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8號
TCDV,107,訴,151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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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情緒反應,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 與精神表現,與一般人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自可相當程 度佐證原告上開陳述之可信性。
2、又被告乙○○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曾 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我們可以好好聊聊嗎?我們這幾 個月的情感與相處得來不易,我那天只是急著明暸我們之 間的關係,我想好好的道歉」等語,原告則明確回覆:「 我和你之間本來就只是同事關係,請你不要自己在那邊自 認為我沒有義務也不想敢赴約,你上禮拜五行為已讓我感 到恐懼」等語,有上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 封卷第24頁),顯然被告乙○○於上開簡訊中亦坦承其於 案發日之行為,已超逾2人平日相處模式而有不當。 3、再原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張瑋妤陪同下,因 頸部疼痛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部鈍挫 傷(於頸部兩側少量瘀傷)」,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出 院;嗣原告在于巧玲陪同下至警局報案,再度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情形為:「前頸下方劍骨上方有一 約1公分紅色瘀傷;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後頸中央髮 線下緣有1約2公分之紅斑」之傷害,此分別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密封卷第17頁 )、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含驗傷照片,見偵卷第10至1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密封卷第11至 16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頸部受傷 照片(見偵查密封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足證原告指 訴被告乙○○當日有以手掐其脖子乙節,確非無稽。又依 原告前開指訴,被告乙○○或係以手自正面、或自後方掐 其脖子,且原告有掙扎動作,則所留傷勢本非單方固定施 力於他方脖子之傷勢可比,況原告驗傷時,距案發時即下 午3、4時已相隔數小時,而徒手抓捏所留之痕跡於數小時 內已產生變化,所餘傷勢自非原始受傷情形,尚不得因原 告曾指控被告乙○○係用虎口對著脖子,用5隻手指頭掐 住、掐得很緊、幾乎無法呼吸等語,認與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不相當,而指摘原告指訴不實。
4、又於原告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採集自原告身上之棉棒 經送驗結果,鑑定結論為:「被害人6B棒(採自臉及頸部 ),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 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至21頁)。按DN A之檢驗結果乃涉採集部分、方式、原部



位留存可供檢驗之檢體多寡、檢驗方式而致反應有所不同 ,本難以採集部分未檢出結果,即遽行認定行為人未接觸 該部分,此觀同為被告乙○○坦承有親吻之原告臉部部位 棉棒(編號8)並未檢出反應可知;況查,觀諸上開鑑定 書所載之檢驗方法,係先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再萃 取DNA檢測,而依鑑定書備註之說明:「5.唾液澱粉酶為 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 活性作為研判唾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唾液斑 跡之確認試驗。」,亦即,該檢驗法主要為研判唾液斑跡 ,故留有唾液斑跡之部分,乃有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而原 告脖子傷勢既係被告乙○○以手掐而成,則以上開檢測法 未檢出反應,並不違背,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 認定。
5、而證人劉浚騰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注意到原告脖子上 有傷痕等語,然原告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後伊跑回辦公 室,因同事都是男生,伊無法講這些事情,只有表示墜子 被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因原告留有 長髮,當日復穿著有領之襯衫(見偵查密封卷第19頁之原 告傷勢照片),依其所受傷勢之位置、情形,非如臉部一 望即知,而原告當時既未明白告訴證人劉浚騰案發過程並 展示傷勢予證人觀看,則證人劉浚騰於當時僅重於如何向 被告乙○○討回原告之玉墜,致未注意原告受有何傷勢, 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乙○○以證人劉浚騰證稱未見原告 受傷乙節,質疑原告陳述不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6、再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 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 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 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 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 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 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 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 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 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 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 。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 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 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



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 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 治療同時進行,此為實務上已知之事實。查原告於刑事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只要陳述關於被告乙○○對其 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原告之情緒便十分激動、不斷哭泣、 陷入驚恐、換氣過度,需要社工及諮商師安撫,致刑事第 一審法院2次傳訊到庭,均無法完足進行交互詰問,而原 告於案發後,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急性 壓力反應」,並有憂鬱、恐懼、失眠等症狀,宜安排長期 心理治療,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持 續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並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及「鬱症」,原告有憂鬱、負面想法、恐懼 、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情緒沈浸於事件當下無法抽 離、社交退縮、聽幻覺,伴隨明顯身體症狀,包括噁心、 胸悶、呼吸急促、暫時性耳聾及持續性腹瀉等,此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07年1月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94號函檢附之原告 歷來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刑事第一審不公開卷內); 且查,原告於本案案發前,於104、105年間,僅有零星至 一般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精神科或身心科之就診資料,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7日健保醫 字第1060066198號函檢附之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 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見原告係 於本案發生後,始有上開創傷反應,由此亦可佐認原告之 證述應非虛妄。
7、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 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 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 服務等事項,同法第8條、第14條並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 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 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 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 、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 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 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



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 ,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 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 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 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 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 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 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之諮商心理師林杏足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時就其於諮商期間觀察原告之狀況證稱:「只要進入到 重述受害狀態時,甲女(原告)會陷入創傷反應,情緒如 同在當下發生一樣的恐懼、無法呼吸,需要花一點時間協 助甲女平緩、接觸現實。」「(問:是否了解本案甲女所 陷入恐懼的狀態、經驗實際的情形為何?)據個案描述是 胸口會有很深的壓迫感,被掐住脖子無法呼吸,所以會陷 入過度換氣,極度想要掙脫,最強烈的身體反應是無法呼 吸。」(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57 頁至第58頁背面),由 是觀之,本案原告自案發後身心確實出現創傷之反應,且 其之反應情形,與陳述被害過程中因被告乙○○掐脖子致 其無法呼吸之受害反應悉相符合,由此更可以補強原告關 於被告乙○○強制猥褻之指述甚為可信。
8、基上,前開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劉浚騰林杏足之證詞 、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LINE通訊紀錄等事證,因均與案情具有相當 關聯性而足為原告前揭證詞之佐證,被告乙○○否認原告 之主張內容,並無可採。又原告案發後之創傷確係因本案 所致,參以前開證人林杏足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述,足為採 信;被告乙○○徒以原告不願其取走玉墜,憑一己主觀之 臆測而認原告案發後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係因原告之 祖母於案發前過世所產生云云,亦無可信。再一般人對於 多數友人之交往程度及可交談之範圍,並非全然相同,是 原告於案發後未對張瑋妤提及有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之 事,而係告知友人于巧玲,與常情並不相違。被告乙○○



以原告案發後未告知張瑋妤關於其遭被告乙○○強制猥褻 一事,而質疑原告於刑事偵審中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可採 。
(四)另有關被告乙○○於本院及審理辯稱其與原告為男友朋友 關係,案發時未對原告妨害自由,伊僅有親吻原告臉頰及 擁抱原告,且係經原告同意,又取走原告之玉墜亦未有強 制行為云云,並非可採,除有前開已敘明之事證外,另有 下列補充證據可佐:
1、依前述LINE訊息對話,被告乙○○與原告之訊息對話,並 未有何似於男女朋友之卿卿我我之情;又有關被告乙○○ 與原告間訊息所稱之「寶寶」,依下列對話內容,是否為 被告乙○○對原告之匿稱,亦屬有疑。又依據原告與被告 乙○○自105年5月19日至6月10日之完整LINE通訊紀錄( 見偵卷第62頁至第78頁反面),兩人除了工作業務上之交 談與一般閒聊外,並無互訴愛意之留言,甚且被告乙○○ 曾留言「跟妳相處真的蠻累的而且很無聊」、「如妳所言 我們不適合」、「唉(貼圖)」、「我確實有些生氣」、「 氣自己浪費半年十間在跟白癡耗」、「耗到現在一個所以 然都沒有」、「搞的自己也跟個白癡一樣」、「賴我現在 還不會封鎖」、「反正還會見到面」、「不過餐會可免了 」、「妳不適合,我也不開心」、「我們的聚餐一點意義 都沒」、「去呷賽啦!(貼圖)」、「我也不想在配合妳 」、「當個廢物(貼圖)」、「寶寶要封鎖你!!(貼圖 )」、「寶寶生氣了!!(貼圖)」、「忙死妳最好」「 畜生」、「不然我怕會忍不住傷害你(貼圖)」,甚且於 同年5月25日留言:「我剛再想」、「我要是一直這樣跟 妳耗」、「哪天理智蹦掉妳該怎麼辦」、「寶寶對不起你 (貼圖)」,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乙○○亦承認其與 原告並未交往,且從被告乙○○對話之口氣,竟然出言辱 罵原告「白癡」、「畜生」、「去呷賽啦!(貼圖)」、 「婊子」,甚至威脅:「哪天失去理智蹦掉妳該怎辦?」 ,明顯與一般情侶互動迥然不同。且依據兩人5月27日之 對話,被告乙○○表示:「你是不是忘了我們師徒關係到 月底而已喔」、「記得想好6月是怎樣的關係呦」,於5月 31日兩人之對話,被告乙○○詢問:「所以,六月是啥關 係?」,原告明確回稱:「師傅關係」,其後被告乙○○ 言談間甚為不悅,再稱:「妳12點前,沒想好新關係,我 就封鎖」、「浪費我時間的婊子」、「120分鐘給妳」, 原告則回稱:「1、師徒關係2、同事關係3、朋友關係, 這是我想的3個關係,由你決定,晚安」對此被告乙○○



稱:「恩,我尊重妳開出的這些關係,既然妳要我決定, 那我選擇師徒關係,不過明早九時妳沒拿參千臺幣來拜師 的話,沒繳學費沒有書念,然後12點準時封鎖繳學費解封 鎖」,是從兩人對話內容亦可證兩人確非情侶關係。況被 告乙○○於同年6月6日甚且稱:「去呷賽啦!(貼圖)」 、「我有句話很喜歡,一定要分享給妳」、「死人不會不 會抱怨,也不會說不」、「做好準備」等語威脅恫嚇原告 ,亦可佐證原告指訴被告乙○○於6月10日強制猥褻原告 過程中曾以「死人不會抱怨,也不會說不」等語恐嚇原告 乙節,應屬有據。
2、由上述留言內容可知,被告乙○○對原告未明確回應雙方 關係乙節相當不滿,而案發前1日,被告乙○○留言表示 「明天會上班嗎」「明天估計樓上沒啥人」,原告即回覆 「你想多了」,同年6月10日當天早上被告乙○○復自9時 9分許至12時4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妳有來嗎」、「 我想抱抱」、「樓上沒人」、「我好無聊」、「上來陪我 」等文字及傳送多組貼圖予原告,惟均未獲原告回應,原 告直至下午1時06分許始回稱「我無法離開,要幫忙接電 話」,被告乙○○因此回覆「沒關係」、「你忙」、「後 果自負而已」,由此過程觀察,顯然被告乙○○案發前原 滿懷期待與原告相會,卻遭原告冷處理,原本情緒已不佳 ,而在見到原告後欲對原告為親密舉動時,復遭原告拒絕 ,致使累積許久之情緒頓時引爆而為本案之妨害自由、強 制猥褻及強制等行為,此過程實有其脈絡可尋。而本案雖 因原告個人之人格特質與心理素質,致其前與被告乙○○ 互動時,不敢嚴加拒絕而選擇淡化虛應以對,惟此絕不代 表被告乙○○即得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任隨己意進一 步對原告為碰觸、侵犯其身體之舉,是縱被告乙○○前曾 與原告為親吻及擁抱,而未為原告強力反抗,亦非即得合 理化其此次強制猥褻之舉。
3、本案發生如係經原告同意,則在2人忙裡偷閒、約會談心 之情況下,為何最後會是原告哭泣匆忙離去?且如若2人 互動情形與前並無不同,即僅止於同前之親吻、擁抱,並 無突破性之進展,則被告乙○○為何於事後傳送簡訊道歉 稱係因其急於明暸渠2人之間的關係所致?又如前述,依 原告與被告乙○○歷來相處之情形觀之,原告對被告乙○ ○冷嘲熱諷一再隱忍,習以為常,無非係為人際和諧以保 工作穩定,此觀證人即原告好友于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原 告要拿錢回家,所以她會想要一直保有在榮總的工作,原 告之前跟伊同一個公司時,也是工作一個月就被解雇了,



因為主管認為她反應比較慢,對於內勤工作了解也比較差 ,所以在試用期間就把她解雇,原告就很想要繼續在榮總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原告非常珍惜該工作機 會,一再容忍被告乙○○之不當行為,本性顯非剛強好訟 之人,若非被告乙○○當日之行為,確已逾越原告容忍界 限並危及人身安全,則習於隱忍之原告豈有僅因被告乙○ ○對其語氣不佳及封鎖LINE(況依上開2人之通訊內容, 被告乙○○揚言封鎖原告,亦非第1次),即不顧顏面及 工作,鼓起勇氣報案?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道原 告為何何脖子受傷、不知道原告為何報案,可能係因伊封 鎖原告LINE云云,顯非可採。
4、至證人即被告乙○○與原告之主管賴明輝於刑事第二審審 理時固陳稱:被告乙○○與原告2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幾 乎都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樓上的安全梯那裡約會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賴明輝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有關其所稱被告乙○○與原 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之樓上安全梯休息一事,其 只是聽說,並沒有過去看過,也不知道被告乙○○與原告 在前開安全梯間相處的情形,至於被告乙○○與原告間是 否為男女朋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頁 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證人賴明輝前開所述被告乙○○ 與原告中午幾乎都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樓上之安 全梯間約會一事,既非親眼目睹,僅係聽自他人轉述,且 其既未眼見被告乙○○與原告在前開安全梯間相處之情形 ,則證人賴明輝陳稱被告乙○○與原告2人係在前開安全 梯間「約會」,自乏所據,難以憑信。退步而言,縱如證 人賴明輝所述,被告乙○○與原告於案發前曾有關係較好 之往來,然此亦不能當然反推原告於案發時即同意被告乙 ○○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是證人賴明輝上揭之證詞,並不 足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引用證 人蔣宇鑫於偵查中所述原告似曾告知其有與被告乙○○牽 手之不確定陳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81頁 ),抗辯被告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亦難憑採。 5、刑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乙○○請求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雖分別為 :未獲明確生理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及無法鑑別,有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0020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字第10705000 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3頁),然 依上開測試結果,亦無從逕認被告乙○○所辯屬實,即難



採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6、基上,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又有關原告取回玉墜之過程,證人劉浚騰於偵查中證稱: 組長要我跟原告去拿回東西,我跟原告上到8樓,一開始 我跟被告乙○○說,要他把項鍊還給原告,一開始被告乙 ○○態度不是很好,他說關我什麼事,並要我離開那邊, 他叫原告自己去跟他要,我後來打電話要請被告乙○○的 伯父上來,被告乙○○才把墜子還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由此以 觀,被告乙○○辯稱其係與原告開玩笑始拿走玉墜云云, 顯非實情,實無可採。又依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其請被告乙○○之伯父打電話給被告乙○○,要求被告乙 ○○返還玉墜,被告乙○○後來有至其辦公室,但是沒有 返還玉墜,被告乙○○當時表示要其去8樓找被告乙○○ 拿才願意返還,後來同事劉浚騰陪同其去找被告乙○○, 被告乙○○才返還玉墜,其認為被告乙○○拿取玉墜是要 其單獨去找被告乙○○取回等語,是堪認被告乙○○拿取 原告所有上開玉墜,其意在藉此希冀原告因取回玉墜之機 會與其見面無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對原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侵權行 為,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案發日亦有對原告撫摸下體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乙○○所否認, 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刑 事案件之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強制 猥褻侵權行為,主要無非係以有原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對其有親吻、撫 摸胸部之行為外,另亦有撫摸其下體一情(見偵卷第25頁 ),惟原告於甫案發後之105年6月11日,於卷附「證人甲 女警詢光碟內容」中就此係稱:「(問:他有撫摸你的胸 部?)對,他有撫摸我的胸部,還有他想要對我,猥褻我 的下體,有企圖『想』要把我的褲子脫掉」等語(見刑事 第一審卷一第175頁反面),則被告乙○○究僅係想要撫 摸原告之下體,抑或已摸到原告之下體,原告於警詢、偵 訊陳述並不相同,依一般人之記憶多隨時間流逝以觀,似 應以原告於前開「原告警詢光碟內容」所述較為可信;復 參以證人于巧玲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案發後告以被告乙○



○強制猥褻之情節,僅敘及原告告稱被告乙○○有強吻及 撫摸其胸部之情,並未提及併有撫摸原告下體之事(見核 退卷第12頁反面),益徵原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有 強制猥褻其下體,容係因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依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強制猥褻原告之下體一節,尚難 遽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妨害行使權利之侵權行 為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 產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對原告妨害自由(造成傷害)及強制猥褻行為 部分:
1、醫療與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到被告乙○○掐住脖子,強吻、熊抱,並 遭被告乙○○恐嚇殺害,且以手撫摸胸部等強制猥褻及傷 害行為後,原告飽受驚嚇恐懼,陸續出現哭泣、失眠、惡 夢、難以專心、被害畫面不斷重現、憂鬱、過份警戒等身 心症狀,於105年8月19日參與勞工局「性別工作平會」會 議後情緒更是完全失控崩潰,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精神醫學部就醫迄今,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鬱症」,並有恐懼、憂鬱、焦慮、不自主 恐慌、失眠併惡夢、社交退縮、強迫性行為、聽幻覺等症 狀,且伴隨噁心、胸悶及持續性腹瀉等明顯身體症狀,並 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搭配長期規則心理治療,目前 原告仍持續就醫及接受心理治療與諮商中,截至108年1月



31日原告已支出醫療及心理治療費用共36,380元(就醫及 心理治療費用33,830元、心理諮商費用2,550元),且於 108年2月14日言詞辯期日表明就其他將來之支出於本事件 不再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07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9甲61頁反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醫療費用與心理治療費用、 心理諮商費用收據影本1份(分見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2甲145頁反 面),而被告乙○○就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亦 不爭執其數額及其支出與本案有關聯性(見本院107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醫 療費用,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乙○○對原告為前述之強制猥褻及傷害不法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 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2,9 27,000元,105年度薪資申報為232,585元,106年薪資申 報為279,955元;被告乙○○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105年度薪資申報332,300元,106年度薪資申報330 ,000元,為兩造陳明並有本院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在卷可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 經濟能力、被告乙○○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小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43 6,380元(計算式:36,380元+400,000元=436,380元)。(二)被告乙○○妨害原告對於墜子自由支配之強制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案發日被告乙○○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 告項鍊上之墜子取走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乙○○無權占有之系爭墜子,被告乙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乙○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墜子,係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權 加以侵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今被告乙○○將系爭墜子 返還原告而回復原狀已填補原告之損害。且被告乙○○對 原告此部分之侵害行為,非屬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所為之侵害,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對被告乙○○並無



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乙○○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436,380元。(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 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 。原告已取得186,825元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106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1 甲132頁反面)在卷可憑,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 之金額於扣除186,825元後為249,555元。 四、被告日祥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 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105年6月10日對原告為傷害及強制猥褻之不 法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均受僱於被告日祥公司,且 原告與被告乙○○均由被告日祥公司派駐臺中榮民總醫院 負責院區空調維護保養相關工作,原告平日工作狀況需要 向被告乙○○報告進度,被告乙○○則對原告有監督查核 之權限,應可認定。又被告乙○○係於上班時間趁原告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遞送報表之際,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9樓之樓梯間,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與 強制猥褻行為,其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 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有性要求、性意味之不 法侵害行為,同時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被告乙○○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 權利,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日祥公司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祥公司



辯稱:其不必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害賠償責任,自 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日祥公司連帶賠償前述之249,55 5元,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 106年8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106年8月17日送達訴狀 予被告乙○○,於106年8月16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日祥公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部分為106年8月18日,被告日祥公司為106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4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 ○○部分為106年8月18日,被告日祥公司為106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 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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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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