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依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出賣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渠等受領系爭房屋,確有因施工瑕疵,造成磁磚 隆起爆裂、牆面龜裂及房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 、壁癌等瑕疵,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上開損害雖非結構 性瑕疵,出賣人仍須負依債之本旨履行之義務,且施工中 之瑕疵係造成諸多問題最主要之因素,又該營造廠係承攬 被告之建造系爭房屋工程,上開於系爭房屋發生之瑕疵, 對於房屋買受人之原告而言,仍屬應由房屋出賣人即被告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 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上開瑕疵,其產生均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該等房屋之買受人自得因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此與原告是否請求被告修復 無涉,自不因原告自行修繕而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本院 認為原告等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兩造就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地磚爆裂隆起、 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含已自行修復之部分) 分別詳附表二所示,有該鑑定報告所示在卷足憑。職是, 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 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自 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 受前述損害,其修復之數額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原告主張牆面龜裂及房屋 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等瑕疵造成損害之賠 償額,兩造就人為疏失造成之數額或天然力造成損害之數
額無法區分,同意以50%計算損害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是就該部分被告應各自賠償之數額自以50%計算,合計 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等人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五)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滿不能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1、保固期限之約定,係出賣人為使買受人取得更有利之法律 地位,而誘使消費者購買其商品之額外擔保責任,是保固 責任之存在,並無排除買受人依其他請求權基礎。依此而 言,本件兩造間雖訂有保固責任之規定,然此等保固並不 排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所稱之保 固期限已過,則被告不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實屬誤解 。
2、又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為15年,而保固期限僅1年,保固 期限屆滿後,僅係原告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 ,應就相關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無法享有保固期限內, 出賣應無條件負責之法律優勢地位。被告稱保固期已過, 原告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屬無據。另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二年時效,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 月或5年之除斥期間之適用,亦不受兩造契約所約定保固 期間限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則原告等請求權迄今尚未 罹於時效灼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 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15萬2038元;應給付原 告馬真梅14萬7460元;應給付原告李楗全12萬9890元;應給
付原告陳珈佑14萬2719元;應給付原告張智惠21萬3167元; 應給付原告林獻鏜15萬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 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各原告購買房屋之門牌一覽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購買之房屋門牌
1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00號
2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00號
3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以下空白)
附表二: (鑑定損害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 │拋光石英磚│牆面 │合計 │
├──┼────┼────────────────┼─────┼────┼────┤
│1 │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00號 │137,816元 │28,444元│166,260 │
│ │ │ │ │ │元 │
├──┼────┼────────────────┼─────┼────┼────┤
│2 │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00號 │128,485元 │37,950元│166,435 │
│ │ │ │ │ │元 │
├──┼────┼────────────────┼─────┼────┼────┤
│3 │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92,112元 │75,556元│167,668 │
│ │ │ │ │ │元 │
├──┼────┼────────────────┼─────┼────┼────┤
│4 │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27,724元 │29,989元│157,713 │
│ │ │ │ │ │元 │
├──┼────┼────────────────┼─────┼────┼────┤
│5 │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98,367元 │29,599元│227,966 │
│ │ │ │ │ │元 │
├──┼────┼────────────────┼─────┼────┼────┤
│6 │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3,060元 │74,969元│188,029 │
│ │ │ │ │ │元 │
└──┴────┴────────────────┴─────┴────┴────┘
附表三:(被告實際應賠償數額表,牆面損害之金額以50%計算後之金額)
┌──┬────┬────────────────┬─────┬────┬────┐
│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 │拋光石英磚│牆面 │合計 │
├──┼────┼────────────────┼─────┼────┼────┤
│1 │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00號 │137,816元 │14,222元│152,038 │
│ │ │ │ │ │元 │
├──┼────┼────────────────┼─────┼────┼────┤
│2 │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00號 │128,485元 │18,975元│147,460 │
│ │ │ │ │ │元 │
├──┼────┼────────────────┼─────┼────┼────┤
│3 │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92,112元 │37,778元│129,890 │
│ │ │ │ │ │元 │
├──┼────┼────────────────┼─────┼────┼────┤
│4 │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27,724元 │14,995元│142,719 │
│ │ │ │ │ │元 │
├──┼────┼────────────────┼─────┼────┼────┤
│5 │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98,367元 │14,800元│213,167 │
│ │ │ │ │ │元 │
├──┼────┼────────────────┼─────┼────┼────┤
│6 │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3,060元 │37,485元│150,545 │
│ │ │ │ │ │元 │
└──┴────┴────────────────┴─────┴────┴────┘
(以下空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