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2號
TCDV,106,訴,2952,2018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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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卷 第73、74頁),益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承租 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甚明。
4、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 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陳美娜經 營之新芳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 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 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 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 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隔 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 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道 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 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 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 ,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 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反面至 第188頁反面),核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 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 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 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 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 光,我趕緊打119報案,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 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 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 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 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 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 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 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 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 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亦與其 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 證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 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 ,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 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



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 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 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 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相符(參見刑事 警卷第136頁)。本院認為依證人徐榮良黃俊銘等2人之 證詞,均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係被告承租經營逢 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無誤,其中證人黃俊銘當時僅係騎車經 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在客觀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 ,證人黃俊銘之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徐榮良當時固受僱 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公司,系爭火災事故與陳美娜或有利 害關係,但證人徐榮良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黃俊銘之證述 情節相符,其證詞亦屬可信。
5、被告雖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地點,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
(1)依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 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 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 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 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 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 ,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 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 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 、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 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 ,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 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 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 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 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 附近較嚴重;3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 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 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 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 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



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在地板面,故研 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又依系爭房屋保 全資料顯示,先於火災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 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 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 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2個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各情,亦經證人 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參 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 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 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 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 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 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 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126頁) ,可見系爭房屋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 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係被 告經營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明。
(2)被告雖抗辯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 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起 火點係在新芳公司,因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 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再 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研判後決議 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乙節, 且經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 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賴筱儒上揭證述內容 ,既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燃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 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 等因素而受影響,即難逕論起火點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 。至於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狀況,僅能證明該處於案 發當時火勢猛烈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並證明新芳公司確為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處所,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 ,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 給被告使用所致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陳志誠經營之金 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 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5之6 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 築物後,再分別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訴外人林世字、 朱東源(原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娜石曜榮等人 乙節,業經兩造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而陳 陳志誠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 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 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陳志誠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石曜榮分別在上揭 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陳志誠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 17頁、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林世字部分: 參見刑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娜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 33頁反面;石曜榮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8頁反面)。況 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 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 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 67頁),則證人即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予被告使 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被告既自行 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 人陳志誠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 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 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 人陳志誠提供之該條電線,即屬不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 遽信為真實。
(4)被告另抗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老鼠咬破,尚 難係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 備,並僱請保全人員防火,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 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 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供作服 飾業經營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 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



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 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 而有不同。被告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 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內電源 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即使係 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亦屬 被告與第3人(保全及消防設備廠商)間是否發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於老鼠咬破電線致生 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乙事,被告抗辯內容僅敘及其「 可能性」而已,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性」,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 路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 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 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 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 語(參見刑事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 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 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 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 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 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 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 ,所謂因地震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乙事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 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屬個案認定,對其他案 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非針對系爭火災 事故原因所為之偵查結論,本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 (6)被告另抗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逢億公司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然 依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



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 ,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 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 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 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 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參見刑 事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 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 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 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乙事,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 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 有理由:
1、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 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 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 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



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 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 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 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 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 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
2、被告係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 經營使用乙事,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 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 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 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逢億公司辦 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 並延燒原告2人承租之上揭建物,且依上揭建物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 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 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 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 變色、變形;另依原告2人提出系爭火災事故後現場光碟 及照片所示,屋內殘留大量之原物料桶及物品燒燬後之殘 骸各情,堪認上揭建物及屋內置放之原物料等物品皆已因 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至明。從 而,被告既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甚 至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 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2人承 租之上揭建物,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 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而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亦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而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 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 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 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 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 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 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物料受損部分:
原告2人主張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儲放在承租上揭 建物內之染料、助劑等均遭焚燬受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核備依序受有197萬4798元、286萬6434元之損害,另原 告2人復委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據進銷貨憑 證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 報告書,認為原告富聚公司之期末存貨金額為373萬7573 元,較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286萬6434元,增加871139 元,而原告富永順公司期末存貨金額為227萬9713元,較 報請稅捐機關核備金額197萬4798元,增加304915元,故 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原物料損 失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等情,並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核備函2件 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 告書2件各在卷可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 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 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 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 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 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 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證 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 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以求事理之衡平。
(2)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原物 料損失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乙節,已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核 備函2件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暨查核報告書2件各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原告2人之主張 ,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 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 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 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 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



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 定核實認定:……。(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 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 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 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壹點規定:「為簡 化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暨商品、固定資產報廢之勘查程 序,以節省人力,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而 依該作業方式:「一、災害損失報備(一)於規定期限內報 備案件(即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於 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備):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 定。1、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 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2、受損標的物未 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 」。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27日中 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60555501號書函檢送原告富永順公 司105年4月27日火災災害損失資料時,亦提及「本案依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 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核案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10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050980 0號書函檢送原告富聚公司105年4月27日火災災害損失資 料時,亦提及「本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 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規定, 報備損失金額在500萬元以下得予以書面審核,富聚公司 災害損失品名、數量及單價係按該公司於營利事業原物料 、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填載之內容,依書面審核方 式認定,並未實際勘查;至其實際損失金額,應俟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認定。惟基於便民服 務,本所於105年5月4日即主動派員至發生火災地點輔導 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之相關事宜,並提供空白災害申請書供 富聚公司查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可 見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30 日內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及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 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壹點等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 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因原告富永 順公司、富聚公司申報災害損失金額均低於500萬元,屬



於書面審核案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未派員實地勘查,乃 符合法令規定,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既主動派 員前往原告富聚公司輔導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該輔導 人員衡情亦已目睹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即原告富永順公司、 富聚公司儲放原物料場所遭燒燬之情況,故原告富永順公 司、富聚公司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應無疑義。 從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備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 系爭火災事故之災害損失報備事宜,該核備函即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出具之公文書,並經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 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在客觀上即有證據能力,自得據為本 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又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乃會計師依據原告富永順公司 、富聚公司提供之進銷貨憑證等相關資料,本諸會計準則 及會計師之專業智識經驗進行查核,就進銷貨憑證相互勾 稽帳務資料後認為可信始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由原告富永 順公司、富聚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故該2件查核報告書 乃第3人即會計師依其會計專業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原告 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在客觀上亦具 有證據能力,仍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抗辯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備函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 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等,均不能證明原告富永順 公司、富聚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第3 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大屯稽徵所核備函,及日晟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等 內容如何不可採,藉以彈劾第3人提出書面證據資料之真 實性,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 不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2人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 之受損物品,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原告自己製作,由會計 師抽查,即使憑證是真正,但進貨後是否有銷售或做其他 用途,或仍在原告倉庫或辦公處所等等,原告2人均不能 證明云云。惟依原告2人提出其承租上揭建物於系爭火災 事故遭燒燬之現場照片所示,上揭建物確有殘留大量受損 之圓桶及圓桶蓋等物,堪以認定上揭建物確為原告2人儲 放原物料之處所甚明。至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上揭建物 儲放之原物料數量究有多少,因火災現場之建物及內部狀 況既遭大火延燒後而燒燬殆盡,火災前現況在客觀上已無 從重建或復原,亦無從在灰燼中重新勘查確認該灰燼於火 災前究屬何物,尤其原告2人受損之原物料內容為染料及



助劑,均為桶裝之液體狀,經大火燃燒及消防人員以水柱 強力灌救後,大多數皆已溢出與水混雜而不可分辨,自無 從在火災後之現場灰燼及殘留物,再經由勘查、清點而獲 知實際受損數量,被告抗辯稱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 應舉證發生火災時倉庫確有其主張之受損物品云云,在客 觀上即有事實上之困難,亦屬強人所難(倘被告與原告富 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易地而處,被告是否能如其抗辯而為 舉證,恐有疑問),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 訟應有「證明力減低」原則之適用,藉以減輕原告富永順 公司、富聚公司之舉證責任,亦即依原告富永順公司、富 聚公司提出經會計師勾稽查核無誤之進銷貨憑證等相關資 料而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應足以證明原告富永順公司、富 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損害數量、金額,即 原告2人就所受損害之主張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如仍 認為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實在,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被告舉反證以推翻原告 2人上開主張,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空泛 否認原告2人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是否另有原物 料儲放在其他倉庫或辦公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依 據而不可採。
(4)綜上,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17日、105 年5月25日核備函2件及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2件,已足以證明原告富永順公 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及損害之數量、金 額,故應認原告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所受原物料之損失 金額分別為227萬9713元、373萬7573元。 2、災後倉庫清理支出及設備損失部分:
(1)原告富永順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請工人清理現 場及打掃等事務,支出金額合計51100元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6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800元)、享新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8300元)各1紙,及原告富永 順公司支票等支出憑證與明細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否認原告富永順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真正,惟本院認為原告 富永順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清 運廢棄物等,即使承租上揭鐵皮建物已遭焚燒而塌陷,致 令不堪使用,在客觀上仍屬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揭 工項之支出如何不合理而應剔除,則原告富永順公司主張 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僱工清理之損失51100元,洵為可信 ,應予准許。




(2)原告富聚公司主張曾於101年3、4月間支出上揭建物之夾 層及貨梯設備費用,共計371429元,而上開貨梯設備等物 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乙節,此有昶輝公司工程請款 單1件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2件等證明,與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1份(參見原證5,相片檔案0425);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後僱請工人進行災後倉庫清理,支出金額共83685元,亦 有原證6舜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625元)、永發起重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410元)、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金額4200元)、享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 72450元)各1紙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影本等憑證可憑;以 上合計455114元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富聚公司此部分主 張之真正,惟本院認為:
①原告富聚公司承租上揭鐵皮建物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焚燒 而塌陷,致令不堪使用,但於災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清 運廢棄物等,在客觀上仍屬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揭 工項之支出如何不合理而應剔除,則原告富聚公司主張因 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僱工清理之損失83685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富聚公司主張曾於101年3、4月間支出上揭建物之 夾層及貨梯設備費用,共計371429元,並提出昶輝公司工 程請款單1件及原告富聚公司支票2件等證明,與前揭火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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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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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