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3頁),但被告茂龍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 書架上物品放置超過其使用限制,其所辯即無理由。但 依原告所援引被告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稱:「 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 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 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 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等語,其所述合乎 情理,因眼見系爭書架組裝完成後之型態,為頂天立地 之結構,支撐固定全靠立柱,先天設計下盤不穩,不論 專業師傅或一般人,不論有無看說明書,一望即知非固 定於天花板不可,況且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明顯是要 鎖在天花板,於此情形,若無業主方面不明就裡而警告 不得破壞天花板,應無不完成鎖住天花板最後工序之理 ,故被告鄭建鴻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鄭建鴻既明知 系爭書架之立柱應鎖住天花板,然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要求不要刮傷天花板,才沒有鎖住,足認原告與有 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定 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25%,故被告鄭建鴻、茂龍公司 之賠償金即應由52,572元減為39,429元(計算式:0000 0-00000*25%=39429)。
(三)關於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茂龍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頭枕尾款6,060元向 原告為抵銷部分,業經原告自認無訛,則原告得向被告 茂龍公司、鄭建鴻請求連帶賠償之債,在此抵銷金額之 範圍內即已消滅,餘額剩下33,369元(計算式:00000- 0000=33369)。
3.被告茂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關於倉租費之約定,主張原告 積欠其倉租費202,377元部分,除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條款外(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提出進口報單、 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倉租費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5至377頁),非無可信。至原告聲稱被告茂龍公司 及被告林麗君曾表示免除倉租費云云,經被告茂龍公司 及被告林麗君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又稱:因時間已久,無法具體說明其 免除倉租費之時間及場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
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免除倉租費之情事。 準此,被告茂龍公司以倉租費在33,369元範圍內抵銷, 原告得向被告茂龍公司、鄭建鴻請求連帶賠償之債,即 已全數消滅。
(四)綜上所述,於抵銷之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鄭建鴻連帶給付39,429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茂龍公司所為請求,與前述連帶責任 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前述請求為 最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加害給付部分;逾以上 說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茂龍公司 以頭枕尾款6,060元及倉租費在33,369元範圍內抵銷時, 原告前述請求權即按抵銷數額消滅,從而應駁回其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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