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6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3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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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是本院認為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裁處 系爭覆議意見之結論,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原告及 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均不為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 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甲○○雖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云云,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第 1款)。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 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 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 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第2款)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6 款)。」,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確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則原告於上揭時間欲穿越道路時究應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或第6款規定,即應視該路段是否 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而定,倘該路段並非「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則台中市車鑑會及台中市交裁處依據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卷證資料, 而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作成鑑定 意見及覆議意見,尚無不合。
  (2)被告甲○○固認為系爭事故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規定,即在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公尺內 ,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 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為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並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距離76公尺之台中路、興大路交岔 路口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若欲穿越台中路,不得自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口穿越台中路,而 應自台中路、興大路口穿越,則原告違規穿越台中路之行 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具有 過失,並援引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 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等意旨為其依據。



   然原告係於夜間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遭被告甲○○駕駛系爭 車輛撞及,原告本已在道路內,自無從再於道路內步行至 7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被告甲○○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 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 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 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 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載運旅客職務時肇事, 使 原告倒地受傷,而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被告甲○○、台中客 運公司均不爭執,而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如前述,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自始對受僱人即被告 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情,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則 參照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與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國附醫、存心堂診所 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1767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3紙、中國附醫東區分 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5紙、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門診掛 號費收據97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1~329頁)。被告2人則 否認其中1部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等費用之請求,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中國附醫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除體傷外,並無精神方面之 外力傷害存在,則原告於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日、1 09年4月8日及109年4月15日,各在精神科就醫而支出570 元、550元、550元、770元,共計2440元部分,顯然並非 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合理及必 要性,不應准許。
  ②依原告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記載,除108年12月22日(記載 所受傷害)、109年3月20日(記載應休養期間及專人照護期 間等)、109年6月8日(記載再休養期間)、109年12月28日( 記載應繼續復健治療)等,均屬系爭事故發生後伸張權利 之訴訟上需要,應予准許外,其餘「證明書費」及用途不 明之「其他費用」共2520元(如本院卷第59頁編號2~5、7~ 11、13、15、17~27、29),應予剔除。   (2)存心堂診所部分,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 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原告 所受傷害之復健治療及應休養、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等記載 ,且2紙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相距約8個月,衡情屬合理及 必要,應無浮濫之情事,均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76807元。    2、交通費用部分:
  (1)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 平時係由親屬負責接送,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以計 程車資計算,受有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及復健交通費用2 0500元,共計5513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乙節,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各醫院GOOGLE地圖里程數 計算圖為其依據(參見附民卷第27~37、331~337頁),然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自承從 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治療,卻以計程車費用作為 計算依據,其主張之「里程數」、「續跳次數」是否正確 ,必然影響「單程交通費」及「來回交通費」之計算結果 ,被告2人復已提出質疑,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但原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况依原告提出10 9年3月20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2 7日出院,當日若以計程車費用作為交通費,亦屬「單程 費用」而已,原告卻請求「來回交通費」;又依原告提出 存心堂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8年12月 27日至110年3月6日期間之就醫次數為93次,卻請求95次 之「來回交通費」;又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記載,可知其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30日、109 年12月28日及110年2月22日等,均於各該日晚間前往就醫 ,卻分別請求5次、2次、4次、4次、3次、3次、2次之「 來回交通費」,無異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當日晚間由所 謂親屬接送往返住家及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多達5次(其餘類 推,不贅),即與常情有違;以上各項不實之處,堪認原 告顯有浮濫請求交通費用之嫌。據此,原告確有系爭事故 受傷,依其所受傷勢自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治療之 需求,在客觀上當然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   原告本應提出其支付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及被告2 人參酌請求之合理及必要性,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交通費之單據供參,此僅能說明原 告確受此部分損害,但原告對於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 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在本件訴訟 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應由本院審酌上揭情形 ,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30000元,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 終身無法回復,必須額外支出藥品、醫療器材及床具訂製 等費用,共計81450元,並提出仁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2紙、永康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紙、維康醫療用品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紙、信元藥局估價單1紙及仁和傢俱送貨保管單1紙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39~371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中國附醫及存心 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記載,除存心堂診所 已開立多種醫療用中藥或藥膏等供原告使用,費用高達39 900元(參見附民卷第225、291頁),則原告是否有另向仁 德蔘藥行購買中藥材服用之必要,即有疑問?尤其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必須服用 其向仁德蔘藥行購買之中藥材改善身體之必要性,可見原 告向仁德蔘藥行購買使用之中藥未經醫師處方,用途不明 ,尚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永康 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850元、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980元部分,其上均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原告究竟 購買何種醫療用品使用不明;另原告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紙,其上記載購買眼鏡10700元、定金19400 元,合計30100元部分,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 體傷之情形顯然欠缺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信元藥局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包大人尿布200元之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 ,該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1年餘,原告當時是否 仍須使用「包大人尿布」,猶有可疑;又原告於108年12 月26日向仁和傢俱購製床組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 情形,若有使用病床休養之需求,理應向坊間醫療器材商 租用具有昇降功能之電動病床使用,始符常情,而非向一 般傢俱行購買床組及彈簧床使用;以上各節均經被告2人 質疑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其實 其說,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說明,此部分主 張均嫌無憑,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1450元部分,均 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須使用拐杖、輪椅及 助行器,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門診追踪治療,因 原告術後無法自主行走,無法獨自站立,必須有專人24小 時照顧協助日常生活,此期間係由原告配偶24小時照顧, 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132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大醫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 3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上開專人照顧期 間為2個月部分,惟爭執有無全日照護必要及每日看護費 用數額各情,本院乃分別函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東區分 院及存心堂診所上情,嗣經中國附醫函覆稱:「貴院函詢 診斷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0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於111年7月4日以東行字 第11107002號函覆稱:「病人因骨折關係於109年6月8日 行動不便,需要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及行動,但不需在家 裡靜養,病人可持助行器到復健部門接受復健治療,在此 期間,最多是沐浴、更衣時需要協助,1天大約1個小時照 護,自受傷日起算6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及存心堂診所以111年6月23日函覆稱:「……,係以 全日照護病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依前揭各醫療院所之函覆內容,可知中國附醫及 存心堂診所均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害之專人照護應以「全日 照護」為適當,而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函係就109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自109年3月16日起宜休養6個月」 是否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卻稱「自受傷日起算6個月」僅 需每日1小時之照護,在客觀上顯係強人所難(尤其是住院 期間及出院前期),即非妥適,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需專人 照護2個月期間應以「全日照護」為必要。至於照護期間 之每日看護費用,因原告自承係由其配偶負責照護,而原 告並未提出其配偶曾受有看護之專業訓練或有類似之工作 經驗,自無法與醫院之專業看護相擬,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2000元為適當,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60=12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5、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需休養及門診追踪治療, 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回診時尚需使用助行器,復健治療



仍需6個月,尚需進行第2次手術,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2 2日至109年12月2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自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41645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3、49 、373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3個月」期間應自受傷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算至109 年3月21日止,而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6個月(自109年3月16日起)」,該6個月期間則計算至 109年9月15日止,又存心堂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部分,該期間仍 應自受傷日起算,至109年6月21日止,方為合理。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應為108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計8個月又25日,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109年9月16日以後仍須繼續休養而 無法工作,其逾前揭期間主張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尚 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雖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記載原 告每月薪資為25769元為其依據。本院認為台中市環保局 上開函文記載之薪資25769元應係「實領薪資」(即已扣除 每月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其他應扣款費用後之金額 ),並非「應領薪資」,故原告之每月薪資仍應以34800元 計算為適當。又依台中市環保局上開函文記載,原告之請 假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上開期間曾受 領薪資58854元及清潔獎金1162元,合計60016元,是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47384元【計算 式:(34800×8)+(34800×25/30)=307400,000000-00000=2 47384】,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 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 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百分之……,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



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 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1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 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 終身無法回復,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臺中榮總 復健科鑑定書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5 萬5968元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囑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為24%,亦有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書可稽。本院認 為臺中榮總上揭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有差異,然因復 健科鑑定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採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 表之失能等級為判斷,其依據為學者曾隆興著作「詳解損 害賠償法」,而該著作為2011年出版,距今已10餘年,此 與現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主流評估標準多採「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該評估標準除身體損傷比 外,再加上失能時年齡、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 因素作調整,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 可能經濟損失,提供更精確之職業輔導與重建補助基準,   較符實際。况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亦認為不宜遽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判 斷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採認復健科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難認客觀,洵無可採。是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 定書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為評估標準 ,其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應屬可採。至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雙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半月板軟骨 損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 中國附醫上情,經函覆稱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接受右膝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又於 109年3月16日在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就醫時亦為相同之診斷 ,而依醫理及病人年齡評估,若於系爭事故前無相關之重 大傷害,無法排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與 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 1120009996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取。




  (3)依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4800元, 每年薪資為417600元(計算式:34800×12=417600), 而依 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9年12月22日至滿65 歲退休年齡即135年2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萬3337 元【計算式為:417,600×16.00000000+(417,600×0.00000 000)×(16.00000000-00.00000000)=6,923,337.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 00)】,但因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故得請求1 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6萬1601元(計算式:0000 000×24/1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 、門診、復健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原告甚至需要前往 中國附醫精神科就醫,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有較一般人 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肇事 ,過失程度非輕,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 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乃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 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大客車司機,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 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其因此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自承為中台 科技大學肄業,已婚,在台中市環保局中西區清潔隊任職 ,每月薪資約34800元,名下有不動產,屬共有   等情;而被告甲○○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被告台中 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億元, 於108、109、110年間之業主權益約為5億5381萬餘元、5 億5393萬餘元、4億8212萬餘元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及被告甲○○等2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提出108~110年資產負債表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5~55之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303萬5792元 (計算式:176807+30000+120000+247384+0000000+800000 =0000000)。 
 (五)另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甲○○為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 ,而依前述,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甲○○為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甲○○受僱擔任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大客車駕駛,即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 台中客運公司亦應承擔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有 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212萬5054元(計算式 :0000000×70%=0000000)。 (六)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47 元,並同意該筆保險給付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乙事 ,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195頁), 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既 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9747元,該筆 保險金即視為被告2人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自應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1萬5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七)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擋風玻璃破 裂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 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 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 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2、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抗辯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擋風玻 璃破裂,受有損害28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乃請求原告賠償此項損害,並為抵銷乙節,已據 其提出該公司保養廠出具估價單1紙,及於111年6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紙為證,亦為 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5、100頁),則依被告台中客 運公司提出上揭估價單記載,前擋風玻璃破裂係以更換新 品零件方式為之,自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4年10月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2日止,已使用約4年 2月,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殘值 應為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800元(計算式:28000×1/10=280 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免除原告7 0%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 損害金額為840元(計算式:2800×30%=840),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此項金額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1 萬4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又依民法第2 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抵銷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即被告甲○○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1萬44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201萬4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21日(參見附民卷第375、3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第 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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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