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6號
TCDV,105,訴,215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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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41日2200元/日=9萬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
1、原告主張其案發前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不能 工作6 個月,期間為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9日,固提 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祥宏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薪 資證明、派工單、104 年7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37、120至121 頁)。惟被告陸軍司令部抗辯上 開薪資證明並非稅捐機關產製之繳稅證明,實難判斷原告 係因系爭車禍請假修養而導致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等語。 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蘇文祥到庭作證,據其證稱:伊是 原告哥哥,祥宏公司是伊在經營,伊太太擔任負責人,原 告任職期間如在職證明所載,負責工作內容是晚上收垃圾 ,白天清運大型家具,原告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左右, 原告薪資都是領現金,除了薪資袋沒有其他發放薪資之書 面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2、本院審酌證人蘇文祥係原告之兄,又係宏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不能完全排除其偏袒原告而為證述,並提供薪資金 額較高之在職證明、薪資袋之可能。且核諸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103至104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8頁證物袋內),原告僅於103 年度申報來自祥宏 公司之薪資1萬9273元,而其於在宏祥公司加保期間(103 年6月3日至103年9月11日),投保薪資僅為1萬9047元、1 萬9273元,均無從佐證原告所提資料或證人所述薪資數額 為真,自難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確為3萬5000元。 3、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固難遽信,惟於案發前既屬身體 健康之人,衡情應能依其勞動能力賺取基本工資,以案發 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適當。又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半年內不 宜搬運重物,而原告從事之工作既須搬運大型家具、垃圾 等重物,其主張不能工作6 個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萬0008元6 =12萬0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四)勞動能力減損194萬5594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為28%,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告 主張應自受傷時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56頁),惟其既已請求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該段期間,以免重複計算,是本 件應自105年3月30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原告係 64年11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末日為129 年11月11日。另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基準, 然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爭執,本院亦認原告未提出足夠事 證證明之,礙難採認,茲因105年3月30日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2 萬0008元,該金額應屬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爰以每月2萬0008元做為計算基準。 3、準此,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 萬7228元【計算 式:每月2 萬0008元1228%=6萬7227.88元,未滿元 部分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 萬7606元【計 算式為:6萬7228元16.00000000+(6萬7228元0.0000 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97,606.0000000 00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 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3605元:原告業已提出收據、估價 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



陸軍司令部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自應如數准許。
(六)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原告就其因閃避系爭招牌,撞擊王 國信駕駛之車輛,因而賠償王國信4 萬元之事實,固提出 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與原告身 體受傷或系爭機車受損無關,亦即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而係 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第三到六頸椎間盤突出、 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嗣更診斷出第五、六頸 椎神經根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38頁),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8%,上開傷勢對於 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必然產生相當不利影響,且身體、精 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無疑,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清水高職畢業,案發前在宏祥公 司擔任司機,103、104年度申報所得為7萬9873元、0元, 名下財產總額6 萬元,被告陸軍司令部為政府機關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任職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 屬適當,爰如數准許。
(八)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3 萬8587元【 計算式:41萬7128元+9萬0200元+12萬0048元+109萬76 06元+1萬3605元+20萬元=193萬8587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查 系爭招牌掉落後雖侵入車道,致車道僅剩不到一半寬度可 供通行,嚴重妨礙車輛往來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障礙物(即系爭招牌) 、視距不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9頁)。惟當時正值颱風來襲,原告未留在室 內躲避風雨,反而深夜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應提高注意 力,注意路上有無遭颱風吹落之異物,並小心慢行。而依 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數部行經系爭建 物前之車輛仍能發現掉落之系爭招牌而繞過通行,是當時 雖屬深夜,天候及視距不佳,惟原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 應非不能即時發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防免系爭 車禍之發生。而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於員警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紀錄表時陳稱:伊當天行駛西屯路快車道往市區 直行,下雨、天色暗,怎麼發生伊不知道,可能和招牌輕 微碰到,感覺到危險,就向左偏和計程車碰到,伊印象中 要閃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足認原告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或繞行等必要安全措施,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有越級駕駛,即僅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66頁),惟原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可駕駛輕型機車, 縱其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仍不免發生車禍 ,是原告越級駕駛之行為,尚難認與系爭車禍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陸軍司令部30%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135萬7011元【計算式:193萬8587元70%=135萬 7010.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 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陸軍司令部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政治作戰局(見本院卷 一第137 頁之送達證書),且本院上開判准之金額,未逾原 告以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 令部給付135 萬7011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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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