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26號
TCDV,103,金,26,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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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補償」原告之投資損失,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承認對 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記載,且被告林耿宏在本件訴訟 亦未為積極承認之意思表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有別,不生自認之效力甚明。況依原告 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該聲明 承諾書係原告為對林秦葦提出刑事告訴,而要求被告林耿 宏書具後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被告林耿宏遂配合原告要求 在該聲明承諾書簽名,倘原告當時即對被告林耿宏表示該 聲明承諾書日後將據為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之證據資料,被 告林耿宏應無同意在該聲明承諾書簽名之可能,且該聲明 承諾書第2點內容係使用「補償」2字,而非「賠償」2字 ,要無因此推論被告林耿宏當時即承認對原告之投資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原告在該聲明承諾書並 未同時簽名或蓋章,在該文書之形式或實質上均難認係原 告與被告林耿宏間已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協議 」,益見原告主張該聲明承諾書乃「雙方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之協議成立」,要屬自行擴大解讀該聲明承諾書之意 思,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耿宏「履行協議」即可,何須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 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薇亘應與被 告林耿宏林秦葦等人於所受損害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陳薇亘為被告林耿宏之配偶,依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第13頁記載證人洪千惠證稱:「被告林耿宏的太 太陳薇亘的帳戶實際上是告訴人林秦葦用來操作康富公司 股票的人頭帳戶之一,由告訴人林秦葦指示伊負責保管… …。」等語,且被告林耿宏將大部分財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陳薇亘名下,可見被告陳薇亘林秦葦、被告林耿宏等人 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陳薇亘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曾就同 一事實對被告陳薇亘提出刑事幫助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確定。且依上揭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明確記載: 「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確有遭案外人林秦葦持虛偽之綠 鎮公司財務報表詐騙……,案外人林秦葦並未使用被告陳 薇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縱被告陳薇亘自陳曾 以自己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透過先生林耿宏交給林秦葦



特助洪彩玲,惟此部分亦與林秦葦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無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陳薇亘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告訴意旨所引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之證人洪千惠證 言,檢察官係用以證明告訴人與林耿宏並無林秦葦指訴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罪嫌,並未用以證明被告陳薇亘有何犯罪行為,自難以此 即認被告陳薇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4頁),可見被告陳薇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林秦葦使用乙事縱令屬實,亦與林秦葦涉嫌詐騙原告投 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無關,而證人洪千惠之證詞係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未認定被 告陳薇亘確有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之情事。準此,被告林 耿宏被訴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之行為既經臺中高分院上揭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告陳薇亘被指幫助林秦葦、被 告林耿宏參與詐騙原告之情事,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薇亘究竟如何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投 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薇亘與林 秦葦間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依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林耿宏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均乏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 林秦葦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原告 另提出原證7聲明承諾書僅能證明該文書確為被告林耿宏簽 名無誤,仍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宏已「自認」參與林秦葦不法 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是被告2人既未參與林秦葦對原告之上開詐騙行 為,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涉,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宏賠償 所受損害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薇亘應與被 告林耿宏於所受損害300萬元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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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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