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64號
TCDV,111,金,16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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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原告投資過程如下:
一、第1次投資: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曹景鈞,與被 告李泰龍於109年3月3日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投資50 萬元現金,投資期間為109年3月3日至112年4月3日,約定利 息所得一年65,000元(年息13%)。
二、第2次投資: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109年10 月211 日簽訂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 營契約書,投資120萬元(依序交付金額為保證金96萬元、 租金24萬元),投資期間皆為109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21 日,約定利息所得每月為12,900元(年息12.9%),原告依 被告黃琬晴指示,逕匯入被告李泰龍帳戶。
三、第3次投資: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簽訂承 接加盟電子看板合作契約書,投資90萬元,投資期間為109 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7日,約定利息所得每月12,000元 (年息16%),投資款係面交給被告曹景鈞黃琬晴轉交予 被告富士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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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