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7號
TCDV,104,重勞訴,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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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故應剔除。至原告再提出原證13, 於106年4月18日之醫療收據部分,惟該收據診斷科別為整形 ,是否有必要,亦請法院審酌。
②健保點數給付258,576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自難謂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局所支付之健保點 數,顯有違「填補具體損害」、「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業 如前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請求上開健保點數為其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如認原告得為請求健保點數給付(非被 告自認),我國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係採固定併用浮動點值制 度,依照地區、醫院層級、服務量以及各種醫療範圍,由健 保局浮動給付,且醫院申報健保點數顯非「一元一點」,此 亦由醫院收據均內載「健保申報點數非一元一點給付」之說 明可稽(見原告10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醫療收據) ,原告遽以健保點數用一元一點換算醫療金額,要求被告給 付原告上開健保局之支出,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每點一元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張哲維於102年7月後就受傷之部位仍有進行修復手術, 有原告定於104年6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 通知及要求被告出具勞工傷病住院申請書、律師函等影本可 稽(被證1、2、3)可明,原告受傷部位,仍在進行修復中 ,且其後亦無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開具診斷書,足證原告所 受何種失能或失能等級之情。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國字第15號裁判,可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 ,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 惟上開二說,僅為法律觀點之不同。在實際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常以被害人受傷前實際所得為計 算損害額之評價資料,而採所得喪失說者,對於被害人為幼 兒無現實所得者,亦承認被害人於成年後,仍有所得喪失之 損害。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旨在判斷保險給付與否, 與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縱原告張哲維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非被告自認),然亦不應機械式認定原告張 哲維是否因此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徒以勞工保險局函 覆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一損害,亦未 證明其受傷前後實際所得有何變化,其主張洵無足採。雖臺 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07號之鑑 定意見,認定「的確仍存R11-11,R11-52失能狀態,喪失減 少勞動能力為61.52%及15.38%…原告受傷已2年,即使持續 接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與目前 鑑定相同」云云,之後鑑定意見及回覆函亦同前次鑑定意見



內容所陳。惟鑑定機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卻就下列問題尚待 釐清,拒未說明。即失能程度等級應由各手指間生理可活動 角度來認定,然鑑定報告書自始未詳載認定失能程度之原因 及數據、或說明其認定依據及過程;後再次鑑定意見與回覆 函亦拒未說明理由與原因,該鑑定結果,顯流於鑑定人武斷 ,過於輕率,誠難令被告信服。又鑑定人就「原告受傷已兩 年,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究復原 係指無法復原至100%、抑或自受傷起,即使持續接受修復治 療與復健,仍無法恢復至50%?鑑定人自始未具體表明,致 事實尚有未明,自有另委第三鑑定單位鑑定以釐清事實之必 要。。
⑵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1號、72年台上字第5018號民 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損害發生後非終身無法工作,應得 再為投入職場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被告侖侑公司亦曾 多次電詢與函請原告重回被告侖侑公司上班,有律師函供參 (被證4、被證5)。被告侖侑公司為原告受傷後之情況,曾 提供足當勝任之工作職位,請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力求勞資 和諧,卻屢遭原告拒絕。原告並非不得再重返職場,卻恣意 對待自身健康,不僅未遵從醫囑進行復健,對被告侖侑公司 重回職場之邀約亦無動於衷,請衡量上情,再予以審酌酌減 。原告實際減損勞動能力,應以24%為計算基準。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內載「American Medical Asso ciation( 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為 24%。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失 40%(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等語。原告依 鑑定意見書內載之美國醫學會(AMA)的永久障礙評估(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 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以「整體全人」的角度來 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應以 24%損傷比做為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損傷的比例評斷,方為適 當。
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883,453 元為適宜:
①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自承其受傷前月平均薪資31,000元,經雙方 合意,依此計算補償金差額,與被告侖侑公司達成調解成立 ,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且自本件事 故於102年5月20日發生後,直至104年6月5日,被告侖侑公 司每月以平均工資31,000元計算補償薪資匯款,時間長達2



年,原告就上開補償薪資金額,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證 兩造間約定原告受傷前月平均薪資,應以31,000元計算。原 告於73年11月20日出生,本件損害發生時(102年5月20日) 當時年齡為28歲又6個月,距離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尚有36年6個月工作時間,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4%,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1,883,453元【計算式:31,000× 12×24%=89,280(年損金額),扣除36年又6個月期間中間 利息計算之霍夫曼系數計算,89,280×20.9174493+89,280 ×(21.2745921-20.9174493)÷2=1,883,45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縱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非為31,000元,然原告於損害發生日 即102年5月20日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應為36,056元,依此計 算,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90,632元:原告任職於被告 侖侑公司期間,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2年5月20日前6個月 ,若包含非常態性之加班費及獎金等,就「101年12月份」 實領38,6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 000+加班10,800-無薪假1,600-請假1,600=38,600)、 「102年1月份」實領41,4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 3,000+責任4,000+加班13,600-無薪假1,600-請假1,600 =41,400)、「102年2月份」實領32,200元(計算式:薪津 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加班4,800-無薪假1,600 -請假2,000=32,200)、「102年3月份」實領33,800元( 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2,000+加班9,600 -無薪假1,600-請假3,200=33,800)、「102年4月份」領 取39,40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4,000 +加班10,800-無薪假800-請假1,600=40,540)、「102 年5月份」領取30,940元(計算式:薪津24,000+獎金3,000 +責任4,000優給+加班3,140-請假3,200=30,940),有 薪資單影本可稽(被證9、10)。關於102年5月份之薪資, 原告雖於102年5月20日受傷,仍計至月底,給付全月薪資, 被告侖侑公司並於嗣後給付,經由原告委託其母親當場領現 ,而非匯款。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礎(非 被告自認),薪資計算有包含非常態性之加班費、獎金等等 ,以受傷前6個月原告領取款項為計算標準,應為每月36, 056元{計算式:【(101年12月)38,600+(102年1月) 41,400+(102年2月)32,200+(102年3月)33,800+( 102年4月)39,400+(102年5月)30,940元】÷6=36,056 元},再按上開月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金額為2,190,632元【計算式如下:36,056×12×24%= 103,841(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扣除36年又6個月 期間中間利息後為2,190,632(計算式:103,841×20.91744 93+103,841(21.2745921-20.9174493)÷2=2,190,632 (四捨五入)。
⑷原告稱被告侖侑公司有將「提撥勞退6%」自原告薪資扣除, 有違法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以101年12月薪資為例(見 原證5與被證9),原告101年12月應領取薪資41,140元,項 目為:每月薪津24,000+獎金3,000+責任3,000+餐費1, 140+加班費10,000=41,140,非如原告主張金額為「42, 267」(見原證5),該「42,267」係被告侖侑公司為計算 6%提撥勞退成本,先將提撥勞退6%金額1,127元加入總額中 後(計算式:41,140+1,127=42,267),再與其它勞健保 及請假部分一併扣除,有被告侖侑公司在給付項目內載明「 提先+後扣」可稽(見102年1月薪資單可參,見原證17)。 即被告侖侑公司每月先將6%提撥勞退先加入後再為扣除,該 金額乃係雇主依法提撥,自不得計入為原告薪水,惟原告計 算每月平均薪資,皆將雇主即被告侖侑公司提撥之6%勞退金 額計入實領工資,於法不符。
⑸依被告侖侑公司之制度,係為員工每年特休皆折算現金於年 底發放。是員工請假,皆須扣薪,而原告張哲維每月皆「常 態性」的請假,每月多達2至4日;復因產業不利趨勢,以及 大環境生存困境,被告侖侑公司每月均實施無薪假制度,是 無工作應無薪水(NO WORK, NO PAY),自應將原告請假及 無薪假部分扣除,以101年12月薪資為例(見原證5及被證9 ),當月原告請假2天、無薪假2天,故應扣除請假及無薪假 天數各2天,以每日800元計算,計3,200元,其他月份均以 此類推,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
⑹被告侖侑公司曾多次以電話及律師函方式,促請原告回公司 重返工作崗位,願提供輕便文書工作供原告任職,希原告重 回職場,回復勞資和諧關係,有律師函供參(見被證4、5) ,惟未得原告善意回應,甚者,原告本身拒絕積極復健,業 如原告當庭所陳(見106年4月11日辯論筆錄),恣意要求重 回公司任職之條件,為「僅上午時段回公司工作」而要求全 職薪水。原告陳稱每個工作日下午時段要進行復健云云(見 原證14),惟遲至今日,亦未見原告任何積極復健,益證原 告所求強人所難,顯無意重返工作,致無法達成原告重返工 作職場之協議,兩造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經被告 侖侑公司給付11萬元資遣費用予原告,兩造目前已無僱傭關 係存在。
⒊精神慰撫金: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知慰撫金之酌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 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本件被告蕭郁勳學歷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臺中市環保局, 月薪3萬元,薪資所得僅足一人餬口;被告蘇東豐自東勢高 工畢業,從事傳統塑膠加工業,經濟景氣不佳,收入只圖一 家老小溫飽;被告侖侑公司為傳統產業,業務為塑料加工, 獲利不佳,為求公司能維持基本運作,公司全體上下共體時 艱,近年來每月都須實施無薪假,有員工薪資表項目供參( 見被證9),足證被告侖侑公司生存艱困,入不敷出,只謀 求不裁員減薪。又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後,被告侖侑公司及 其員工,亦時常探望關心當時仍住院治療之原告,亦一力承 擔原告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費用,並購買安素 等營養補品予原告,期其安心養傷後,能返回公司。但原告 自出院後,卻屢拒絕與被告侖侑公司溝通或為任何善意回應 ,亦拒絕重回被告侖侑公司上班。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被 告縱有過失(非被告自認),侵害原告乃無心之失,違反義 務情節顯非重大,被告蕭郁勳蘇東豐同為受害者,未有任 何得利,反之,所遭受之精神與心理壓力極大,被告侖侑公 司營運困難等情,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等因素,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額,實屬過高,請予以酌 減。
㈣被告就下列已給付部分計1,800,360元主張應予以抵充之: ⒈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726,600 元及被告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計926,400元:本 件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勞工保險局就本件 事故損害事件,曾給付原告張哲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 726, 600元,有整理總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 核付案件通知表供參(附表1、被證5),被告侖侑公司亦補 足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每月31,000元)之失能給付差額199, 800元,故上開已給付部分應予以抵充之。
⒉薪資補償422,974元:被告侖侑公司自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後 ,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額(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 31,000元),從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5日發出104年5月份 薪資為止,計422,974元,此有整理表及匯款回條供參(附 表2-1、被證6、7),被告就上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相關規定,主張應予以抵充。
⒊其他保險已請領保險給付450,986元:被告侖侑公司曾為原 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原告就本件損害,除自承已自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傷害醫療保險金2萬元外,另外並已領



取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計450,98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理 賠金通知書及簽收回執聯影本供參(被證8),被告就上開 保險金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㈤依證人張庭貴之證述,可知一人操作一為被告侖侑公司維護 勞工安全而設之規定,原告張哲維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 料及打料工作,因其自身違反公司操作守則與安全規範之規 定,於清理機台時,未遵守一人一機原則,請求被告蕭郁勳 共同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未遵守使用風機清理、反將手 伸手進入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內,致其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 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為本件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身為 被告侖侑公司較資深員工,對工作安全規範及說明均極清楚 ,並曾教導後進員工如何使用工具清潔機器,明知公司安全 守則規定,竟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範與機器維護規定,要求 被告蕭郁勳幫忙同操作一台機器在前,之後又再無視公司內 部規定,將手掌深入機器之行為,其不當操作顯為本件損害 發生之主因。復依證人徐永南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鑑定意見書內 載「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等語可稽,原告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按醫療常規接受醫療修復以及定期 接受復健療程,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能積極復健,應 可從原10%到25%損傷恢復到25%到30%左右,以一般醫療常情 而言,應該可以更好一點;詎原告一方面挾以復健為名義, 要求僅上半天班,而被告侖侑公司須給付其全職薪水(見原 證14),另一方面,置身體健康不顧,恣意忽視醫囑,未定 期接受復健療程,錯過術後復健最佳時機,致原告手指機能 迄今無法回復更佳狀況。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張哲維不 僅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衡諸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清潔機器之操作規則及安全規範 ,將手掌伸入機器內之行為,為本件事故損害肇事之主,且 因被告蕭郁勳蘇東豐以及侖侑公司同為受害者,不僅未有 任何得利。反之,被告蕭郁勳蘇東豐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 上以及財產權重大損害。如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非被告自 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請求免除或予以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易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確定。
⒉原告確於9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
⒊本件102年5月20日時,被告蘇東豐為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蕭郁勳為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 一。
⒋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及被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受損害金額為何(醫療費用、健保 點數、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
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⒋被告得否以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 失能給付差額計926,400元,被告侖侑公司給付之薪資補償 金額422,974元、其他保險給付金額450,986元,主張抵充?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並於102年5月 20日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被告蘇東豐、蕭郁 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易字第1026號判 決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如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又職業安全衛生法( 本件案發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本件案發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 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 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 施。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⒉查被告侖侑公司之8號塑膠攪拌機桶設有2個電源開關,1個 設置於8號塑膠攪拌機桶旁之牆面上,另1個則設置在8號塑 膠攪拌機桶之支架上,而該2個電源開關均未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檢查人員林鴻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刑事卷第126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102年11月18日勞中檢製字第1020043154號函及現場照片 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4頁)。是被告侖侑公司 8號塑膠攪拌機桶雖設有2個電源開關,但均未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故證被告侖侑公司之塑膠攪拌機桶啟動裝置, 未採取上鎖等安全設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對於機械之掃 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 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侖 侑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 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東豐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東豐之過失犯 行,足以認定。
⒊依據被告侖侑公司為維護勞工安全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桶 時,僅得由一人為之,已據證人即侖侑公司員工張庭貴於 103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是否有規定 ,清理攪拌機桶只能有一個人清理,不能同時有兩個人一起 清理?)我們公司有規定一人一機,一個人負責一台機器, 機台操作不能兩人以上。清理機台有規定,第一個是總電源 開關一定要關掉,第二個是只能一人操作,第三個是不可以 將手伸入裡面。除非落料的時候,才可以兩個人互相幫忙。 打料和拌料都只能一個人操作。(這個規定是張哲維受傷前 就規定,還是受傷後才規定?)案發之前兩年就有這個規定 …(操作塑膠攪拌機只能一人一機,是何人所規定?)這規 定是老闆和老闆娘所規定,然後也常常提醒我們。(案發當



時,張哲維正在清理機器,按規定要一人一機,當時蕭郁勳 過去幫忙,是否兩人都違反一人一機的規定?)是。(公司 規定一人一機的原因為何?)我想關於這個規定就是要安全 ,自己操作機器自己做,自己負責管理自己的安全。」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蕭郁勳於102年 12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負責打料工作,我是被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叫過去幫忙漏料及清理桶子,清理機器應 該是一人一機,但那天我是被叫去幫忙的,清理桶子時我會 接接觸到開關,資深員工都是開啟電源清理,因為會有死角 不好噴出去,告訴人剛好在殘渣口那邊,我在倒料口地方, 拿起噴鎗灑料,所以我啟動開關,我的角度看不到告訴人, 啟動之後告訴人的手就被夾到了,在機器外面有貼警告標誌 ,是一隻手畫一個X,表示手不能伸進去…(資深員工是開 啟電源清理,但依照規定應如何清理?)應該要關閉電源清 理,老闆也有說過要關著電源清理,但因為有角度不好清理 ,所以要開著電源清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正面)相符,足證被告蕭郁勳亦有違反一人一機,及未注意 查看原告當時在做何事,為清除8號塑膠攪拌機桶,而開啟8 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操作電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蕭郁勳竟疏未及此,貿然開啟8號塑膠攪拌 機桶之操作電源,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郁勳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蕭郁勳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負損害 及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東豐為被告侖侑公司之經營負 責人,因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侖侑公司與被告蘇東豐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蕭郁勳既受僱於被告侖侑公司,並參與本件 機器清理作業,因過失未注意而開啟機器電源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侖侑公司復為被告蕭郁勳之僱用人,則被告侖 侑公司與被告蕭郁勳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分別因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且其過 失行為,均為原告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惟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本件應由被告3人連帶 賠償之依據,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任二被告連帶賠償,而無 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受損害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診斷書費及公證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民事庭決 議、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確定為如民事準備 書六狀之記載,並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已代為支付之47,990 元及27,507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及本院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故本院僅就被告抗辯部分加以 說明如下:
①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屬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可知,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 費用達5,080元,其中編號22、38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即 高達1,100元及700元,確難證明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 關,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原告受傷之 初,於醫院診所提之編號20(見附民卷第11頁)、編號22( 見附民卷第12頁),可供了解原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認為 有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雖於106年5月17日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2份(編號38 '1及編號38 '2,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於106年6月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編號43 '1,見 本院卷二第27頁),惟本院並未命其提出,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最新診斷證明書,確有助於瞭解目前原告之復原情形,故



認編號38 '1及編號43 '1部分認為有必要,該450元之證明 書均予准許外,其餘均認無必要。又就編號43部分,其醫療 費用項目註記為其他,難認與證明本件損害有關,亦不應准 許,故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應予扣除4,630元(計算式:5, 080-450=4,630)。
②就原告主張編號43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門診 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其項目為其他,且並 無健保給付點數,難認與本件原告傷勢之醫療有關。至被告 再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3,於106年4月18日之醫療收據部分 ,因該收據診斷科別為整形,是否有必要等語惟查,原告確 有前述傷勢而須重健復原手指,故本院該醫療支出自屬必要 ,不應扣除。
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上述應予扣除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 630元及醫療費200元外,其餘均應認有必要,故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916元(計算式:15,746-4, 630-220=10,916)。
⒉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金額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 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 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 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 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依甫經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三 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 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 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 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 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



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 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 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 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 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因汽 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 食品中毒事件等受傷害,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 ,被告不得因此免負賠償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健保 點數換算核付金額之比例,該署於106年6月2日函覆本院提 供102年第1季至104年第1季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 及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原告並據以預供105年及106年度第1季部分,被告對此點 值計算方式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據以彙整如附表所示,並計算健保給付 金額,自無錯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金額共 258,57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 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 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自有理由。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原請求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最高失能 等級第8級,並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認受有61.52%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所提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僅為學者所提之見解,並無任何醫學上之依據,故原告聲請 本院函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依該院106年3月3日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表示:1.張先生(即原告)符合失能等級 八。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 為24%。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 失40%。(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102年5 月20日受傷後)當時實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比例同上。2. 依附件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證人徐永南醫師之證詞所示,如 原告張哲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受傷後,自始即按醫療常規 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前醫療技術,其可復原之最 佳狀態為何?回復之比例?答: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 況之評估。3.依原告張哲維目前之狀況,若其持續接受修復 治療,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為何?其可能受有之失能狀態為 何?及其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答:依據病 歷紀載,手術紀錄及治療師口述當時復健狀況,張哲維先生 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指無力且有麻 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就已造成,再 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應為「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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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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