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4號
TCDV,103,訴,1944,201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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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契約書;(二)備證用印階段:雙方備妥辦理所有權移 轉所需身分證明文件、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 鑑、賣方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貸款餘額 證明文件或塗銷證明文件(若賣方設定抵押權貸款尚未塗 銷者)、買方提出借款人及保證人財力證明(若買方辦理 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三)完稅階段:賣方需繳清當期 房屋稅及土地稅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買方需繳納契稅及印 花稅費等;(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貸款塗銷 及設定登記階段;(五)交屋階段;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地政士作業實務上多以備證用印日之後至完稅日之前,作 為「公契」即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附制式買賣移轉契約書 之買賣契約日期,即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所顯示之原因發 生日期,通常均在「私契」即買賣雙方實際所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之後,故原告徒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24日」即逕予否認被告與第三人 陳柏村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點為「103年6月29日」及簽具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點為「103年6月30日」,亦有誤 會,而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前,將系爭房 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陳柏村,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應自斯時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已無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自無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乙方(即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 ,則原告仍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與所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82萬元,及按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利息即39,770元,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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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