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然抗辯天數之計算應依系爭汽車實際修復之工作天 數為準。本院認為系爭汽車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且已經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進行維修估價,有 該中心估價單在卷可證,業如前述。係因原告林政彥堅 持要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致系爭汽車相關 維修遲遲無法進行,而原告林政彥堅持以更換車體總成 之方式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原 告林國璽將系爭汽車未能即時維修,致其必需每日耗費 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主張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顯然並 不合理。經查,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貫性施工,推估整 體施工所需工時合計 167.2小時,若考量廠內其他入廠 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日投入該車施工 6小時較符實狀 ,依此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27.8日的天數等情,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6號函 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76頁)。從而,被告應賠償原 告林國璽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失利益天數,應以上開 推估交車完工期間之整數即28日的天數為適當,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 3萬6400 元 (1300元×28日=3萬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國璽、康雅惠請求營業及租金損失及原告康雅惠請 求褓姆費部分:
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 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 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 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 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 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 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 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 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林國璽、康雅惠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原告林國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 病名:胸壁挫傷;醫師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外 傷於102年12月29日17時至本院急診,經診治X光檢查處 理後,於急診室觀察,因病情穩定於同時19時出院,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康雅惠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明病名: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醫師囑言:根據病歷 記載,病患因外傷於 102年12月29日16時25分至本院急 診,經診治 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急診室觀察,因 病情,因病情穩定於同日19時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換藥 治療)、原告康雅惠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 ;醫囑為因上述原因合併失眠、疲憊、胸悶、焦慮與憂 鬱情緒於 103年1月6日至本院初診,目前仍需於門診治 療,詳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康雅惠之林森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中載明疾病名稱為前胸壁挫傷;患者於 103 年 1月2日至本院門診照X光片檢查給予治療,從103年1 月 7日至103年5月20日門診共19次,患者目前仍未康復 ,詳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林國璽自行整理土地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02、103年 平均月收入(詳本院卷㈠第3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詳本院卷㈠ 第49至52頁)、原告康雅惠自行整理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02、103年平均月 收入及近半年實際營業收入記帳簿(詳本院卷㈠第32頁 )、原告林國璽、康雅惠之巿場營業證明書為證。然原 告林國璽於10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 2年 12月2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後,即未再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92頁),經本 院函查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林國璽、康雅惠於 102年12 月29日下午 4時25分,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依兩人當時 所受傷害判斷,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如有因所受傷 害無法工作之情形,其日數為何(並註明原告林國璽從 事茶葉加工買賣,原告康雅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該 院以 103年11月28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
患林國璽及康雅惠因外傷於 102年12月29日至竹山秀傳 醫院就診,後續無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判斷宜休 養之日數等語,有該函文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129頁) ,且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二人均係 在急診室觀察,經院方評估病情穩定後,即行離院,且 僅建議門診追蹤,並無住院需求及需人照護之情事,實 難認定二人有不能工作,致影響其營業或因此無法照顧 幼女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林國璽、康雅惠主張之上開 營業及租金損失及原告康雅惠主張之褓姆費,與被告的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康雅惠於 102年12 月2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後,有分別前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林森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就醫,然本院依序函詢竹山秀傳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林森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於 104年7月31日,以104竹 秀管字第 0000000號函覆:病患康雅惠因乘坐他人車輛 發生車禍事件,於 102年12月29日16時25分由救護車載 送至本院急診室,主訴胸痛,經檢查後之症狀為舌頭開 放性傷口、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 胸部挫傷,病患於同日19時離院,查無再次返院追蹤檢 查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 第39至4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於 104年 7月2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病患康雅 惠於 102年12月31日19時2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於 同年12月29日車禍後左側胸痛,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時呼吸心跳穩定,無明顯外傷,胸部 X光無明顯骨折, 心電圖檢查及抽血檢驗俱無異常,但理學檢查有左側胸 壁壓痛,根據多項檢查後,病患不需住院或手術,暫不 需看護照顧,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但病患無再回診,無 法評估後續的醫療情形,有該院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書 及病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8至35頁);林森醫院於10 4年 8月6日,以林醫字第3158號函覆:病患康雅惠初診 日期是 103年1月2日,當時主訴因胸部遭挫傷疼痛來院 看診,經醫院診療診斷為胸部挫傷,門診給予口服藥治 療以控制減緩疼痛,而至103年6月17日之後就未再返回 門診,無法得知傷勢復原情形,以致後續醫療狀況,患 者並無住院手術治療,故日常生活起居是否需要看護照 顧,應視個人疼痛恢復情形而定,有該院函文及檢附之 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46至5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04年7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
康雅惠於 103年1月6日至精神科初診,主訴因車禍導致 心情低落,憂慮和失眠,自此時開始規律就醫,其檢查 結果肝功能大致正常,甲狀腺似有異常,不清楚個案是 否在其他醫院就醫,病患康雅惠可以自行步入診間就診 ,目前僅就心情衍生問題,作調整藥物之考量,有該院 函文及病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9至27頁),均難以證 明原告康雅惠有住院需求及需人照護之情事,亦難認定 原告康雅惠有不能工作,致影響其營業或因此無法照顧 幼女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康雅惠主張之上開營業及租 金損失及褓姆費,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覆資料可知 ,原告康雅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之舌頭開放性傷口、 右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胸部挫傷, 經治療後已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其與原告林國璽之女需由褓姆照顧,更難信為真實 。另原告康雅惠雖曾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 醫,經診斷結果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 ,然有關上開精神病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乃原告 康雅惠向醫師的主訴內容,並非醫師判斷或鑑定之結果 ,而精神病症的成因甚多,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 成,是否因此而造成原告康雅惠不能工作或需人照護等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康雅惠舉證證明之,然原 告康雅惠就此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使其產生上開精神病症,身體不適,且醫生所開 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心悸、嗜睡、注意力不集 中等副作用,使其無法照顧其與原告林國璽之女,需委 由褓姆照護而支付褓姆費,亦因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 ,而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林國璽主張自 103年1月至3 月止有營業損失19萬2000元(每月6萬4000元×3月=19 萬2000元)及租金損失3萬6000元(租金每月1萬2000元 ×3月=3萬6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原告康雅惠主 張自103年1月至7月之營業損失31萬5000元(每月4萬50 00元××7個月=31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5月之 租金損失4萬元(每月8000元×5個月= 4萬元),合計 35萬5000元。自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委請褓母24 小時照顧幼女之褓姆費共計18萬元,及自 103年7月1日 至12月31日止,委請褓姆下午 5時至晚上10時照顧幼女 之褓姆費共計 6萬元,二者合計24萬元褓姆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政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原告林國璽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康雅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林政彥、林國璽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林國璽勝訴部分,其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 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此與客 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林政彥、林國璽勝訴部 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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