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9號
TCDV,104,重訴,309,20160816,1

2/2頁 上一頁


則應被歸入於不屬上開「市場阻絕」及「獨占利益」等2種 不當獨占濫用類型外,凡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而足以 影響相關市場競爭者,即不排除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 之適用。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 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 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 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所稱差別待遇,係指事 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 一競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而言。故事業是否有構成違法之 差別待遇行為,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 、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尚非僅以形式上有不 同待遇或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本款之規定。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 「欺罔」,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
㈣、而查,臺中港區之土地建物為被告所獨家擁有,下游貨物裝 卸承攬業者關於臺中港區土地建物利用應為其經營上所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關鍵設施,則被告立於獨占地位自不得對於下 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為差別待遇。又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 裝卸業者有訴外人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與原告;被告自94年 9月臺中港埠裝卸業務開放後,被告關於提供承租港埠業者 之租金計算之方式,因承租碼頭(即建物)係臺中港務局自 建單純或與承租業者合作興建而訂有不同計算標準,即分「 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 續租」2 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就「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 滿續租」之計算方式為原始造價 ×10%;「前港務局自建, 業者單純租賃」則為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 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 1+10%)×10%。詳加審酌該等公式略可分為三部分,其一為 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 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 】),合作興建者得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非合 作興建者則需經過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其二為前港 務局自建建物之資金機會成本,合作興建者無須加收被告自 建資金機會成本,非合作興建者則需加收自建資金機會成本 10%(即公式的1+10%部分);其三則為租金費率為10%,合



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均屬相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關港 埠建物分為與業者合作興建及前港務局自建等二類,基於考 量自建與合作興建類型自有及合作興建業者所承擔的資金成 本與風險不同等因素,爰將建物租金區分「合作興建免租年 限屆滿續租」及「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二類,並 訂定一體適用於港區所有業者之計算方式等語。然而,審之 中港公司所承租的第5至8號(65年興建)及德隆公司所承租 之第12至15號(71年興建)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於原 告自94年進入臺中港經營貨物裝卸承攬業參與競爭時,中港 及德隆公司與被告合作興建而得享有之免租金優惠年限業已 屆滿(約17年至18年左右),故無論係屬業者合作興建或前 務務局自建類型,相關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且參與合 作興建之業者也已享有17年至18年之合作興建之免租金優惠 ,當得以反映當初鼓勵業者合作興建之資金成本與風險。亦 即合作興建業者於享有免租金優惠年限耗盡後,應無再享有 較其他競爭者更好的優惠之正當性和必要性,故被告實無理 由再就合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二種不同類型進行差別待遇 。是被告關於非合作興建者的建物租金即原告係採取建物之 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 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作 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合作興建者即上開中港公司、德隆公司 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 增率之重估,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中港公司 及德隆公司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契約期滿租續時,依雙方合 約規定,僅規定該等業者具有優先續約權,被告非不得重新 衡酌下游市場公平競爭,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重新調整中港 及德隆公司原契約交易條件進行議約,卻仍依舊有交易條件 或標準與其交易相對人續約,肇致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 取得及續租港埠關鍵性設施時,即因建物興建類型所適用之 建物租金計算公式不同,形成新參進業者即原告在建物租金 成本上,高於既有市場參與者,有造成下游港埠貨物裝卸承 攬市場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且依上開收取租金方 式之差異,原告承租之系爭24、25號碼頭後線自91年及94年 承租迄今,自承租時截至101年止,該二碼頭後線依上開二 公式所形成之建物租金差異累計為3,416萬元,其因建物租 金所形成之成本差異實甚為可觀。是以被告關於承租碼頭後 線裝卸業者之建物租金區分為「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與 「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收取方式,已屬無正當 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 遇之行為,應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又被



告為獨占事業,所為上開差別待遇行為,亦屬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4款之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可認定。 而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而經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分應限期為必要之改正行為等情,亦有公平交易委員 會公處字第102154號、10304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原告固 主張被告對建物租金之收取方式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惟該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 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 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 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 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 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 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另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被告固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對於 建物租金之收取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而有影響交易 秩序之情事,此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 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之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 屬行政法範疇,至違反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 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資判斷,尚非一旦違反公交法即 可逕推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不合 理差別待遇之租金差距(自分別自91年及94年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共計4,122萬元),使負擔更高之租金成本,致嚴 重削弱其競爭力,此租金差距即為其受損害之範圍等語。然 本件被告對於合作興建業者即中港、德隆公司及前港務局自 建,單純租賃業者即原告,於合作興建免租期限屆滿後,與 前港務局自建,單純租賃業者,以上開2種方式收取租金, 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然而 被告依據「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計算方式【即 原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 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1+10%)×10%】,乃 係因前港務局自行投入資金興建倉棧,基於建造成本、相關 費用、投資風險等因素所訂租金計算方式,並以公開招標方 式與得標者訂立租約,其租金收取之計算方式本身尚無不合 理或違法之情事。而被告雖因考量係由合作興建業者出資興 建倉棧,嗣所有權歸屬被告,因此給予長期免租之優惠,然 而其免租期限屆滿,自無再給予優惠之理由,自應與一般業 者如原告租金之計算方式收取租金,依據上開公平交易法之 精神,被告自不得於合作興建業者於免租年限屆滿,再仍給 予與一般業者較優惠之租金收取方式,然此非謂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須依據上開「合作興建業者免租年限屆滿續租」計算 方式為兩造之租金計算方式。且原告依據「前港務局自建, 業者單純租賃方式」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租金,乃其必須支 出之成本費用,是難認此成本支出即為其所受之損害。至原 告主張其競爭力因此減損,惟其因競爭力減損具體所受之損 害,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自難逕以上開其與「合作興建業者 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租金差距,即認為其損害。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租金差距之損失與被告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差距之 損失4122萬元,即非有據。
㈥、復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2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自 公平會於103年4月16日作成處分時,始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參照)。查,依據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準備書 狀即主張:「原告為在臺中港生存,實不敢忤逆被告,但原 告自93年起即不斷向被告陳情,表示受租金之不平等待遇」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另於105年3月31日爭點 整理狀亦陳稱: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業者續約時應統一公平處 理費率(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而按24號、25號碼頭最 後一次續約99年間辦理),又原告復於101年4月11日間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舉發被告關於承租業者不同核算差別租金涉及 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檢附原告在99年間申請續 租請求被告關於港區建物租金收取應一體適用等相關函文( 附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於前揭所述時點即已知悉,而原告遲至104年5月 15日始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無論依上開 93年、99年或101年起算,本件原告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提出抗辯,亦 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31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122萬之損失,並依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億236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