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3號
TCDV,104,醫,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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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原告之子許立達在「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 明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簽名、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是否意 味許立達已完全了解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的內容及效果?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 號判決參照)。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 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 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 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 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 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 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 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所為醫療處置利益大於風 險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 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 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 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醫院中文病歷摘要、急 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弘光附設老人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自費特 殊材料(特材)同意書、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薪資明細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弘光附設老人醫院住院病歷、臺中慈濟醫院病 歷、大里仁愛醫院病歷為證(詳本院卷第 12至40、107、 111、132至16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開情詞置 辯外,並提出被告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原告 長子許立達簽名)、手術同意書(原告長子許立達簽名) 、手術室紀錄單、手術報告、護理紀錄、電腦斷層(CT) 檢查同意書(原告媳婦鄭錦貴簽名)、會診回覆單(詳本 院卷第54至76頁)、 原告10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所 有病歷、影像光碟(詳外放病歷卷)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 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係11年 9月16日出生,有高血壓、腦中風及左髖骨折 術後等病史。其於102年3月31日14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 室就醫,主訴因滑倒地上,右側大腿疼痛、腫脹,當時體 溫 36.2度C、心跳7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8/84毫 米汞柱,意識狀態良好,昏迷指數15分 (GSC:E4V5M6, 滿分15分),無暈眩、嘔吐等症狀,經會診骨科即被告許 晉榮醫師後,確定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被告許晉 榮建議手術治療,並安排於同年4月1日進行手術。由原告 之子許立達在「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由原告媳婦王玫芬於「麻醉」說明 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依手術紀錄,102年4月1日9時21 分至10時33分,原告接受被告許晉榮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 內置骨折固定手術,失血量50毫升。依護理紀錄,同日13 時35分,原告轉回骨科病房,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15 分(E4M6V5)。 同日13時36分,原告體溫36.1度C、心跳 82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6 /53毫米汞柱。 依護理 紀錄,同年4月2日6時40分, 原告主訴右大腿手術傷口疼 痛,疼痛指數6分,後續記錄「其手術疼痛指數約6分,難



以忍受」及「A:醫師表示予病患藥物 Pethidine 0.5amp IVD stat,協助病患藥物使用」。同日7時3分邱郁喬護理 師記載「PAIN:3」。 同日8時54分,原告體溫36.2度C、 心跳82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0/79毫米汞柱。同日 10時25分,被告許晉榮探視原告後,醫囑會診復健科進行 復健。依護理紀錄,104年4月3日2時10分記載原告下肢較 無力,肌力約3分。依病程紀錄,同日8時謝尚霖住院醫師 記載自前一晚(同年4月2日)開始,原告出現失語及右側 肌力減少現象。 同日8時37分由原告媳婦鄭錦貴在「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書及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上 簽名後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意書。依護理紀錄,同日 9時10分, 原告無法正常表達自我需求,家屬表示原告在 家中皆可正常表達,當時右手肌力較弱為1分,左手為4分 ,經謝尚霖醫師探視後給予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同日8時37分申請,於同日9時5分檢查)。 依護理紀錄, 同日9時40分, 原告檢查完畢,發現有中風跡象,故停用 降血壓藥物,並會診神經內科。同日12時30分,神經內科 醫師探視原告後確認有中風,醫囑予以使用鼻胃管灌食。 同日14時43分原告接受神經超音波檢查。依給藥紀錄,同 日15時42分原告開始接受口服藥物治療 (Plavix75mg,1 天1顆)。依出院病歷摘要,同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 醫師安排原告住院進行復健, 同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後轉 門診治療,有原告 10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病歷(包 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 呼吸紀錄單、轉床照護摘要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 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恢復照護紀錄單、手術室紀錄單、手術報告、手 術護理紀錄單、手術安全確認單、手術部分位標示圖、病 患報告、神經科心理檢查申請單、住院報告粘貼頁、醫囑 單、手術前護理紀錄單、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入院病 人護理評估、護理紀錄、住院病人身體護理評估、疼痛初 始評估紀錄表、呼吸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住院護理 給藥、出院照護摘要、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手 術同意書「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電 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 書、輸血治療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書、病人自控式疼痛 控制(PCA)自費同意書、病人自控式止痛(PCA)之說明 、「病人自控式疼痛控制 (PCA)自費」說明書、病人約 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一般同意書)及影像光碟(詳外



放病歷及影像光碟)可稽。經查:
㈠被告許晉榮於 102年4月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前,未先對原 告進行腦部檢查,是否有醫療疏失?
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車接獲通報 後,係於102年3月31日13時32分抵達救護現瑒(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同日13時42分離開救護 現場;同日13時57分將原告送達被告醫院,其生命徵象 部分,在意識狀況欄位,於同日13時34分、13時44分及 到達被告醫院後,都是勾選清醒欄位,葛氏昏迷指數表 (GSC)總分15分 (睜眼反應《E4分》自動張開眼睛; 言語反應《V5分》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M6分》聽命 令作動作),足認原告經救護車送達醫院時,其意識狀 態是清醒的,葛氏昏迷指數表總分是15分(滿分是15分 )。
⒉而依被告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原告係於102年3月31 日14時到院,到院時體溫36.2度C、心跳76次/分、呼吸 20次/分、血壓 158/84毫米汞柱,意識清醒,昏迷指數 15分 (GSC:E4V5M6,滿分15分),無暈眩、嘔吐等症 狀。原告102年4月1日9時21分至10時33分,接受被告許 晉榮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置骨折固定手術。依護理紀 錄,被告醫院於同日12時對原告作初始疼痛評估,原告 對疼痛反應是皺眉,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SC:E 4V5M6,滿分15分); 同日13時35分,原告轉回骨科病 房,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M6V5)。同年 4 月2日6時40分,原告表情皺眉,護理師邱郁喬詢問原告 右大腿手術傷口是否疼痛,原告點頭表示是,其手術傷 口疼痛指數約6分,難以忍受,醫師表示予病患藥物Pet hidine 0.5amp IVD stat,協助病患藥物使用。 同日9 時護理師陳乙豪協助原告翻身拍背,協助原告於床上坐 起,注意原告活動情形有無不適情形。同日10時25分, 被告許晉榮探視原告後,醫囑會診復健科進行復健。依 護理紀錄, 同年4月3日2時10分記載原告下肢較無力, 肌力約 3分,右大腿髖關節為手術部位,在看護協助下 可採床上便盆或包尿布以減少病患下床活動次數,看護 可在病房內多旁伴原告。依病程紀錄,同日 8時謝尚霖 住院醫師記載自前一晚(同年4月2日)開始,原告出現 失語及右側肌力減少現象。同日 8時37分由原告媳婦鄭 錦貴在「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及電腦斷層(CT )檢查同意書上簽名後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意書。 依護理紀錄,同日 9時10分,原告無法正常表達自我需



求,家屬表示原告在家中皆可正常表達,當時右手肌力 較弱為1分,左手為4分,經謝尚霖醫師探視後給予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8時37分申請,於同日9時 5分檢查)。 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一)即據此判斷原告係於102年4 月3日8時37分之前,被發現有疑似腦中風之病況,然其 確切腦中風時間,無法由病歷紀錄及所附相關醫療紀錄 判斷。原告之確切病症為右上肢無力及失語,經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後,確認為左側大腦頂葉急性缺血性壞死, 造成上開病症,其可能之原因為原告高血壓、血栓、腦 中風等病史及年邁等多重原因所致,有編號 1040277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3頁)。
⒊綜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到達被告醫 院時的意識狀態及急診病歷紀錄,原告僅有右側大腿疼 痛腫脹之主訴,無意識喪失、暈眩及嘔吐等症狀,亦無 單側偏癱或失語之相關記載,並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 其他腦部相關檢查之適應症。編號 1040277號鑑定意見 (二)亦認定被告許晉榮於手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或其他相關檢查,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事。
㈡於原告進行手術後,被告許晉榮係何時發現原告有疑似腦 中風之病況?就此是否遲誤檢查及治療之疏失? ⒈102年 4月1日上午手術後中午送回病房,家屬發現原告 肢體異常,不能言語,即告知被告醫院醫療人員,醫療 人員僅告知「可能麻醉藥未退造成」。惟原告手術僅下 半身麻醉,理應意識清醒,能夠言語。而被告醫院醫療 人員遲至 102年4月2日晚上始查知原告有腦血管栓塞現 象,作腦部斷層檢查後確定為腦栓塞等語。然原告到達 被告醫院時並無意識喪失、暈眩及嘔吐等症狀,亦無單 側偏癱或失語之相關記載,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 腦部相關檢查之適應症,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8時37 分之前,被發現有疑似腦中風之病況,然其確切腦中風 時間,無法由病歷紀錄及所附相關醫療紀錄判斷,業如 前述。至於證人即原告的女兒許立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手術後的第二天,我就發現我母親嘴巴有講話的 動作,但是我聽不清楚她在講什麼,只有發出聲音,但 是一句話都聽不懂,我有跟嫂子王玫芬說奇怪為什麼媽 媽講的話,我一句都聽不懂,我嫂子就說對啊,不然醫 護人員來的時候,等一下請問他,並把情形告訴他。」 ;「(你的意思是說你是4月2日才去被告中國醫藥學院



許王花?)1日、2日我都有去,媽媽推到病房的時候 ,她清醒之後,有要講話的動作,我那時候就發現她講 的我都聽不懂,是送到病房的第一天,我就發現她講的 話我都聽不懂,當時她已經恢意識了。」等語(詳本院 卷第 116頁背面),然證人許立芬就其發現原告有講話 的動作,但其聽不懂原告在說什麼的時間點,究竟是手 術後的第二天或送到病房的第一天,前後證述已有歧異 ;證人即原告媳婦王玫芬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原告手術後,出開刀房後的情況,可否說明?)那時 候已經過了中午吃飯時間,媽媽出來狀況是清醒的,我 問她那裡會痛,可是她那時候就已經講不清楚了。她有 講,但是我聽不清楚,我覺得她好像是在跟我求救。我 那時候等醫生。可是醫生沒有出來,帶婆婆從開刀房出 來的人,就帶我們到病房。」;「(妳有把原告無法清 楚表達的情況,有跟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反應過嗎?)到 病房,護理人員來的時候,我有問為什麼婆婆話講不出 來,他回答我說應該是麻藥還沒有退。等他把婆婆弄到 病房上,我問婆婆會不會餓,要不要買東西,她都不會 回答我,我就下去買東西上來,給婆婆選,她都沒有選 ,我蛋糕用一小塊給她,她搖頭,蒸蛋我用舀的給她, 他也搖頭,稀飯也是舀給她,她有張開嘴巴吃,我本來 要拿湯匙給她,讓她拿湯匙自己吃,但是她沒有伸手來 接,所以我就直接餵他,我不記得餵了幾口,但是她吃 了幾口就搖頭不要了。」等語(詳本院卷第 176頁)。 然縱使原告於手術後有開口講話,但其家屬聽不懂原告 在說什麼,只在證人王玫芬以蛋糕、蒸蛋、稀飯讓原告 挑選時,原告會以搖頭或張嘴食用方式表達其意願,以 搖頭方式表達其不想再食用的意思之情事,此是否表示 當時原告已發生腦中風之現象,在無相關醫療數據佐證 下,實無法逕為推論。
⒉依101年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2.6.14規定,100床以 上醫院應明訂術後恢復室之使用基準及步驟(包括設有 獨立空間,提供病人麻醉後意識恢復之照護場所、設有 專人負責病人麻醉後恢復之照護、訂有具體評標準以資 判斷術後恢復過程《意識狀態、血壓、呼吸狀況等》、 訂定恢復室中病人的照護標準和步驟《含病人交接程序 》,並落實執行、應有恢復室發生併發症之紀錄及檢討 改善、麻醉或手術恢復室病人照護之紀錄及檢討等)。 其中,醫院應訂有具體評估標準,以資判斷術後恢復過 程(意識狀態、血壓、呼吸狀況等)及病人之照護標準



與步驟(含病人交接程序),上開規定並已形成醫療常 規。本案於麻醉恢復照護紀錄,可見醫護人員依評鑑規 定執行完整正常作業程序(包括恢復過程評估、照護標 準及步驟)。至於意識狀態評估,一般病人於恢復室中 ,護理人員會持續評估病人意識狀態,依麻醉恢復照護 紀錄,有記載病人「入」及「出」恢復室之意識狀態( 以GSC評估)。102年4月1日評估結果為15分(E4M6V5, 滿分為15分,此評估過程,醫護人員需叫喚、詢問原告 ,且原告有回答、說話),故表示原告在送出恢復室前 ,醫護人員有確實進行喚醒、詢問,並要求原告回答、 說話之流程,此屬護理專責業務,無須經醫師即被告許 晉榮確認或督導。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已進行相關正常作 業程序,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依護理日誌 記載,102年4月2日6時40分,護理人員詢問原告傷口是 否疼痛,原告以點頭表示,同時間後續尚有記錄「其手 術疼痛指數約6分,難以忍受」及「A:醫師表示予病患 藥物 Pethidine 0.5amp IVD stat,協助病患藥物使用 」。以上紀錄呈現護理人員對於原告以 MRS(數字疼痛 評分法)評估病人疼痛分數。因原告主訴疼痛難以忍受 ,故被告劉晉榮立即開立靜脈輸注止痛藥,且當日7時3 分,護理師邱郁喬記載 「PAIN:3」,表示給予止痛藥 物後,有再次評估原告疼痛是否緩解,分數為 3分,表 示已緩解。故就上述過程而言,醫護人員已進行疼痛處 置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事,且此屬護理專責業務,無須經被告許晉榮 確認或督導等情,有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三)、(四)可稽(詳本院卷第203頁)。
⒊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原告係於102年4 月3日8時37分之前,被發現有右邊無力之情況,然其確 切腦中風時間,無法經由病歷及相關醫療紀錄記載判斷 。醫院團隊針對此情況,於當日9時5分即執行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同日14時43分安排神經超音波檢查;同日15 時42分開始使用Plavix,並於原告住院中,持續會診物 理治療師進行早期復健,上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所謂疏於及時檢查而延誤急救之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事,亦有編號 1040277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 )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
⒋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8時37分之前,被 發現有右邊無力之情況,無法確定其腦中風之時間,且 雖原告因進行「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後,



而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然腦中風既係因局部的血流障 礙,而發生急性局部功能喪失,被告醫院於原告發生此 急症時,既已及時執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神經超音波 檢查、使用Plavix、持續會診物理治療師進行早期復健 ,自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無原告主張疏於及時檢查而延 誤急救之醫療疏失。
㈢於原告急診、住院期間,被告許晉榮曾對原告使用降血壓 藥物治療,是否有用藥錯誤之醫療疏失:
被告許晉榮於原告急診、住院期間的用藥過程,經本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許 晉榮於原告急診、住院期間,曾給予原告降血壓藥物治 療,於原告急診、住院初期,因當時原告血壓持續偏高 且無中風症狀,故使用降血壓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此外 ,該藥物在確認中風診斷後立即予以停止,故被告許晉 榮並無用藥錯誤之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亦 有編號1040277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六)可稽(詳本院 卷第204頁)。
㈣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本件原告病歷紀錄, 亦認定被告醫院及被告許晉榮,就本件並無其他醫療疏失 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有編號1040277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七)可稽(詳本院卷第204頁)。
㈤原告之子許立達在「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 明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簽名、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是否意 味許立達已完全了解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的內容及效果: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為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及預後情形」);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於 醫療機構、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 失,是建立在「Informed Consent(受告知後同意)」 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療機構、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 務負責。惟法條就醫療機構、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 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倘囿於告知義 務之履行,反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即應將上開條文之 告知義務,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而非一概課予



醫療機構、醫師需對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 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 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 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 悖離。
⒉被告許晉榮在為原告進行「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 手術」前,曾由被告醫院住院醫師陳信銓依「髖部骨折 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就手術目的、說明、 效益、風險、替代方案、不執行手術之風險、第二意見 之獲得途徑、參考資料及文獻等,對原告長子許立達加 以說明,並由許立達在該說明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簽名 ;嗣於手術前之 102年3月31日15時7分,復由被告許晉 榮就擬實施之「髖部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以 手術同意書向許立達說明該手術之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建議手術原因、醫師聲明(包括需實施手術之原 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原告年紀大及心臟疾病,有較高手 術風險及死亡率等);一般手術的風險等,由許立達在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簽名,表示依病人之聲明內容,同 意進行此項手術,並在「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 輸血」部分,勾選「我同意」,有「髖部骨折復位合併 骨內固定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詳外放 原告病歷),被告醫院及被告許晉榮已經依醫療法第81 條(103年1月29日修正前為醫療法第58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為相關醫療事項之告知, 且該說明書及手 術同意書亦均以中文方式記載,自可期待原告長子許立 達可以了解該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的內容及效果,亦認 被告醫院及被告許晉榮已盡相關的告知義務,至於醫療 涉及專業領域,固非短時間內得以全面理解,但原告家 屬如有疑慮,仍可透過再次諮詢、院外諮詢及搜尋相關 資料之方式,獲取同意手術與否的正確資訊,進而作出 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此部分被告醫院及被告許晉榮既 已為相關醫療事項之告知,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10 3年1月29日修正前為醫療法第58條)、醫師法第12條之 1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晉榮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許晉榮所為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 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醫院亦無其他 提供原告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 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 0萬06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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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