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是被告於本案尚得聲明請求鈞院於本 案判決內命原告為自始不當假扣押之賠償,故被告不同意原 告撤回本案以終結本案之訴訟,自屬情理之事,並無任何違 誤,順予敘明。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 此,被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法治,至感德便。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
甲、反訴原告綠鎮公司部分:
⒈程序方面:
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 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之請 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2項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②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臨時管理 人於法院未為解任前,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負責 人,如與公司有訴訟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監察人為周余 彩雲,此有反訴原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如 綠鎮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間涉訟時,自應由監察人周 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應訴或被訴。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3 年2月3日以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葦違反銀行法規定為 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 第360號裁定選任反訴被告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反訴被告自被選任為反訴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 反訴被告已為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負責人,如反訴被 告與綠鎮公司訴訟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監察 人周余彩雲代表公司應訴或被訴。且查本案訴訟,因本訴 原告業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其為本訴被告 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其與本訴被告公司之訴訟有依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訴 訟之必要,而本件監察人周余彩雲,業已於103年8月28日 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出面 承受訴訟在卷。是反訴原告以監察人周余彩雲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自屬合法,應予准許,順予敘明。 ⒉按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追加本訴起訴主張:「茲查,被 告係綠鎮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因綠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 況下,已有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而被告於101 年9月間,以提供該公司所配合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表"作為保證,並取信於原告,後 被告再提供該公司"101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觀看, 作為投資評估,同時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 且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又公司現有之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 額有1億5,800多萬元。惟查,實際卻非如此,因被告明知: "該公司於101年10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 多 萬元"乙節,可詳見嗣後原告向該公司調取真正之內帳系統 報表"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兩者對照,可知被告起初 提供之報表所載存貨數字顯係虛增灌水,即可明白看出被告 係以此為施用訛詐原告之手法,例如在100年之年報中,報 表存貨之外帳金額為"9,418萬2,942元",但實際只有"4,096 萬1,608元正",短少"5,322萬1,334元"。101年6月之自結報 表記載存貨之外帳金額為"7,095萬4,035元",而存貨內帳之 實際金額為"3,083萬7,113元正",短差"4,011萬6,922元"。
101年10月之報表已載之存貨外帳金額為"1億145 萬6,318元 ",但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卻只為"3,091萬1,009 元",短少 "7,054萬5,309元",財務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明顯有落差,而 原告一時不查,即在其作勢一再保證之舌燦蓮花般說詞下, 以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又以 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公司股份100萬股,以1,500萬元購 買樂迪貿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因該二家公司為綠鎮公司 之法人股東之故,才需另加購買其股份,共計1 億1400萬元 正,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嗣後原告得知上開提供資料及說 詞均為虛假,不僅公司現有存貨嚴重虛增,且門市消費之儲 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即在101年10月底之餘額僅5,173 萬5,297元,然而潛在之總儲值金額及回饋金、紅利點數等 共計為1億2,029萬6,649元),此尚未加計對外發行之禮券 數百萬元,又資產(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 部分亦疑似遭被告不法侵吞及挪用,又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 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而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 億1400萬元,遭被告等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 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等解約,且被告林秦葦 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 務行為之行使,被告等自負連帶責任,謹此特聲請追加起訴 ,而請求連帶返還者係上開投資總金額,准此而言,得對被 告等所為侵權行為行使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行稟明」云 云,而依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43號民事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000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 保後(向鈞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86號辦理提存),實 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反訴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經鈞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民事裁定將該准為假扣押處分撤銷,反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反訴被告猶不服該駁 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0 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將反訴被告之再抗告駁回 確定在卷,堪認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屬自始不當 之假扣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就反訴原 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反訴被告以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反訴原告之不動產 、動產(產品)、營業現金、銀行存款,及40家直營店之生 財器具、營業現金、電腦設備等在案,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大
損害。
⒊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最高 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本件反訴被告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者,是依前揭判 例所示,反訴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第因反訴被告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於媒體 散佈不實訊息,致反訴原告應支付予40家直營店之租金無從 支付,致遭出租人控訴違約,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並 造成市場、客戶、生技業界、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富公司)、經銷商及全省近3,000家客戶等爭先恐後 擠兌、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公司之誠信,致反訴原告公 司之商譽嚴重受損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遭不當假扣押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及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營 業現金、存貨、銀行帳戶存款及所有不動產、動產等,實施 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受有以下損失: ①因假扣押而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 不當假扣押致40家直營店及總公司全年(101年)無法營 業而損失營收淨額2億8,209萬9,000元。另102年1至4月損 失營收淨額7,239萬8,000元,共計損失總營收淨額3億5,4 49萬70,000元,核計每月營收損失約2,215萬6,000元,茲 以6個月計算淨損失額,核計為1億3,293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00)。 ②總公司及40家直營店之各單店因遭假扣押致生財器具等資 產,及裝潢、電腦POS總機及遠端系統因扣押一年餘而不 堪使用等損失。是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計有: ⑴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遭不當假扣押,迄至其撤回假扣 押執行日止,因該器具以無法使用,而受有884萬5,000 元之損失。
⑵其他固定資產損失計有:按每家店裝潢費170萬-200萬 元、未扣押之其他生財器具22萬元、POS系統及周邊電 腦系統15萬元、冰櫃5大1小共23萬元、貨品80萬元-100
萬元損失、招牌15-20萬元,依此共計每家直營店受有 325萬至380萬元損失,而以325萬元乘以40家直營店計 算,受有1億3000萬元之損失。另總公司則受有電腦POS 總機及遠端系統設備損失300萬元、台北及台中公司其 他電腦及固定資產損失共100萬元,共計損失400萬元。 ③反訴原告公司之商標商譽因該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失等。 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及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造成 市場、客戶、生技業界、康富公司股東、經銷商等質疑反 訴原告公司之誠信,致全省近3,000家客戶爭先恐後擠兌 、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反訴原告商譽 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審酌反訴原告之 商標價值計有6897萬4000元之價值,而該商標商譽業因該 不當假扣押之執行,及遭反訴被告於媒體惡意渲染、散佈 不實訊息,致該價值已蕩然無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上開商標價值6,897萬4,000元之損害,核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④總計反訴原告至少受有3億4475萬5000元(計算式:1億32 93萬6000元+884萬5000元+1億3000萬元+400萬元+689 7萬4000元=3億4475萬5000元)之損失,不言可喻。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僅就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共3億4,475萬5,000元其中2,000萬元部分先行 請求賠償(其餘損害部分則保留至損害範圍確定後再行請求 ),核反訴原告上揭請求顯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此, 反訴原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如反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反訴聲 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綠鎮公司2,000萬元整,及自本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反訴原告林秦葦部分:
⒈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 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 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⒉按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茲查,被告係綠鎮公司之現 任董事長,因綠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已有發生資 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以提供該 公司所配合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 務報表"作為保證,並取信於原告,後被告再提供該公司 "101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觀看,作為投資評估,同 時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 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現有之商 品存貨約有新台幣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1億5,800多萬 元。惟查,實際卻非如此,因被告明知:"該公司於101年10 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多萬元"乙節,可詳見 嗣後原告向該公司調取真正之內帳系統報表"期初期末未進 銷存統計表",兩者對照,可知被告起初提供之報表所載存 貨數字顯係虛增灌水,即可明白看出被告係以此為施用訛詐 原告之手法,例如在100年之年報中,報表存貨之外帳金額 為"9,418萬2,942元",但實際只有"4,096萬1,608元正",短 少"5,322萬1,334元"。101 年6月之自結報表記載存貨之外 帳金額為"7,095萬4,035元",而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為
"3,083萬7,113元正",短差"4,011萬6,922元"。101年10月 之報表已載之存貨外帳金額為"1億145萬6,318元",但存貨 內帳之實際金額卻只為"3,091萬1,009元",短少"7,054萬 5,309元",財務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明顯有落差,而原告一時 不查,即在其作勢一再保證之舌燦蓮花般說詞下,以分筆匯 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又以1,500萬 元購買宇漢貿易公司股份100萬股,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 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因該二家公司為綠鎮公司之法人股 東之故,才需另加購買其股份,共計1億1400萬元正,及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嗣後原告得知上開提供資料及說詞均為虛 假,不僅公司現有存貨嚴重虛增,且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 重被低估之情形(即在101年10月底之餘額僅5,173萬5,297 元,然而潛在之總儲值金額及回饋金、紅利點數等共計為1 億2,029萬6,649元),此尚未加計對外發行之禮券數百萬元 ,又資產(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亦疑 似遭被告不法侵吞及挪用,又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 分揭露於原告,而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億1400萬 元,遭被告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 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解約,且請求返還上開投資總金額 」云云,依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民事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666萬7,000元為反訴原告供 擔保後,由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辦理提存。嗣反訴原告 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 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 反訴被告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抗告, 惟經鈞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 2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堪認反訴被 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屬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就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對反訴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鑑定市價 約3,28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後,殘值 約1,300萬元)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查扣反訴原告所有 康富公司(興櫃)股票294萬857股。經查,系爭股票以查扣 後一週內之102年2月6日成交均價(每股39.52元)為計算基 準,其價值為1億1,622萬2,668元(294萬857(股)×39.52(
元)=1億1,622萬2,668元)。另反訴被告並將反訴原告所有 銀行存款、集保股票、及工作薪水之三分之一等全數查扣, 致反訴原告因該不當假扣押而受有相當之損害,至為灼然。 ⒊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最高 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本件反訴被告所為 假扣押之執行,既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者,則依前揭 判例所示,反訴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 顯。第因反訴被告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於媒 體散佈不實訊息,致反訴原告及康富公司之名譽嚴重受損, 並召引股市禿鷹之襲擊,致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另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實施,致反訴 原告無法支應日常開銷而須向親友及信用卡公司借款,而受 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等,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本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要無疑義。
⒋反訴原告林秦葦計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
①反訴原告持有康富公司之股票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 引發禿鷹襲擊,致股價重創。反訴原告遭扣押之股票,其 中康富公司部分即有294萬0,857股,且查,系爭股票於於 查扣時每股股價約在35-40元間(經法院送鑑定之價格) ,迄其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每股淨值僅約9.6元,是反 訴原告因該自始不當假扣押致每股損失約25元,堪認反訴 原告共受有7,352萬1,425元之損害(計算式:25元×294 萬0,857股=7,352萬1,425元)。 ②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及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造成 市場、客戶、親友、生技業界、康富公司股東、經銷商等 質疑反訴原告之誠信,致全省近3,000家客戶爭先恐後擠 兌、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之品德,致反訴原告名譽嚴 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審酌反訴原告所受 名譽之損害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難期痊癒,是參酌
兩造職業、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反訴原告林秦 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賠償600萬元 為適當。
③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系爭四筆不動產(鑑價3285萬 元、設定1980萬元)及銀行存款等,致銀行不願意撥款予 反訴原告支應一切生活開銷,致反訴原告不得已以較高利 率向民間人士及信用卡公司貸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及不時之 需,而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失,共計增加支出利息損失 224萬5,800元(本金1140萬元、循環利率為19.7%,一年 為224萬5,800元)
④總計反訴原告林秦葦至少受有8,176萬7,225元(計算式: 7,352萬1,425元+600萬元+224萬5,800元=8,176萬7,225 元)之損害,不言可喻。
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林秦葦僅就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其中3,0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賠償(其餘損 害部分則保留至損害範圍確定後再行請求),核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為此,反訴原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反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反訴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秦葦3,000萬元整,及自本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林秦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程序事項:
①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8日之辯論意旨狀壹、程序事項:一 、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依法駁回其反訴」 等語,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不包含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在內云云,並以兩造假扣 押事件最高法院早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7日分別 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及998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再 抗告而確定,反訴原告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反訴 ,顯有意圖延滯訴訟,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之規定,駁回本訴被告之反訴云云,非無可議: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排除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之適用,合
先敘明。且查本件鈞院已於103年9月1日裁示再開言詞 辯論程序,並分別訂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12日 及104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堪認本案訴訟之言 詞辯論之終結日於鈞院103年9月1日裁定再開辯論時, 其言詞辯論之終結日已向後延展至104年3月30日以後, 臻為明確。是本件本訴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要無疑義。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 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本件反訴 被告既已就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該本案訴訟 既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則依該條後段規定法官於債務 人未聲明時,猶應告以債務人(即反訴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更遑論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已於法院告知前已聲 明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債務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 。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賠償,自屬合法, 不言可喻。
⑶依上所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531條之規定相符,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至 為灼然。
②反訴被告另抗辯:「周余彩雲未經由綠色小鎮實際召開之 股東會合法選任,伊與綠色小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始不存在,不得合法代理綠色小鎮公司」云云,並以「 查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凱泰開發 投資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秦葦等人明知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 10時、同日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竟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 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 、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任宇漢公司為綠鎮 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有鈞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足稽」等 由,主張「於101年11月15日根本未經合法召集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之事實,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上 揭虛偽登載之選任董監及董事長決議事項,應屬不成立即 無效」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以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最高法院77年5 月19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提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 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決議:主管 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 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76台上607) (採甲說)」,更明白指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 力。本件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監察人周余彩雲係經股東 會選任為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在案,此有該已登記證明文件足參。是本件縱如反訴 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開之事實為真,惟依 上揭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決議意旨所示,於反訴被告未提確認反訴原告公司101 年1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不成立之訴判決確 定前,實難謂周余彩雲非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不 言可喻。
⑵茲退萬步而言,苟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並未召開 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從嚴認定縱未提起確認該次臨時股 東會不成立之訴,亦應認該次決議無效,致該次會議選 任周余彩雲為監察人之身份為無效。惟該次選任既屬無 效,則應以反訴原告該次股東會前之前任監察人為代理 人。經查,周余彩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前,原即為 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101年6月25日被選任,任期 至104年6月25日止),是101年11月15日所選任之董監 事縱屬無效,然依上列理由,應認周余彩雲仍具反訴原 告公司監察人身份,要無疑義。是本案縱因上開股東臨 時會未召開而不成立,惟其前任之監察人仍為周余彩雲 ,故該臨時股東會縱不成立,亦不影響周余彩雲於101 年6月25日已取得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且本件 依反訴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 迄今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資料仍為周余彩雲。是 本件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提起反訴,顯屬於 法有據。反訴被告抗辯「由周余彩雲為綠色小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 違法」云云,顯無足取。
⒉反訴被告抗辯:「然鈞院撤銷前准假扣押之裁定及抗告、再 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均『未』判認鈞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僅因不同之司法事務 官及法官對於釋明與否持有不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難以法院就職權判斷事項為不同之判斷,即 率認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並舉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遭鈞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及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撤銷 ,非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乙節,顯有可議,按反訴被告固援 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主張:「本件係因情 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上列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並未判認命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存在有不應為假扣 押裁定之情形」云云。然查,該判例明白指出:「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 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本件鈞院、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庭均以系爭假扣押債權人 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不足,堪認上揭法院經 詳實審查後均認鈞院命假扣押時,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裁定。堪認上列撤銷假扣押並非屬命假 扣押以後因情事變更而撤銷之情形,而係屬「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至為 灼然。
⒊反訴被告另抗辯:「查反訴原告103年10月20日民事反訴狀 之主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之請求 為不正當』、『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執 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為准許」云云,非 無可議: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不以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限,故依實務及學者之通說見解認為:「…故債 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②依卷附經濟部審一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及綠鎮公司股東 名簿所示(參反訴原告林秦葦於103年7月1日答辯狀証物 二),投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者係R公司,而非原告個人 ,又法人與自然人股東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R 公司係原告投資設立者,然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而為綠 鎮公司股東者係R公司,原告個人僅係R公司之代理人,自 難認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仍屬本件訴訟合法適格之當事 人。
③又反訴被告雖主張R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轉讓予伊,並提出
債權轉讓契約書(原證七)為佐,然反訴被告僅提出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且該契約書左上角列有「JPEG圖片, 850×1169像素)-已縮放(86%)」等文字之記載,是 該原證七似非契書之影本而為電腦處理過之檔案內容;且 查該R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七竟全 部使用中文而未經任何認證,其上所載之日期更是103年1 月5日,而提出該書狀之當日係102年6月21日,則103年1 月5日當時根本尚未屆至,是從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外觀 審查,根本無從認定原証七之真實性,故原告應先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該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 書之形式真正。
④茲退萬步而言,苟原告能証明該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真,惟依前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司 欲將其投資轉讓與反訴被告個人,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 ,由R公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反訴被告)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反 訴被告主張外國人R公司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 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 R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外國人投資債權讓與契約在轉讓前 ,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且於轉讓後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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