80% 3 結構-筏基底樑套管配置澆置完成 B區10戶:筏基完成0.80% 0.80% 4 結構-各戶1F底室內污廢水雨排水、電力、弱電幹管引出車道水溝外怪手開挖回填完成 B區10戶:1F完成4.00% 4.00% 5 結構地坪配管灌漿完成 A區11戶:2F完成3.80% B區10戶:1F完成4.00% 7.8% 本期合計 13.9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原告違反施工工序之情事 1 110.7.29 原告未待奕新公司將筏基內土方回填並夯實,即擅自先行配管。惟若水電配管後始夯實土方,將造成管理損壞,且日後管路有無法排水或有漏水問題。 2 110.8.5、 110.8.13 原告施作之排水出水管過低,將因洩水坡度不足造成排水不易容易塞管,日後須時常維修,故遭奕新公司要求自化糞池處開始改善。 3 110.8.10 原告未待奕新公司將地坪整理好,即擅自先行配電管。惟若水電配管後方使機具進場整理地坪,將損壞管路。 4 110.8.18 水電管柱均應設置於範圍內,惟原告施作水電2"VP管柱子卻出界,致後續模板工程無法立單面模。 5 110.8.25 各戶水、電配管應收完全,因原告未將水管收完全,致後續其他工種無法進行,延宕進度。 6 110.8.26 A1區集中表箱歪斜;原告未施作廁所保溫管,將使熱水出水效力下降;管道吊管出口離外模線太遠,將造成後續打鑿須找管,影響建物結構。 7 110.9.9 工地現場及材料應保持清潔,惟原告竟未先清理污損材料,直接拿至系爭建案現場施作使用。 8 110.10.1 原告於施作A區2樓結構時,未待奕新公司完成鋼筋綁紮,即擅自先行配管。惟若原告於牆面先配管,將因管線佔據牆面,致營造商無法於牆面進行鋼筋綁紮。 附表三:
編號 工項 約定完成日 契約依據 遲延天數 1 A棟2樓牆面水電配管 110.10.7 施工預定進度表第5頁 8日 2 B棟1樓水電柱位排水管 110.10.4 施工預定進度表第4頁 11日 3 A棟2樓版面水電配管 110.10.14 施工預定進度表第5頁 1日 4 B棟1樓牆面水電配管 110.10.10 施工預定進度表第4頁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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