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被告蘇秀蕉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六)被告陳堃壕確有向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 及何松根收取本案「HIWAY99 」或「HIWAY100」等投資方 案投資款,且於被告蘇秀蕉講解時,在旁參與鼓吹、遊說 ,復曾指導原告姚建緯關於「HIWAY99 」投資方案網路操 作事宜等情,業經:
1、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包含蘇榮和、沈庭南 、曹珊榕、曹馨云、陳坤柱等人的錢,也都是由其等匯錢 給我,由我出面投資,我開支票給被告陳堃壕,都由被告 陳堃壕領走;因為基於信任又投資76萬元至「HIWAY100」 投資方案,「HIWAY100」投資方案的投資款係交給被告陳 堃壕,剩下有1 張支票係46萬元也是由被告陳堃壕收走, 係由「HIWAY99 」投資方案架接過來的投資款;我印象中 ,第一次係我將投資款拿到「海海水餃店」,由被告陳堃 壕拿去點鈔機算過後,再來就是開支票,因為被告陳堃壕 一直要錢,我說沒有辦法,不然來拿現金票,被告陳堃壕 才拿現金票去領錢,被告陳堃壕會向我講稱其與被告蘇秀 蕉去哪裡開會、做什麼,被告蘇秀蕉去臺北或去哪裡開會 ,被告陳堃壕都有出席,幾乎被告蘇秀蕉去哪裡都看得到 被告陳堃壕,針對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K32 至K47 所 載交付時間104 年4 月20日那部分款項係於104 年4 月26 日一起給的,即那張面額232 萬元支票,我曾交付2 張支 票給被告陳堃壕,面額分別為232 萬元及46萬元,係分開 交付,面額46萬元那張支票係後面才給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8 頁) 。
2、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我親威友人加入 ,其等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蘇秀蕉,大部分我都與 被告蘇秀蕉約時間,被告蘇秀蕉沒有空時,就轉給被告陳 堃壕,被告陳堃壕沒空,就轉給被告陳慧珊,這3 人都有 收過我錢,大部分我都是交現金,因為我住在附近,我曾 看到被告陳堃壕收錢,有一次我等去澳門回來,「HIWAY9 9 」公司也成立1 個中區代理人,意思係鼓勵我等去玩百 家樂,被告陳堃壕就是中區代理人,我等又加入的人就去 向其購買代理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 191 頁) 。
3、原告楊梅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慧珊及陳堃壕 都有向我收投資款,只要被告蘇秀蕉不在時,我就會轉交 該2 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 。 4、原告姚建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蘇秀蕉幫我整 理網路資料,我不會操作時,係被告陳堃壕教我操作;被
告陳堃壕曾於104 年4 月中旬,講稱其還有1 個分盤,我 還有投資1 個分盤20萬元,被告陳堃壕係中區負責人,向 我拿去20萬元後,我連1 次都沒有玩,錢也不見了;電腦 整理就是進入帳號,這種東西我沒有學過,被告蘇秀蕉與 陳堃壕都有教我,教我進入帳戶然後將錢轉出來,要如何 轉點數;都是被告陳堃壕向我收投資款,有時候我自己拿 過去,不在時,就由被告陳慧珊代收,一般都是被告陳堃 壕來我住處向我收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 至第198 頁) 。
5、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堃壕在旁邊搖 旗吶喊,講稱這個好做會賺,被告陳慧珊則係一直在旁邊 操作電腦,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去查帳號,我去提 單時,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從電腦將帳戶調出來; 我投資「HIWAY99 」投資方案時,被告3 人都會到我住處 收取投資款,第一次係被告3 人來,第二次被告蘇秀蕉沒 有來,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來,有時係我拿過去,幾乎都 是被告3 人經手;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就是一起上臺北, 一個內一個外,被告陳堃壕係男人,比較大筆款項都由被 告陳堃壕出來收,被告陳慧珊就是輸入電腦,我有看過被 告陳慧珊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199 至203 頁) 。
6、又佐以被告陳堃壕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幫江奕錩、曹祥碧 2 人匯款給楊惠雯,都是以現金拿到郵局以無摺存入方式 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 ,被告陳堃壕亦自承其曾有 自原告江奕錩及曹祥碧處收受其等投資款項並匯出之情。 由上開證人及被告陳堃壕所述內容,已堪認定被告陳堃壕 確有從旁參與遊說、招攬原告投資本案「HIWAY99 」或「 HIWAY100」等投資方案並向其等收取投資款等情。 7、再者,原告曹祥碧前因投資而交付面額分別為232 萬元及 46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TPA3041946、TPA3041987號,發 票日期為104 年4 月26日、同年6 月9 日) ,該等支票先 後於104 年4 月27日與同年6 月10日某時,分別經被告陳 堃壕加以兌現並提領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 4 年11月18日中太平字第1040000219號函檢附原告曹祥碧 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現金支 出傳票等附於交查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第44頁 ) 。而被告陳堃壕於前開支票兌現後,旋將上開兌現金額 其中190 萬元匯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購買LE XUS 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車款,且於104 年4 月29日,以被告蘇秀蕉名義完成監理登記,復於同年
12月16日,更名為被告陳慧珊名義所有並完成移轉登記, 又於105 年10月27日,更換車牌為車號000-0 000 號等情 ,為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交查卷第57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47 頁),且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 紙、上開車輛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 年4 月27日中監豐站字 第1060106647號函檢附AMB-1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6 年 4 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60105154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 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各1 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3頁、 偵字第23470 號卷第3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14 至215 頁 、第217 頁、第220 至223 頁) ,衡諸交易常情,倘被告 陳堃壕果如其所述,並未參與招攬原告曹祥碧投資本案投 資方案,豈有將原告曹祥碧所交付支票逕予兌現後花用之 可能。足見被告陳堃壕亦有參與招攬原告參加上開投資案 行為。
(七)被告陳慧珊亦有參與招攬原告參加上開投資案之行為,經 查:
1、被告陳慧珊曾於案發當時,代投資人操作「HIWAY99 」投 資方案利息出金申請,且依被告蘇秀蕉指示操作電腦查詢 投資帳戶、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等情,業經原告曹祥 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等不會操作的人或是忙的人 ,因為被告陳慧珊可以將美元點數直接都轉到第一顆,被 告陳慧珊就幫人家做,將點數集中,將利息錢集中在同一 顆,再去向公司請款,被告陳慧珊有在處理相關電腦資料 ,我手機上的「HIWAY99 」網路平臺係被告陳慧珊幫我弄 上去讓我看,教我怎麼使用,我對電腦不懂,被告蘇秀蕉 要我直接找被告陳慧珊就好,被告陳慧珊專門在處理這個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 ;原告江奕錩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秀蕉表示不懂沒有關係,如 果有點數要轉,被告陳慧珊會幫我等整理金幣點數去兌換 金額,我就給被告陳慧珊一點錢,被告陳慧珊專門在做這 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原告何松根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堃壕在旁邊搖旗吶喊,講稱 這個好做會賺,被告陳慧珊則係一直在旁邊操作電腦,被 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去查帳號,我去提單時,被告蘇 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從電腦將帳戶調出來。被告陳慧珊就 是輸入電腦,我有看過被告陳慧珊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的 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9 至203 頁)。而被告陳
慧珊於刑事一審亦自承其有幫忙轉換點數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184 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我親威友人加 入,其等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蘇秀蕉,大部分我都 與被告蘇秀蕉約時間,被告蘇秀蕉沒有空時,就轉給被告 陳堃壕,被告陳堃壕沒空,就轉給被告陳慧珊,這3 人都 有收過我錢,大部分我都是交現金,因為我住在附近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 ;原告姚建 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我會拿錢給被告陳慧珊, 有時我拿錢過去,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不在時,被告陳慧 珊會代收;都是被告陳堃壕向我收投資款,有時候我自己 拿過去,不在時,就由被告陳慧珊代收,一般都是被告陳 堃壕來我住處向我收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3 頁背 面至第198 頁) ;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投資「HIWAY99 」時,被告3 人都會到我住處收取投資款 ,第一次係被告3 人來,第二次被告蘇秀蕉沒有來,被告 陳堃壕及陳慧珊來,有時係我拿過去,幾乎都是被告3 人 經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2 頁背面) 。足見被告陳 慧珊確有收受原告陳耀欽、姚建緯及何松根所交付投資款 項之情,亦堪認定。
3、另就原告江奕錩部分,復經原告江奕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係於104 年4 月16日,前往「海海水餃店」,被 告蘇秀蕉嗣於104 年4 月17日要求曹祥碧老婆蘇秀如向我 拿錢,我本來表示開車很忙,能不能開票或轉帳,被告蘇 秀蕉表示不行,一定要拿現金,所以在隔天約2 時許,被 告蘇秀蕉就請蘇秀如來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我當天領150 萬元係直接用存摺去領,然後4 萬元係用提款機領,總共 154 萬元,我將所有的錢都交給蘇秀如,蘇秀如當時表示 係要到水餃店拿給被告陳慧珊,然後載被告陳慧珊到軍功 郵局匯款還是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 第184 頁) ;證人蘇秀如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4 月17日當天,江奕錩有將154 萬元交給我,我交給被 告陳慧珊之後,我載被告陳慧珊去郵局,我在外面等,被 告陳慧珊匯多少錢我不知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3頁 );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江奕錩部分我完 全沒有碰到,係我老婆蘇秀如直接轉交被告陳慧珊拿走, 匯款還是存入我不清楚,係我老婆蘇秀如開車搭載被告陳 慧珊去郵局,將江奕錩交付之投資款直接拿進去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被告陳慧珊於 刑事一審亦自承確有經證人蘇秀如陪同,由其本人將款項
匯出之過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 。足見被告 陳慧珊曾騎車搭載蘇秀如至不詳郵局,復由被告陳慧珊將 原告江奕錩所交付投資款項匯出,而經手處理原告江奕錩 投資款項之情。
4、再者,被告陳慧珊於刑事一審自陳:陳堃壕及蘇秀蕉他們 不在時,有請我代收,我收的時候知道這是HIWAY99 的投 資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8頁背面) ,足見被告陳慧 珊不僅分擔實行代投資人操作「HIWAY99 」投資方案之投 資利息出金申請,使用電腦查詢投資帳戶、登打投資人投 資款項細節等行為,更有經手處理原告投資款項收受、匯 出之情,並非毫不知情。
(八)綜上,原告等人之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蘇秀蕉負責在臺 灣中部地區對外解說、介紹且招攬告訴人投資本案投資方 案,被告陳堃壕係從旁鼓吹及遊說,誘發及強化告訴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動機,被告陳慧珊則操作電腦並代為處 理投資利息出金之申請、查詢投資帳戶與登打投資人投資 款項細節,而被告3 人均有向原告等收受投資款。又原告 所投資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載,嗣因原 告未能再獲取紅利點數換算之金額,始知悉被告等人有違 法吸金之情事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3 人確有共同招攬 原告參加「HIWAY99 」、「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 並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招攬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 取。
四、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3 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蘇秀蕉、陳堃壕、陳慧 珊有期徒刑分別為4 年、3 年8 月、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金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蘇 秀蕉、陳堃壕之上訴,並撤銷被告陳慧珊之部分改判有期徒 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 」、「HIWA Y100」投資方案而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因投資上開方案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人分別投資如附表「原 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曾以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 數」欄所示點數,折算每點30元而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額 」欄所示金額,故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附表「原告投 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反面)。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 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如「原告投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 所受之利益不同。故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否僅為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300 萬元,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兩不相涉,併此敘明。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所載金額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6 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59、62、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與何松根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原告投資金額 │原告領回金幣│原告領回金額│原告實際損失│原告供擔保為│
│ │ │點數 │(新臺幣) │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
│ │ │ │ │即 │(新臺幣) │
│ │ │ │ │被告供擔保免│ │
│ │ │ │ │為假執行之金│ │
│ │ │ │ │額(新臺幣)│ │
├────┼────────┼──────┼──────┼──────┼──────┤
│曹祥碧 │美金162,000 元即│ 2萬9500點│ 88萬5000元│ 478萬5000元│ 159萬5000元│
│ │新臺幣567 萬元 │ │ │ │ │
│ │ │(見刑事二審│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 │ │ │
│ │附表一) │號1 至8 ) │ │ │ │
├────┼────────┼──────┼──────┼──────┼──────┤
│江奕錩 │美金44,000元即新│ 0點│ 0元│ 154萬0000元│ 51萬3333元│
│ │臺幣154萬元 │ │ │ │ │
│ │ │ │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 │ │ │ │
│ │附表二) │ │ │ │ │
├────┼────────┼──────┼──────┼──────┼──────┤
│陳耀欽 │美金236,000 元即│ 6萬3602點│ 190萬8060元│ 635萬1940元│ 211萬7313元│
│ │新臺幣826 萬元 │ │ │ │ │
│ │ │(見刑事二審│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 │ │ │
│ │附表三) │號9 至49) │ │ │ │
├────┼────────┼──────┼──────┼──────┼──────┤
│楊梅香 │美金167,000 元即│ 7萬3900點│ 221萬7000元│ 342萬8000元│ 114萬2666元│
│ │新臺幣564 萬5000│ │ │ │ │
│ │元 │ │ │ │ │
│ │ │(見刑事二審│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 │ │ │
│ │附表四) │號50至110) │ │ │ │
├────┼────────┼──────┼──────┼──────┼──────┤
│姚建緯 │美金61,000元即新│ 0點│ 0元│ 213萬5000元│ 71萬1666元│
│ │臺幣213 萬5000元│ │ │ │ │
│ │ │ │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 │ │ │ │
│ │附表五編號P016 │ │ │ │ │
│ │至P030) │ │ │ │ │
├────┼────────┼──────┼──────┼──────┼──────┤
│姚建緯 │美金318,000 元即│(何松根) │(何松根) │ │ │
│ 與 │新臺幣1113萬元 │ 14萬5949點│ 437萬8470元│ 675萬1530元│ 225萬0510元│
│何松根 │ │ │ │ │ │
│ │(見刑事二審判決│(見刑事二審│ │ │ │
│ │附表五編號P001至│判決附表六編│ │ │ │
│ │P015、P031至P112│號111 至178 │ │ │ │
│ │) │) │ │ │ │
└────┴────────┴──────┴──────┴──────┴──────┘
註:
1、欄位「原告投資金額」整理自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至五。2、欄位「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整理自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3、欄位「原告領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領回金幣點數」 ×30元。
4、欄位「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投資金額」 扣除「原告領回金額」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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