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或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戶頭,更足見 被告吳彥霆未曾經手原告三人之任何投資款項。被告吳彥霆 更無曾知悉原告三人之投資總額或究竟匯款多少錢予前開二 公司或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戶頭,遑論被告吳彥霆有侵權行為 之事存在。
參、被告二人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三 人主張被告二人在107年4月8日招攬說明投資方案,違反銀 行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向原告三人收受存款並保證獲 利,因此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向原告三人收 受存款之行為,答辯稱自己也是投資人身分,並非收受存款 的主體,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否認 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8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同時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方案,招攬於 告入會,保證獲利,高達年利率540%,構成銀行法吸收存款 之事實,固據提出107年4月8日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案光碟( 本院卷第39頁)、ANB集團暨M101集團簡介影本(本院卷第 41 -86頁)、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本院卷第87-97頁) 、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本院卷第99-127頁) 、原告張旗宏、吳樹翔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29-139頁)、 原告吳樹翔與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141 -143頁)、原告黃子力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45-155頁)、 新積分解析圖暨原告張旗宏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本 院卷第157-162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本院卷第163-1 69頁)、原告張旗宏與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 本院卷第171-175頁)、投資人名單(本院卷第183-184頁) 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參加被告講述投資之說明會、向
被告陳彥名詢問投資方案及獲利及原告已匯款之事實。但原 告三人主張被告二人有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三人所提ANB集團暨M101集團簡介,均無被告二人之 資料,自難認為被告為ANB集團核心成員,又依被告吳彥霆 所提剪報(本院卷第237頁),ANB集團主嫌為李牧耘、葉廷 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本件被告二人並非遭起訴之刑事被告,是自難認為被告 二人為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之主體,顯見被告二人對原告 三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佐以原告三人之陳述及原告三人與被 告陳彥名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原告三人在聽完被告之投資 分享後,係因自身投資意願,而主動向被告陳彥名詢問系爭 投資方案,自行評估系爭投資方案高獲利所帶來之風險後才 匯款,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三人之投資分享、被告陳彥名向 原告三人解說投資方案有何不法性。
㈢況且依原告三人所提匯款對象,大部分係匯入訴外人立誠電 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本院卷第257頁)、仁美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媛媚,本院卷第255頁),僅 有兩筆新臺幣8萬5000元、新臺幣8萬元匯入被告陳彥名個人 帳戶,然該金額亦與原告所稱投資單位為200元美金、1000 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不符(新臺 幣8萬跟8萬5000元若以1比32之匯率換算約為美金2500~2656 元),縱使被告二人有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或者介紹系爭投 資方案,其既非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違 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原告所舉證據尚有未 足。況被告吳彥霆提出被告陳彥名之投資證據(陳彥名於10 7年1月2日、2月9日投資,並出具投資風險切結書,見吳彥 霆被證三、四,本院卷第239-243頁),被告吳彥霆亦提出 自己投資匯款至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據(被告吳彥霆 被證一,本院卷第283-291頁),足認被告陳彥名、吳彥霆 均自稱亦為投資者,應可採信。
㈣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各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 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云 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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