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07號
TCDV,109,訴,2907,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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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備位二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郭 景淳、尤薏涵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840000元,均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及 第1154條等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4條等規定為備位一請求權基礎,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備位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8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 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對原告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之先位請求權基礎部分 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為有理由,對被告 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均無理由,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備位一、二 請求權基礎部分,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 毋庸再予審酌,而對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因備位 一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駁回如上述,是本院僅應就備位二請 求權基礎部分續予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以備位二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郭景淳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 15日止期間可能有不明收入,而該不明收入為犯罪不法所 得,屬於民法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尤薏涵等3人亦於同上 期間可能自陳建志處獲有不當利益,乃請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各情,亦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 之原因事實,原告並未直接給付該840000元予被告郭景淳 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故原告依備位二請求權基礎主張之 不當得利應屬前揭「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受益人即被告郭 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郭景淳或 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俟原告盡其舉證 責任後,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始需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對 被告郭景淳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亦如 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 薏涵等3人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甚至被 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至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1項)。前項情形,於裁 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項)。」,而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 ,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 ,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 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雖 聲請法院調閱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認有無 不當得利,並聲請法院命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提出



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如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規定,法院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各節,而本 院亦曾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尤薏涵等3人提出上揭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但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所拒絕,並為上揭抗 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因其 交付840000元予被告曹志成而受有不當利益,則原告自應 先行舉證證明被告郭景淳或被告尤薏涵等3人對原告有何 不法之「侵害行為」,進而取得該「不當利益」,但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況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或對象應為具體特定 ,不能泛無目標而籠統聲請調查,則原告聲請向金融機構 調閱被告尤薏涵等3人之帳戶部分,因國內金融機構眾多( 含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原告 並未指明具體特定之金融機構名稱,其聲請即嫌籠統空泛 ,本院倘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各金融機構調查,不無侵害被 告尤薏涵等3人之個資及隱私之嫌,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係以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為前提要件,而 依被告尤薏涵等3人抗辯稱原告此項聲請係「摸索性證明 」,不應准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就此項抗 辯並未為任何說明,僅認為被告尤薏涵等3人拒絕提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主張為真正(參 見109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193、194頁) ,堪認被告尤薏涵等3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上 揭資料,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憶儒、曹 志成、丁昱翔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40000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及備位一 請求權基礎)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二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郭景淳尤薏涵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 益)8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憶儒自109年5月 5日起,被告曹志成自109年5月8日起,被告丁昱翔自109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 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提解被告曹志成到庭費用36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固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然原告支出上揭提解費用既係專為被 告曹志成到庭而支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此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曹志成負擔。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曹志成 勝訴部分,係因被告曹志成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而對被告劉憶儒丁昱翔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固均未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訴 訟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等3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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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