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6號
TCDV,107,重訴,72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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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給付,整體勞動力仍有減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 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甚為嚴重,則依上開兩造資力情形 、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原告陳柏瑛40萬元、原告陳慧瑛3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陳柏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計2,688,098元 (計算式:91,951+18,575+260,020+151,200+1,766, 352+400,000=2,688,098)之範圍內,原告陳柏瑛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計2,299,876元(計算式:39,934+13, 265+264,800+151,200+1,530,677+300,000=2,299,876 )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又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為陳柏瑛2,150,478元(計算式:2,688,098×80 %=2, 150,4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慧瑛1,839,901元(計 算式:2,299,876×80%=1,839,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各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陳柏瑛693,737元、陳慧瑛 59,775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陳柏瑛得請求之金額為1,456,741元、原告陳慧瑛得 請求之金額為1,780,12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請求, 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該繕本係於106年9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被 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六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陳慧瑛 請求追加部分,並非附帶民事免繳裁判費範圍,故仍應定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此部分追加既無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 8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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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