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 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 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 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 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 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 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126 頁 ),可見系爭房屋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 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係 被告經營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明。
(2)被告雖抗辯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 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起 火點係在新芳公司,因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 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再 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研判後決議 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乙節, 且經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 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賴筱儒上揭證述內容 ,既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燃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 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 等因素而受影響,即難逕論起火點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 。至於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狀況,僅能證明該處於案 發當時火勢猛烈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並證明新芳公司確為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處所,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 ,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 給被告使用所致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陳志誠經營之金 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 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5之6 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 築物後,再分別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訴外人林世字、 朱東源、陳美娜及原告等人乙節,業經兩造在上揭刑事案 件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而陳志誠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
,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 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陳志誠在 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 美娜與原告分別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陳志誠 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 第119頁;林世字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 娜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3頁反面;原告部分:參見刑事 警卷第38頁反面)。況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承 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 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 確(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則證人即房東陳志誠提供電 箱之1條電線予被告使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 電力來源,被告既自行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 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陳志誠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 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 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 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陳志誠提供之該條電線,即屬不 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被 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另抗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老鼠咬破,尚 難係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 備,並僱請保全人員防火,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 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 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供作服 飾業經營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 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 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 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 而有不同。被告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 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內電源 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即使係 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亦屬 被告與第3人(保全及消防設備廠商)間是否發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於老鼠咬破電線致生 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乙事,被告抗辯內容僅敘及其「 可能性」而已,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性」,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 路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 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 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 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 語(參見刑事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 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 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 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 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 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 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 ,所謂因地震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乙事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 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屬個案認定,對其他案 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非針對系爭火災 事故原因所為之偵查結論,本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 (6)被告另抗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逢億公司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然 依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 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 ,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 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 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 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 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參見刑 事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 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 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 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乙事,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 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 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 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 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 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 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 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 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 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 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
2、被告係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 經營使用乙事,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 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 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 ,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 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並延 燒原告2人承租之上揭建物,且依上揭建物於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 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 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變形;另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附照片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殘留大量物品燒 燬後之殘骸各情,堪認系爭建物及屋內置放之物品皆已因 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至明。從 而,被告既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甚 至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 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 系爭建物,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 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對原 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細項及金額,與被告抗辯受損 物品計算折舊部分:
1、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亦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而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 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 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 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 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 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 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所謂「 以新品換舊品」,應指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而言。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 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 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 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 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 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
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 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且如有損害賠償項目係「以 新品換舊品」,或使用已有一定年限之情事,則應併予計 算折舊,以求事理之衡平。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如為可採,是 否應併予計算折舊?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統櫥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0日甫向雅集公司購買如原證5所示 之尊親房床背櫃、尊親房衣櫃、床背櫃、臥榻、衣櫃、書 桌等物品,並請其施作平鋪耐磨地板,共計支出203320元 ,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20332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原證5雅集公司估價單1紙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 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 告提出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租 期始日為104年2月1日,房東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 104年1月14日向原告收取押金支票及1年期租金支票(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而建安企業社於104年1月20日始向原 告提出水電照明空調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9頁),即使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租期始日前提 前將系爭建物交付由原告進行裝修,則原告於104年1月10 日訂購原證5所示之系統櫥櫃,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 前應不可能安裝,故原證5所示之系統櫥櫃究竟何時安裝 ?安裝於何處?原告何時支付價款?有無支付憑證?原告 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尤其原證5所示物品為尊 親房床背櫃、尊親房衣櫃、床背櫃、臥榻、衣櫃、書桌等 ,即使經系爭火災事故燃燒受損,依常情應不可能全數遭 焚燒殆盡而無任何殘體存在,而依原證4受損照片卻未見 有何原證5所示物品之殘骸,且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派員勘查系爭建物受燒情形為「系爭建 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 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 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等情,在客觀上無從認定原 證5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實置放於系爭建物 內,故原告主張受有原證5所示物品之損害,其舉證即嫌 不足,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水電照明空調工程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0日請建安企業社施作如原證6所示 之配線工程、配管工程,並向其購置輕鋼架燈具、日光燈 具、馬桶、臉盆、沐浴龍頭、化妝明鏡、置衣架附毛巾桿 、衛生紙架、抽油煙機、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混合龍 頭、5.0KW分離式冷氣與7.2KW分離式冷氣等物,共計支出 300950元,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30095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紙及原 證4火災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既於104年1月14日向 原告收取押金支票及1年期租金支票,並於租期始日前提 前將系爭建物交付由原告進行裝修,已如前述,而依原告 提出原證2火災前照片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 物為烤漆浪板牆面之鐵皮造建物,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平 時住宅及營業場所,其委請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室內配線及 配管工程,並購置輕鋼架燈具、日光燈具、馬桶、臉盆、 沐浴龍頭、化妝明鏡、置衣架附毛巾桿、衛生紙架、抽油 煙機、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混合龍頭、5.0KW分離式 冷氣與7.2KW分離式冷氣等物,在客觀上自屬具有必要性 ,且為日常生活所需,復依原證2、4火災前後現場照片, 亦可見輕鋼架燈具、日光燈具等物,及瓦斯檯爐、平台與 水槽等物於火災後之殘體,益證原告確有施作及購買原證 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所示之物品,並於系爭火災事故 後遭燒燬致令不堪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無不合。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6建安企業社工程報價單所示之 物品,因上揭物品係於104年1月間購置,迄至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27日,使用期間大約1年3個月左右, 已非新品,參照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依其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方為適法。且因上揭物品性質多屬「房屋附屬設備」 ,其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等規定,空調設備(冷氣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電氣配線(含配管)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其餘附屬設備類 推適用「商店用簡單裝備」,酌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故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冷氣機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電 氣配線(含配管)設備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餘附屬設備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倘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原證6編號15、16冷氣機共3 台,總價172800元,折舊後殘值為98978元;原證6編號1
、2電氣配線(含配管)設備部分總價為68000元,折舊後殘 值為51211元;其餘原證6編號3~14附屬設備部分總價為 60150元,折舊後殘值為2417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 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4359元(計算式 :98978+51211+24170=174359)。 (3)冷凍餐飲設備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3日向見成商行購置如原證7所示之 流理臺、雙口水槽、爐臺、不鏽鋼瓦斯爐、實木餐桌、白 鐵摺疊桌、禾采方板凳、實木小方桌、冰箱、洗衣機、美 術燈具及吊扇、電子鍋、微波爐及冷溫熱開飲機等物,共 計支出136000元,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 13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7見成商行訂購出貨單1紙 、禾采方板凳、實木小方桌、冰箱、洗衣機、瓦斯爐、電 子鍋、微波爐及冷溫熱開飲機等物照片(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31頁)及原證4火災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7訂購出貨單記載訂購日期 為103年10月3日,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1日之前出貨,參 照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租約始日為104年2月1日,即使房 東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104年1月間收取押租金及租 金支票後提前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進行裝修,及原告曾於 107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部分物品是從南 部搬家上來的,大部分是買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可見原證7訂購出貨單所示物品於103年11月1 日之前出貨時不可能運往系爭建物,而係由原告自行將部 分物品載運至系爭建物甚明。又依原證2火災前照片及原 證4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僅見白鐵摺疊桌1張、 禾采方板凳3張、冰箱及開飲機等物,其餘物品則未發見 ,但系爭建物內既有一般電鍋、瓦斯桶及供煮食之廚房設 施等遭燒燬之殘骸,則在日常生活廚房使用之瓦斯爐、電 子鍋、微波爐及餐桌等物,及供日常生活洗滌衣物之洗衣 機,應認為確實存在,方符常情。至於原證7所示之流理 臺、雙口水槽、爐臺及美術燈具等物,核與原證6所示之 瓦斯檯爐、平台及水槽、日光燈具等物之功能類似,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前之系爭建物內是否同時存在上揭功能類似 之傢俱及燈具用品,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原證7其餘剔除之物品確實存在,則原告就原證7所 示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者應限於白鐵摺疊桌(1張 )、禾采方板凳(3張)、冰箱、開飲機、瓦斯爐、電子鍋、 微波爐及餐桌等物,其餘均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7訂購出貨單所示之物品之損害
,因上揭物品係於103年10月間購置,迄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日即105年4月27日,使用期間大約1年6個月左右,已 非新品,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應依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方為適法。且因上揭物品係一般生活電器用品及傢俱等, 性質上屬「房屋附屬設備」,其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應類推適用 「商店用簡單裝備」,酌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故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從而,原證7所示 物品經准許者其總價為95770元,折舊後殘值為32528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32528元。
(4)中華電信公司FTUR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放置在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 FTUR設備費用2700元,並提出原證8即中華電信公司105年 3、4月電子發票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本院認為依原證8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日期 為105年4月29日,其時點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之後,而 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設備,該設備毀損時,承 租人依租用契約須對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一般 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 所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向中華電信公 司租用FTUR設備既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全部燒燬,並經中華 電信公司求償,原告在繳清賠償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實際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27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受損,自不生應否計 算折舊問題,附此說明。
(5)群健有線電視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群健公司放置在原告承租系 爭建物之機上盒、智慧卡、電源變壓器、遙控器、機上盒 訊號線、USB連接線、DVR設備、數位有線電視訊號線、數 位有線電視遙控器、數位有線電視變壓器、數位有線電視 智慧卡及數位有線電視機上盒等設備全數燒燬,致原告須 賠償群健公司上揭設備費用9300元,並提出原證9即群健 公司繳費收據12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本院認為依原證9即群健公司繳費收據12紙內容記 載繳費日期為105年5月5日,其時點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日之後,且該收據上明確記載裝機地址為原告承租之系爭
建物,足認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前確有向群健公司申請收 視有線電視,並租用有線電視相關設備至明。又一般人向 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收視有線電視及租用有線電視相關設備 ,該設備毀損時,承租人依租用契約須對有線電視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 另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為被告承租之系爭房 屋,原告向群健公司租用上揭有線電視相關設備既因系爭 火災事故遭全部燒燬,並經群健公司求償,原告在繳清相 關賠償費用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實際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93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原告所有之 固定設備受損,自不生應否計算折舊問題,附此說明。 (6)原告所有其餘傢俱等物品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購置如原證10清單所示之神明供桌、坐墊、香爐 、供桌上之配具、熱水爐、瓦斯桶、辦公桌、辦公椅、電 話、多功能事務機、電腦主機、監視器設備、沙發、茶几 、茶具、堆高機、機車、機油、液壓油、堆高機起重設備 、油壓拖板車、手機、現金、金飾、衣服、被子、嬰兒用 品等及施作房間隔間裝潢費用,共計支出l06萬5500元。 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受有損害l06萬55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原證10清單、相關單據、原證2、4火災前後 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A.依原證10清單所示之神明供桌3個(7尺1個、5尺2個)及香 爐3個等物,均從原證2祭祀之照片內足資證明確實存在(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而坐墊12個部分,依原證 2火災發生前照片,確有坐墊6個(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餘6個究在何處,尚屬不明,故坐墊部分僅認定6個。至「 供桌上之配具」究為何物,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此 項物品即應剔除。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137200元。 B.又原證10清單所示熱水爐、瓦斯桶、辦公桌、辦公椅、電 話、多功能事務機、電腦主機、監視器設備、沙發、茶几 及茶具等物,從原證2生活照片內可見電腦主機、監視器 設備、沙發、茶几及茶具等物(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 亦有辦公室之隔間,則依一般公司行號經營之常態,購置 辦公桌、辦公椅、電話及多功能事務機使用,亦屬合理之 辦公室配備,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10月30日,品名:主管辦公桌2張 、辦公桌2張、皮面辦公椅1張,總價30000元,參見本院 卷第70頁)、利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10
月5日,品名:多功能事務機1台、電話機1台,總價16600 元,參見本院卷第71頁)、聯宇網路工程公司請款單(日期 104年10月29日,品名:數位錄影主機1台、監控專用硬碟 1台、彩色攝影機4台及安裝、調整,總價28000元,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華邦沙發製造廠送貨單(日期104年10月 30日,品名:牛皮沙發4人座、牛皮沙發3人座各1式,總 價3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3頁)各1紙在卷為憑,而上開 單據均記載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及「盛發起重行」之名稱, 足認原告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購買上揭物品,並置放 在系爭建物無誤,但其中辦公椅3張應減為1張。另從原證 4火災後照片亦可見熱水爐1台及瓦斯桶1個等物(參見本院 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屬可採 ,但原告請求熱水爐2台及瓦斯桶3個,應各減為1台及1個 其餘熱水爐1台及瓦斯桶2個究安裝何處,原告亦未進一步 說明,不應准許。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154000元。 C.又原證10清單所示堆高機、機油、液壓油、堆高機起重設 備及油壓拖板車等物品,依原證2、4火災前後照片可確認 有堆高機1台停放在系爭建物內,且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 燬,且依原告提出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4年 9月30日,品名:中古堆高機1台、油壓拖板車2台、堆高 機設備1批,總價35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金例貿 易有限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日期104年8月1日至105年 4月30日,品名:柴油引擎機油200L、齒輪油、液壓油200 L及防水油脂,總價56564元,參見本院卷第76頁)各1紙在 卷為憑,而上開單據均記載「盛發」之簡稱,足認原告確 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購買上揭物品,並置放在系爭建物 無誤,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但原告就機 油部分請求賠償30000元,核與金例貿易有限公司產品銷 /退貨明細表記載之26714元不符,此項請求賠償金額應減 為26714元。是此部分應准許金額為388714元。 D.又原證10清單所示機車1台,標示價金63000元,而原告固 分別提出勝鴻車業行出具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106年7 月8日收據2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頁)為證,然該紙 106年7月8日收據,係發生於系爭火災事故之後,要與本 件無涉,而該紙104年10月30日收據,其上記載車牌號碼 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 籍資料,確認該部機車已報廢,車主為林00,並非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96頁),即原告並非該部機車之所有人,縱 令該部機車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所受損害之人並非 原告,原告就該部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
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E.又原證10清單所示房間隔間裝潢費用96000元,原告固提 出雅集公司104年1月10日報價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 頁),其上記載品名為「雙面隔間」63000元及「輕鋼架天 花板+押條」33000元等工項,而依原證2火災發生前照片 ,可見系爭建物確有隔間之情事(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6、 19頁),故原告請求隔間裝潢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輕鋼 架天花板+押條」部分,無論從原證2、4火災發生前後照 片均未發現有施作輕鋼架天花板之事實,且系爭建物若有 施作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具即應安裝在輕鋼架天花板下 方,而原證2照片卻將日光燈具多數安裝在烤漆浪板牆面 鋼骨上,故原告請求賠償「輕鋼架天花板+押條」費用 33000元,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此部分 應准許金額為63000元。
F.又原證10清單所示手機、現金、金飾、衣服、被子、嬰兒 用品等費用共200000元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建 物確有上揭物品存在,及上揭物品之數量各為何,其僅稱 上揭物品價值200000元,即嫌空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 認為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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