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亦未據此繳納裁判費,故本院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致生損害,即僅以原告受有右側肩部 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包括左上臂左手擦挫傷《 5.5公分》、左膝、左小腿、左大趾、左第2至4趾擦挫傷《 14公分》、左大趾挫傷併部分趾甲剝離甲床下瘀血)為審理 範圍。至於原告於107年3月5日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9,150元及於10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5,950元部分(原告 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屬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後所追加之請求,本院自得為審理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為爭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 ,本院於107年6月13日當庭勘驗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7931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105年10月18日11時14 分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健行路的加油站開出穿越健行路 上之雙黃線左轉停於健行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上 等停紅燈,但準備右輛至中清路,該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待 行向燈號轉成綠燈,且同方向等停紅燈之汽機車向前行駛後 ,被告車輛即由左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右 轉中清路,因而撞及綠燈直行於外側車輛之原告所騎機車( 見本院卷第123頁)。茲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 跨越同向車道上之雙實白線右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因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至屬灼明。而原告之行 向車道當時為綠燈,且騎行於外側車道,對於原本等停於左 轉專用車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突然橫越至外側車道並 右轉之情形,實難預知,被告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已逾越 原告可得注意並及時為防免碰撞之範圍,故原告對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基上,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 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 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70,681元(含追加之45,950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於105年1月18日車禍當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7931號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18日之270元、105年10月24日之 270元;全民醫院105年10月25日之180元、105年12月5日 之1,100元,共計1,82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即採認之。另蕭永明骨科診所之醫療 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治療右肩傷勢(見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 之傷害,故認此部分係必要醫療費用。至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右手掌拇 指之疾患照射X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 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顯然無關,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120元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324,731元等 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前開傷勢亦無關連,且非本院審理 範圍。
2.原告追加請求10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45,950元部分,參酌原 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欄記載:「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 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醫師囑 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經問 診住院施行右手拇指腕掌關節融合手術及右手拇指橈神經 放鬆手術,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出院。」等語(不爭執事 項㈣參照),可知上開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之右手拇指腕 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 、右手拇指僵硬之疾患所支出。惟原告曾於103年7月11日 至105年10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受損合併創傷性 關節炎」;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及12月8日至疼痛 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大拇指板機指,於103年12月4日接 受板機指注射治療(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並參酌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09951 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庭,其說明二:「函文所詢病人陳○涵 (即本件原告)106年2月11日及同年2月14日於本院開立 診斷書疑義,說明如下:㈠……㈡依據診斷證明書106年2 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病名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 帶『扭傷』,與106年2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病名右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斷裂』,於臨床上診斷上,係 為相同之意思。」說明三:「依據105年10月18日病人至 急診就診傷勢,與106年2月11日及106年2月14日所診斷之 關聯性,說明如下:㈠105年10月18日經急診診視後,診 斷為1.右側肩部挫傷。2.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㈡…… ㈢依據病歷記錄,106年2月11日診字第383111號及106年2 月14日診字第384100號之診斷書,所載病名皆為『右手』 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扭傷(斷裂),惟與105年10 月18日於急診就診時手部所受傷勢,歉難判斷有無關聯性 。」(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及原告就系爭車禍致其右手 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因治療其右手拇指腕掌關節韌帶撕裂合併創傷 性關節炎、右手拇指橈神經沾黏、右手拇指僵硬所支出之 45,950元,尚難認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420元(計算式: 1,820+1,600=3,420)。
㈡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拇指固定護套2組共支出1,040元,惟此非原 告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用品費用,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㈢看護費用477,600元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病情逐漸嚴重,造成右側 肩部疼痛數月而無法動、不時頭痛眩暈,且右掌拇指漸失 功能,至105年11月底已無法自理生活,因而聘請原告之 妹即陳春梅為看護,直至106年7月初原告情況漸獲改善能 自理生活為止。此外,原告在上開期間須頻繁出入醫院及 診所門診、開刀及住院,更有聘請看護必要,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1月底至106年7月初看護費共計477, 600元。然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客觀上不致於使其無法自理生活,應無聘請看 護必要;且原告若係因右掌拇指漸失功能而無法自理生活 ,因此須聘請看護,則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㈣喪失勞能力454,3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現右手姆指腕掌關節韌帶撕 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橈神經沾粘及僵硬,目前掌指關節 活動度為零,右手抓握能力永久喪失,因此減損勞動能力 達百分之13,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54, 340元。然被告所指減損勞動能力之原因,核與原告所受 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無關,且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㈤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電話行銷,收 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月收入 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㈥機車修理費9,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 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70元,工資費用為2,080元, 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而原告機車係於89年6月出廠,90年5月23日 發照(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已超出耐用年限甚多;而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707元(計算式為7,070×1/10=707),再加上工 資2,08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2,787元(計算式:
707+2,080=2,787)。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6,20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20元+慰撫金80,000元+機車修理費 用2,787元=86,207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0月25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7頁);機車 修理費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月13日起(被告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58頁),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07元,及其中83,420元自 106年10月25日起;其中2,787元自10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除追加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負擔。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